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 訴 雄豐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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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2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判定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付給原告人:-

Cites 2 cases

原告人的申請只是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不大,命令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如第三及第四未能於期限屐行以上命令,上訴將自動撤銷 。請參閱CACV231/2002日期:2002年9月10日
Case No.HCA 1015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0150/2000

HCA 1015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0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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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雄豐集團有限公司(清盤中)
第二被告人 陳少平
第三被告人 陳少康
第四被告人 陳少青
第五被告人 林瑞良
第六被告人 余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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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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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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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6月2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判定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付給原告人:-

(a) HK$45,000,000及$14,340;

(b) 就HK$45,000,000的款項,由1998年11月11日開始支付利息,以原告人之實際融資利息成本計算;

(c) 由判決日期起計法定利息;及

(d) 訴訟訟費。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規則,被告人若提出上訴,應於命令14天內將上訴通知書存檔。應用於本訴訟中,該時限之最後日期為2001年7月12日。

3.然而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並無於該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他們在2001年7月23日才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4.凡訴訟人申請逾期上訴,法庭是應用以下四點因素斷定應否用其酌情權把上訴時限延長:-

(a) 逾期時間多少;

(b) 逾期理由是否充份;

(c) 若法庭將時限延長,上訴之成功機會;

(d) 若法庭將時限延長,對訴訟另一方會否構成不利,而訟費能否彌補該不利之處。

以上四點因素,在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案例中有詳細討論。

5.以逾期時間多少而論,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上訴延誤頗長,由法定14天時限,延誤至25天。

6.至於延誤的理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在誓章中所作的解釋,是他們誤會14天的上訴期限是由判決存檔後14天內計算。然而他們並無解釋他們從那方得到此誤解。高等法院規則是公開的,有英、中文版本供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參考,故不能以不懂法院規則作為不符合規則辦事之藉口。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解釋既不完整,又不令人滿意。

7.儘管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對以上兩點因素都未有滿意解釋,但最重要的考慮仍是他們上訴的論點是否有成功的機會。以下分析他們的案情。

8.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乃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1998年11月時,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45,000,000,這一點並無爭辯。儘管如此,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1998年12月3日同意第一被告人不需以現金方式還款,而是可以「以工還債」。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聲稱由該協議日期開始,第一被告人還款的責任已被解除,而第一被告人只需為原告人履行工程(見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答辯書第15段)。既然第一被告人已不需清還款項,作為擔保人的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亦不需要還款。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亦聲稱原告人沒有履行該協議,因它不准許第一被告人就其建築工程報價。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亦聲稱1998年12月3日協議的結果,是由第一被告人之子公司鴻豐工程公司取代了第一被告人承擔了第一被告人的責任。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而不是其子公司的擔保人,所以他們的責任被解除了。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1)規則,於簡易程序中,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即需顯示就該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訊之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應予以審訊。

10.於本案中,雙方同意1998年12月3日曾有會面商談第一被告人債務問題。當時的文件上證據亦顯示雙方確達成共識。關鍵是該共識是否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所聲稱的債務解除協議。

11.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所提出的案情和證據,不足以應付以上第9段所提及的責任。首先,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聲稱於1998年12月3日,大家已協議將第一被告人還款之責任解除,以後只需進行工程。可是在第一被告人所提供之會議紀錄中,却提及延長還款一年期限。若雙方已協議第一被告人之債務即時解除,而以後該公司只需擔任工程,那為何還會提及一年之還款期限延期呢?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對此表面上的矛盾,並未有適當解釋。1999年1月7日原告人之內部辦公備忘錄支持原告人之版本,即雙方之共識是原告人答允了於一年內不會追討第一被告人以現金償還所欠的$45,000,000,而是給第一被告人機會通過承包工程應收款項來相抵債款。

12.至於原告人是否有法律責任必要讓第一被告人(或其子公司)承包工程,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亦未能提出爭論點足以符合第14號命令的要求。從當時的文件上證據可見,原告人並非是直接負責建築事項的公司,因此,對於第一被告人之子公司可否為某些工程報出合理、可接受的價格,及可否符合所需工質,原告人於1998年12月3日會議時是沒有可能決定的。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會議紀錄亦沒有聲稱原告人必讓第一被告人參與某些指定工程。而在第二被告人2001年9月8日的誓章中,他也只是聲稱「朱先生說如果[第一被告人]之子公司有國內工程施工資質,工程報價合理,一定將工程給雄豐做」。換言之,若條件不合,則不能「以工還債」。雙方於1999年5月9日所簽署的協議書,正是支持這觀點。該協議書說明幾方同意以第一被告人的子公司雄豐工程公司根據「休閒會館工程鋁合金門窗及玻璃幕牆施工合同」應收到的工程價款部份沖抵第一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45,000,000貸款的到期利息及部份本金。明顯地,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仍欠原告人其餘貸款。既然如此,則不可能說1998年12月3日已有協議解除了第一被告人的債務,因而解除了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以擔保人身份負上的法律責任。

13.分析下來,其實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投訴在於他們聲稱原告人沒有再給機會第一被告人的子公司投標參與其他工程項目。但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或義務把該機會獻給第一被告人。1998年12月3日的共識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付出。而1999年5月9日的「抵銷協議」,草議得十分周詳,但沒有提及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中有任何有約束性的協議,作為該抵銷協議的根基。

14.況且儘管雙方有約束性的協議,令到原告人有法律約束性的責任要給第一被告人的子公司參與投標報價,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期間有任何其他工程,而第一被告人的子公司是有能力擔任,而其報價會被接受,因而會構成什麼損失。因此亦可見第一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發出任何文件上索求,摧速原告人給予資料以便第一被告人投標報價。若雙方確有法律上有約束性的協議,合理上應有此等索求的證據。反而,若事實上原告人只給第一被告人所謂「人情」,給予一個機會,那麼第一被告人當然沒有權利發出索求。

15.最後,需留意的是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所簽署的擔保書其中第15.02(a)及15.02(b)兩段明文地說明擔保人的責任不被借方給與貸方時間上或借貸條件上的寬容影響。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上訴之成功機會微弱,加上他們未能夠令人滿意地解釋上訴的延誤,本庭認為不適合運用法庭的酌情權准與逾期上訴。

17.因此,本庭命令將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申請撤銷,並作出暫准令:原告人公司的律師費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負責。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的黃永恩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自辯

原告人的申請只是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不大,命令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如第三及第四未能於期限屐行以上命令,上訴將自動撤銷 。請參閱CACV231/2002日期:20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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