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展優 訴 鄺滿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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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深水埗汝州街涵碧樓242號後座天台(“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1994年日開始,沒有書面租約,每月租金為2,400元。

Case No.LDPD 2198/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2198/2001

LDPD 219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2198宗

鄭展優 申請人
鄺滿華 答辯人
吳玉奇 擬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8日

宣判日期:20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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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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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深水埗汝州街涵碧樓242號後座天台(“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1994年日開始,沒有書面租約,每月租金為2,400元。

2.2001年8月14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6月1日起的租金及租客使用,容忍或准許他人使用樓宇作非法用途,租客本人並不在該樓宇居住等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2001年8月30日,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呈交在無答辯人情況下申請得直令誓章/確認書。申請人指答辯人仍未繳付2001年6月1日起的欠租等款項,並請求頒令:(1)申請人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答辯人須清付誓章/確認書第(四)段的全部欠租中間收益,直至其交出案中出租處所之日,及其他雜費;及(3)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於2001年9月11日作出命令,附錄如下:-

“在無反對的情况况下,依照於2001年8月30日呈交之申請書所要求,判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800元。”

5.2001年4月18日,擬答辯人吳玉奇提出非正審程序申請,要求“批準吳玉奇加入為此申請書之答辯人;擱置法庭於2001年9月11日所作出的判決。”

6.2001年10月8日,擬答辯人吳玉奇(“吳先生”)作供稱答辯人鄺滿華(“鄺先生”)與他於今年3月商議好,他從3月開始以每月2,400元向鄺先生承租處所。他認識鄺先生多年,以為後者是處所的業主。吳先生並呈堂證物R1,顯示鄺先生與吳先生所簽的租賃之租期為兩年,由2001年3月25日開始。吳先生稱他與鄺先生只簽一份租約,在簽約的第二天交了一個月租金予鄺先生,以現金支付。另外,他在搬進處所前再交一個月按金予鄺先生,不過他不記得付款日期。另外,吳先生稱鄺先生叫他每月到新華銀行入數,鄺先生亦給他一個銀行戶口,作為入數之用。吳先生稱在4月及5月,他有按租賃協議到新華銀行入數交租,但他未能提交任何到銀行付款的證據。

7.吳先生續稱在今年6月,鄺先生到他廣州的住所,告訴他本身生意周轉不到,希望向他借些金錢。鄺先生稱吳先生借出的款項可以當作處所的上期租金,吳先生亦可以交少400元(即半年租金的14,400元,減去400元,實付14,000元)。吳先生考慮後接受鄺先生的建議,在廣州繳付人民幣現金14,000元予鄺先生。吳先生也未能提交任何付款證據。吳先生稱當他後來聯絡鄺先生的太太查詢這事時,鄺太亦質問他為何明知她先生吸毒,仍將大筆金錢交給她先生。

8.吳先生陳詞,要求申請人直接出租處所予他,他願意從2001年11月開始交租,並要求將租金減為2,000元,原因為據鄺太轉告他,申請人原來已同意減租至每月1,500元;另外,他現時沒有工作,希望每月租金可以減到2,000元。

9.申請人反對擬答辯人的申請,指她不知道亦不承認答辯人與擬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及後者所稱曾交租予答辯人的事。申請人稱曾將處所租予一任職小販的租客,該租客在1987年搬走後,申請人才發現鄺先生留下,佔用處所。她要求鄺先生簽新約,後者不肯,她無奈一直出租處所予鄺先生。她一直從她的新華銀行戶口收到鄺先生交來的租金,每月2,400元,鄺先生最後交租日期為今年5月31日,是交5月1日至31日的租金。

10.根據吳先生的口供,鄺先生是以業主的身份將處所岀租予他。他並在2001年6月,一次過交了6個月租金予鄺先生。本席非常懷疑吳先生的口供的真確性。一方面他承認他知悉鄺先生有吸毒習慣,他卻仍然願意一次過預先交6個月租金予鄺先生。而吳先生本身的經濟情况不佳,現時更沒有工作。吳先生亦沒有任何曾付款予鄺先生的證明。因此,本席並不相信鄺先生的口供是真實的。另外,鄺先生實際上並不是處所的業主,他只是自稱業主,誤導吳先生簽署租約,因此,雙方的租賃並沒有法律效力。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擬答辯人要求“批準吳玉奇加入為此申請書之答辯人”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頒令:

(1) 撤銷擬答辯人2001年9月19日的申請。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缺席。

擬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