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美敬 訴 源興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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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的 申索被 聆案官 撤銷 ,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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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0691AY/1998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2069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9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內庭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原告人的申索被聆案官撤銷,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由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的董事酬金,數額剛剛超過2,000,000元。 3. 被告人抗辯稱原告人無權獲得該筆薪金,理由是原告人是自願離職的,並於1996年6月30日起不再是被告人的僱員。 4. 辯方指出,原告人自1996年6月30日起便屬非執行董事,因此無權支取薪金。 5. 被告人以兩封日期分別為1996年6月12日及1996年6月14日的信作為依據,支持上述論點。該兩封信的有關部分摘錄如下:
6. 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在1996年6月30日後便再沒有返回公司工作,也再沒有參與任何性質的行政工作。 7. 雖然有可能原告人自1996年6月30日起便再沒有返回公司參與管理工作,但雙方都沒有爭議原告人直至現在為止都是被告人公司的董事,並持有被告人公司的33%股份。 8. 原告人所追討的是董事酬金,而非僱員薪金。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現在仍然是該公司的董事,即使她屬非執行董事亦然。 9. 關於她身為非執行董事是否仍然有權支取董事酬金這個問題,當然視乎證據而定,只能經過審訊才可妥為定奪。 10. 至於聆案官以原告人追討薪金,而且已不再受僱於被告人為基礎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這決定,實建基於謬誤的前提之上。這錯誤是由於被告人的律師試圖把原告人送交法院的中文申索陳述書翻譯成英文而引起的。 11. 被告人的律師把“董事酬金”一詞誤譯為“salary”(即“薪金”),並於答辯書中照用這個字眼。 12. 被告人的律師又把誤譯的文件列於供聆訊時使用的文件冊之中,更錯上加錯。 13. 誠然,只懂一種語言的律師需要譯文協助他進行訴訟,但這些譯文絕對不應列為法庭文件,否則,在翻譯上有錯誤的譯文不單會誤導律師,還會誤導法庭,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 14. 循簡易程序將申索剔除是需要認真考慮的做法,應在原告人的申索實無據可依,無理可辯的情況下才採取這個步驟。 15. 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其申索或未能妥為闡述,故被告人完全有權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 16. 然而,由於原告人是追討董事酬金,而雙方又沒有爭議原告人仍然是被告人公司的董事,所以即使她可能已不再參與被告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在現階段也沒有充的理據剔除其申索。 17. 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判上訴得直,並撤銷聆案官在1999年7月22日所作的命令。
原告人:施美敬,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司力達律師樓的Toby Gibson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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