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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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而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至於判刑方面的上訴,上訴人最後決定放棄。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92/2000

HCMA59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9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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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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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8日、10月23日及10月31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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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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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阿松(原審第三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1) 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及

(3) 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而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至於判刑方面的上訴,上訴人最後決定放棄。

3. 簡單來說,本案涉及警方一個卧底行動。兩名警員喬裝為學生,在馬鞍山地區活動以便收集區內青少年參與黑社會活動的情況。後來兩位警員聲稱成功地在區內接觸到黑社會人物,更被帶領前往上水見黑社會「大佬」及「阿公」。控方指兩位警員都被煽惑為會員,而上訴人又屬三合會社團成員。

4. 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至於第四證人則是控方應辯方要求下出庭接受盤問。就這幾位證人的供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有清楚說明,本席不準備在此重覆。有關辯方的案情,上訴人有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同案的第一被告也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歸納:

辯方案情

13.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說他現年29歲,為報章雜誌批發人,在上水街邊經營一報紙檔,有三人輪流值班工作。他說他認識杜和溫。杜是相識一年多的朋友,二人沒有黑社會關係。溫是由杜介紹相識已差不多一年時間。被告給溫安排工作,但他們二人也沒有黑社會關係。

於19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15分過後,被告看到潘吳二人及溫和他妻子來到樂園美食餐廳。溫對被告說潘吳二人為杜的朋友。被告問潘吳二人是否仍是學生。他們回答:是。被告問他們在那間學校讀書及讀何班級,他們沒有提到學校名字,但潘有說過:中三。被告問他們成續如何,潘說:「麻麻」。被告對潘說:「勤力讀書,成績好,你會搵到好工。」

被告說他並沒有向潘吳二人提過黑社會事情,他沒有叫他們加入黑社會,他沒有介紹他們加入黑社會,他不是黑社會人員,他也沒有提過淋紅油的事情。

被告在1999年11月25日中午時接到杜的來電,約他在26日一同喝茶,但在26日杜沒有來到,不過杜以前也試過爽約的。

被告說他在被捕後,他有向警方說出他在1999年11月26日所發生的事情。被告又說彭叔是他工作夥伴,後者負責金錢方面工作,即是負責收取賣了的報章的金錢。在報章減價戰中,多份報章減價爭客,因此報販,例如溫,多蒙受損失,所以溫欠了彭叔錢,因此溫在那天便是入上水向彭叔還債的。」

5. 經過詳細分析案中証據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舉証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人就裁決提出一共五項的上訴理由。

7. 第一點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某些証供有不吻合處是不重要。第二點提到裁判官不應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之口供,在這方面,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了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一案的原則。第三點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說話,已足夠構成指証他身為黑社會會員的証據。第四點是案中証據不足以構成煽惑罪名。第五點涉及「淋紅油」之說法是否可被認定為勒索手法。上訴人後來再加上另一點,即裁判官錯把第一被告的辯護理由當作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8. 就第一點方面,上訴人之代表律師有詳細的列舉出証人証供所謂有出入之處。她特別強調 "潘一時說「大佬」是「Lam哥」,一時又說「大佬」是「師爺德」"。在這情況下,律師認為誰扮演「大佬」的角色並無清楚確立。她提出,依據R v. Tsoi Sai Pui [1992] 1 HKC 468一案的原則,保家的身份必要確立,才可判某人是否已加入黑社會。

9.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案件謄本。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其實這一點似乎是源自代表律師在審訊時的最後陳詞。謄本第73頁有以下的記錄:

「根據佢哋嘅證供,第二被告曾經教佢哋點樣響垛,喺響垛嘅時候好奇怪佢講咗一句說話,就係話叫佢哋響垛嘅時候用嘅字眼,佢話大佬係師爺德(譯音),但係第一被告之前一路以嚟都係話大佬係Lam哥,如果根據佢嘅證供嚟講,大佬嘅大佬嗰個阿公先至係師爺德嚟。我哋已經聽過黑社會專家,即係第三控方證人嘅證供,保家同埋阿公係冇可能係同一個人嚟。事實上佢哋 - 根據兩個證人講,就係第二被告同佢哋咁樣講,就佢哋非常清楚知道嗰個大佬同阿公之間嘅分別,又係不謀而合就係佢哋兩個同時都冇質疑到呢一點。

法官閣下,一個喺度收集緊黑社會證據嘅臥底警員,會唔會對於自己係跟邊個大佬呢個證據都唔重視呢?」

10. 証供顯示,「大佬」是「Lam 哥」,「阿公」是「師爺德」,而「阿頂」即「三九」。但第二被告教警員說「響垛」時就話「我哋跟勝和三九嘅,大佬係師爺德。」這也應對上訴人見到警員後的介紹,即「德哥」是他在勝和的「大佬」,是警員的「阿公」。他教導警員說以後有事就同人講是「跟勝和德哥嘅」。第二被告亦提到「不過好少咁響垛法」。這情況似乎祇是反映這幫人在對外進行交涉時,會用到一個較出名的人物以壯聲勢,而對內則另有先後。這不代表警員証人對誰是大佬及誰是阿公是有所混淆。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過。至於律師所提到的其他各點,都是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決。裁判官有仔細考慮過証供中所謂不吻合之處,但他認為這些並非是重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証據評估方面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11. 至於上訴人指出的第二點,本席不認是有實質的理據。裁判官對辯方案情的考慮是全面的,並不是依靠一點半點去作出裁決。在這方面的分析,可見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上訴宗卷第92至93頁)。正如答辯一方提到,裁判官雖然有質疑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但他沒有斷言拒絕接受他的證供,且還試圖從各方面考慮、印証。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引用Brown v. Dunn1的案例。他的處理方法亦符合R v. Von Rijssen2中所提的指引。

12. 就第三點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控方証人的敍述,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是黑社會成員。上訴人依據戚偉倫3(譯音)一案,指上訴人所說祇是「光禿禿的口頭招認」(a bald admission)。當然,一個隨口說出的「光禿禿的招認」,不能作為被告是黑社會會員的証據。但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地認為上訴人所說及的,已不單是「光禿禿的招認」。

13. 依據潘、吳兩位警員敍述上訴人當時所講的說話,是有足夠基礎証明他是黑社會成員。例如他向証人說:「唔好以為黑社會就係行蠱惑,他有很多兄弟係有正職,好像他的二叔是做律師的。」他叫証人「而家開始」跟他,因為以後有事,實有人幫,但兄弟有事,証人都要幫手。上訴人又介紹德哥給証人認識及稱他為後者的大佬,即証人的阿公等等。(其餘可參閱上訴宗卷第130至135頁)。在這方面裁判官已作出小心考慮及交代。本席認為這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4.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稱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所說的話構成「煽惑」控方証人加入黑社會,但其實有關的煽惑已在警員見上訴人時完成;1999年11月26日的會面祇是証人去見上訴人來確認身份。又如果証人在見上訴人前已被招收為會員,那麼上訴人就不可以再「煽惑」証人入會。本席認為有關証供並不顯示該兩名喬裝警員証人在見上訴人時已經被視作為黑社會成員。控方第一証人曾說第一被告有這樣向他說過「第時如果跟咗大佬之後,咁你就係我的老表嘞」(見上訴文件第124頁)。這是第一被告在安排警員証人去見上訴人前所說的。語法上顯示在見上訴人前,証人並未算是會員。而最後証人與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的說話行俓都是在推介及標榜他所屬的黑社會及其會員。上訴人之目的明顯是在勸誘,引導証人參與他的組織。在這方面,本席接受答辯一方之陳詞,即上訴人對警員所說的話已構成「煽惑」罪。

15. 至於第五點上訴理由,本席曾詢問上訴人之代表律師,「淋紅油」還能有何種意義。律師答這可以是關於裝修工作。

16. 本席不能同意在本案中,「淋紅油」一說是可以被理解為與裝修有關的詞語。從謄本中可以知道當時上訴人在說「杜澤很細膽,諗住畀單工程佢做。」當時第二被告問「咩嘢工程」,上訴人便說「淋紅油囉」。以這個上文下理及背景,將「淋紅油」與裝修工程扯上關係,是強詞奪理的辯解。裁判官以司法認知來確定這是一種勒索手法,也是黑社會慣常技倆,對此本席認為並無錯誤。這一點不需專家去証明,只是在香港生活上的普通常識。

17. 最後,上訴人說裁判官誤把第一被告的辯護理由當成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說他介紹PW1和PW2給上訴人(D3)認識,是為了希望D3幫他們找工作。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卻是說他本不知道會碰見PW1和PW2,也未有預先知悉他們會在現場出現的。上訴人從未來也沒有計劃僱用他們,更沒有打算"請人"。況且,每一天都到茶餐廳,是上訴人一向的習慣。而第一被告也沒有告訴上訴人約他喝茶的目的。」

18. 本席已參閱過裁判陳述書的有關部份。(見上訴宗卷第45至47頁)。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曲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要知道,當同案的被告上庭作証的話,他的証供也是案情証據的一部份(Evidence in the case)。上訴人不能要求法庭祇去獨立考慮他自己的証供,不理其他被告人的証供。在這情況下,其他被告的証供,不論是對上訴人有利與否,裁判官都應一并考慮。裁判官在這方面並沒有誤解亦沒有做錯,他祇是就辯方所講的各種可能性加以引証及考慮。

19.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上訴必需駁回,維持原判。但本席不會下令上訴人負責上訴之堂費。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2000年10月18日及23日)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2000年10月31日)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委派黎安妮律師代表

1 (1894) 6 R 67

2 (1995) 77A Crim R 566

3 Attorney General v. Chik Wai Lun MA No.536 of 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