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 Feng Consultants & Engineering Ltd. v. Lam Lee M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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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索關乎一名 三判 針對其 四判 ,就 違約 所 招致 的 損失索償 ,而該 四判 則 反申索 合約款項的餘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2915/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2915Y/1999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CJ 22915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22915號

原告人
YI FENG CONSULTANTS & ENGINEERING LTD.
被告人 LAM LEE MING 及 TANG KWOK HUNG
經營 HILL TOP ENGINEERING COMPANY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審訊日期:2001年7月26及27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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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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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申索關乎一名三判針對其四判,就違約所招致的損失索償,而該四判則反申索合約款項的餘數。

[2]威電工程有限公司(“威電”)把政府的學校改善計劃的電力供應及裝置工程(該“電器工程”)三判給原告人。該份三判合約乃基於“背對背”及“先收款,後付款”這兩項原則。

[3]原告人其後把該電器工程四判給被告人(“四判合約”)。這份四判合約乃根據被告人呈交的報價單而達成的口頭合約。

[4]最初,原告人在雙方所同意的60日內,悉數支付被告人開出的發票。但在1999年6月左右,原告人拒絕全數支付被告人於1999年4月開出的發票。

[5]約於1999年6月13日,由於被告人的僱員遭拖欠工資,故此停止所有工作。

[6]原告人終止該四判合約,並把被告人逐離有關地盤。

原告人的案:

[7]原告人聲稱:雙方一直慣以口頭協議來處理業務。他們口頭協議的條款一直也是依據原告人本身的合約。以本案而言,就是“背對背”及“先收款,後付款”這兩項原則。

[8]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在進行裝置工程的初期,可量度的累算工程遠比其實際開支少。為了紓緩被告人的經濟負擔,原告人決定不論實質的量度數字為何,也會悉數支付被告人首6張發票內索取的款項。

[9]約於1999年3月,原告人開始收到來自其前判次承判商的投訴,指被告人的工程欠妥善,所用之物料亦不符合規格,而有關工程更是延誤多時。

[10]故此,除非被告人對所有不合規格的物料進行補救工作,以及改善他們的工作進度,否則的話,原告人將拒絕支付被告人於1999年4月所開的發票。

[11]雙方在1999年6月11日的會談中同意:原告人將於1999年6月14日支付被告人港幣100,000元。1999年6月20日,當有關補救工作完成,而工程大致上又能趕上原定進度,原告人將再支付被告人港幣50,000元。

[12]1999年6月13日,被告人的林利明先生(譯音)(“林先生”)鼓動公司僱員停工,並要求原告人支付欠薪。鑑於被告人的行動,原告人把合約終止,並要求被告人離開地盤。

[13]被告人的僱員及次承判商入禀勞工署索償。為就有關申索達成和解,原告人總共支付了港幣381,246元。

[14]原告人亦曾供應物料予被告人,總值港幣14,200元,此筆款項應從到期付給被告人的合約款項中扣除。

[15]根據次承判商的工料測量師評估,截至1999年6月23日,被告人已完成了工程的61%,價值等同港幣1,464,000元。

[16]當扣除了原告人已支付被告人的港幣1,192,524元,以及代表被告人支付其僱員和二判的港幣391,246,50元,還有供應物料所支出的港幣14,200元後,原告人多付被告人港幣133,970元。原告人免收部份多付款額,向被告人申索港幣120,000元。

被告人的案:

[17]被告人聲稱,雙方曾達成協議:原告人將根據被告人在發票上開出的款項支付合約費用。

[18]林先生聲稱,在展開工程前,被告人應原告人之要求,把一份逐項工程計算的報價單交予原告人(呈堂為證物D1)。雙方同意:被告人將可依照證物D1獲付有關款項。

[19]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曾提供價值為港幣14,200元的物料,亦曾支付其僱員和次承判商港幣391,246.50元。故此,被告人同意,這些款項應從到期付給被告人的合約費用(若有的話)中扣除。

[20]不過,被告人聲稱:停工前,被告人已完成了四判合約上註明的工程的73%。到期付給被告人的款項總共為港幣1,752,000元。當扣除了已收取的港幣1,192,524元、原告人供應物料所支出的港幣14,200元,以及支付被告人僱員和次承判商的港幣391,246.50元,原告人尚欠被告人港幣154,029.50元。

[21]故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154,029.50元。

爭論事項:

[22]原告人的申索倚據3個可互相替代的基礎:(1)因違約而作出的損害賠償,(2)根據僱傭條例作出抵銷,及(3)歸還多付款額。

因違約而作出的損害賠償:

[23]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述明:

“11. 由於被告人作出上述的違約行為,原告人及其他承判商需要自行替被告人所作的不妥善處進行補救,以及完成四判合約內餘下的工程。此舉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和損害。原告人有權並在此向被告人申索,關於上述違約行為所招致之全部損失和損害的賠償。”

[24]撇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1段不談,原告人的證據及其證人的證詞沒有一處是關乎原告人因為被告人違約而蒙受的損害。原告人的申索純粹是以歸還其多付被告人款額一事這基礎而進行的。

[25]故此,原告人倚據這基礎作出申索必然會敗訴。

根據僱傭條例作出抵銷:

[26]另一交替論據是:原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43F和第43J條所述,可以抵銷方式,從有關款項中扣除原告人已付被告人僱員及次承判商的款項。申索陳述書述明:

13. 憑藉《僱傭條例》第43C/43G條,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前判次承判商,須對前文第8段及第12段所述,總數為港幣391,246.50元的欠薪負有法律責任,故此原告人亦已分別支付有關欠薪……

14. 原告人根據上述條例第43F/43J條,有權以抵銷方式,從任何就被告人在終止合約前完成的工程而到期付給(如有的話)被告人的款項中扣除上述第13段所提及原告人已付之款項。

[27]該條例第43G條針對主承判商和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法律責任。雙方並非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和指定次承判商,故此第43G條不適用於本案。

[28]該條例第43F條針對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對已付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追討。該條述明:

“(2)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可按以下方式追討

(a) 要求該僱員所事僱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總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分擔該等工資;或

(b) 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i) 而該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僱員受僱從事者,且

(ii) 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

[29]第43C條把前判次承判商的法律責任限定如下:

“(a) 僱員的工資,而該僱員的僱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且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及

(b) 該僱員到期應得的2個月工資而無須根據本條例扣除任何款項,而此2個月須為該僱員到期應得工資的該段期間的首2個月。”

[30]原告人的證據是:被告人僱員及次承判商均獲付有關款項。至於這些是拖欠了多久的工資,以及遭拖欠的時段的起迄這兩點,原告人卻沒有作出識別。換言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款項是屬於根據該條例第43F條內可予以抵銷的款項的一部份。不過,既然被告人不反對扣除有關款項,本席在處理本案時,便假設被告人是同意以抵銷方式,從原告人到期付給被告人的款項中(如有的話)扣除已付款項。

歸還多付款額:

[31]申索陳述書述明:

“15. 交替來說,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以抵銷方式,從任何到期付給被告人的款項中扣除上述第13段所提及,原告人曾代表被告人所支付的款項後的餘款,作為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

[32]被告人承認:港幣391,246.50元和港幣14,200元這兩筆款項應從原告人所欠的款項中扣除。雙方唯一爭議是:已完成工程是原告人所聲稱的61%,還是如被告人聲稱的73%。

原告人的申索:

[33]張偉良(譯音)(“張先生”)作證時道出核證發票的程序如下:原告人會把其發票寄給次承判商威電,威電繼而把本身的發票寄給主承判商,方永勝建築有限公司(“方永勝”)。方永勝則會根據建築署發出的付款證明書修改威電的發票。

[34]建築署曾根據地盤的物料和已完成的裝置工程的百份比發出一份按月製定的工料測量報告。付款證明書便是根據這測量報告發出的。為了防止主承判商把到期應付給次承判商的款項扣起不發,建築署會把付款證明書的副本發給所有次承判商。

[35]原告人製備了一個圖表,呈堂為證物P1(“證物P1”),該圖表列出所有涉及方永勝、威電,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經核證款項,以證明其聲稱被告人只完成了四判合約內61%的工程這說法。但在本席曾閱讀的一份日期為1999年5月28日,建築署的完工百份比的陳述書內顯示,經核證的已完成工程為79.45%。這數字遠超證物P1內所列,截至1999年6月1日算得的61.01%。

[36]原告人的第2名證人葉孝忠(譯音)(“葉先生”)解釋:原告人並沒有把所有的電力裝置工程轉判給被告人。被告人並沒有獲判給一個大型的電掣箱的供應及裝置工程。故此,在計算被告人完工的百份比時,建築署所核證的款項並非全部包括在內。

[37]為了進一步澄清在證物P1內的計算資料,原告人要求傳召原告人其中一名會計部職員歐慧敏(譯音)(“歐小姐”)作證。被告人對此沒有反對,故本席接納這要求。

[38]歐小姐作證表示:她負責證物P1的計算工作;而事實上,原告人須供應及裝置4個大型的電掣箱,每個價值超過港幣100,000元。雖然被告人的合約從沒有包括供應或裝置這4個電掣箱,但被告人實則上是需要裝置這4個電掣箱的。

[39]建築署的測量包括已完成的勞工和地盤內的物料,而那4個電掣箱亦已被送往地盤。歐小姐估計那些電掣箱的價值後把它們扣除,然後加上了被告人裝置這4個電掣箱的勞工支出,從而得出證物P1的數字。

[40]歐小姐透露了有關如何得出證物P1之計算資料的背景,這清楚顯示出證物P1內的數字不過是一個估計。儘管這估計可能是基於建築署的測量報告而作,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那4個非常昂貴的電掣箱的價值是計算在建築署的付款證明書內,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裝置方面的勞工成本是正確地包括在內。

[41]就完工百份比這方面,建築署的付款證明書是唯一的獨立證據。原告人曾對付款證明書內所列的完工百份比作出扣減和加增,但卻沒有為這些扣減和加增作出任何說明或解釋。實際上,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原告人聲稱,截至停工當日,被告人只完成了工程的61%這說法。故此,本席裁定:證物P1的計算資料並不能成為被告人完工的真正百份比的依據。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故此,本席必須撤銷其要求歸還多付款額的申索。

被告人的反申索:

[42]被告人聲稱在停工以前,已完成了工程的73%,但卻提供不到任何證據證明這說法。林先生聲稱:他是根據其個人就證物D1內列出之每項工程的完工百份比所作的估計,計算出73%這數字。有關方面沒有作出任何獨立測量或量度,亦沒有就可能發現的缺陷、短缺和不符合規格的物料作出調整。

[43]對於被告人聲稱已完成了獲判工程的73%這一點,被告人的證據遠遠不足以證明這說法。故此,本席亦必須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判決:

(1) 原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2) 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予以撤銷。

(3) 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分別敗訴;訟費事宜,不作判令。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原告人: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林利明(譯音)和鄧國雄(譯音)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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