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光輝 訴 Chan Yuk K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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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廣東人仕,現年51歲,居於中國廣東省潮陽市貴嶼鎮。於1995年2月至5月間原告來港旅遊及探親。在1995年5月15日,原告在停車塲內因車禍受傷。原告在1998年4月30日入禀本港法院,追討賠償。於1998年11月26日,因被告未有對索償作出回應,原告獲法庭裁定追討得值,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44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442/1998

HCPI 442 OF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人訴訟案件1998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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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光輝

被告人

CHAN YUK K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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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1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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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傷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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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廣東人仕,現年51歲,居於中國廣東省潮陽市貴嶼鎮。於1995年2月至5月間原告來港旅遊及探親。在1995年5月15日,原告在停車塲內因車禍受傷。原告在1998年4月30日入禀本港法院,追討賠償。於1998年11月26日,因被告未有對索償作出回應,原告獲法庭裁定追討得值,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事發經過

2.事發當天原告在香港灣仔鷹君中心停車塲內為被告指揮倒車,被告不慎,錯把原告的右前臂壓於車位旁的石柱上。原告即往瑪麗醫院求診。

原告傷勢

3.經診斷原告被証實右上臂骨折,部份右上肢的神經線、根脈及肌肉組織被壓斷。原告住院約3個月,接受手骨接駁,血管及皮膚移植手術。

4.原告手骨現已接合,受傷位置留有疤痕。由於根脈與神經受損,原告的右肩膊及右上肢不能如常運作,其右肩及手腕靈活度下降,右手的兩指頭僵硬。經骨科醫生驗証,原告右上肢只留有17%的操作機能,根據醫學斷傷計算,原告因右上肢殘疾喪失百份之五十一的全身運作功能。

原告背景

5.原告生於1950年8月9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家有母親、妻子及七名子女。

傷痛賠償

6.根據原告受傷情况、療傷經過及其右手餘疾,本席接納原告受傷及喪失人生樂趣的程度可被列入李天林判例 (註一) 的嚴重傷痛程度 (serious injury) 。傷痛賠償可因應生活指數的升幅調整。自1997年底,全球經濟不景,香港現今生活物價指數與1996年相比未有上升,傷痛賠款未需調整。基於陳佩淇(註二)案例的賠償幅度指引,經參考類同判傷案件,本席判原告可獲HK$450,000的傷痛賠款。

收入損失

(甲) 由事發至本聆訊日原告損失的工資

7.根據原告証供他收入來源有三:經營百貨店的盈利,全職地盤雜工的工資及五金製品廠的收入。

8.原告提交1995年潮陽市簽發的營業執照,以証明他是潮陽市城南一路光輝百貨商店的負責人。光輝百貨店為一所銷售食品、煙酒及家庭日用品的雜貨店。店舖主要是由原告妻女經營。原告只負責購貨及運送工作。據原告証供他在受傷後於1997年2月重返店舖工作。由於臂傷,他無法駕車到鄰鎮購貨,店舖的貨品日漸不齊,生意每况愈下,店舖的收入由RMB10,000降至RMB3,000。於1998年3月店舖終於因生意不景而關閉。

9.有關店舖盈利,原告於2000年10月的書寫供詞內指店舖月入為RMB10,000。在2001年9月的書寫供詞及法庭內的口述證供中他卻解釋店舖盈利,扣除貨款後,每月實為RMB3,000。原告指他每天在地盤全職工作,工餘即回到自己的店舖打點一切。當被問及商店與地盤工作時間分配時,原告吞吞吐吐,良久不答。如原告所說屬實,則原告既忙於兼顧店舖生意、且担當地盤或五金製品廠的全職雜工,卻又有空到港旅遊探親長達三個多月,叫人費解。有關原告店舖的收入,除其口述証供外並無文件支持。原告表示他從未因店舖盈利而繳納利得稅。有關店舖經營利錢,單憑原告片面之詞,無真憑實據,並不可信。醫生亦指原告手傷,雖有礙其担抬本能,應不影嚮其營商能力。店舖本來就是由原告妻女打理,要是原告僱用員工代為担抬定貨,原告手傷理應不至拖累其店舖運作。因此本席既不接納原告店舖盈利的數額,亦不認同原告手傷導致其店舖虧蝕及倒閉。

10.原告提交兩便條:一為汕頭市潮陽建築工程總公司簽發的信箋,指原告自1986年2月至1995年1月於該公司以月入RMB1,200的工資當雜工;另一信件為廣東省潮陽市棉城金屬製品廠簽發的便條,指原告曾於該廠工作,月入RMB1,800。原告指來港前曾到棉城金屬製品廠工作,為期一個月。原告於建築公司工作9年,於五金廠只工作一個月,可見五金廠工作只屬短暫安排,原告的正職實為建築地盤雜工。

11.有關原告是否真有全職在地盤工作,由於原告在工作時間分配上未有圓滿解說,本席本可摒棄其証供,但被告並無出席,並無對立証供,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評定基準,本席接納原告是一名全職地盤工人。

12.根據醫學意見,原告的手傷一般可獲兩年病假。醫生指原告不宜從事粗重担抬工作,但可升任較輕巧的工種,亦可營商。雖無証供証實原告曾努力尋找其他工作,但由於原告右手喪失83%的操作機能,當不能重操地盤雜務,本席接訥原告因臂傷,不能再担任地盤雜工。原告指現今潮陽市的地盤雜工月入為HK$1,500,由受傷日至本評核聆訊日原告的平均月薪為HK$1350 [ 1/2 ($1,200 + $1,500)]。至評核聆訊日原告還未獲得合適工作,原告損失的地盤工資為HK$86,738 ($1,350 x 5年4 1/4 個月)。

(乙) 至退休日原告應能賺取的工錢

13.有關原告至退休日將損失的工資,本席經考慮過往判例,顧及預繳得益,接納原告代表律師建議的8年倍數計算。如原告未有受傷,原告仍可在地盤當雜工,他應能賺取的地盤雜工工資為HK$ 144,000 ($1,500 x 12 x 8)。

專項賠償

(甲) 醫療及住院費用

14.原告已繳交內地RMB125,546的醫療費用,尚欠香港瑪麗醫院及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的醫療費,合共HK$440,430。

(乙) 營養食品

15.原告向被告追討HK$25,000的營養食品費。原告指他在療傷期間,曾進食蛇酒、人參、鹿筋及接受蛋白針注射,以助療傷。當被問及蛋白針使費時,原告証供前言不對後語,含糊不清,時說已計在住院使費,後又指稱為額外消費。對於營養食品的消費,原告並無提交單據以証實所付的使費,况且內地生活指數及消費與本港不一樣,本席只判予HK$5,000的補品消費(註三)。

(丙) 破損衣物

16.於意外中原告的衣物、皮鞋破損,價值約為HK$700。

(丁) 交通費用

17.原告在住院期間常有親友到訪,欲代親友向被告追討HK$3,000的車資。本項費用,並非原告的使費,不能納入為原告的損失。

法庭頒令

18.本席宣判被告須向原告繳交以下賠款:

(1) 傷痛賠償(P.S.L.A.) 450,000
(2) 評核前的地盤工資損失 86,738
(3) 至退休日本可賺取的地盤工資 144,000
(4) 醫療費用 440,430
125,546 (RMB)
(5) 營養食品 5,000
(6) 破損衣物 700
HK$1,126,868
及125,546) (R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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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原告可獲判賠償款額HK$1,126,868與RMB125,546及利息。至於醫療費用,原告在收到賠款時,如尚未繳交在港醫療費用,原告應先向瑪麗醫院及馮堯敬醫院繳付拖欠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合共HK$440,430。第(1)項的賠款利息由送達本訴訟傳票日至本裁決日以2厘計算。第(2)項、第(4)項中之RMB125,546、第(5)項及(6)項的賠款利息則由事發當天至本裁決日以法定判决利率一半計算。

20.原告亦可獲本評核聆訊的訟費。雙方如於訟費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可向法庭申請評核。此訟費令為一項臨時頒令,如兩方未有在14天內向法庭再作申請,則本臨時訟費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令。原告訟費分担及其律師收費需依從香港法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處理。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楊明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註(一) 李天林 [1980] HKLR 657

註(二) 陳佩淇 [1996] HKLR 401

註(三) 於余其 [1981] HKLR 419一案,羅弼時首席法官指出,於損傷賠債案件中,法庭對於營養食品的索償,如無証供証明該食物為必需品,法官乃可判序原告合理的補品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