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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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德昌大廈 業主立案法團 (炮台街)(該名申請人),大廈位於九龍炮台街107-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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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41Y/1999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1999年第41號
判案日期:2000 年 2月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該名申請人),大廈位於九龍炮台街107-117號。 2. 答辯人是德昌大廈三字樓D座的業主(該名答辯人)。 3. 一份大廈公契於1977年8月24日簽訂,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註冊摘要號碼為1433388(該大廈公契)。 4. 根據該大廈公契,申請人須負責大廈的管理,並須支付有關大廈的全部支出和費用,包括電梯費用。答辯人則須按其份數每月繳交管理費,分擔申請人在管理大廈上的開支(管理費)。倘收到的所有款項不足支付全部支出,答辯人必須進一步分擔費用。這幾點是已在該大廈公契第三列第四、五、六條款訂明的。 5. 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以下各項:
其後管理費欠款,由1999年3月1日至判決日期止。 申請人同時申索利息與訴訟費。 6. 鑑於答辯人申請,及申請人不反對有關申請,本宗申請已與建築物管理申請1999年第104號(LDBM 104/99)一併審理。在該宗申請,與訟各方與本宗申請均相同,祇是多了第二答辯人成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第二答辯人亦由第一答辯人代表。本宗申請的答辯人,便是該宗申請的第一答辯人。 申請人的第一證人 7. 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霍尚寧(AW1),自1997年5月21日起,便是申請人的主席。她的證供是:申請人在1997年12月2日,召開了特別業主大會(EGM)。會上,眾業主舉手表決,批准翻新電梯。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且致函香港六大電梯公司,邀請這些公司投標。三家公司並不打算投標;祇有另外三家表示有興趣。這幾家公司中,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出價比預算為高,所以不獲考慮。餘下祇有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和香港升降機有限公司的投標可予考慮。這兩家公司的代表,出席了申請人在1998年2月19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一位廉政公署的主任亦有出席該大會,並在會上解釋,申請人所採用的招標程序是可以接受的。兩家公司的代表則解釋他們的投標書。眾業主結果投票贊成委託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翻新電梯。贊成委託通力的有340票,贊成委託香港升降機有限公司的有17票;而廢票則有9張。申請人須將建築基金的180,000元至200,000元的款額,撥入電梯工程基金。建築事務監督其後發出了有關這部電梯的施工令,於是這項工程便變成強制的工程項目。 8. AW1 在1998年12月17日的業主大會上,滙報電梯翻新工程已經完成。 9. 先前的管理公司,訂定了每月的管理費為600元。 10. 根據AW1的證供所稱,全年的賬目表乃張貼在大廈大堂的告示箱內。答辯人曾要求查核賬目,但卻沒有說明查核那一段時期的賬目。AW1認為,叫答辯人去查看告示箱內的賬目,應足以滿足他這個要求。她沒有特別指示負責管理的職員,就業主在告示箱查看賬目一事,他們應該怎樣做。司庫成麗蓮女士,協助AW1處理申請人的賬目。 申請人的第二證人 11. 申請人的第二證人成麗蓮女士(AW2)是申請人的司庫,負責申請人的賬目,並會指示從事管理工作的職員,把每月的賬目表張貼在大堂的告示箱處。這些賬目表會全年的累積下來,而最近一個月的賬目則會貼在前一個月的賬目上。所有業主均可審查該些賬目表。她卻沒有指示負責管理的職員,究竟業主可否把賬目表除下來。 答辯人的案情 12. 答辯人同意,他在1997年12月3日成為業主後,便有責任繳付管理費和電梯翻新的開支。在買賣協議以他的名義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後,他曾支付了1997年10月和11月的管理費。答辯人自1997年12月3日後,因為無從稽查申請人的賬目表,而不肯支付款項。他同意曾收過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信件,日期是在1998年2月2日和11月28日,內容是要他支付管理費和電梯翻新費。他亦曾收過一封申請人律師行寄來的信件,日期為1998年3月2日,內容是要他支付管理費。 13. 答辯人向管理處的職員,提出了口頭請求,要求他們提供賬目表供他查核。他的請求,結果給拒絕了。他認為管理費每月600元實在太高;他希望明白賬目的來龍去脈,以便了解大廈是怎樣管理的。他曾有一次在申請人的業主大會上提出質疑,但卻未能跟進這一件事。 14. 答辯人同意每當進出大廈時,都可閱讀累積自1997年11月的每月賬目表上,最頂的那一頁。管理處的職員,並不容許他觸碰告示箱中的賬目表;而答辯人亦從沒有就此作出書面投訴。答辯人聲言,倘若他真的獲得賬目的詳盡資料,他很早便已全數支付管理費了。 15. 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有權力和職責去保養電梯,但他不同意管理委員會有修理電梯的權力。他認為,根據大廈公契所訂,"代理人"須支付修理和翻新費用。有關電梯的費用,應全數用所收到的管理費來支付。如果管理費不足應付這些開支,便應提高管理費。 16. 答辯人認為,電梯翻新工程的招標程序,違反了當局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44條所發出的工作守則。他爭辯說,倘工程項目耗費多於100,000元,收取的投票書,起碼必要五份;如工程項目的費用超過200,000元,須先交由業主大會決定。本案中,申請人只邀請了數間公司投標,其中祇有三家公司投了標。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收取電梯翻新費用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判決 17. 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是有責任繳付管理費和翻新電梯費用的。 18. 他反對繳交管理費的原因,是他無從查核賬目詳情,而且每月600元的款額,也屬太高。本案中,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邀請答辯人查核張貼在大廈大堂的每月賬目表;本席且裁定此為本案的事實。答辯人聲稱,他是不可以拿取那份張貼出來的每月賬目表的,但他承認,並無為此而向申請人投訴。本審裁處認為,此並非案件的事實。 19. 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證實他聲稱管理費每月600元屬過高的說法。本審裁處接納,此為正確的數額。 20. 答辯人基於對方沒有翻新電梯和裝置新電梯的權力為理由,而反對電梯翻新的收費。他更聲稱,翻新電梯的費用,應使用每月的管理費來支付。他認為電梯招標的程序,違反了有關的工作守則。 21. 答辯人誤解了大廈公契,亦沒有考慮到申請人的權力和職責;而此等權力和職責,是可以通過管理委員會和業主在會員大會來分別使用和履行。本案中,從沒有人指出,說這些會員大會是無效的。申請人也享有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賦與的權力及責任。 22. 申請人嘗試取得最少五份電梯工程投標時,招標程序上並沒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六家電梯公司接獲了投標的邀請,卻祇有三家公司表示有意投標。這項服務,是藉招標承投的方法取得的,並沒有抵觸到申請人的法定責任。 23. 答辯人亦提出了跟這宗申請無關的其他理由;本審裁處不打算處理這些理由。 24. 判決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得直;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款項17,945.29元。管理費欠數自1999年3月1日起計,至判決日期止,每公曆月600元;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繳款日期止之利息費用,以判決規定的利率計算。 25.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得由法院評定。 26. 案件宜由大律師處理證明書,予以發出。
申請人由韋雅成律師行所延聘的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