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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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罪名,分別為普通襲擊罪及刑事損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立成,但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現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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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82/2001 HCMA12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8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0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罪名,分別為普通襲擊罪及刑事損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立成,但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現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指出在事發當日,他駕駛電單車由紅磡向尖沙咀方向行駛,至漆咸道時,一架七人車突然切入其行車線導致他要緊急煞掣,於是他便示意該車司機(即上訴人)要求他停車理論,但上訴人未有理會。證人於是尾隨該七人車至近理工大學位置,把它截停並意圖告訴司機其駕駛態度十分危險。當時他騎着其電單車停在該車司機位旁向着上訴人說話,此時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及隨即用右腳「?」向他左胸近腹部位置(裁判官使用「?」字,但在審訊時是用「足掌」字)。 3.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這種描述有商榷之處,但明顯地,本席認為用字不當或不適合並不足以影響整件案件的內容。簡單來說,當時上訴人用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胸近腹部位置。 4.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被襲後感到疼痛,而在他衫袋的銀包亦飛了出來跌在他掛於車後的頭盔內。上訴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便開車離去,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趕及阻止上訴人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此時他見上訴人在司機位上經過其車窗用一條約一呎長鐵鍊拂向他,但沒有擊中他而擊中他電單車上的擋風膠片,令膠片出現一條約四至五吋長的裂痕,之後上訴人又開車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未發一言。 5.上訴人其後報警求助及將整件事情向警員報告。警員到場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中間有紅印。最後警員在上訴人的七人車上發現一條懷疑與先前第一證人所述類似鐵鍊,於是將上訴人拘捕。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由律師代表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但這兩位證人事發時均不在現場及對事實並不知情。 7.辯方第一證人解釋該鐵鍊是一條套在狗頸的狗鍊,上訴人曾經表示會將該狗鍊送給他,但他表示不需要所以把它還給上訴人,於是上訴人將狗鍊放在車上。辯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是一位有愛心的人士。 8.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居所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委員。他指出因與上訴人共事而認識十年。上訴人平時熱心公益,處事合理,沒任何暴力傾向。 9.經聆聽證供及代表律師陳詞後,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即電單車司機)的口供,認為他誠實可靠,所以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0.鄭大律師在本席席前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是當時上訴人的做法是出於自衛。後來他明白這一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所以他亦停止爭拗。另一個上訴理由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被上訴人襲擊的部位,即左下肋骨與警察看到胸口的紅印的位置有所不同,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應在這一方面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對整件案情已作出整體考慮,對於有些微不脗合或矛盾的地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亦不能使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當。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