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及另一人 訴 同福酒業(1982)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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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假如你發表一項陳述,誹謗某人的貨物並對他造成傷害,陳述的時候你是真心誠意的相信你所陳述的是事實,你的目的是利己而不傷害他,那麽,很明顯,你並不須要為這項行為負任何法律責任。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759Y/1995

(中文譯本)

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7759號
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9547號
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1106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7759號、9547號及1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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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7759號及9547號

(原訴訟)

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第一原訴人)

有成行辦管有限公司 (第二原訴人)

同福酒業(1982)有限公司

(第一被訴人)

廣東省佛山市石灣酒廠

(第二被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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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陳兆愷法官1995年10月3日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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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訟)

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反訴訟原訴人)
廣東省佛山市石灣酒廠 (反訴訟第一被訴人)
中大酒業有限公司 (反訴訟第二被訴人)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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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根據高等法院簡麗玲聆案官1996年4月3日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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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11061號

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原訴人)
同福酒業(1982)有限公司 (第一被訴人)
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 (第二被訴人)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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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澤祐法官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4-7、13-15、18-20、27-29日
1998年6月2-5、8-12、15-18、22-26、29-30日
1998年7月2、3、6-10、13-15、17、20-23、25、27-29日
1998年9月21-25、28-30日
1998年10月8-9日

宣判日期: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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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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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背景及案情

1.導言

本案的各項訴訟均涉及到兩種米酒,即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的知識產權。主要的訴因是仿冒行爲。雙方其他的爭議是關於:編號(TM02010/95)的註冊商標上特醇米酒標貼紙(招紙)的圖畫部分、兩酒標貼紙的版權、惡意中傷行為、非法干預他人業務行爲及非法干預合同關係行爲。

2.訴訟各方簡介

(1) 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廣東食出)

廣東食出是一家國有企業,1954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其主要經營地在廣州。廣東食出多年來一直經營出口業務,出口食品包括牲畜、家禽、蔬菜、水果、醬油、罐頭食品和其他副食品。這些食品的生產地是中國廣東省,出口往香港、澳門以及世界各地。廣東食出要求取得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的商譽所有權,並要求法庭確定其為該兩酒標貼紙版權的所有人。

(2) 有成行辦館有限公司(有成行)

有成行是一家香港公司,自1995年2月起至現在一直是廣東食出珠江橋牌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的香港經銷商。

(3) 同福酒業(1982)有限公司(同福(1982))

同福(1982)是一家香港公司,成立於1982年,1982年至1995年1月期間是廣東食出珠江橋牌特醇米酒的香港經銷商。同福(1982)自95年1月起在香港經銷祖廟牌特醇米酒。這正是在本訴訟中廣東食出投訴的重點所在。同福(1982)自稱是同福酒行的前身,在較早的時候,同福酒行曾負責經銷珠江橋牌特醇米酒。

(4) 廣東省佛山市石灣酒廠(石灣酒廠)

石灣酒廠是一家國有的酒廠,也是一家設在廣東省佛山市石灣鎮裏的米酒製造廠。(按廣東食出所述),該酒廠1995年以前一直替廣東食出生產珠江橋牌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自1995年起,開始生產外銷往香港的祖廟牌特醇米酒及石灣米酒。

(5) 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CRA)

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經營廣告代理和廣告設計業務。廣東食出稱,他們曾委托中國廣告公司,即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的前身,設計特醇米酒的標貼紙。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通過一份在1995年9月1日簽訂的轉讓書把標貼紙的版權轉予同福(1982)。

(6) 中大酒業有限公司(中大)

過去,中大及其前身均為廣東食出珠江橋牌石灣米酒的香港經銷商。自1995年起,中大開始經銷在香港出售的祖廟牌石灣米酒。

(7) 廣東省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佛山食出)

佛山食出並非本案的訴訟當事人,但在訴訟各方之間的爭端中扮演著主要的角色。佛山食出是一家以佛山為基地的國有企業,1961至1994年間是廣東食出的支公司。

3.爭議之起因

原訴方稱,自1974或75年起,廣東食出開始通過香港經銷商在香港售賣珠江橋牌石灣米酒。從1979年起,廣東食出一直通過當地的經銷商銷售珠江橋牌特醇米酒。兩酒均由石灣酒廠生產,並由佛山食出替廣東食出外銷往香港。

1995年1月,同福(1982)及中大開始在香港發售祖廟牌特醇米酒及石灣米酒,該兩酒由石灣酒廠生產,並由佛山食出供貨。訴訟各方糾紛因此而起。

4.背景體制

(1) 出口貿易

在分析兩酒的發展過程之前,本席現根據原訴方所述,簡略介紹國內1949年至1995期間的經濟背景,以及外貿單位之間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建國,到了八十年代推行對外開放政策,在此期間,一直嚴格實施中央計劃經濟,食品出口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CNC)專營。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在各省設立分公司處理省食品的進出口業務。“廣東食出”在1954年5月成立,是國有公司,起名“中國食品出口公司廣州分公司”。1954年以來,曾多次易名:1979年該公司改名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食品分公司”;1990年再易名為“廣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1993年3月起採用現時的名稱。該公司曾一度一分為二,變為“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廣東食出)和“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GCO)。顧名思義,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處理的是糧油產品。之後,廣東食出和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曾數度合併和分離,最後還是分了家。

廣東食出成立後立即從事出口業務,並開始籌組支公司。佛山食出就是廣東食出的支公司之一,過去稱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廣東省食品分公司佛山地區支公司”,1988年起採用“廣東省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這名稱一直沿用至今。並不是所有廣東食出的支公司都從事出口貿易,而從事出口貿易的稱為“口岸支公司”。佛山食出就是一家口岸支公司。

(2) 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與廣東食出之關係

在計劃經濟下,廣東食出要按照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定下的出口指標辦事;也就是說,廣東食出需要通過出口貿易去賺取指定的外匯金額,並將所賺收入上繳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則提供資源,即資金及原材料,使廣東食出能夠完成計劃指標。國內在八十年代推行對外開放經濟政策;但是,對出口食品的管制到了1993年才開始取消。93年以前,食品出口受到國家的嚴格管制,原因之一是食品出口方面一直出現虧損。

(3) 1988年改制

1988年,廣東食出跟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脫鈎。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對等各省公司如廣東食出的財務控制也告終止。取而代之的制度是,廣東食出等省公司向所屬省當局負責,完成省當局指定的財務指標。該制度稱為“承包制度”。就此制度而言,省當局是指省外貿局,而省外貿局則要向北京的外經貿部負責。“承包制度”從1988、89年起實施,維持至1990年。

(4) 1991年改制

1991年再次改制,各省公司必須在以下四方面做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1)組織管理,

(2)貿易盈虧,

(3)組織控制;以及

(4)業務發展。

但在“承包制度”下,省公司經營中如有虧損,省經貿委仍會補貼;而該補虧制度在1991年已經被取消。

5.米酒出口情況:廣東食出之陳述與證據

廣東食出就米酒出口的情況,廣東食出、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分別所扮演的角色,作了陳述並提出了證據,以下略述之。出口受管制期間,廣東食出是唯一一家可以出口米酒的公司,並有權決定:

(a) 出口米酒的類別、數量以及外銷市場,

(b) 在不同的海外市場分別委托誰或那一間公司作為某特定產品的經銷商,

(c) 產品的供應量及價格

(d) 用廣東食出的哪一個商標,

(e) 指派哪一間支公司為口岸支公司負責產品的供應及船運事宜,以履行與海外經銷商簽訂的銷售合約;以及

(f) 委托哪一家工廠負責生產。

除此以外,在這段期間只有廣東食出才有權:

(a) 把新產品推出市場,

(b) 停止供應任何一個市場內正在售賣的產品,

(c) 終止與任何一個海外經銷商之經銷權,

(d) 停止指派某公司為口岸支公司;以及

(e) 停止委托某廠為廣東食出的產品生產廠。

(1) 簽訂銷售合同

廣東食出在廣州一年兩度的交易會上,即春交會(4月15日至5月15日)和秋交會(10月15日至11月15日)上與海外買家簽訂了多項銷售合同。每次交易會上所簽訂的合同有效期為6個月。交易會前,廣東食出會預先決定跟哪一家客戶簽訂合同,並就合同會涉及的產品類別和數量做好決定。合同會由廣東食出指定的代表簽署。

(2) 履行銷售合同

廣東食出履行合同時會指派一家或者以上的口岸支公司負責處理產品的供應和船運事宜。負責的口岸支公司會與指定的生產廠直接聯絡,以商討成本和質量控制等問題。口岸支公司也會安排船運和清關工作,將產品交付予跟廣東食出簽訂了合同的經銷商。然後,經銷商會出具信用文件給口岸支公司,該口岸支公司則開出發票、船運文件和其他商業文件,辦理議付信用手續。取得款項後,口岸支公司會根據工廠出具的發票支付該廠。如有盈餘,口岸支公司會代廣東食出保管。如有虧損,最終由廣東食出補貼。

(3) 廣東食出與佛山食出之關係

胡彰福先生在96年為以前一直是廣東食出的總經理兼代表。胡先生形容廣東食出跟各支公司的關係猶如母子。廣東食出跟支公司在兩個主要方面“掛鉤”:一是計劃,二是財務。計劃方面,每年廣東食出收到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下達的指標後,會與各支公司協調以完成該指標。支公司必須完成廣東食出轉達的計劃,並且向廣東食出提交該年的生產指標。然後,廣東食出會分配資源給各支公司。財務方面,各支公司要每月、每季及每年定期向廣東食出匯報財政狀況。該年內如有利潤,要上繳廣東食出。如有虧損,會由廣東食出補虧。支公司不能亦無權決定本身的財政及開支。

兩家在財務和計劃上分別在93和94年脫鉤。94年後,支公司不須再向廣東食出提交年度生產指標,亦無須聽從廣東食出的計劃。再者,財務上,支公司自93年後也不再附屬廣東食出。只要當地的出口管理機關不加以管制的,支公司就可以自行經營。

廣東食出跟支公司脫鉤後重組,其後改名為“廣東省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幾個廣東食出原有的部門合併組成多家公司,這些公司均直接受廣東食出控制。不過,廣東食出跟原來的各支公司仍然維持聯繫。有大約四十間支公司,包括佛山食出都自愿加入了“廣東食品進出口企業集團”(廣東食出企業集團),該集團的領導是廣東食出。根據胡先生所述,該集團對於這些前支公司來說,猶如一個商會,廣東食出會協調集團的成員,並幫助成員擴展食品的外銷市場。

(4) 珠江橋商標

從五十年代後期開始,廣東食出在銷往海外的產品上使用的是廣東食出自己的某一個或更多的商標。從五十年代後期開始到現在,銷往香港及其他國家的米酒和醬油,均採用了“珠江橋牌”這個牌子稱號,珠江橋牌四字標記,以及橢圓形的繪有一條橋的圖案標識(珠江橋標記)。標識的圖描繪的本來是廣州的海珠橋,六十年代後期改為廣州的人民橋。

新標記:-

舊標記:-

在國内,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1957年經註冊成為用於罐頭食品的珠江橋商標之註冊所有人。自79年開始,廣東食出註冊成爲用於米酒、醬油和其他產品上的珠江橋商標的註冊所有人。不過,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仍然保留其對用於罐頭食品上的珠江橋商標之所有權。總公司之所以決定暫時保留使用在罐頭食品上的珠江橋商標之所有權,是因為考慮到當時海南島和廣州市因爲脫離廣東省的管轄而出現了管理架構上的改變。

在香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在1970年11月3日註冊成為珠江橋商標的所有人。1991年11月19日,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將酒類產品的商標權及其商譽一并轉予廣東食出(見案卷J/17)。商標局1996年5月26日接受了該項商標權轉移(見案卷D11/486)。

在另外11個海外國家,珠江橋商標的所有權亦屬於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1990、91年間,這些商標的所有權已經轉移了給廣東食出。

(5) 生產基地

過去,廣東食出會向各支公司提供所需的資金作興建廠房及生產出口商品之用。廣東食出會先向各支公司提供生產所需的原料,然後,由支公司把原料轉交給生產廠。支公司向生產廠購買物品,均以買賣的交易方式進行並以人民幣支付貨款。

(6) 貨物運輸

貨物運輸的實際工作是由支公司負責的。不過,廣東食出會提供貨車和船隻給支公司,又會協助支公司興建碼頭。如果支公司無法貨運,廣東食出會協助安排運輸。

(7) 質量控制

控制質量的工作是由支公司負責執行的。不過,廣東食出也會進行質量檢驗加以管制,並委派科長或貿易代表與支公司的代表一起視察生產情況。廣東食出會定期跟支公司舉行會議,商討生產和質量控制方面的有關事宜。廣東食出有權停止生產出口產品,也可取消支公司向生產廠購貨的權利。

(8) 地方生產廠

生產廠隸屬地方當局,支公司和生產廠之間的關係只不過是買家與賣家的關係。

6.石灣米酒歷史

(1) 原訴方證供

A. 證人羅國參先生

羅國參先生1969年至1984年期間先後在廣東食出任職糖雜科的副主管及主管。據他說,1973、74年間,香港市面上只有幾種瓶裝米酒,即九江雙蒸、純舊三蒸和玉冰燒。當時這些酒的銷售量下降。羅先生徵詢過廣東食出的香港代理五豐行的意見之後,認為米酒在香港市場有擴展的空間。

有了發展的意向,羅先生在1974年出席一個廣東食出糖雜科召開的會議時通知與會者,廣東食出已決定向香港市場推出新的米酒,並徵詢與會者對這方面的意見。與會者是各支公司管酒的有關職員。羅聽過他們的意見之後,決定在香港市場推出四種米酒,作為珠江橋牌米酒系列的一部分。廣東食出分別稱該四種米酒為“中山米酒”、“石灣米酒”、“石歧米酒”和“紅牌雙蒸”。中山、石灣和石歧均為廣東省的幾個地區。

羅先生委派以下酒廠、沿海公司和經銷商處理上述米酒的業務,情況如下:

產品 沿海公司 酒廠 香港經銷商
1.中山米酒 石歧食品 石歧酒廠 光大食品
2.石灣米酒 佛山食出 石灣酒廠 中大
3.石歧米酒 石歧食品 石歧酒廠 大信
4.紅牌雙蒸 廣州糧油進出口公司 白雲酒廠(廣州) 有成行

推出上述米酒所需的原材料、包裝材料和資金均由廣東食出提供,這方面實在與其他米酒的情況無分別。

新的米酒於1975年左右在香港上市,無論出口的或在市場銷售的都一律用本身印有珠江橋標記的標貼紙。

至於標貼紙方面,羅先生吩咐佛山食出的趙崗先生安排設計石灣米酒的標貼紙;其他三種委託沿海支公司經營的米酒,羅要求有關的沿海公司各自安排標貼紙設計。沿海支公司必須將設計交給羅審核。不久之後,四種米酒的標貼紙設計已分別交給了羅先生,最終亦已獲得他批許。下面是石灣米酒的標貼紙:

過了一年多,五豐行向廣東食出匯報說,由於四種不同的新酒同時涌入香港市場,情況有點混亂,五豐行又建議廣東食出減少酒的品種。羅先生徵詢了同事的意見,後來決定全面終止銷售該四種新酒,另外推出一新品種的米酒。這決定後來得到落實,新酒約在1977年推出,名為“廣東米酒”,跟著終止了中山米酒、石灣米酒、石歧米酒和紅牌雙蒸的生產和出口,各酒廠改為生產新酒。廣東米酒採用了過去使用於石灣米酒的標貼紙。

大成酒業是有成行和中大的合營公司,當時獲委托為廣東米酒的經銷商。

廣東米酒推出約一年之後,中大的一位經理王女士要求羅先生在香港市場恢復銷售石灣米酒。羅先生徵詢了糖雜科同事們的意見,後來決定恢復銷售石灣米酒給中大。有成行亦請羅先生恢復銷售其他三種已經停銷的米酒。羅先生經過考慮之後,只同意向有成行恢復銷售中山米酒和石歧米酒。復銷的米酒全部恢復使用以前的標貼紙。

(2) 被訴方證供

A. 證人趙崗先生

被訴方第14證人趙崗先生是佛山食出的一位副經理,1961年加入該公司,1975年任雜品股股長,1993年退休。

據趙先生說,由於傳統酒“玉冰燒”的銷量下降,石灣酒廠請他在廣州交易會上提出推出另一新品種的米酒的可行性。在交易會上,趙先生跟五豐行的薛備忠先生談及此事,薛先生建議創製一種適合香港市場的新品種。趙先生喜聞薛有此決意。當時廣東食出的羅國參也在場,亦支持薛先生的建議。

趙先生將這項決定通知了陳炳豪先生和石灣酒廠的其他人,並囑咐各人準備樣本及設計標貼紙。樣本準備妥當後,趙將樣本帶往交易會。會上,趙讓中大酒業的張成雄(又名張來俊)看過樣本。中大酒業後來成為石灣米酒的經銷商。中大認識佛山食出是通過五豐行介紹的。趙說經銷商要由五豐行指定,廣東食出和佛山食出都不能作主。

據趙說,石灣酒廠設計了幾個標貼紙,當時在其中選了一個,就是石灣米酒現用的標貼紙。趙當時見到的設計是彩色的,但上面沒有珠江橋商標,也沒有該公司的名稱。趙也讓羅先生看過設計,而樣本由中大的代表帶回香港試味。中大的代表當時也見到該設計。

關於石灣米酒的第一份合同是在1975年秋交會簽訂的。在秋交會裏鄧德焜(坤)先生是酒組的組長,所以該合同由是他簽訂的。

1974年廣東食出曾在廣州召開會議,討論新酒交由沿海支公司負責生產的事宜。趙先生否認他參加過這個會議。趙稱當時紅牌雙蒸已經出台,再討論這酒根本是毫無意思的。他又說他當時不知道有人討論過關於中山米酒和石歧米酒的事情。他是在這兩種酒出台之後才知道的。

對於羅先生曾經要求支公司設計四種新酒的標貼紙並將設計呈交廣東食出審批一事,趙先生並不承認。據趙所說,新酒的標貼紙無須經過廣東食出審批。他說當時產品很多,但標貼紙都不必經廣東食出審批。當時並不存在版權的概念。趙記不起石灣米酒是何時定名的。他說,廣東食出的邱觀華先生當時在佛山食出,有人把標貼紙帶到佛山食出給邱看。他否認邱觀華曾向他提供那準備放在新標貼紙上的珠江橋標準圖案設計。

趙先生又說,1975年他把新酒的樣本帶到秋交會會場,並把兩個一模一樣但還沒有印好的標貼紙給廣東食出的薛先生看過。他說他帶了6至7瓶樣本到交易會,但只將3至4瓶給了中大。至於石灣米酒的名稱,他說薛建議用“米酒”一詞,以消除“玉冰燒”一名引起的困惑。“玉”字是指釀製該米酒所用的肉。

B. 證人陳炳豪先生

石灣酒廠的陳炳豪先生說,石灣酒廠的前身是陳太吉酒廠,陳太吉酒廠生產的酒品質上乘,馳名已久。1973年他參加一個佛山食出召開的工貿會議,會上,佛山食出的趙崗先生建議推出一種適合年輕人口味的新產品。過了幾天,佛山食出和佛山市食物公司的代表們來到石灣酒廠,請石灣酒廠生產該新品種的酒,於是,石灣酒廠就開始釀製該新酒。

到了1974年4、5月左右,新品種已經選定。1974年6、7月佛山市輕工局就該新產品下了批文並寄到佛山食出。佛山酒廠的運作是受佛山輕工局監管理的。構思中的新品種是有地道風味的酒,酒廠想稱它為“石灣米酒”,因為喝酒的人都聽說過“石灣”。新產品是要作出口和進口用的。

到了7月,陳先生委託佛山市內的一家彩色印刷廠為該新酒設計標貼紙。他告訴設計者,由於該產品是出口和內銷兩用的,所以標貼紙的中央部分要空出來,以便將來加插商標。其後,設計員製作了好幾個設計式樣。到了1975年2、3月已選定了基本的設計。設計要經過當地的革命委員會審核,判斷其政治意識是否可接受。設計的彩色正本已經丟失,而D11號證物所載的草稿是當時為了準備配色而製作的。佛山食出的趙先生看過設計表示滿意。陳說,外銷的石灣米酒在1975年6、7月開始生產,內銷的是在1978年上市的。陳說他並不知道1975年至1978年間有四個新品種的酒在香港上市。

C. 證人陳運輝先生

被訴方第15證人陳運輝先生1962年至1984年期間在佛山食出工作。據他說,1975年初,石灣酒廠的陳炳豪先生把兩至三個石灣米酒的標貼紙設計帶到佛山食出給他看。那些設計全部是彩色的,而且是手繪的。當時佛山食出正在召開醬油會議,五豐行的華梓宜先生也在場。華先生看了設計之後說“石灣米酒”的字樣突出,一目了然。該設計上沒有珠江橋商標,標貼紙上也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字樣。當時還有一個頸招。那些標貼紙與現在用於石灣米酒上的一模一樣。

陳先生指示印刷廠印製上述標貼紙,並對印刷廠說明產品是外銷用的,請他們趕快印製。他又告訴該廠,印刷標貼紙所需的紙料會由佛山食出負責。

D. 取消石灣米酒

趙先生說,在一次交易會期間,五豐行的郭敬溪先生和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其他代表曾經到過九江酒廠。到訪期間,郭先生說當時廣東省內米酒太多,所以建議廣東省內的米酒應統稱為廣東米酒。當時在場的趙先生提出反對,但結果還是決定除了雙蒸、三蒸和玉冰燒以外,所有米酒都統稱為廣東米酒。趙先生仍然反對,因為廣東米酒的售價低,而石灣米酒的售價比較高。最後,推出廣東米酒的決定還是拍板定案。趙先生不知到這是如何決定的。他說,五豐行把這項更改通知了廣東食出,然後廣東食出發通知將酒改為廣東米酒。這樣改變之後,有關方面曾多次向高層請求恢復生產石灣米酒,而大約一年之後石灣米酒就恢復了生產。據趙先生說,中大在這方面盡了很大的努力。

陳炳豪先生說,1978年,在佛山食出召開的一個工貿會議上,石灣酒廠得悉,石灣米酒的出口會被取消,及會讓石灣酒廠與其他酒廠一齊出口另外一種名為“廣東米酒”的酒。石灣酒廠提出反對,並先後在1978年3月25日及1979年5月8日去信當局要求保留石灣米酒。上述信件寄到當地各單位和佛山食出,但沒有寄到廣東食出。1979年10月石灣米酒復出,但在此期間石灣酒廠在國內繼續銷售“石灣牌石灣米酒”。

7.特醇米酒歷史

(1) 原訴方證供

A. 鍾厚源先生(原告方第2證人)

鍾厚源在父親鍾昌的堅持下於1971年加入同福酒行(同福)。同福是其父鍾昌獨資經營的。鍾厚源一直在同福工作,直到1981年父親鍾昌去世後不久才離開。最初,同福並沒有任何米酒的獨家經銷權,只是與一家中國酒類的經銷商“六合公司”合作經營。

自77、78年起,鍾厚源父親要求他在同福的業務管理上擔當更積極的角色。鍾厚源後來成功說服五豐行讓同福經銷其中一種中國酒,那是1977年的事。當時,廣東食出的羅國參允許讓同福經銷珠江橋牌石燕補酒。雖然該酒並不暢銷,但同福在1978年取得小瓶裝“雙蒸”及“三蒸”米酒的經銷權,與六合聯合經銷這幾種酒。

後來,鍾厚源構想創製一種更優質的米酒,並構思將特醇米酒改用玻璃杯裝。鍾在1978年曾多次游說五豐行的郭鏡溪先生考慮關於這種新產品的建議,而郭先生又游說其經理劉玉璽先生推出該新產品。游說過程維持了8、9個月。到了78年底,郭先生通知鍾厚源說,該計劃應該可行,並安排鍾於次年2月跟廣東食出接洽。

1979年2月,鍾厚源到廣州跟廣東食出的羅先生和營業代表曲波小姐會面。此外,鍾也跟佛山食出的趙先生舉行了會議。會上決定:

(1) 珠江橋牌特醇米酒由同福負責經銷,

(2) 米酒的包裝物料由同福提供,費用從酒的成本價中扣除,

(3) 米酒的標貼紙由同福在香港設計並支付設計費。設計費稍後會從貨價中扣除。這個標貼紙的權利歸廣東食出所有;以及

(4) 佛山食出將會是處理該酒的口岸公司,石灣酒廠將會負責該酒的生產。選擇石灣酒廠的原因是它已經有生產“雙蒸”的經驗,而且生產的酒品質上乘。

同福提供的包裝物料包括酒杯的膠蓋、正面的標貼紙、頸招以及杯蓋封口機。會議中,羅先生指明,珠江橋商標必須放在標貼紙的中央位置,而且標貼紙上必須說明該酒由廣東食出監製。當時羅先生也說,該酒所用的標貼紙會歸廣東食出所有。

這次會議結束後,曾召開過多次會議,但石灣酒廠並沒有參加。鍾厚源要求佛山食出的趙先生釀製若干個該酒的樣本。樣本釀成後,鍾厚源與父親鍾昌同赴石灣酒廠試味。

與廣東食出舉行的會議結束後,鍾厚源返回香港,隨即跟中國廣告公司的魏羽中研究米酒標貼紙設計的問題。此時,鍾厚源已經與廣東食出和郭先生達成共識,同意稱該酒為“特醇米酒”。鍾說,他在1979年2月到國内之前,已經決定用“特醇米酒”這個名稱。他說,事實上1978年他已經跟郭先生談論過“特醇米酒”這個名稱,他們倆也商量過把標貼紙設計成圖章形;不過,他亦想用“特質米酒”為酒名,並跟魏先生討論過該名稱。最後,魏先生為“特醇米酒”設計了標貼紙。鍾厚源將標貼紙設計帶給五豐行的郭先生看,也讓父親鍾昌看過,不過鍾昌對此事並沒發表過任何意見。

五豐行同意採用該標貼紙後,鍾厚源在79年的春交會上讓廣東食出的羅國參看過該標貼紙。標貼紙的設計費約1,000多元,已從酒價中扣除。該批標貼紙是在香港印製的,印製費已由同福支付。同樣的,印製成本亦已從酒價中扣除。“特醇米酒”的標貼紙如下:

在交易會中,郭先生對羅先生說需要發給同福一份備忘錄。於是,羅先生請佛山食出的鄧得坤先生擬好了一份日期為1979年5月12日的備忘錄(被訴方綜卷34-1)。該備忘錄由鍾厚源代表同福酒行簽署了,佛山食出則由鄧先生代簽。備忘錄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關於佛山食出支公司提供之特醇米酒,經與同福酒行品藝研究,以為產品之品質酒度,口味等,均以32-33度三樣品作為今後生產之標準。出口規格為600克瓶庄和125克玻璃杯庄二種,所使用之玻璃杯及杯蓋,招紙,杯蓋封口機等。均由同福酒行提供,所需費用。在今後出口商品貨款中扣除。至於今後具體作法和如有未盡之處,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協商解決。"

(i) 第一份合同

鍾厚源在1979年2月跟廣東食出達成該協議後,因為無需再與廣東食出交往,所以直接與佛山食出聯繫。“特醇米酒”的第一份合同是在1979年的秋交會上簽訂的。該合同現在已經不知所縱。當時合同簽署人一方是代表同福酒行的鍾厚源,另一方是交易會上酒組的鄧先生。

(ii) 廣告

鍾厚源又聘用了廣告代理為特醇米酒做宣傳。鍾想到稱該米酒為“米酒中的XO”以收宣傳之效。“特醇米酒”1979年11月進入香港市場。廣告費方面,廣東食出同意劃撥合同價百分之十五作為米酒的宣傳費用,餘額由同福承擔。同福開信用狀付貨款時,會從貨價扣出百分之十五作爲廣告費,該百分之十五的款項會交給廣東食出的香港代理商。廣東食出的香港代理商本來是五豐行,後改為廣南行。同福會先支付廣告費,然後向該代理商討回。

(iii) 寶文行

81年5月,鍾厚源的父親去世,同福酒行留給妻子。鍾厚源因與兄長鍾厚祥意見不合,離開了同福,與姊鍾蜜甜成立了寶文行。

鍾厚源離開同福後,郭先生與他聯絡,請他繼續經銷“特醇米酒”。郭先生亦聯絡過廣東食出的羅先生。郭先生告訴鍾厚源,廣東食出原則上已同意讓他經銷“特醇米酒”,並要求鍾特別爲此成立一家新公司。81年秋交會上,以及82年初在江門舉行的江門小交會上,鍾厚源與廣東食出簽訂了“特醇米酒”的銷售合同。在江門,與鍾厚源簽署合同的是酒組組長胡先生。

(iv) 同福取回經銷權

82年秋交會前廣南行告訴鍾厚源,經銷權的安排可能有變,可能會再讓同福經銷。交易會上鍾厚源遇見了趙先生及酒組組長鄧先生。鄧先生告訴鍾,他不能跟鍾簽訂有關該酒的合同,並請他約見廣東食出的有關人員。

經過安排,廣東食出的經理劉洪文先生會見了鍾厚源。劉先生告訴鍾,鍾的母親有意經銷該酒,所以會有兩家公司同時經銷該酒。儘管鍾提出了反對,劉先生仍然表示廣東食出已決意這樣安排。由於廣南行事前曾經忠告鍾厚源,勸他如果拿不到獨家經銷權就千萬不要簽訂任何合同,所以鍾厚源沒有簽署任何合同便返回香港,跟著前往廣南行及五豐行尋求協助。

廣南行的黃湘江先生要求鍾厚源準備兩款報價單;一款是適合於取得獨家經銷權的情況下用的,另一款是適合於兩家同時經銷的情況下用的。鍾厚源按指示準備了兩份購貨單,送交黃先生。交易會結束後,黃先生要求鍾厚源給佛山食出出具信用狀。數天後,黃先生告訴他,他已竭盡所能,但仍無法說服廣東食出讓鍾厚源獨家經銷,“特醇米酒”一定要同時由兩家公司經銷。此外,鍾厚源又被要求在一份已經由鄧先生簽署並有蓋印的合同上簽字,他當時無選擇餘地,於是在合同上簽了字。他當時沒有留意合同上所寫的日期。該合同上的日期是1982年11月1日。

(v) 終止經銷權

寶文行與接手同福的同福(1982)互相割價,展開競爭,因而影響了其他同類米酒的銷量。結果,廣南行和廣東食出指示佛山食出停止供應“特醇米酒”給寶文行和同福(1982)。1982年,佛山食出派出的一隊人員來到香港,佛山食出的羅慶秋先生和趙先生鄭重要求鍾厚源和鍾厚祥不要繼續割價競爭。

鍾厚源說,經銷權的終止與另一新產品“陳年玉冰燒”有關。陳年玉冰燒是他開創的一種新酒,由寶文行負責經銷。該酒的成分跟特醇米酒相同。

陳年玉冰燒一經推出便引起玉冰燒經銷商的不滿。玉冰燒的經銷商試圖阻止其他經銷商向寶文行購貨。鍾厚源於是請佛山食出和廣東食出協助解決問題。不過,廣東食出的羅先生只說他會研究這個問題。鍾厚源覺得廣東食出並不可信,而且他對這門生意已失去了興趣,於是將所有酒的存貨賣給了一家名叫“城市蒸餾水”(城市)的公司。“城市”又以極低的價錢轉賣給多個零售商。1985年,廣東食出給鍾厚源發了一份電報,通知他特醇米酒的供應會停止。1986年,鍾厚源移民加拿大,1994年起成為加拿大東部廣東食出珠江橋牌醬油的經銷商。

(vi) 被訴方盤問鍾厚源

被訴方的律師在法庭上非常詳細地盤問了鍾厚源,目的是要證明鍾的證供並不可信。律師向鍾指出,他認爲鍾所描述的事情,即該標貼紙的設計並非他構思出來的而是魏先生構思出來的,及1979年2月開會討論過“特醇米酒”這兩件事情均屬虛構。被訴方的說法是,廣東食出從來沒有在任何一次1979年2月召開的會議上作出過關於“特醇米酒”的決定,根本沒有這麽一個會議。鍾厚源說樣本試味是在1979年2月開會後至1979年秋交會期間進行的,但是他說不出具體的日期。他否認他是在香港收到該新產品的樣本的。1979年6月12日佛山食出給同福的一封信(見案卷D(2)第916頁)中曾提到同福曾向他們再索取樣本,他說他的確提出過這樣的要求,但他在香港從來沒有收過酒的。

律師請鍾參看“特醇米酒”四字的幾個設計草圖。這些草圖的日期分別為1978年7月2日及1978年7月25日。鍾表示,他並不知道該日期是否正確,不過如果這兩個日期是正確的話,郭先生那時肯定已經同意他的建議,並且已經請廣告公司進行該項設計。至於標貼紙的設計草圖,那是魏先生在他辦公室裏當面繪畫的。他承認,他與郭先生曾共同建議標貼紙的一部分採用一種中國圖章的形狀。這種圖章跟廉政專員公署的標記相當近似,而這是他本人的構思;標識採用菱形也是他想出來的。鍾否認用圖章形狀以及用菱形的標貼紙是魏先生的主意。鍾也否認,在頸標上印上“石灣佳釀”字樣這個建議是石灣酒廠提出的。鍾說,“石灣佳釀”四字只是爲了說明該酒是石灣出產的,並沒有強調的作用。鍾不承認在香港進行設計是石灣酒廠的主意,他說那是廣東食出的主意。至於同福先代支付了設計費,而又沒有討回這筆費用一事,鍾厚源並不承認。

(vii) 1995年佛山食出之行及隨後之事件

鍾厚源在95年曾往佛山,同年11月他寫過一封信給佛山食出,律師亦就該兩件事盤問過他。不過,雙方均同意,本席無需考慮這一點。

B. 鄧德焜(坤)先生(原訴方第3證人)

原訴方第3證人鄧得坤替原訴方出庭作證,陳述“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的歷史。鄧先生69至88年期間曾在石岐支公司工作。在廣州交易會裏他隸屬酒組,有時是組長,有時是副組長,而他在交易會裏的任務是跟經銷商洽談及簽訂合同。

鄧先生確認鍾厚源的證供屬實。他在59年認識同福的鍾昌先生。鍾昌先生在69年帶同鍾厚源到交易會;自77,78年起,鍾昌不再出席交易會,由鍾厚源代替。鄧確認,他曾跟鍾厚源簽訂過石燕補酒的合同。出口特醇米酒之前,他從羅先生處得知該酒的標貼紙、杯蓋以及杯蓋封口機會由鍾厚源提供,並知道已簽訂了一份日期為1979年5月12日的備忘錄。此外,鄧先生曾給鍾厚源介紹石岐的一家玻璃廠,專為特醇米酒製造盛酒的玻璃杯。

C. 證人羅國參先生

羅先生確認鍾厚源所述有關“特醇米酒”的產生經過屬實。

(2) 被訴方證供

A. 證人陳炳豪先生

陳炳豪先生稱,1978年6月,佛山食出的趙先生和李雲峰先生到石灣酒廠與他本人和其他人見面。他們倆說香港的鍾昌先生有意發展一種新產品,並請石灣米酒廠創製特醇米酒。

1978年7月或8月,佛山食出的代表包括公司的經理、羅慶秋先生、趙崗先生、陳運輝先生、李雲峰先生和費孝中先生來到石灣酒廠商討新產品的事。到訪者還有鍾昌先生和鍾的太太。陳先生最初說他記不起鍾厚源有沒有一起來,但最後承認鍾也來了。那時候,酒廠已經釀好了六、七個樣本,經過試味,都被認為不可接受。新酒的具體的要求是酒精含量比石灣米酒高但比三蒸酒低。鍾昌先生從香港到酒廠帶來了兩瓶酒,一瓶來自昌源酒廠,另一瓶來自陳太吉酒廠。在同一個會議上,提出了由誰來負責設計標貼紙的問題。鍾昌先生當時說,酒的事由石灣酒廠處理,設計則由同福在香港處理。

上述訪問之後,石灣酒廠繼續釀製新產品,到了1978年9、10月酒廠已選定了新品種。1979年2、3月酒已經釀成,酒廠向佛山食出提供了六個樣本。不久之後,佛山食出作了回應,說酒的味道相當好,但要求把苦味去掉。陳先生於是決定把新酒與石灣酒廠的老酒混合。酒廠調整了新酒的酒精含量後把六個新的樣本送到佛山食出試味,佛山又把這些樣本送到同福酒行。大約10天之後,石灣酒廠收到指示開始生產該新酒。

1979年4、5月左右,鍾昌和鍾昌太太、鍾厚源跟佛山食出的趙先生、廣東食出的曲波小姐、五豐行的郭先生及佛山市輕工局的幾名代表一齊來到石灣酒廠開會。在這次會議當中,該新品種的酒受到高度表揚,而大家在其酒精含量方面也達成了共識。各方於是為新酒定名。訪客們帶來了一張標貼紙設計草稿,該草稿與現在石灣米酒的標貼紙類似,在主招上有兩個名稱,即“特質米酒”和“特級米酒”。陳先生向石灣酒廠的雇員林振先生徵詢意見,林先生說上述兩個名稱都不能用,新酒應該定名為“特醇米酒”。鍾昌和鍾厚源同意用這個名稱。

會上也討論過頸招的問題。陳先生提議頸招的中央用“石灣佳釀”的字樣,佛山食出反對,但鍾昌認為陳的意見相當好,因為那可以顯示該產品來自他的家鄉。佛山輕工局的蘇局長聲明,該酒一定要採用“石灣佳釀”的字樣,否則他們不會生產該酒。陳先生又提議在瓶上加上背招。蘇局長說暫時不會加背招。

1979年6月陳先生指示酒廠生產該新酒,生產所需的原材料由佛山食出提供。玻璃瓶由國內的玻璃瓶廠提供。特醇米酒標貼紙由香港同福酒行供應。特醇米酒的第一份合同(見案卷D12/74)的日期是1979年10月11日,而第一批酒是在1979年10月交付佛山食出的。

從1980年起,特醇米酒開始內銷,而且銷量每年均有增長。

陳先生否認在1979年4、5月試味之前已經決定用特醇米酒這個名稱。他又否認新酒定名不須要徵詢石灣酒廠意見,更否認作證時提到有關特醇米酒定名的討論是為了令法庭相信石灣酒廠與整件事牽連甚密。

B. 證人陳運輝先生

陳炳豪先生曾在證供中提到1978年和1979年兩次在石灣酒廠試酒的情況,並且講述了討論特醇米酒的名稱。陳運輝先生承認他所言屬實。陳運輝又說,蘇局長曾表示,佛山食出因為醬油事件業務曾受到打擊。據說過去珠江橋牌生抽王是佛山創製的,而且生抽王的標貼紙上印有“創製”的字樣為證,但是因為佛山沒有強調該產品是屬於佛山食出的,所以廣東省内其他工廠也生產同名的產品。

C. 證人趙崗先生

趙先生亦說生產該新酒是同福的鍾昌先生提議的。鍾昌先生是佛山人,他建議石灣酒廠生產一種品質更上乘的酒。有一次,正是龍眼(桂圓)當令的時候,鍾昌、鍾昌太太、鍾厚源、陸秋、曲波和郭先生來到佛山食出討論新酒的事情。鍾昌先生建議如何將酒改良。這一伙兒訪客到離佛山不遠的石灣酒廠,在那裏遇見了陳炳豪先生和其他人。至於試酒進行了多少次,在什麽地方進行,趙先生已忘記了。

趙先生雖然在他的主要證言中說過,最早提及新酒的是鍾昌,但在接受盤問的時候卻說,在鍾昌先生到訪之前,他早已在交易會上聽鍾厚源說過同福想推出該新酒,當時郭先生也在場。

趙先生否認1979年2月在廣東食出的辦公室舉行過討論特醇米酒的會議。他又說,他不記得有這個會議,而如果真的有過這麽一個會議,他肯定會記得。

趙先生在他的主要證言中似乎說鍾昌和各方人員曾到過酒廠兩次,但在接受盤問的時候卻承認第二次他沒有去。他亦說鍾昌是在第二次到酒廠的時候才把該兩酒帶去的。趙最初堅持說特醇米酒的合同是由他本人跟鍾昌先生和鍾厚源先生洽談的,但在接受盤問時,不知何故,律師向他指出1979年秋季會鍾昌根本不在場,他就不再堅持其説法了。

據趙先生說,在1981年的秋交會裏鍾厚源告訴他,鍾的父親已去世而他母親無心繼續經銷特醇米酒。鍾厚源表示想設立寶文行經營特醇米酒,趙對他表示,這樣做不會有問題,不過經銷權是否給寶文行不能由他一個人決定,也不能由羅國參一人作主。趙否認經銷權的變更要經過廣東食出批準。他說決定權在五豐行。

1982年秋交會上廣東食出再次與同福簽訂特醇米酒的供應合同。由於鍾厚源為特醇米酒費了不少力,所以安排經銷權的時候不可能完全把他拒諸門外。趙說他曾經向廣東食出的劉洪文提議讓同福和寶文行一齊經營該酒,但他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作了該決定。

趙先生說,由於同福(1982)和寶文行銷售特醇米酒時所定的價格不一致,所以袁先生曾與這兩家經銷商開會討論過此事,該會議是由袁先生主持的,趙本人並沒有參加。1985年3月29日的協議書是袁先生草擬的。

D. 證人鍾厚祥先生

鍾厚祥先生是鍾昌先生的長子,他在父親去世之後接手經營同福,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即同福(1982)。雖然他在他的證人證詞裏稱特醇米酒是由他父親所創製,但很明顯,他本人對該酒了解有限。他的證言提到在交易會中他要求取得特醇米酒的經銷合同而怎樣遭到拒絕的情況,也講述了他幾次請求在國内政府部門工作的朋友幫忙,嘗試取回經銷權的經過。

鍾說,1981年秋交會上廣東食出拒絕把經銷權給他,後來他遇見廣東食出的經理劉洪文先生和胡先生。劉先生告訴他下一次秋交會的時候會把經銷權給他,同時吩咐胡先生接手此事。1982年春交會上他再遇見劉先生,這次見面胡先生也在場。劉先生建議,鍾厚祥應該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並聘請鍾厚源為經理,並讓寶文行繼續經銷六個月。會面之後,鍾在國內的朋友建議他寫好會議記錄並把復印本送交有關機構。鍾做好了記錄(見案卷C4/97),他的朋友說會替他把復印本寄到有關機構。

同福在1982年9月10日發信邀請鍾厚源從1982年12月1日起受聘為同福銷售部門的經理。鍾拒絕了該項邀請。

鍾厚祥參加了1982年的秋交會,遇見曲小姐和趙先生並向他們下了定貨單,但是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合同,一直過了十天才在一個會議上見到胡先生、曲小姐、鄧先生和趙先生。胡先生在會上宣布特醇米酒的經銷權會給同福,亦聲明所有交易會以外簽訂的合同都是不合法的。不過當時鍾厚祥並不明白胡這樣說是什麽意思。不久之後,鍾厚祥向趙先生下了定貨單,而趙也確定銷售條件不變。

E. 證人袁晉淵先生:關於取消寶文行之經銷權

被訴方第3證人袁晉淵先生是佛山食出的總經理。根據袁先生說,寶文行沒有倉庫,酒經船運到香港之後,就在碼頭進行分銷。同一產品,寶文行和同福(1982)所定的價格並不一樣。佛山食出曾經警告同福(1982)和寶文行,如果他們不遵守合同條款,佛山食出就會取消與他們簽訂的合同(見1984年11月28日電報D12/58)。袁先生1985年3月在香港開會,會上遇到兩家經銷商代表,他草擬了一份協議書並要求兩家公司簽字。該協議書的日期是1985年3月29日(D5/2313),已由同福(1982)簽署。袁稱,鍾厚源肯定也簽過一份類似的協議書,要不然他(袁)是不會繼續供應該酒給寶文行的。1985年3月的會議之後,寶文行仍然在碼頭把該酒分銷,不久之後,佛山食品就取消了與寶文行簽訂的合同。袁先生簽訂1985年3月29日的協議書,是他職權范圍內的行為,他沒有告訴廣東食出這事。此外,他也沒有讓廣東食出知道停止向寶文行供應米酒的決定。

F. 魏羽中先生(被訴方第9證人):關於特醇米酒標貼紙(招紙)設計

魏先生曾在中國廣告公司工作。他1975年加入該公司,1990年退休。他最初任職於生產部門,後轉到業務部門,1990年退休時職位是顧客服務部副經理。他加入中國廣告公司之前在五豐行工作。通過中國產品的各種業務推廣活動他與鍾昌先生已經成了相識。

關於特醇米酒標貼紙的設計,魏說五豐行的郭敬溪先生曾經請他為一個新品種的米酒設計標貼紙,郭要求新設計不要與市面上其他米酒的標貼紙設計相似。當時市面上有中山米酒、石歧米酒和石灣米酒。從與郭先生交談中,他知到該新的米酒會由同福經銷。他想過標貼紙設計採用揮春形。“同”字字形正方,會放在中央位置。其他酒的名字通常是從左往右橫排列。他打算模仿中國圖章,字從上往下排列。在討論的過程中,他在郭先生的面前繪畫了他創作的幾個設計,然後吩咐他的製作單位準備了一張草圖交給郭先生,後來郭先生接受了該草圖。他跟郭先生討論的時候,研究過“特質”這個名稱,但由於唸起來不順口,結果同意改用“特醇”二字。字體是魏先生選的。他提議字體應該帶點金石味道。字由製作單位做好後交給了郭先生。後來,最終定稿(黑白稿)也交給了郭先生,但是以後就沒有人再把該定稿還給魏先生作為印刷之用。魏先生又說主招上的雙龍和色彩都是他構思的。

後來魏先生到過同福,他向鍾昌先生查詢關於標貼紙草稿的事情,並問他新酒的經營是否已有定案。鍾請他找鍾厚源商談。大約一年之後,鍾厚源告訴魏新酒很快會運到香港並請他為特醇米酒設計廣告海報。這件事情當時交由魏的助手辦理。魏說中國廣告公司收取了標貼紙的設計費,而該費用已經計算在向鍾厚源供應該批廣告海報的收費之內。

魏先生證言的要點是,他與郭先生曾討論過特醇米酒標貼紙的設計,他是在做好設計之後才與鍾厚源商談的。魏先生爲了訴訟的需要曾簽署過三份文件,第一份是一份中文證詞,其他兩份是誓章。

第一份證詞上的日期是1995年9月16日。他說當時一位中國廣告公司的同事請他去見廣東食出的董先生和一位事務律師。該事務律師準備好該份證詞,然後讓他簽署。在這份½證詞裏,»»–說是鍾厚源吩咐他為特醇米酒製作標貼紙的。根據該證詞,1979年同福的鍾厚源給他打›»話請他為一種酒設計標貼紙,於是他到鍾厚源的辦公室去,到了同福,鍾昌先生告訴他設計的事情是由鍾厚源處理的,並說他可以與鍾厚源商談此事。鍾厚源告訴他同福會推出一種米酒,而且希望新酒會比同福其他的酒更獨特。鍾厚源又問了他對酒名的意見,而當時提到的是“特質米酒”和“特醇米酒”兩個名稱,但沒有即時定案。後來又進行了多次討論。魏向鍾厚源建議,既然鍾公司的名稱有“福”字,那麽應該倣效揮春的設計。當時也提起過雙龍和中國圖章的構思。最後決定“特醇米酒”四字用北魏字體。之後,鍾厚源帶他去見五豐行的郭敬溪先生,徵詢郭的意見。

1995年9月18日,魏先生宣誓製作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當時律師告訴他簽署該文件是程序須要而已。該誓章除了在一些微細的地方之外,內容跟他的中文證詞無異。魏先生稱這兩份文件的內容與他告訴律師的資料不符,但無論如何,律師還是請他把這兩份文件都簽署了。當律師正要請他簽署文件的時候,他告訴律師,文件是用英文寫的但他不懂英文,律師也就用廣東話向他解釋了文件的內容。

除了上述兩份文件之外,魏先生還給被訴方的事務律師做了另外一份誓章(第二份誓章),第二份誓章的目的是說明第一份誓章裏的部分內容跟他做該誓章時告訴律師的資料不符,因此要在第二份誓章加以澄清。第二份誓章說明,他曾經告訴原訴人的律師和董先生,主動聯絡他與他商談標貼紙設計的事情的是鍾厚源。他又澄清說,他沒有告訴律師鍾昌當時已經退休及同福的業務由鍾厚源處理。他更澄清,他沒有說鍾厚源曾提及來自廣東的米酒。在第一份誓章裏,他是這樣說的:

“5.……鍾厚源先生囑咐我設計和書寫‘特醇米酒’這幾個中文字。這是他想出來的,不是我想出來的。”

在第二份誓章的4c段裏,他說:

“我從來沒說過‘這是他想出來的,不是我想出來的’這句話。這我是不會同意的。設計過程中,鍾厚源先生向我表示了他想要一個怎麽樣的標貼紙。我明白了他的意思後,便開始設計,在紙上表達了我的構思,並且繪製了草圖。鍾厚源先生和其他人,像五豐行的郭敬溪先生等都提出了他們的意見。經過多次交換意見以及“中國廣告”的設計員多次修改後,“特醇米酒”的標貼紙設計有了定稿。"

魏又否認鍾厚源曾經帶他去見郭先生,更否認說過鍾厚源替該產品加上XO二字。

(3) 證人鄺文輝律師:針對魏羽中證供提出反證

應原訴方之請求,律師鄺文輝出庭作證,講述他與魏羽中,董先生及中國廣告公司一位副經理在1995年9月16日開會的情況。鄺先生亦就該次會議的事情準備了一份誓章陳述一切。鄺先生說,當時他向魏解釋了會面的目的,並說明要向魏查詢環繞特醇米酒標貼紙設計方面的事實。之後,鄺先生向魏查詢了關於標貼紙設計來龍去脈,並且特別忠告魏必須將事實完完本本的說清楚。之後,魏敘述了事情經過。鄺又向魏提出了一些具體的問題,魏也一一回答了。魏回答完畢,鄺即把他從魏所得的資料整理,寫成了一份中文證詞,並讓魏閱讀。魏閱讀後在證詞上簽名,並在修改處簽縮寫名,以證明他同意其内容屬實。跟着,鄺律師告訴魏,他會根據魏所說的準備一份誓章,並會於幾天內請他正式簽署該誓章。

過了幾天,鄺準備好誓章(即第一份誓章),就請魏先生到他的辦公室,然後帶他到另外一位律師面前進行宣誓。可是,魏當時表示,他不能離開辦公室,所以鄺另作安排,他帶同關惠明律師行的黃東強先生找魏,並讓黃進行監誓。兩人到達魏的辦公室後,鄺向魏介紹黃先生,並解釋,魏宣誓時會由黃先生監誓。然後,鄺用中文把誓章內容逐段解釋。解釋完畢後,隨即問魏是否同意誓章內容。魏表示他同意。黃先生又問魏是否明白誓章的內容,魏亦表示明白。於是,黃先生請他在誓章上簽名。期間並沒有人向魏施加壓力。

黃東強先生也做了一份誓章,交代主持魏監誓一事。

被訴方沒有提出反駁上述兩位律師的證供。

8.廣東食出與佛山食出關係惡化:93年醬油事件

胡彰福先生以及廣東食出現任副總經理董士森先生出庭作證,講述了該件事的始末。91年5月至94年3月間,董先生是糖雜科科長。94年3月起,董先生開始擔任廣東食出副總經理的職位。

1993年,佛山食出生產的珠江橋牌醬油有兩次被發現質量不符合規定的標準。佛山食出棄用指定的生產廠,改用一家在番禺的生產廠,並提供有誤導成分的原產地資料,也被發現了。廣東食出決定將此事告知其他支公司。佛山食出及袁先生接到廣東食出的通知書後,去信廣東食出解釋這些事件,佛山食出更主動聯絡廣東食出,解釋情況。廣東食出在93年11月18日發出通告,通知各支公司及有關機構,廣東食出不會考慮再與佛山食出簽訂新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書。佛山食出在93年12月4日寫信給廣東食出,接受了廣東食出的批評,並要求廣東食出給它簽發新的商標使用許可證。可是,廣東食出並沒有允許佛山食出把珠江橋牌商標用於醬油,只許其把該商標用在其他商品上。

對於上述關於醬油事件的經過,袁晉淵先生沒有提出質疑,他只是說,該錯誤是佛山食出的兩名人員辦事失當造成的。袁說,他之所以寫信給廣東食出自我批評,是為了爭取簽訂珠江橋牌醬油的供應合同。

9.商標使用許可證

廣東食出在1993年12月30日跟佛山食出簽定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案卷J/1),容許佛山食出在“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使用珠江橋商標。根據佛山食出,該協議是在1994年1月7日簽訂的,許可證有效期至1995年2月1日。

10.生產委托書

1994年4月,廣東食出跟石灣酒廠簽訂了一份生產委托書,委托石灣酒廠用珠江橋牌商標生產三種米酒,即“雙蒸”、“三蒸”以及“玉冰燒”。

11.1995年祖廟酒廣告

1995年農曆年間,有成行的梁冠禧先生通知董先生香港的報紙刊登了一則廣告。其後,董收到這則廣告,其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特醇米酒
“珠江橋牌 石灣米酒 更改為『祖廟牌』商標
雙蒸米酒
三蒸米酒

啟事

佛山石灣酒廠出品之特醇米酒、石灣米酒、雙蒸米酒、三蒸米酒等均為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之傳統名牌商品,過去因限制關係,沿用珠江橋牌為商標。現為突出該系列產品之地方特色,並為適應今後大力發展業務,開拓巿場之需要,特更改為祖廟牌商標。

為報答消費者幾十年來對該系列產品之愛護和支持,我們保證在原有基礎上精益求精,進一步提高產品質素,在包裝裝璜上也有新的改進,將以高質鋁蓋取代原膠蓋,令產品更瑧完美。請認明祖廟牌商標及玻璃瓶下方之「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經營」字樣,方為正貨。

今後祖廟牌特醇米酒、石灣米酒、雙蒸米酒、三蒸米酒仍分別委托原經銷商香港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中大酒業有限公司及生發酒業有限公司為香港地區之經銷,敬希垂注。

廣東省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 聲明

佛山巿石灣酒廠出品之正宗特醇米酒、石灣米酒、豉味玉冰燒、雙蒸米酒、三蒸米酒,已有165年歷史。秉承石灣陳太吉傳統釀酒工藝技術,純米釀造,質量上乘,規模最大;系列產品凡有「玉結冰清、豉香獨佳、醇和細膩、餘味甘爽」的特點。均為傳統名牌產品。為突出我廠系列產品之地方特色,慎防假冒,保障消費者權益,我廠今後不再生產珠江橋牌商標的系列米酒,改為生產「祖廟牌」商標的系列米酒,由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獨家經營出口。並承諾在原有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產品質量,改進包裝裝璜,令產品更具特色,顧客購買時,請認明祖廟牌商標,方為正貨。特此聲明,敬希垂注。

佛山巿石灣酒廠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祖廟牌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的標貼紙式樣如下:

(1) 董士森先生意見

董士森指廣告內容不正確,有誤導的成分。理由是:

(1) 珠江橋牌商標的所有人是廣東食出,佛山食出無權更改該產品牌子的名稱。

(2) 廣告稱“雙蒸”和“三蒸”是石灣酒廠出品的,又稱該產品是佛山食出的傳統產品。這是不正確的,因為三水、南海及九江的酒廠也生產這些米酒。

(3) 廣告請顧客購買產品時要認明祖廟牌商標方為正貨,這是錯誤的,因為珠江橋牌系列的米酒自七十年代起至94年止一直都有在市場上銷售。而且,廣東食出已經容許佛山食出使用該商標至1995年2月1日。

董先生向胡先生匯報此事,廣東食出於是決定委托有成行為珠江橋牌米酒的香港經銷商,並重新委托另一家酒廠生產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

12.廣東食出登報聲明

1995年2月25日,廣東食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聲明廣東食出才是珠江橋牌商標的所有人,並沒有授權任何公司更改珠江橋牌系列米酒的標貼紙。刊登聲明的目的是回應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在報紙上刊登的聲明和啟事。

13.同福(1982)註冊特醇米酒商標

1995年5月29日、30日和31日,同福(1982)在天天日報上刊登廣告,聲明同福(1982)才是特醇米酒商標的所有人。該聲明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 鄭重聲明

佛山巿石灣酒廠生產之'特醇米酒',品質醇厚,獨具風味,深受消費者歡迎與愛護,歷來由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出口,由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在香港經銷。為保証該產品免受冒牌商品侵權,香港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已將'特醇米酒'招紙圖案,色標(圖外框黃金色,內框圖邊紙大紅色,標紙土黃色)辦理註冊(註冊專用No:02010/1995),依法享有專用權,在香港地區受法律保護。

近來巿場上發現非石灣酒廠生產的'特醇米酒',並且用我司專有招紙圖案,色標及字體,混淆石灣酒廠的酒品,嚴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捐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為此,本公司特嚴正聲明如下:未經我公司許可或授權,不得製作和銷售招紙外觀與我註冊圖案相同或相近的'特醇米酒';凡侵犯我權益者,必須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否則,將依法追究侵權者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慎防假冒,購買者請認明石灣酒廠出品,中國廣東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監製之'祖廟牌'、'特醇米酒'專用色彩圖案,方為正貨。"

此外,有成行的梁冠禧又通知廣東食出有關該廣告的事。那時廣東食出才發現同福(1982)在1993年6月8日已經申請註冊編號02010/95的商標(見案卷CB/297内1995年3月20日的註冊證。)。

14.報章特寫

1995年6月2日,天天日報刊登了一篇文章,評述珠江橋牌和祖廟牌特醇米酒造成的混亂情況(見案卷CB/286)。

15.同福(1982)採取行動

1995年6月8日,代表同福(1982)的“希仕廷律師行”發信給有成行,說明同福(1982)才是特醇米酒註冊商標的所有人並指有成行侵犯特醇米酒商標,及仿冒同福(1982)的米酒。

有成行通知廣東食出有關該信的事。由於廣東食出不熟悉香港的法律,所以決定請有成行為“特醇米酒”設計一個新的標貼紙,目的是在香港市場試銷該酒。

1995年6月或7月間,廣東食出的特醇米酒用了新標貼紙在香港上市。米酒用新標貼紙一事,也在報紙刊登了廣告。廣告見報後,同福(1982)的律師發信給香港百佳超級市場,要求停止發售珠江橋牌特醇米酒。

廣東食出接到有成行的通知,知道發生上述事件後,決定尋求法律意見;在徵詢過香港律師的意見後,在香港開始提起本案的訴訟。廣東食出當時亦恢復使用特醇米酒的舊標貼紙。

16.從百佳收回存貨

被訴方第7證人梁冠禧是有成行辦館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梁說,1995年7月百佳超級市場收到希仕廷的律師信後,有成行便被迫收回其放在百佳超級市場的存貨。百佳到了1995年11月才恢復售賣“特醇米酒”。梁冠禧已計算出因少了該4個月的銷售量造成的損失是港幣103,063。詳細數字見案卷B6/207。

17.雙方在國内之訴訟

在内地,關於該酒標貼紙的使用和酒名的爭議,石灣酒廠與廣東食出已經進行了訴訟。雙方亦已展開了商標註冊上的競爭。但雙方同意這些事情與本案無關。

第二部分:法庭對證供之分析及認定

1.關於石灣米酒

(1) 原訴方證供評析

本席接納羅國參先生和鄧德坤先生關於石灣米酒歷史的證供。決定推出石灣米酒的時候羅先生任職廣東食出糖雜科科長。羅講述了石灣米酒從開創到取消以至後來復出的過程,他是唯一能夠全面地敘述該酒歷史的證人,本席認為其證供屬實。鄧德坤先生在1975年秋交會上與中大簽訂了石灣米酒的合同。原訴方稱,推出4種新酒的決定是在1975年作出的。本席認為,鄧先生在1975年秋交會上簽訂的中山米酒的合同(案卷D(11a)/493)是一項證明這點的最佳證據。被訴方指石灣米酒出台的時候市面上已經有紅牌雙蒸,但代表律師並沒有針對這點在庭上向原訴方證人對證。

(2) 趙崗證供評析

本席不接納趙崗先生關於石灣米酒的證供,並認為他未能全面交代他記憶所及的事情。他否認曾出席那討論推出4種新酒的會議(也否認參加過1979年2月那同意推出特醇米酒的會議),本席認為這是特意企圖隱瞞事實。據趙說,只要支公司跟酒廠商量妥當就可以生產新酒,這點本席不接納;而在同一個時間竟然有其他3種新酒沒有經過廣東食出同意就進行生產,亦是巧恰得難以置信。雖然趙說生產新酒的事既然五豐行已經批準就無須廣東食出批準,但這跟袁晉淵的看法徊異,袁說生產必先取得廣東食出、佛山食出和五豐行三方的同意。

(3) 陳炳豪證供評析

計劃經濟期間,石灣酒廠只是生產單位,沒有經營出口貿易,本席認為,當時公司如果決定在香港市場推出4種新酒,也不會把定名的任務留給其生產單位。本席認定4種新酒的名稱早在石灣酒廠接到指示開始生產之前,即在較早時候糖雜科的會議裏已經決定。既然石灣酒廠只負責該酒的實際生產工作,對於很多早期的決定或是如何執行出口工作當然不會了解。

(4) 張來鎮證供評析

中大的張來鎮出庭講述了中大如何成為石灣米酒的經銷商,也闡述了他本人在石灣米酒被取消之後努力爭取該酒復出的過程。可惜他的證供未能進一步充實被訴方的證據。如鄧德坤先生所言,原訴方的說法是:鄧在1975年秋交會上通過介紹認識張先生,而石灣米酒的合同就是在該交易會簽訂的。但張先生稱,五豐行的薛先生在春交會之前已經承諾將經銷權給中大。張先生和中大的另外一位人員龔瑞璨先生參加了1975年的春交會,會上,兩人通過介紹認識了趙先生,並收到一些石灣米酒的樣本和石灣米酒的標貼紙。

被訴方在庭上並沒有就春交會的事件向原訴方證人提出來對證。從被訴方證人提出的證供可以明顯看出,被訴方是在試圖誇大佛山食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而貶低廣東食出的重要性。張先生和龔先生的證供均不可靠。石灣米酒的標貼紙是不可能在1975年的春交會已經交給了他們倆。陳先生自己也說,他是在1975年春交會才讓趙崗看標貼紙草稿的,趙過了兩、三天把草稿還給他,而標貼紙是同年6、7月才開始印製的。

2.關於特醇米酒

(1) 鍾厚源證供評析

本席認為,鍾厚源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在庭上作證兩天半,給本席的印象是他具有敏銳的商業觸覺。特醇米酒毫無疑問是他構思的。他的努力使該酒得以誕生並投放市場,成爲一項成功的產品。這是鍾厚源昔日的成果。然而,顯而易見,雖然事隔多年,他現在仍然爲此成就感到非常驕傲。鍾厚源在證供中陳述了他與廣東食出在1979年2月開會的情況,以及1979年2月至5月間在石灣酒廠為特醇米酒試味的有關事情,本席予以接納。此外,本席相信,如他所言,特醇米酒標貼紙的設計是他本人構思的。鍾厚源承認,郭先生有可能在1978年跟魏先生討論過特醇米酒的名稱和標貼紙設計的問題。

被訴方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陳詞時指出,鍾厚源刻意在證供中貶低鍾昌先生在特醇米酒發展過程中作出的貢獻。據鄧律師說,鍾昌先生是一位極具名望的酒商,而且是商會的代表,過去國內曾視他為國賓相待。不過,鄧律師提出的這幾點,都沒有令本席對鍾厚源證供的可信性產生懷疑。本席認定,事實上,在特醇米酒推出之前,鍾昌先生已經讓他的次子鍾厚源接手酒行的業務。即使是魏先生,他也在證供中説過,他在處理有關特醇米酒標貼紙的問題時,鍾昌先生曾囑咐他跟鍾厚源討論。再者,鄧得坤先生也說過,鍾昌先生自1977、78年起就再沒有出席交易會。

鍾厚源說,他成立寶文行的原因,並非因爲他特意離開同福,另起爐灶,與之競爭。本席接納其解釋。“寶文”是其父鍾昌的別字。顯而易見,鍾昌子女相爭,家庭存在內部糾紛,而鍾厚源亦未得到母親寵愛。鍾厚源因為尊重父親意愿而放棄學業,一心回同福工作,打理酒行業務,卻突然遭母親明顯寵愛的兄長鍾厚祥插手干預,他因此感到難以接受,是可以理解的。

本席接納如鍾厚源證供所述,他與佛山食出的代表1985年3月在港開會後,並沒有簽署袁先生起草的書面協議書。假如鍾厚源真的簽署了該文件,則佛山食出肯定會持有其正本或副本。鍾厚源後來對酒業失去興趣,對此,他作了解釋,本席亦接納。廣東食出讓他經銷特醇米酒在先,繼而卻容許同福(1982)與之聯合經銷該酒,這做法使他大失所望。很明顯,這就是他對酒業失去興趣的原因所在。當鍾厚源與“玉冰燒”經銷商之間出現問題的時候,廣東食出又未能積極協助,這也促使他決定將米酒的存貨賣給城市蒸餾水公司。雖然終止經銷權的電報沒有呈交法庭作爲物證,但是,本席相信,決定取消寶文行經銷權的是廣東食出。

(2) 羅國參證供評析

據說,廣東食出因爲羅先生在特醇米酒經銷權的事情上處理失當,所以避免再指派他處理該酒後來的事務。但根據證供,實際上羅先生在廣東食出任職時曾獲提升,而且他對特醇米酒後來的事務缺乏了解實在與他因處理經銷權失當被譴責無關。

(3) 魏羽中證供評析

本席不認為魏先生是可信的證人,魏先生現年70,而他要交代的是20年前發生的事情。雖然他堅持說特醇米酒標貼紙是他設計的,所以他仍然記得該設計的模樣,但很明顯,關於該設計產生的情況,他所言並不正確。他一再說他以前做過許多設計項目。本席認為,他如果不是在特意撒謊,就是搞糊塗了,根本記不起該事件的經過。

原訴方認爲,魏先生1978年也許與郭先生有點聯繫,以前也許亦做過一些設計的工作,但構思完全出自鍾厚源。鍾稱,是他本人建議標貼紙應該設計成什麼模樣的,這點本席予以接納。本席相信兩位律師關於他們向魏先生錄取其中文證詞和第一份誓章的情況屬實。本席認定,魏先生在簽署該兩份文件時並沒有人向他施加壓力。兩份文件的內容存在着差異,但總的來說,都能確定是鍾厚源主動聯絡魏先生並與他商量特醇米酒標貼紙設計問題的。

魏先生的第一份誓章的內容引起的爭議不大。但第二份誓章給人總的印象是說,最初主動聯絡魏討論該設計的是鍾厚源,這與魏在庭上所言完全相反,他在庭上作證時暗示鍾厚源是在設計最終定案之後才開始參與此事的。

(4) 陳炳豪證供評析

陳炳豪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認爲他是在試圖使石灣酒廠在特醇米酒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顯得重一點。陳先生稱特醇米酒定名的討論是在1979年4、5月在石灣酒廠進行的。這點本席不接納。事實上,那時候酒名已定。陳說,1979年4、5月送到石灣酒廠的標貼紙中央位置是空了出來的,而且有“特質米酒”和“特級米酒”兩個名稱。這簡直是難以置信。本席認爲,事實上到了那時候,用怎麽樣的標貼紙已經有了決定,而標貼紙上的名稱則是特醇米酒。被訴方指林振先生曾經就特醇米酒的名稱提過意見,但陳先生的證詞完全沒有提及林先生,被訴方也沒有在庭上向原訴方證人提出這事件以求對證。本席不相信林先生有提過意見。即使從被訴方的説法,加插在特醇米酒的文字和標識設計草圖上的日期假如是正確的,那麽,特醇米酒的名稱必定在1979年4、5月之前已經決定,而並非如魏先生所言,在該日期決定的。這根本是不可能的。

(5) 陳運輝證供評析

本席認為陳運輝先生關於特醇米酒的證供,同樣令人難以信服。陳先生說,他第二次到石灣酒廠的時候,有人給他看過標貼紙的設計,但他記不起標貼紙上的酒名。本席認爲,事實上當時標貼紙上清楚寫著特醇米酒的名稱,而陳先生這樣說,是爲了與陳先生和趙先生互相配合,企圖盡量把鍾厚源在這事情上扮演的角色說得無關重要。本席認為,事實上“特醇米酒”這個名稱在酒廠進行試味前已經選定。這些事件是在多年前發生的,當然證人對這些事情的記憶,可能不及對新近發生事情的記憶正確。但是,即使已經考慮到這一點,本席還是認爲,從整體看,陳先生之所以未能提出準確的證供,不僅僅是因爲記憶減退的問題。

陳先生雖然說過,一些建議例如使用玻璃杯盛酒等是鍾昌先生提出的,但他承認,他提及鍾昌先生在這些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是因爲鍾先生是同福的“老闆”。

陳先生也說過,酒的名稱定為“特醇米酒”是石灣酒廠建議的。他在1995年8月15日的聲明書上寫明“當時是同福酒行定品名”(見案卷D2/927)。陳先生在作證時,最初雖然否認曾經說過該酒的名稱是同福定的,但是,看過上述聲明書後,終於承認曾這樣說過,並解釋說,使用該名稱是石灣酒廠建議的,同福則在後來標貼紙印製時,曾提及該名稱。然而,陳先生在證詞內,並沒有提及石灣酒廠建議使用該酒品名的事。對此,他解釋說,他在證詞裏沒有詳細交代當事人之間討論的細節。這種解釋實難接受。本席認為,這是陳先生事後想出來作爲解困的方法而已。廣東食出與石灣酒廠之間的爭訟很早已經展開,假如雙方曾就特醇米酒命名的事進行過討論,被訴方應該在更早的階段已經提出來爭辯。

陳先生在證供中稱蘇先生說了一些話,這明顯屬於傳聞證供。事實上,蘇先生曾來到法院,但以身體不適為理由,沒有出庭作證。蘇先生沒有在法庭上親口說的那些話,本席完全不予考慮。被訴方其他證人作證說曾聽過蘇先生的一些説法,這種證供本席亦不予採納。本席不相信,在1979年的任何一次商討中,有任何人提及“地道風味”的問題。

(6) 趙崗證供評析

趙先生作證的時候,明顯是沒有全面交代事實。提到某些會議,他能詳盡交代與會各人的姓名,但是,對於一些比較重要的事件,他都記不起來,例如,他記不起在1974年舉行過有關廣東食出會推出4種新酒的會議;同樣,對於1979年2月那次關於特醇米酒的重要會議,他亦無法記起。趙先生稱他年已65,但本席並不認爲,他無法記起這些重要的事項是礙於年紀的問題。趙先生根本有意隱瞞該兩酒發展經過的實情。他對特醇米酒標貼紙的陳述亦反映到他有意隱瞞事實:他一方面贊賞標貼紙的設計,另一方面卻說記不起標貼紙上是否有該酒的名稱。其證供跟被訴方第15證人陳運輝的如同出一轍。

(7) 廣東食出與寶文行簽訂之合同

鄧德焜先生曾就廣東食出與寶文行於1982年11月1日簽訂的合同提出證供,本席予以接納。他較早前在證供中披露的内容,跟他後來說的,並無互相矛盾之處。他較早之前只是說,他不知道廣東食出在1982年秋交會上與同福(1982)簽訂合同後,是否仍然繼續供貨給寶文行。

法庭到加拿大取證的時候,律師並沒有盤問鍾厚源關於上述合同的事。爲了交代該合同的事,鍾另外準備了一份證詞。被訴方並不反對本庭接納該證詞為證據,但對證詞的內容,雙方卻有爭議。對鄧先生和鍾厚源關於該與寶文行簽訂的合同的説法,被訴方完全沒有提出過任何證供加以反駁。

(8) 鍾厚祥證供評析

劉洪文先生與鍾厚祥在1982年春交會上舉行了會議。鍾厚祥並沒有把該會議紀錄送交廣東食出。按原訴方所述,當時出席該會議的只有胡先生和曲女士。鍾厚祥在接受盤問時說,同福(1982)仍然保留着該會議紀錄之原影印本。律師要求他把文件找回來。第二天,他說,已無法找到原影印本,並表示該影印本已經連同其他文件經一并交給了他的代表律師,而律師尚未將那些文件還給他。鄧律師在庭上匯報,已捜遍了希仕廷律師行的辦公室,可是並未發現該影印本的蹤跡。過了一天,鍾厚祥表示找到了該原影印本。他說,律師事務所的人員其實早已將該影印本連同其他文件一并交還給他,但他當時沒有發覺該影印本就在該批文件當中。而由於該批文件仍在留宿於香港一家酒店的石灣酒廠代表人員手上,他是再嘗試去尋找的時候才發現的。

原訴方在審訊開始,已經對會議紀錄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並指出其内容並非當時記錄下來的。被訴方是在開審數天後,即1998年5月11日才披露該文件的。鍾厚祥說,該原影印本放在他那裏已經很久,他其實在開審兩、三個月之前已經找到了該文件。鍾厚祥解釋他爲什麽遲遲不披露該文件時,一方面說是因爲不知道該文件是否重要,但也說是因爲他不愿意向原訴方披露他的文件。這樣的解釋不足為信。他肯定早已經知道該文件是非常重要的,不然他不會遲遲不將其披露。

鍾厚祥提供了2份證詞,第1份是1997年的,並沒有提及該會議。這份紀錄裏有不少不尋常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廣東食出的名稱:他稱該公司為“廣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不過該公司是在88年才改用這個名稱的。鍾說他一向稱之為“進出口公司”;然而,在該紀錄的第一頁用的是“廣東省食品公司”,在第二頁也用了“廣東省食品公司。”

本席認爲,被訴方未能充分證明該會議紀錄的真實性,而鍾厚祥不願意向法庭提交該文件之原影印本的唯一原因是,他擔心原訴方會質疑其真實性。他解釋了找不到該文件的原因,但本席認爲這樣的解釋不可盡信。廣東食出的劉先生已經去世,當然無法提供該方面的證據。鍾稱他曾跟劉先生和胡先生舉行過這樣的一次會議,關於這一點,鄧律師陳詞時指出,有某些同期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屬實。鄧律師具體提到的是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副主任連貫的介紹信、同福(1982)給鍾厚源的邀請信以及鍾厚源的拒委書。此外,鄧律師亦指出,鍾曾在證供裏説過劉先生曾經通知他經銷權會交給同福(1982)和寶文行。

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均不足以令本席懷疑胡先生證供之真實性。胡先生堅持,他並不知道寶文行是如何再次成為經銷商的。本席認為,可能劉先生是在不同時間分別對鍾厚祥及對鍾厚源交代經銷權問題的,但沒有必要在對這方面作猜測。至於胡先生,他的責任只是要告訴鍾厚祥同福將會重獲經銷權而已。本席相信胡先生所言,是他本人通知鍾厚祥同福將會重獲經銷權的。

本席認爲鍾厚祥的證供並不可信。他對1982年5月那次會議所作的陳述,根本不可信。假如他所言屬實,則廣東食出就會早在1982年的秋交會上把經銷權交還給他了。此外,廣東食出曾建議同福(1982)刻意安排邀請鍾厚源出任同福(1982)董事一職。然而,後來鍾厚祥遇到連貫先生及粵海投資有限公司的嚴尚民先生等,並向他們尋求幫助時,卻不告訴他們,在更改經銷權的問題上他已經跟廣東食出達成了協議。粵海投資有限公司是廣東省的一家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公司。鍾厚祥的證供給人的印象是他並不重視該協議。但是,他卻特意把協議的內容用書面形式記載下來,以使該協議對廣東食出產生約束力。又由於經銷權的問題還未得到圓滿解決,他曾不惜主動地要求連先生發信要求其朋友出面干預。該信的日期是1982年8月26日,距離鍾厚源所指的會議已經有三個月。之後,在1982年9月30日,鍾厚祥又寫了一封信給廣東食出,講述廣南行拒絕接受同福的訂貨單的事。在信中,他只是要求廣東食出在該問題上“秉公辦理”,做出“合理安排”。假若當時廣東食出的確已經同意恢復同福的經銷權,則鍾厚祥肯定會在信中直截了當地説明這情況,而不會委婉地要求廣東食出秉公辦理。這些用詞跟他所稱在會議中所用的完全不一致。相反的,1982年9月30日的信內容卻跟胡先生所言相符。胡稱,他當時告訴鍾厚祥及其母親廣東食出對恢復同福(1982)經銷權的要求會加以考慮。1982年的秋交會期間,鍾等了10天才重獲經銷權。這與原訴方所述,即廣東食出是在該秋交會上才決定恢復同福(1982)的經銷權的,前後一致。

鍾厚祥在證供中指,劉先生在1981年的秋交會上向他保證,廣東食出會在下一次交易會裏恢復他的經銷權,這同樣不足為信。如果鍾所言屬實,則胡先生必定膽大過人,竟僭越本分,逆上司之意行事,劉先生明明已作了明確的指示,他卻自行決定在江門小交會上跟寶文行簽署合同。這一切使我相信胡先生所言屬實,也就是說,當鍾厚祥及其母親要求廣東食出恢復他們的經銷權時,是胡先生本人向他們交代該事情的。在經銷權更改的事件中,可能有政府官員曾經插手干預,但是本席認為,最終作決定的還是廣東食出。這一點鍾厚祥肯定早就明白,否則他不會用盡種種方法去爭取朋友的協助。

第三部分:法律分析

1.仿冒訴訟

(1) 法律要點

仿冒是商人以虛假表示為手段損害他人的商譽的行為。構成仿冒的基本要素是虛假表示、損害和商譽: 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第2版)一書。

(2) 行爲日期

仿冒訴訟中,行爲日期必定先於訴狀上提起訴訟的日期,因為仿冒的構成要件是,被訴人實際上已經侵犯了先於仿冒行為存在的商譽,或他已經實施的行為將會侵犯該商譽: J.C. PennyPennys [1975] FSR367,381。本案的訴訟雙方同意行爲時間是在1995年初,石灣酒廠在香港推出祖廟牌的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的時候。

(3) 商譽

Star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Yap Kwee KorNew Star Industrial Co.一案,樞密院判詞第269頁對商譽的涵義展開了討論。法官Lord Diplock陳述了以下意見:

“……仿冒訴訟是一種當財產權受到侵犯的時候可以尋求的救濟途徑。這種侵權並不在於被不當使用的商標、商品名稱或裝璜之財產權受到侵犯,而是在於商業或商譽的財產權因某種行爲而受到侵犯,該種行爲是以虛假表示為手段、以自己的貨物冒充他人的貨物、可能導致他人的商業或商譽受到損害的行為。商譽作為所有權的主體,本身不可以單獨存在,不能脫離它所依附的商業而獨立存在。商譽具有區域性和可分性;如果在不同的國家開辦商業,可分別在商業所在的每一個國家享有商譽,因此,如果在一個國家取得商譽後結束在該國的業務,在該國取得的商譽就隨即消失。當然,在其他國家,業務仍然可以繼續經營。……”註(1)

商譽凝聚着企業良好的聲譽、信譽和業務關係帶來的利益與好處。它具有的吸引力可以招徠顧客。它可以把已具規模的老企業和經驗不足的新企業區別開來:The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Muller & Co.'s Margarine Ltd. [1901] A.C.217, Lord Macnaghten。

(4) 虛假表示

Lord Parker在A.G. Spalding & Bros.A.W. Gamage Ltd. [1915]32 R.P.C.273一案的判決書第284頁陳述如下:

“……提起仿冒訴訟要以被訴人的虛假表示行為作為根據,在任何仿冒訴訟裏,必須證明被訴人事實上已經實施了虛假表示的行為。當然,虛假表示的方式可以是以言詞明示。但這種明示的虛假表示比較罕見。較普遍的是採用較隱晦的方式,在使用或假冒他人商標、商號或裝璜的過程中,對廣大消費者或特定消費者作虛假表示,使他們把仿冒者的貨物誤認為是他們心目中與這些標記有聯繫的貨物。”註(2)

(5) 商譽所有人

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一書第2.53段:

“……商譽是通過貿易活動創造的,但在商品和服務流通過程中,最後進入消費領域之前各階段的活動,一般都涉及一家以上的商業的參與。這樣的話,公眾熟識的商品或商務被第三者仿冒的時候,就會出現一些法律上的問題,究竟應該確定誰是商譽所有人,誰受到損害?引起這種問題主要有兩種情況,其一是兩家以上的商業曾經合作經營而後來鬧翻了……”

"……解決上述確定商譽所有人的問題,可根據兩個性質不同又未必不相矛盾的標準進行測試。其中一種測試是,弄清楚對該商品的質量和特性負責的事實上是誰;另外就是弄清楚公眾認為對該商品的質量和特性負責的是誰。後者較具意義,但仍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誰可能跟商品有聯繫,怎樣把該有聯繫的人識別或辨認出來,公眾並不關心。既然如此,那麽進行前一種測試,找出誰掌握實際控制權,雖然不會得到明確的結論,畢竟也可以找到一個肯定的答案。

具體地說,解答以下的問題對確定某特定系列的貨物或某種服務業的商譽所有人頗具意義(用於服務業時問題細節須作適當修改):

(1) 購物者是否已能認出貨源的經營者並根據該經營者的信譽購貨?

(2) 公眾認為誰應該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負責任,貨品質量差劣應該向誰追究?

(3) 事實上誰應該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負最大的責任?

(4) 某經營者請求法庭確立某商譽為其所有的時候,有什麽具體的情況足以證明或否定他是該商譽之所有人?舉例來說,假如貨物是同時或由一個以上的營銷者經銷的,那麽商譽應該屬於製造商的可能性就比較高。假如一個以上的、不能辨別的製造商向同一個營銷者供應貨物,那麽營銷者是商譽所有人的機會就比較大。

如果提出這些測試問題仍然得不出結果,一般可以假設商譽是屬於貨物的實際製造者。……”註(3)

T. Oertli AGE.J. Bowman (London) Ltd. and Others [1957] 16 RPC 388 (Court of Appeal) 和 [1959] RPC (House of Lords)兩案中,“Turmix”攪拌器的瑞士製造廠OAG給P公司簽發了獨占使用許可證,允許該公司在英國製造和銷售該種攪拌器,並在該攪拌器上使用OAG在英國已經註冊的商標“Turmix”。後來P公司在OAG知道和同意的情況下把該使用許可非正式的轉移了給B公司。B公司以“Turmix”的名稱製造和銷售該攪拌器,但無論在產品上、包裝箱上或在介紹的文書上等,都沒有提及OAG。該許可證終止之後,B公司不僅繼續以同一名稱銷售該產品,而且還開始銷售一種被稱為“Magimix”的攪拌器,並聲言這些新產品是舊款產品“Turmix”的改良款式。OAG於是提起仿冒訴訟,控訴B公司以其生產的貨物冒充OAG的貨物。法官(Jenkins L.J.)持以下意見:

“……誠然,原訴人因為他人使用自己的標記或裝璜而提起仿冒訴訟是否成功,必須看原訴人能否證明:爭議所涉的標記或裝璜在該國家內通過使用已經使消費者能辨認出該標記所依附的貨物是原訴人的特有貨物,因此使用任何原訴人經營的同類貨物、同一標記或同一裝璜,都足以使當地的同業或廣大消費者認為該貨物是原訴人的貨物。原訴人通過使用及公開介紹其貨物的標記或裝璜,使該標記或裝璜與該貨物之間產生某種聯繫,或使它成為識別該貨物的標記。在這過程中,原訴人已經取得使用於同一類貨物的該標記或裝璜的一種“準所有權”,即專用權,而仿冒訴訟的主要訴因,就是這專用權因為某種行為而受到侵犯。這種行為就是以欺詐的手段,在非原訴人製造的貨品上使用相同的或容易混同的標記或裝璜,誘使消費者誤認為該貨物是原訴人製造的貨物,從而奪取消費者給原訴人的、原訴人應該取得的定貨單。但《Kerly on Trade Marks》(第7版)一書521頁這樣分析:

‘ * ……但是,只要顧客依靠商品名稱或裝璜能辨認出某貨物來源是原訴人的商行,就已經足夠,不必證明這些顧客對原訴人本身有所認識。即使該些顧客根本不知道原訴人的名稱也不重要;只要能證明購買者因為貨物上使用了訴訟所涉的各種標記而認出該貨物是屬於某等級的貨物,並能證明事實上該等級是在原訴人貨物的流通中形成的,就已經足夠了。’

再參考William Edge & Sons Ltd. William Niccolls & Sons Ltd., [1911] A.C.693。總之,原訴人假如不能證明在這個國家引起爭議的該標記或裝璜能識別其製造的貨物或與他的貨物有關聯,則一開始就會敗訴。……”註(4)

(* 部分為本席特別強調之論點)

法院認為,B公司在英國製造和銷售“Turmix”攪拌器的過程中,並未刻意令“Turmix”一字成為識別原訴人貨物特徵的標記。

法官Lord Reid在上議院陳述了這樣的意見:

“……在上訴人給Bowmans簽發的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在Bowmans製造及銷售“Turmix”機器的過程中,上訴人對該機器的製造、經銷和銷售並沒有加以控制,也無權控制,購買者也沒有接到任何形式的、說明上訴人與該機器之間有任何聯繫的通知。”註(5)

從這一案件可見,用來確定商譽所有人的兩種測試分別是“公眾理解”測試與“控制權”測試。Wadlow 在 2.54段說,在任何仿冒訴訟裏,原訴人商業的商譽必須符合兩項基本條件:(1)必須與引起糾紛的貨物或服務有聯繫及(2)必須來自該貨物的消費群眾,不管消費群眾是否是原訴人的直接顧客。在Dental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C. de Trey & Co. [1912] 3 KB76一案中,某物品的製造商是一家美國公司,其在英聯合皇國的獨家經銷商是X。X銷售該物品的時候保持着它出廠的原狀和裝璜,裝璜上完全沒有任何痕跡顯示該物品與X或與其商務有任何的聯繫。某公司製造及銷售同類物品,所用的裝璜與美國廠家供應的物品原裝璜相似,為此,X向法庭提起仿冒訴訟控訴該公司。法庭拒絕受理該獨家經銷商的訴訟,法官(Fletcher Moulton L.J.)持以下意見:

"……但是,很明顯,該字的本義不應理解為:公眾認為這些貨物是De Trey & Co(即該獨家經銷商)的貨物。事實上,這些貨物亦非該經銷商的貨物;而且,原訴人本身也從來沒有表示該涉嫌侵權的物品是De Trey & Co的貨物。”註(6)

法官(Buckley L. J.)則持以下意見:

“……所謂‘原訴人的貨物’,不一定是原訴人製造的貨物,可以是他購買的、進口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貨物;又可以是他用某種裝璜銷售的貨物,但該貨物無論是他制造的、進口的、或銷售的,其裝璜帶給消費者的信息必須是:該貨物的好處在於它載有原訴人信譽的保證,其質量由原訴人爲人熟知的商行負責保證。”註(7)

J. Defries & Sons Ltd. and AnotherElectric and Ordnance Accessories Company Ltd. [1906] 23 RPC341一案,法庭又再運用了這項原則。原訴人分別是一家美國製造商及其在英國的銷售代理,經營多種電燈和其他配件。1896年,一個名為“Stewart Electrical Syndicate Ltd.”的英國集團開始在英國銷售他們向該美國製造商訂購的某些電燈,美國製造商按定貨單製造,並以“Stewart Arc Lamp”的名稱把這些電燈銷售給該集團。1903年,該集團清盤,1904年,破產管理人把集團的商譽及其在該貨物上使用“Stewart”字樣的權利以拍賣的形式賣給被訴人。之後,被訴人繼續以該名稱銷售該種貨物。原訴人則開始以“Stewart”的名稱銷售類似的貨物,同時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被訴人以該名稱銷售同一貨物;被訴人亦因而也提出反請求,申請類似的禁制令。法院拒絕了原訴人的請求,另一方面應被訴人的請求,頒下針對原訴人的禁制令。法官(Joyce J.)認為,“Stewart”一字與燈飾及其他用品連在一起只表示了一個意思,即該些商品是“Stewart”集團銷售的商品。現將這種情況與HirschJonas [1876] 3 Ch.D.584一案比照。原訴人在倫敦經營雪茄。雪茄由一家在哈瓦那(Havannah)的製造商供應,貨物上都附有特別說明。原訴人註冊了一個標貼紙並要求該製造商在付運給他的每一箱貨物上都貼上這種標貼紙。製造商付運時在全部的箱上都貼上該標貼紙,並在上面標明自己是製造商。後來,原訴人發現該製造商向被訴人,即製造商的代理人供應使用同一商品說明、同一標貼紙的雪茄,於是請求法院針對被訴人頒發一項正審前的禁制令,法院拒絕其申請,認為貨箱上的說明和標貼紙所表示的意思只有一個,就是貨箱內的雪茄是製造商的貨物。

(6) 外國企業及其代表

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書第2.57段陳述如下:

“ 在本管轄范圍內,外國企業即使不獨立地進行貿易,仍然可以成爲商譽所有人。只要能證明這裏有顧客需求其貨物,不管他們是否與該企業有直接合同關係,都已經足夠了。特別是,如果該外國企業在本地是由某個在法律上性質完全不相同的企業作爲其代表的,無論以什麽身份代表,只要該外國企業被承認是貨物的主要來源,那麽一般來說,商譽都會歸其所有,而不歸於其本地代表。該外國企業與其代表之間的關係不一定是,一般也不是嚴格法律意義上的代理關係。”

“……假如該外國企業實際上是貨物質量和特性的主要負責者,而該在英國的企業又或明或暗地被作爲為該外國企業的代表,那麽,該貨物在英國的商譽最明顯屬於該外國企業。

根據一些普遍採用的原則,* 只要該外國企業已被假定存在,或其存在是眾所周知的,其名稱就不必是為人所知的。最重要的因素似乎在於公眾的心態。因此,假如公眾認為貨物是該外國企業的貨物,那麽即使該外國企業並不是該貨物製造商,又或許其對該本地企業或貨物之監管比公眾心目中假設的要少,可能都並不重要。”註(8)

(* 部分為本席特別強調之論點)

(7) 進口商、經營商與零售商

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書第2.60段陳述如下:

“ 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以進口商的身份成爲商譽所有人,是相當有可能的。同樣,任何企業,其貨物眾所周知是從第三方取得的,也可能取得商譽,該商譽反映了公眾信任其選擇和經銷貨物的能力達到了某一個水平。這種商譽可以與另外一種性質的企業的商譽,如製造商的商譽並存,意思是:某些貨物由A製造並由B進口及經銷,另外一些貨物則由A製造但由別的公司經銷。而在兩者之間,公眾寧可選擇前者。但是這種情況畢竟比較少見。”註(9)

(8) 許可人與被許可人

商品名稱或商標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期間,因使用該商品名稱或商標進行經營而建立的商譽,歸許可人所有,而不歸被許可人所有:按Wadlow在第2.62段所說。被許可人並不取得該商品名稱或商標的任何權利,而且,他在許可期終止時必須停止使用該商品名稱或商標。只要許可證是有效的,即使被許可人也許被作爲有關貨物的供應者,並且實際上也許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要負最主要的責任,都不重要。

2.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商譽歸屬之分析

珠江橋牌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經多年行銷於市嬴得了商譽,這是訴訟雙方不爭之事實。假如商品使用不同商標但同一標貼紙,可能會在購買該商品的廣大消費者中造成混淆,從而很可能損害有關商品的商譽及信譽。本案中,雙方真正的爭議是在於該商譽屬於誰。

(1) 經濟結構

原訴方聲稱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的商譽屬廣東食出所有。被訴方就此商譽歸屬問題提出爭議辯稱,佛山食出在兩酒的經營過程中,無論是從石灣酒廠取貨還是通過香港經銷商向香港外銷兩方面,都起着主要的作用。雙方分別傳召了證人,講述中國內地在計劃經濟時期及其後階段的經濟結構。原訴方傳召了胡先生和羅先生,而被訴方在這方面的證供主要來自袁先生,部分來自張來鎮。本案中,關於經濟結構的證供有助於證明:佛山食出受廣東食出管理,所以兩酒也受廣東食出管理,因而兩酒的商譽為廣東食出所有。本席接納胡先生和羅先生的證供。

(2) 起點:企業章程

中國內地經濟結構的研究范圍非常廣泛。雙方的證人都分別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廣東食出及其支公司扮演的角色及其相互之間的關係,提出了不同的見解。如果沒有把訴訟各方之間的關係理順,就開始研究他們的證供就會很危險,並產生混亂。所以第一步先要檢視這幾個企業的章程。可供法庭檢視的章程缺了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章程,但有廣東食出及其支公司的章程,即廣東食出的公司章程、支公司的標準公司章程,還有批準成立佛山食出的文件。

(3) 廣東食出公司章程

廣東食出的公司章程於1987年6月5日經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第一條 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食品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經營食品進出口業務的全省性(計劃單列除外)專業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經濟實體,全民所有制社會主義企業。"

"第九條 公司下設若干科室和經理部。經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可在地巿或縣設立支公司,設立獨立核算的附屬企業;在國外出主要是場設立代理行、代表機構或海外企業。"

"第十一條 公司在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計劃指導下,對本系統的經營計劃、購銷業務、資金使用、資產處置、國內外聯營等方面在上級規定的範圍內享受自主權。

第十二條 在經營方式上按總公司有關商品分工的規定,組織支公司統一對外成交或聯合成交,分公司之間也可以實行聯合經營。對於交叉經營的商品,由本公司組織支公司共與協商確定,擬定具體調經營方案。

第十三條 公司的計劃、財務、業務等均受總公司領導。支公司的出口計劃和經濟指標由本公司綜合平衡後下達,並報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組織所屬支公司全面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計劃。支公司的計劃、財務、業務等均受本公司領導。"

本席認為,第11條提及的“本系統”所指明顯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廣東食出及其支公司之間的等級制度,而並不是指各支公司持有廣東食出的股份或支公司設有董事代表其在廣東食出的利益。第11條還說明廣東食出在經營計劃、購銷業務、資金使用、資產處置上行使自主權,不過當然也受國家整體政策或計劃限制。第13條明確無疑地說明支公司的計劃、財務和業務均受廣東食出領導。

(4) 1961年6月21日文件

要弄清楚廣東食出與佛山食出在1988年前的關係,就要從一份較早期的文件(D1-76)尋求答案,該文件是廣東省對外貿易局給佛山外貿局的、說明批準佛山食出成立為支公司的通知書。文件日期是1961年6月21日,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一. 專區分公司為省公司所屬業務執行單位,獨立進行核算,負責全部活動(包括分支機構計劃、業務、財務、儲運等)並按省公司任務分工範圍對外進行貿易活動,及領導下屬支公司。

二. 專區分公司成立後,各支公司所經營的商品由專區分公司統一經營,支公司不直接進行對外活動,只作為分公司對外業務的執行單位(包括生產安排,加工挑選,出運等)。

三. 省公司今後計劃、業務、財務等活動直接與分公司掛鈎,有關省公司經營的商品對外成交後,屬專區生產的,分公司為省公司的執行單位。"

本席認為上述文件毫無疑問地說明了佛山食出是廣東食出的下屬單位。根據第1條和第3條,佛山食出純粹是廣東食出的執行單位或貿易職能單位。廣東食出跟佛山食出在計劃、業務和財務上掛鉤。1961年至1994年期間廣東食出的業務活動由佛山食出代為執行。

(5) 1982年10月27日文件

一份日期為1982年10月27日的文件顯示佛山食出曾向廣東省政府申請營業執照。該文件寫明申請單位是“自營出口的獨立核算單位”。“自營出口”的問題容後分析。但該文件顯然不能幫助佛山食出證明其從事的活動是獨立出口活動。它最多只能顯示佛山食出是獨立核算單位。

(6) 標準章程

各支公司1987年用的標準章程也清楚說明各支公司在業務上受廣東食出領導。標準章程是在1987年3月3日由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的,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條款引述如下:

中文原文

" 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廣東省

食品分公司支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司定名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廣東省食品分公司支公司。是廣東省食品進出口分公司下屬的對外貿易專業公司,屬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二條 本公司的宗旨是,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政策、法令和規定,積極開展對外貿易,努力增加出口,創造更多外滙,為發展出口商品,繁榮地方經濟,擴大海外巿場服務。

第三條 本公司是法人,經理是法人代表。

第四條 本公司設在 巿(縣)(現址) 。

第五條 本公司接受地方外貿局的行政領導和管理,業務上服從廣東省食品進出口分公司的領導和指導。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 本公司的主要任務是:

1.經營食品出口業務,出口商品為活畜禽類、肉食類、蛋品類、水產類、水果類、果乾果脯類、蔬菜類、罐頭類、糖酒什品類(詳見商品目錄)。經營方式,進口、出口、收購、調撥、加工、國內Š·售、代理出口等業務,自辦和聯辦出口商品生產場廠;

2.執行上級下達的出口計劃和各項經濟指標,帶領所屬全面完.........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 根據業務工作和政治工作的需要,並經上級批準,在公司本部設立若干個股室,其負責人的委任或聘任,按上級主管行政部門規定辦理。

第八條 按照《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建立和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發揚職工群的主人翁責任感,保障職工群眾當家作主管理企業的民主權利。

第九條 根據出口需要,可按商品流向在巿(縣)區內設立出口(收購)站和其它單獨核算的附屬企業。

第四章 財務會計 第十條 本公司註冊資本為 萬元,其中固定資金 萬元,流動資金 萬元。

第十一條 本公司自有流動資金由國家撥給。為保證完成出口和生產任務而使用的流動資金,其來源主要由中國銀行貸款。

第十二條 本公司會計事項處理和財務管理,執行經貿部、財政部例定的《對外貿易企業基本業務統一會計制度》和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本公司是獨立核算單位,財務隸屬廣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向省公司盈虧繳撥。

第十四條 本公司堅持勤儉辦企業的原則,履行增產節約,實現增收節支,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經濟效益。認真執行國家的分配政策和有關規定。反對貪污浪費。"

支公司的名稱本身足以表明其為廣東食出等級制度下的單位。如果說支公司的全名開頭冠以廣東食出的名稱是沒有重大意義的話,那是不合常理的。章程的第1條就清楚把支公司描述為廣東食出的下屬公司。雖然支公司是合法機構,又是獨立核算單位,但是第5條明文規定它們接受地方外貿局的行政領導和管理,而業務上則由廣東食出領導。章程第6(1)條所指的食品出口任務顯然須按照上述第5條的規定,在廣東食出領導下執行。根據第13條,支公司的財務與廣東食出掛鉤,盈利上繳廣東食出,虧損由廣東食出撥補。

本席認為這標準章程正式確立了兩家公司過去的地位。佛山食出仍然是廣東食出的執行單位。

(7) 關於公司章程:袁晉淵先生證供

袁先生在接受盤問的時候說,據他記憶,佛山食出是在1988年申請營業執照的,當時通過的公司章程跟上述的標準章程不一樣。不過被訴方在庭上從來沒有向原訴方證人指出該公司有過另外一份章程。

為此,在袁先生作證期間,佛山食出曾派員到廣州商業登記局翻查檔案,在檔案中找到了三份章程,一份是支公司標準章程,一份是章程(新章程),一份是手寫的章程(手書章程)。

(8) 手書章程

該手書章程的日期是1986年5月13日。信頭是“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佛山市糧油食品進出口支公司章程

總則

佛山市糧油食品進出口支公司是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下屬的外貿專業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社會主義企業。公司的經營方向是根據國家計劃和政策決定的。在統一計劃、統一政策、統一對外的原則下,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保證國家對外貿易計劃的具體實現。......

組別機構

佛山市糧油食品進出口支公司受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和佛山市外貿局的雙重領導。....

財務隸屬關係及制度

佛山市糧油食品進出口支公司的財務隸屬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是經濟獨立核算單位,執行對外貿易企業基本業務,統一財務會計制度,並與國內外有業務往來的客戶,廠企進行財務結算。"

袁先生並沒有詳細描述該手書章程的内容。

(9) 新章程

新章程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廣東省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廣東省佛山食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外具有獨立法人地位。

第二條: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令、條例和對外經濟貿易方針政策,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擴大出口收匯。

第三條:公司的註冊資本1817.02萬元。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五條:公司經營自營和聯營食品的出口業務,兼營:糧油類商品的收購、調撥和出口業務。對外車船運輪和倉儲業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條: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是公司法人代表,行使法人職權。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公司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十五條:公司依照國家規定,向當地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計劃、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淮後生效。條改時間。"

新章程上的日期是1987年2月,但很明顯,登記手續並不是在1987年辦理的。佛山食出這個名稱是從1988年才開始用的。袁先生解釋,1996年佛山食出改善檔案室設備的時候,因為主管職員不了解佛山食出的歷史,所以錯把1987年2月寫在新章程上。

(10) 佛山食出沿用標準章程

本席認定,佛山食出在其財務和計劃上與廣東食出脫鉤之前一直沿用的是標準章程。脫鉤之前佛山食出用的不可能是手書章程或新章程。1988年佛山食出向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進行業務登記的時候,文件清楚填報獲批的章程條款是標準章程裏的條款。1988年的商業登記證除了指明廣東食出是業務領導之外,還提及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的領導地位。但廣東食出對佛山食出的控制權並不因此被削弱。廣東食出管的是食品,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管的是糧油。兩企業對佛山食出的領導並不互相排斥。

這個基本的前提一旦弄清楚,關於國內經濟結構證供的脈絡就顯得有條不紊。歸納起來,所得結論只有一個,就是兩酒多年來在香港建立的商譽屬於廣東食出所有。

(11) 佛山食出的行政角色

為了強調佛山食出地位的重要性,袁先生講述了佛山食出在區內其他支公司之間所發揮的行政功能。無疑,有一段時間佛山食出曾負責管理和協調佛山區的一些支公司,包括台山、開平、恩平、斗門、珠海、新會、江門、中山、順德、鶴山、南海、三水和佛山市的支公司。這些公司還一度要向佛山提交財務報告和計劃報告。袁先生說,成立佛山食出的原因是:佛山地區大量出口牲畜和農副產品到港澳地區,因此需要一個組織來協調和管理這些活動。

袁說成立佛山食出並不是廣東食出決定的,而是廣東省對外貿易局決定的。佛山食出的成立也許須要由廣東省對外貿易局批準,但廣東食出在這事情上顯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否則在1961年6月21日的文件裏不會寫明廣東食出是佛山食出的業務領導。

根據1961年6月21日的文件第2段,支公司是不可以進行對外貿易活動的。袁先生說,到了1975年他加入佛山食出的時候,各支公司已在經營出口活動。除了這一改變之外,沒有證供證明佛山食出相對於廣東食出的地位有任何基本的變更。

袁先生稱,廣東食出1982年4月16日的商業登記證所列出的下屬單位並不包括佛山食出,而廣東食出本身的章程亦只提及其下屬單位。從這些證供看來,顯然廣東食出的確有自己的下屬公司,但不包括佛山食出。不過,與此同時,在對外貿易企業的體制下,佛山食出卻又是廣東食出的一家支公司,這從章程文件裏清晰可見。如果因為佛山食出不是廣東食出的下屬公司就斷言它不是廣東食出的支公司,結論未免武斷。

(12) 廣東食出:業務領導

袁先生說,佛山食出是國有企業,1988年之前,跟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和廣東食出一樣,是中央企業;1988年之後成為地方企業。本席認為,袁對這幾家公司性質的各種表述,並未能加強被訴方為了證明這些企業的角色所提出的論證。

袁先生在庭上提出主要證供時說,廣東食出對支公司只實施行政管理,不實施業務管理。後來在接受盤問的時候,卻同意廣東食出的行政管理屬於業務性質。袁先生舉例説明廣東食出的行政管理内容,包括協調各個希望出口同類產品的支公司之間在利益上競爭。這個例子正説明了他所指的行政管理必然屬於出口業務經營的性質。無論如何,關於廣東食出對佛山食出及其他支公司實施的行政管理,袁所提出的證言,不可能是正確的,因為廣東食出如果只純粹執行行政任務,根本無須與地方權力機構如地方經貿部或外貿計劃委員會等打交道。論實際業務活動,廣東食出本身經營的活動可能很少,但事實上,廣東食出的貿易活動是由其支公司包括佛山食出執行的。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的經營就最能反映廣東食出在業務上是佛山食出的領導。

(13) 其他支公司

袁先生否認廣東食出的其他支公司是廣東食出設立的。他說,成立支公司是地方政府決定的,廣東食出本身沒有意思設立支公司。他舉了中山支公司為例,中山支公司後來一分為四,這實非廣東食出所愿,然而地方政府仍然批準成立該4家支公司。他又舉了鼎湖支公司為例,儘管廣東食出提出反對,但地方政府還是請準省政府成立了該支公司。袁先生說,佛山食出曾派出工作隊協助成立上述各支公司,並協助這些支公司組織首次出口。

袁先生舉了一些例子,說明有些支公司是在廣東食出反對下成立的,但袁根本沒有條件可以就這些支公司成立時的實際情況提出證供。畢竟被訴方也沒有就這方面盤問廣東食出的證人。本席接納,如胡先生的證供所言,支公司是廣東食出設立的。

(14) 計劃掛鉤

原訴方指出,直到1988年為止,業務計劃都先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下達到廣東食出,然後再由廣東食出下達到廣東省內的支公司。1988年至1993年間,廣東食出仍然繼續下達計劃給支公司,支公司必須依照下達的計劃辦事。

袁先生說,與外貿企業體制並行的是專門處理外貿和計劃的另外一個系統的政府機構。這些機構設置在下至地方,上至省及中央各級政府。經濟計劃由政府的計劃單位編制。計劃下達之前,先由下一級編制,然後報上一級。換言之,即市縣公司先與本級政府的計劃委員會和外貿局共同編制他們的收購計劃和出口計劃,然後市縣的計劃單位會將計劃呈交上一級。上一級的兩個有關單位會與佛山食出共同研究這些計劃,然後匯總上交省級政府。省級的兩個有關單位會與廣東食出共同研究這些計劃,然後再上交中央政府,這些計劃最終會由中央計劃單位、中央外貿單位、和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會共同研究並批準。

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會把計劃下達給廣東食出,由廣東食出再下達給各支公司。與此同時,中央外貿單位會把計劃下達給省級外貿單位,再下達地方外貿單位。外貿單位也會把計劃下達到各個外貿企業。因此,佛山食出會收到佛山地區外貿局下達的計劃。袁先生說,佛山地區外貿局下給達佛山食出的計劃是指令性的,佛山食出必須遵守指令,完成計劃。袁已向法庭提交了佛山外貿局下達給佛山食出的一些計劃作為證據。

胡先生曾說廣東食出可以決定是否下達計劃給佛山食出,袁先生不同意他這種説法。袁說在計劃經濟時期,計劃是由政府計劃機構根據各地的歷史和生產量制定的。廣東食出的計劃必須與政府計劃機構的計劃銜接。廣東食出說它的計劃可以“給”佛山食出,也可以“不給”,這是不正確的。再者,從文件看,廣東食出是根據上級下達的計劃,再下達計劃給各支公司的。

袁先生說,為了使各項計劃能銜接,佛山食出要協調受它管理的各家公司的活動。袁說外貿局下達給各支公司的計劃有收購和出口兩種,而廣東食出下達給支公司的就只有出口計劃。不過兩套計劃是相銜接的。

證人也提及關於縱向管理“條條管理”(即上一級單位管理下一級單位,由上而下的縱向管理)和橫向管理“塊塊管理”。橫向管理的例子是佛山外貿局對佛山食出的控制和管理。此外,證人也討論了另外一種制度“雙軌下達”的概念。

(15) 計劃雙軌下達

本席認為,在國內計劃經濟時期的經濟結構下,經濟計劃是雙線並行下達的。對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這條線的公司來說,計劃來自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下達到廣東食出再下達到各支公司。與此同時,地方政府也把計劃送交各支公司。被訴方指出,地方政府下達的計劃比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或廣東食出所下達的更重要。本席認為,這評語並沒有令其論證顯得更有說服力。當時的雙軌下達制度實為整個體制的一部分。被訴方承認兩條線的計劃是一致的,而廣東食出有權對計劃進行微調。同樣的,廣東食出的一些計劃內容有時會提及省計劃單位下達的計劃,但這並不就表示廣東食出對支公司的控制較弱。

無論如何,根據一份標題為“佛山行署外貿局文件”、日期為1985年1月23日的文件,省下達給佛山市的計劃是“指導性計劃”。據袁先生說,省裏下達計劃,單位應該盡力完成,但省裏不強制單位一定要完成。雖然這文件本來要等到1988年實施承包制度以後才生效,但從其內容確實可以看到地方政府的計劃只屬指導性。很明顯,業務活動是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體系的公司實際執行的。

毫無疑問,地方政府在佛山食出的行政上也扮演着某種的角色,因為佛山食出的工作人員是由佛山區地方政府委任的,廣東食出無權開除。不過,從標準章程又可清楚看到,佛山食出在行政上受佛山外貿局領導。佛山外貿局亦要確保佛山食出在履行出口計劃的時候能夠根據收購計劃從地區收購到所需產品。這完全與計劃經濟時期廣東食出在業務上領導佛山食出的事實並行不悖。更重要的是,佛山食出如果有貿易虧損,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會通過廣東食出向它補虧。地方政府不負責向佛山食出補虧。至於佛山食出編制的計劃要上交廣東食出的說法,袁先生不大同意。但很明顯,佛山食出是須要提交這些計劃的。根據標題為“對外貿易企業基本業務統一會計制度:經貿部、財政部制定一九九O年一月”的文件清楚說明,支公司為了完成收購計劃需要什麽原材料必須通知廣東食出。這又再度表明,佛山食出在計劃上與廣東食出掛鉤並且受廣東食出管理。

(16) 財務掛鉤

袁先生說,早期計劃經濟直到1988年期間實行的制度是統收統支,統負盈虧。意思是支公司有盈利就上報及上繳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有虧損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補虧。1988年到1990年實行的是承包制度,意思是省政府須要完成中央政府定下的創匯指標。為了達到此指標,廣東食出一如本省其他國家企業,要為省政府完成其創匯指標。廣東食出會把任務分包到各支公司。第一輪承包在1988、1989和1990年實施。第二輪承包在1991年和1992年。1993年1月支公司與廣東食出財務脫鉤。

佛山食出在財務上(和計劃上)與廣東食出掛鉤這一點,袁不同意,並說這是與國務院1988年頒布的文件相矛盾的,國務院的文件内容節錄如下:

中文原文

"...國務院決定全面推行對外貿易承包經營責任制,進一步加快和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

加快和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的基本內容是:全面推行對外貿易承包經營責任制:主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地方)向國家承包出口收匯基數、上繳外匯額度基數、出口收匯基數內人民幣補貼基數、外匯額度掛帳數額,超過出口收匯基數的外匯收入實行分成。自負盈虧;少數商品由外貿和工貿進出口總公司承包並統一經營,不下放的部分工貿總公司仍由其承包經營。各外貿進出口總公司和部分工貿進出口總公司的地方分支機構(經營國家統一經營出口商品的有關企業除外)與總公司脫鈎,作為企業法人,下放地方管理,財務上與地方財政掛鈎。"

袁先生說,自1988年起,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各自負責本身的運作,所以佛山食出盈虧自負,廣東食出不能給它撥款。據袁說,在承包制度下採用的政策是“超虧不補、減虧留用”。換言之,企業虧損超過指標的不會獲得撥補,而盈利可以保留作為經營基金。在承包制度實施的第一年,佛山食出就虧損了$300,000而沒有獲得撥補,這項虧損要由自己承擔。

袁先生說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財務和計劃都不掛鉤。這未免過於妄斷。就1988年之前的情況而言,這肯定不正確,就算對1988年之後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財務和計劃仍然是掛鉤的。1988年到1993年之間的改變,只是廣東食出從本來向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負責改為向省政府負責而已。袁說,1988年到1993年,情況起了重大的變化,導致過去財務和計劃掛鉤的關係蕩然無存。這點本席不予接受。相反的,根據廣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廣東省計劃委員會1993年4月15號發布的文件,廣東食出與支公司在計劃上是1994年1月才脫鉤的,文件内容節錄如下:

中文原文

"一、 .....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專業外貿公司巿、縣分(支)公司的上述計劃(指出口計劃)與省公司脱鈎,改為以巿為主管理。外貿業務統計的渠道及辦法另行布置。

二、 從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專業外貿公司市、縣分(支)公司的出口收計劃、上繳國家外額度計劃與省公司脫鈎,連同原由各市承担的出口收計劃和上繳國家外額度計劃(包括來料加工收和上繳總額),由省經貿委會同省計委、國家外管理局廣東分局直接下達到各市人民政府,再由各市人民政府通過市有關部門分解下達到本地區各類外貿企業(合新批准成立的各類有進出口經營權企業)。"

至於經濟掛鉤方面,根據一份較早的文件,即1993年5月28號的廣東省財政廳文件,廣東食出與支公司財務上是1993年1月1日才脫鉤的。文件節錄如下:

中文原文

"一、 ....從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財務關係與省公司脫鈎下放地方,納入當地財政管理。

二、 .... 市、縣專業外貿公司一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虧損不補、盈利分成的財務管理體制。”

三、 財務體制下放後,下放的專業外貿分(支)公司出口收留成接國家規定上繳省部分,省不再統籌,留給當地政府安排。...."

胡先生說,國家在1991年停止實施貿易補虧政策。從那時起,企業要實行4個辯法,就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被訴方證人指出佛山食出曾出現$300,000的虧損而沒有獲得撥補,但被訴方沒有在庭上提出這點與原訴方證人對證。這很可能是孤立的事件,無助於證明袁先生所言:1988年到1993年期間,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在財務或計劃上都是各自獨立,不相聯繫的。

被訴方稱,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掛鉤並不就表示兩酒的商譽屬於廣東食出。本席不同意這一論點。既然佛山食出是廣東食出的執行單位,從這一角度來看,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財務掛鉤必然就成為標示廣東食出擁有兩酒商譽的最有力的證明。

(17) 貿易虧損

1993年之前國內食品出口的特徵之一是必然有虧損,外貿企業要完成指標,例如“外匯指標”、“換匯成本”和“虧損指標”。“外匯指標”是指企業一年要賺取外匯收入以完成的指標,是以美金計算的。“換匯成本”同樣以美金計算。由於以不同的兌換率結算,所以“換匯成本”與收入經換算後的數額之間會出現差距並因此造成損失。企業的虧損由國家撥補。所定的“換匯成本”的額度會直接影響企業的虧損。當袁先生被問到“換匯成本”是否由廣東食出決定的時候,他只能說“換匯成本”是根據產品過去的表現、貿易條件、市場條件和進口價格而定的。

袁先生否認“虧損指標”是由廣東食出分配給支公司的,並說“虧損指標”是根據支公司提交廣東食出的報告來決定的。袁更否認廣東食出審計過其允許的損失額度。他說審計單位是中央企業審計組。

雖然“換匯指標”和“虧損指標”都必須從理性的角度來決定,但最基本的問題在於必須為指標定一個數字,而決定數字這項任務就落在廣東食出身上。這又再一次表明了廣東食出的角色是領導,而佛山食出受其控制。

(18) 貿易虧損補貼

胡先生說,給出現虧損的支公司撥補數額多少,廣東食出有權決定。如前所示,計劃經濟時期出口貿易必有虧損。據袁先生說,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撥補總額是根據各支公司的虧損而定的,補虧是根據支公司的實際虧損來進行的,廣東食出無權決定其數額。但是袁先生同意,廣東食出如果能從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多拿到一點補貼,就可以用多餘的部分幫助其他經濟有困難的支公司。

關於標準章程的第13條,袁先生說,出口公司的收匯會上繳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盈虧都屬於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廣東食出的角色是匯綜各支公司的報告然後上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然後總公司按這資料撥款給廣東食出和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但這款項並不屬於廣東食出。

這裏關鍵的問題是,在外貿體制中,佛山食出的貿易虧損是由廣東食出直接負責處理的。這就進一步證實,佛山食出在出口貿易的經濟結構中所扮演的是下屬的角色,而且受廣東食出控制。

(19) 貸款

袁先生說,在計劃經濟體制裏,向佛山食出提供貿易所需款項的途徑有二,其一是中央政府貸款,這是國家對外貿的支持,北京的中央銀行撥款到其在佛山的分行,然後佛山食出到該分行貸款;其二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通過廣東食出向佛山食出供應金錢和原材料,這亦是國家對出口貿易的一種支助。

根據胡先生的證供,支公司可取得的貸款限額是由廣東食出與銀行商定的。袁先生不同意,並說,外貿局設有一項外貿資金,分配給中央銀行廣東省分行,然後由廣東分行把資金分配到各地區。銀行根據佛山食出的貿易活動來決定劃給佛山食出的貸款額是多少。

本席接納胡先生所言,實際上支公司的貸款限額是由廣東食出與銀行商定的。當然袁先生也無法就廣東食出與銀行之間如何分配貸款的情況提出證供。

(20) 出口限額

根據胡先生的證供,超出計劃或計劃以外的出口要先得到廣東食出的批準,袁先生不同意,並說,佛山食出按照計劃進行的活動,廣東食出不能干預。至於超計劃出口,佛山食出會向省外貿局配額辦公室申請配額。配額辦公室如果還有配額可供使用就會批準其申請。如果配額已經用完,申請就會移交經貿辦駐廣州特派辦公室處理。袁說,由於配額辦公室設在廣東食出辦公室內,因此使胡先生誤以為批準超計劃配額的權力在廣東食出。不過袁先生同意,佛山食出會先詢問廣東食出是否有配額可供取用。

袁先生說,廣東食出的職能是管理和協調,但無權不準許佛山食出進行出口活動。他舉了大豬出口為例。大豬出口是有利可圖的業務,各沿海公司都爭相出口,廣東食出的角色是從中進行微調。但對各支公司的競爭要求進行調整,完全是省外貿局配額辦公室的職能。

根據胡先生的證供,廣東食出可以拒絕讓佛山食出出口米酒。袁先生爭辯說,在計劃經濟之下佛山食出如果不獲廣東食出批準,仍然可以向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求助,因為米酒出口是佛山食出的傳統出口業務。

袁先生在經濟結構中的職位往往成為他的障礙,畢竟,他的工作活動范圍只在佛山地區,而佛山只是廣東省的一部分。無疑佛山由於地處珠江三角洲,占盡地利,土地肥沃,農品、魚和家禽產量豐富,向有魚米之鄉之稱。佛山食出在廣東省食品出口中亦占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是,袁先生始終沒法能就廣東食出在省裏所占的地位提出證供。不過無論如何,袁先生在證供裏說過,廣東食出有權協調全省范圍內各支公司的活動。當然,按此職權,它就要根據各支公司的競爭素求進行調整,結果就是支公司都不能喜歡出口多少就多少,而廣東食出亦有權停止支公司出口某一種產品。石灣米酒事件明顯就是一個實例。此外,還有一些類別的產品,例如砂糖等,支公司就無權出口,這類限制出口的商品全由廣東食出獨家經營。這又再度肯定了廣東食出作為支配者的地位。

(21) 包裝/原材料/經銷商/價格

雖然產品的包裝服務由廣東食出向支公司提供,但原提供者仍然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同樣,原材料雖然由廣東食出提供,但原提供者也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這種情況從以下文件可以看出。文件標題為《省食品進出口公司系統工業食品材料調撥管理核銷結算暫行辦法》(案卷D10/24)節錄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2. 省公司根據省外貿局下送的收購計劃。按上級下撥的原材料,分期分批下調給各支公司。省、支公司均應建立原材料發,收登記帳目,定期核對。"

至於為生產米酒收購原材料的情況,袁先生說佛山食出要付款購買原材料。根據出口的成果,佛山食出會獲得分配外匯額度,收購原材料時就是用該外匯額度進行收購,雖然最後還是會以人民幣支付原材料貨價。這情況從1980年12月11日的一份南海縣糧油食品公司、廣東食出和佛山食出簽訂的大米銷售合同可見。

本席認為,按常規,原材料和包裝均由廣東食出向支公司提供,這又反映了廣東食出在這方面的重要性。原材料和包裝當然來自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但協調和分配這些材料卻由廣東食出負責。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須要向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以外的來源取得原材料,本席認為這只屬例外,並非常規。就算在這種例外情況下收購原材料,廣東食出仍然會成為購買一方,1980年12月11日的合同説明了這情況。

袁先生說,經銷商、價格和包裝方面的決策是經過廣東食出、佛山食出、以及廣東食出的香港代理即五豐行或廣南行商議之後作出的。過去五豐行是廣東食出的香港代理,後來由廣南行接手。五豐行代表廣東省政府在香港地區的利益。五豐行是國家機構,掌握相當大的權力。不過,同樣地,袁先生也沒有條件斷言廣東食出在與這兩個機構交往的時候扮演着什麽角色。不管袁最初的立場如何,他後來仍然是承認了在指派經銷商的事情上要徵詢廣東食出的意見。本席認為,當時兩酒的經銷商、價格、標貼紙的決策都是廣東食出下的。無疑,廣東食出也會聽取香港代理的意見,因為畢竟他們比較熟識香港的市場情況,但是很明顯,最終決定仍然在於廣東食出。特醇米酒的經銷權由最初從同福轉到寶文行手裏到後來兩家共享這一過程,最能反映出廣東食出在更改經銷商上的權力。此外,廣東食出指派香港米聯企業有限公司和大華中國醬油有限公司為醬油經銷商一事,又是一個說明廣東食出是決策者的例證。(見1981年10月29日的通知書)。

寶文行1984年4月25日發了一封信宣告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廣東食出和佛山食出已委託寶文行為陳年玉冰燒的經銷商。鄧律師認為,這顯示寶文行自認是佛山食出的經銷商,從而肯定了佛山食出在出口貿易上的領導地位。本席認為,佛山食出的地位只能根據有關的章程文件及上述已概述的活動來斷定。寶文行所言不能作準。無論如何,該信所提及的委托人也不僅是佛山食出。

(22) 資產

胡先生曾斷言佛山食出的資產為廣東食出所有。袁先生說,1988年之前佛山食出和廣東食出的資產為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所有,但他堅決否定佛山食出的資產為廣東食出所有的說法。

佛山食出和廣東食出的資產究竟屬誰是個很難回答的問題。兩家公司擁有不同類別的資產,不適宜籠統地判斷其所有權誰屬。畢竟,就本案而言,不需要對各類資產逐一研究。仿冒涉及的是商譽,商譽是合法財產的一種。這一點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一書第2.05段的分析最清楚:

“ 雖然,上文引述的幾段論說是從原訴人的商業或其商譽遭受的損害來探討仿冒的構成。但嚴格地說,商譽損害與商業損害兩者難以比較。商譽毫無疑問是一種合法財產,而且它的性質不難理解,但是,商業則具有相當廣泛的意義,一般不會被理解為一種財產。可能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法官(Lord Parker)在考慮接受仿冒訴訟所保護的必然是一種所有權這一觀點的時候,特別謹慎。英國法律傾向於一開始就從對商譽造成的損害去理解仿冒的構成,部分的原因在於英國法不是總能把商譽跟被訴人取用的標志所體現的原訴人的信譽區別開來。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商譽本身是仿冒訴訟的基本要素。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觀點。首先,它著重於分析為什麽在仿冒訴訟裏,貨物流通中的各環節涉及的商業,從製造商到零售商,不是每一個都可以追討損害賠償。一般來說,如果貨物在流通中已在廣大消費者心目中建立了商譽,流通環節涉及的各家商業中就只會有一家可能是該商譽的所有人,而只有它才可以有資格對仿冒提出投訴。不過,如果仿冒行為足以對商業整體做成損害,那麽從製造商到零售商的各方參與者似乎都可以提起訴訟,因為損失一張訂貨單就等於全部參與者的損失。第二,商譽無疑是一種合法財產,意義明確,特別容易因為各種仿冒理論承認的虛假表示行為而受到損害。相比之下,“商業”的概念顯得廣泛而不明確。”註(10)

就本案爭議所涉及的兩種酒而言,兩種酒商譽屬於廣東食出。兩酒的商業活動由廣東食出通過佛山食出進行。兩酒的商譽不屬於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因為1988年起廣東食出已不再與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掛鉤,而1988年起取得的商譽屬於廣東食出。甚至1988年之前,兩酒的商譽也不屬於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因為當時兩酒的實際業務是受廣東食出管理的。至於石灣酒廠和同福(1982)的情況,容後分析。

(23) “自營出口”的涵義

被訴方以“自營出口”一詞為據,力圖證明佛山食出有權自行出口。該詞多處在佛山食出提交廣東食出的帳簿和報告可見,在廣東食出提交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報告等許多文件中亦可見。

羅先生出庭作證,解釋了該詞的涵義,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羅說,該詞有兩方面的涵義。第一,它是一個統計和會計名詞;第二,它代表一種貿易方式。從第一方面的涵義來說,標題為《對外貿易企業基本業務統一會計制度:經貿部、財政部制定一九九O年一月》的文件清楚顯示“自營出口”一詞是一個會計名詞。標準財務報表裏其中一項也以它為標題。就第二方面的涵義而言,廣東食出和支公司均有權“自營出口”,意思是廣東食出或支公司會收購產品、進行出口、銷貨並收取貨款。這裏講的“自營出口”具體來說與廣東食出的情況有所不同,區別是廣東食出可以自己進行活動,而支公司的“自營出口”是在廣東食出下達給支公司的計劃之內的活動,也要在廣東食出控制之下進行。支公司必須向廣東食出交代這些活動的盈虧,然後廣東食出會向支公司補虧。既然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是在佛山地區出產的,兩酒的經營就是佛山食出在廣東食出下達的計劃范圍內的自營出口。單憑該詞的表層意義來斷定佛山食出經營的是獨立的貿易活動是不正確的。

佛山食出的自營出口權只限於出口到港澳地區,無權進行遠洋出口。佛山食出需要出口的時候,就會把貨品調到廣東食出出口。運作方式有兩種。一是“調撥出口”。羅先生說,如果是調撥出口,支公司不會有虧損。當時採用的原則是調撥單位不蝕不賺。即虧損不歸咎於調撥貨物的單位。佛山食出會把產品調撥到廣東食出並向廣東食出收取貨價和其他費用,跟着廣東食出把貨物外銷並收取貨款,盈虧均歸於廣東食出。第二種方式稱為“代理出口”,支公司把產品調到廣東食出,廣東食出出口貨物及收匯後,把外匯額度算給支公司使其能完成計劃。遠洋出口最初採取“調撥出口”方式,後來改用“代理出口”。羅先生說,他在糖雜科工作的時候,已經採用佛山食出用的是第二種方式,即“代理出口”。廣東食出替支公司處理遠洋出口事務時,只能向他們收回諸如電報費等已代支的費用。

本席接受羅先生的證供。直到1993年為止,除了廣州之外,廣東食出是廣東省唯一可以經營對外食品貿易的經濟實體,經營范圍包括港澳在內的所有海外市場,這個基本原則是不可忽視的。廣州因為自從1980年已成為北京的“單列城市”並與廣東食出分了家,所以屬例外。本席認為,沿海公司如佛山食出在計劃經濟裏,在出口受國家控制的情況之下,如果還可以在不受任何管理和限制下經營出口活動的,是非常奇怪的事。佛山食出的章程文件自從1961年開始明顯已經完全沒有提及獨立自營出口權。佛山食出的外貿活動明顯是在廣東食出指派給它的任務范圍以內活動。佛山食出作為廣東食出的執行單位或貿易職能單位,獲授出口權以便滿足顧客的要求,是很自然的事。但是,這並不就代表佛山食出執行的出口活動是獨立經營,也不等於該活動與作為廣東食出執行單位需要完成的任務完全無關。

鄧律師辯稱,佛山食出有權經營外銷港澳的業務,所有其他遠洋出口則由廣東食出負責,這樣分工顯示佛山食出有獨立經營權。鄧律師引述了廣東食出的《管理制度(辦法匯編)》的62頁:

中文原文

"三、口岸經營管理

商品經營分工,按原有經營分工不變。增加現有經營範圍以外的商品品種,要報經省公司同意。

口岸分工,在上級未有新規定前,仍維持原規定不變。即:汕頭公司可對港澳、新馬婆、遠洋出口,廣州、江門公司可對港澳、新馬婆出口,其餘市、縣公司只對港澳出口。但醬油出口的分工仍按原規定,即:汕頭食出公司經營的金標、銀標醬油、老抽王可對香港、新馬婆、遠洋出口;對澳門,生抽王、老抽王由石歧公司出口,草菇老抽由佛山公司出口,金標生抽王由江門公司出口;對新馬婆生抽王、草菇抽由江門公司出口;對香港,由現有經營的醬油的現有品種的市、縣公司出口,對遠洋地區的出口,除汕頭外,仍由省公司統一經營,如將來條件許可,可改為由省公司代理出口,由經營的市、縣公司統一核算盈虧。"

本席認為,貿易分工是歷史事實。胡先生在證供中指出,遠洋出口任務由廣東食出承擔是因為支公司對國際貿易慣例不熟識,又缺乏英語能力。本席接納這一點。遠洋出口由廣東食出經營這個事實無助於證明被訴方所言:佛山食出當時從事的是獨立自主經營活動。如果要說遠洋出口由廣東食出經營這個事實能夠說明些什麽,恐怕就只説明了佛山食出並沒有隨自己意愿進行出口活動的自由。廣東食出1987年提交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報告非常清楚地指出,佛山食出並不進行獨立貿易活動。在這報告裏,支公司的自營出口項目被歸納在廣東食出的自營出口項目之內。袁先生說,廣東食出的責任只是匯總上報。但是報告卻明顯沒有把各支公司的自營出口項目逐一細列。假如這些活動實在與廣東食出的計劃完全無關,那麽報告應該會把每一項目清楚開列。其實,一直到了1993年1月財務脫鉤或是1994年1月計劃脫鉤的時候為止,佛山食出的貿易活動是仍然受到限制的。

(24) 交易會/合同

1993年之前,佛山食出與廣東食出脫鉤的時候,在交易會上簽訂的銷售合同都有佛山食出的名稱,但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佛山食出因此成為合同產品的銷售方。原訴方的論點是,佛山食出的名稱出現在合同上是因為它是負責出口合同貨物的沿海公司(口岸公司)。本席接納這樣的解釋。

根據被訴方證人鐘厚祥和張先生等的證供,在交易會上他們會直接與佛山食出的代表趙先生洽談買酒的事情。為了方便,一些經銷商和香港商人也可能會就佛山食出負責船運交付的產品與趙先生進行洽商。無論如何,買方會直接給佛山食出開信用狀,這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但是,這並不代表最終簽訂的合同是佛山食出與經銷商之間的合同。根據被訴方的證供,趙先生只在1983年的交易會上簽訂過合同。趙已經忘記了他是否是當年酒組的組長,本席認爲,他有可能是當年酒組的組長。

案卷D(1)476-489頁所載的是一份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發布的、內容關於1991年秋交會的通知書,這文件是能說明廣東食出職能的有效證明。從第489頁可以看到每一省派來參加交易會的人數。以廣東來說,代表都是來自廣東食出和廣東省糧油進口公司的。酒組方面共有26人,組長和副組長由省食出指派,銷售代表是經營酒業的各省派來的。顯然,廣東食出必須負責在眾多的沿海公司之中委派適當人選作為酒組廣東的代表,出席交易會。

(25) 其他

大部分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由從工廠取貨的支公司執行的,但廣東食出也執行質量檢驗。這是袁先生所承認的,本席也認為屬實。這情況又再次說明了廣東食出的業務領導地位及其對產品的控制。

1986至1993年間,一些產品包括酒類出口需要出口證。出口證是由廣東食出替支公司申請的,這點袁先生亦承認。至於出口證上關於供貨單位和申請單位的說明,雙方提交了一些證據,供法庭考慮,但本席認為這方面的事情無須仔細分析。廣東食出要負責替各支公司申請出口證這事實已經足以表明廣東食出是業務領導。

至於廣告費,袁先生說,因為廣告費會從生產成本扣除,所以廣告費的事情,經銷商會向佛山食出交代。本席並不排除他們之間曾經有過這樣的安排,但當時廣告費的事情是由香港經銷商和廣東食出香港的代理即廣南行和五豐行處理的,這是不可忽略的事實。

(26) 張來鎮證供

被訴方其中一位證人張先生曾提出證供,嘗試分析廣東食出的職能及其與各支公司的關係。他說,廣東食出是行政單位,職能是管理廣東省內所有的食品出口業務,它雖然是上級單位,但實際貿易活動不多。他又說,佛山食出也是行政單位但級別較低。

雖然張先生有多年在國內從事貿易的經驗,但很明顯,他根本沒有條件提出任何有助於說明國內計劃經濟時期經濟結構的證供。鄧律師也並沒有讓張以專家的身份講述這方面的情況。張沒有留意廣東食出和支公司的公司章程條款。他說廣東食出沒有進行任何貿易活動,但他並不知道實際上廣東食出曾經直接出口砂糖。張說佛山食出亦是行政單位。這也不確切。雖然佛山食出可能在某段期間曾管理過當地的一些支公司,但它最終仍然是一個在計劃、財務和業務上受廣東食出控制的單位。張說,廣東食出由於只從當地收購貨源,所以只是行政管理單位。但當時的體制本來就這樣運作。張先生本身沒有條件評論外貿企業的結構和職能。

張說,讓中大經銷石灣米酒的是五豐行,重新將四種米酒合而為一的,及後來復銷石灣米酒,完全是五豐行作出決定的。他說,五豐行以香港為基地,權力很大,是國內政府設置在香港的、唯一能了解香港顧客需求的權力機構,趙先生亦在其證供裏提出過同樣的看法。無疑,承認五豐行的地位是應該的,但不難看出張先生和趙先生都在試圖貶低廣東食出的重要性。張說石灣米酒的事是五豐行所決定的,但這與他在一封給廣東省省長的信裏所言並不相符。該信日期為1995年5月10日。張是這樣寫的:

中文原文

"...現特向省長申訢一宗由廣東食品進出口公司一手挑起和製造的商品糾紛,....

...七八年春交會後,省食出公司竟將一個在短短兩年半,將銷量由零增加到每年六萬多箱的名牌產品,‘石灣米酒’取銷出口香港,而將不同生產風格的四個地方酒廠生產的米酒,同用‘廣東米酒’這一牌子推出香港巿場,..."

根據這封信,取消該暢銷酒的是廣東食出。這無疑最能證明廣東食出對該產品的控制。本席無法憑所得證供斷定石灣米酒復銷是因為政府高層施加壓力或插手干預。根據該信,取消的決定是廣東食出下的。其實這事件的意義在於其恰好證明了事情的另一面:在計劃經濟時期無論石灣酒廠或佛山食出都不能自己決定生產或銷售什麽產品。

(27) 李嵐清副總理發表之發表文章

李嵐清副總理發表的《中國對外經營貿易的改革與發展》一文章中第79頁是這樣的:

中文原文

" 當時,我國外貿企業體制上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外貿企業還不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我國的外貿體制是在產品經濟和國家單一的計劃經濟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起來的。長期以來是一個由國家統負盈虧、‘吃大鍋飯’的體制。外貿企業的主要任務是保證完成計劃收購和出口任務。它既像管理部門又不像管理部門。既像企業又不像企業。既像事業單位又不像事業單位。是一種非常特殊的經濟組織。在經營管理上,對外以獨立經濟法人的自資格進行經營活動,但在內部實行盈虧由國家統負、實際上是實報實銷的財務制度。在經營方式上,專業進出口總公司系統為了保證完成國家下達的指令性進出口計劃任務,帶有壟斷經營的性質。並肩負着某些專業進出口行業管理和協調的職能。企業的人員編制等方面的管理上,某些方面又類似事業單位,總之,當時的外貿企業還不是一個真正的企業。"

李副總理在上述文章說,外貿企業的特色是既不完全是行政單位,也不完全是企業。理解這句話必須細看上下文,不可斷章取義。李副總理純粹是在描述外貿企業在計劃經濟裏的特色。在文章較前的部分,第78頁,李副總理這樣說:

中文原文

" 長期以來,我國的外貿企業主要是各外貿專業總公司以及其所屬的省、巿、自治區外貿專業分公司和地(巿)縣(巿)的支公司(外貿局)。其主要特點是:1.這三級外貿企業是業務隸屬關係,實行總公司統負盈虧下的分級經營管理。總公司主要是進行管理和協調,本身直接經營的外貿業務很少;分公司主要是經營;支公司主要是組織貨源。2.外貿進出口按商品進行分工,專業化較強,具帶有壟斷經營的性質,甚至有的專業總公司系統主要是搞進口的,另一些專業總公司系統主要是搞出口的。"

這段評論根據章程文件和廣東食出的貿易活動明確的界定了廣東食出的角色。

(28) “控制權”測試

以上對廣東食出所扮演的角色之探討,更清楚地確定廣東食出符合了“控制權”測試的標準。廣東食出對兩酒所負的是最主要、最重大的責任。

3.珠江橋牌商標在本案中所具之意義

(1) 作爲識別貨源之標記

兩酒的標貼紙和廣告都使用了珠江橋商標。這是考慮兩酒的商譽時不能忽略的一點。該標記的使用對確定商譽屬誰具有重大意義,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第104頁進行了詳細分析:

“……就有名的或廣泛使用的標記而言,使用該標記的各家商業中,誰擁有該標記的商譽,往往明顯易見。超級市場貨架上可能同時擺放着兩種同類的、甚至是同一家工廠製造的貨品。不言而喻,超級市場“本號牌子”的商譽應該屬於零售商,而通過廣告成為家喻戶曉、暢銷全國的商品,其商譽則屬於製造商。雖然如此,仿冒行為不僅僅是商號名稱的不當使用。*只要公眾憑藉某標記就辨認出對有該標記的貨品之質量和特點負責的是某個特定的商人,該標記就能獲得法律保護。法律不要求公眾能夠辨認該商人的名稱,甚至不要求他們知道他與該貨品之間有什麽性質的關係。許多標記,例如裝璜和大多數的視覺標記,以及很多特別為某系列的貨品而創造的、具有抽象意義的文字組合,可能和有關的商人的名稱並不相稱。正是這個原因,就需要定出一個客觀的準則,作為根據,根據這標準,無論標志貨物的方式如何,都可斷定商譽屬於誰。”註(11)

(*部分為本席特別強調之論點)

PowellThe Birmingham Vinegar Brewery Company Ltd. [1897] AC710一案中,法官(Lord Herschell)陳述了以下的意見: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論點謬誤在於:該論點是立足於以下的一種假設:某貿易商以自己的貨物充當了另一製造商的貨物,如果要證明這行為構成仿冒,必須證明購買者已熟識該製造商的名稱,並且在購買時,心目中已知道該貨物是某個特定的人所製造的。*但本席認爲,當某人以自己的貨物充當另外一個人的貨物,只要購物者相信該貨物是另外那個人製造的,那麽,儘管購物者根本並不知道另外這個人的名稱,似乎都足以構成仿冒。”註(12)

(*部分為本席特別強調的論點)

法官Jenkins L.J. 在T. Oertli一案中表示認同Kerly的評語,同時表達了類似的意見。

(2) 表示貿易聯繫

根據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書第2.11段,原訴人如果完全算不上是從事任何行業的,就不能提起仿冒訴訟。

“……仿冒理論裏所指的商人(trader),概念極為廣泛。該詞到現在並沒有任何統一的定義,而如果要下一個籠統的定義,就難免會在沒有充分的理由的條件下,把一些特別的行業排除在外。不過,任何因提供貨物或服務而取得收入的人似乎都能稱為商人(trader)。商人“trader”一詞的解釋是廣義的,包括從事專業、藝術或文學方面工作的人,具體地說,包括作家、漫畫家,表演者,而在澳大利亞還包括了專業交際舞者。很久以前的一宗案件裏,一名訴訟律師就以某法律教科書作者的身份成功追討到象徵式的損害賠償。但他以其法律專業業務受到損害為理由追討卻不得要領。實踐中,原訴人無需證明他的業務是以盈利為目的。至於是為了公共利益還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經營業務,並不重要。正因為如此,一個法定的賭金計算機委員會曾經提起仿冒訴訟獲勝訴,英國廣播公司作為仿冒原訴人同樣也曾獲勝訴。”)註(13)

《Keryl'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第12版)之作者在2-15段探討了商標註冊中所指“經營的過程中某種聯繫”這項條件,意見如下:

“……在更早期的時候,商標表示的是貨物與製造商之間的聯繫;一些論著的用詞遣句無意中也許還暗示商標總是表示的貨物的製造來源。這一狹義的認識一直沒有得到認同……。

根據現在的商業習慣,一個企業家,有時候只負責把貨物組織並投放到市場,其他一概不管,但仍然可以在貨物上使用他自己的標記。司法實踐中有人提出,根據現行商標法的用詞,可以對“聯繫”的概念作廣義的解釋:企業家把標記用作商標而且符合某個必要條件的,就可以被認定為與該商標所依附的貨物有特定聯繫。該必要條件就是,他使用該標記的目的的確是為了表示該貨物是他的貨物,並且他對該標記的使用繼續保留控制權。

因此,商標所有人即使自己不製造該商標所依附的貨物,或不使用該商標,只要他對實際使用該商標的商人的活動保留了控制權(如果該商人是商標所有人屬下的支公司),或為確保產品符合他定下的生產規格或質量標準保留了監督權,就可以被認定在經營過程中與標記依附的貨物有某種聯繫,而可正式註冊為該標記的註冊所有人。

當前堅持要求商標所有人保留控制權的觀點,邏輯性不高。關鍵應該是所有人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時候,是否愿意用他自己的信譽作為貨物的後盾。他怎麽樣令該貨物符合質量要求,並不涉及商標法;同樣,一個本身是製造者的商標所有人在工場裏採取什操作方法,也不涉及商標法。”註(14)

G.E. Trade Mark [1973] RPC297 (House of Lords)一案清楚可見,為了杜絕虛報貨物來源的詐騙行為,英國的商標法承認了商標在衡平法上的權利,法官Lord Diplock在第325頁陳述意見如下:

“商標的財產權在沒有正式納入法案之前在普通法中已經得到承認。1875年頒布的《商標註冊法令》本身沒有給商標增加財產權的這内涵。無論從標題,或條文內容看,該法令僅僅對商標註冊作了規定,闡明了註冊與不註冊對於商標所有人的權利造成的後果,以及詳細說明了讓商標所有人保護其所有權的救濟途徑。因此,解釋1875的法令必須參照1875年“普通法”中關於商標的內容。本席這裏用了“普通法”這種表述,目的是要把當時衡平法院採用的衡平法原則都包括在內。”註(15)

在326頁又發表了以下意見:

“……但是,有些商標已經被營商人誠意地採納,並且在公開使用中已經嬴得價值相當高的商譽。無論過去或是現在,法律在保護公眾利益,不讓公眾在貨物來源的問題上遭受蒙騙的同時,也一定要照顧到法律賦予其他商人的這些商標的財產權。”註(16)

在香港,情況也一樣。商標是用作表示貿易過程中的某特定的聯繫。香港法例43章商標法第2條對貨品商標下了定義: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貨品商標'(trade mark relating to goods)指目的是顯示或以期顯示在營商過程中某些貨品與作為某標記的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而具有使用該標記的權利的人之間的關連(不論是否有顯示該人的身分)而就該等貨品所使用或擬使用的某標記;”

Molyslip Trade Mark [1978] RPC211一案的爭議在於究竟註冊東主可否對商標行使控制權。商標登記署持以下意見:

“假如顧客由於貨物品質不符標準而投訴,註冊所有人可以為了控制質量而停止供貨(本席並不是暗示會發生這樣的事),這似乎確保了註冊所有人對用該商標名義出售貨物的質量保留着控制權,而且可以確保產品與註冊所有人之間在經營過程中有充分的聯繫,足以符合該法令的第68條規定。”註(17

(3) 珠江橋牌產品

從五十年代開始,廣東食出的產品一直使用珠江橋商標,珠江橋商標在香港享譽悠久,這是難以否認的。1975年推出石灣米酒之前,已經有九江雙蒸和玉冰燒。1979年推出特醇米酒的時候,珠江橋牌的米酒除了上述兩種之外,還有廣東米酒和中山米酒。另外一種使用珠江橋商標的商品就是醬油。

(4) 楊勝通先生

楊勝通先生出庭作證,講述了與珠江橋牌醬油的信譽有關的情況。楊先生是香港米聯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米聯是瓶裝珠江橋牌醬油的經銷商。珠江橋牌醬油種類繁多,除了一種之外,所有其他的醬油只有一個銷售商,就是廣東食出。珠江橋牌醬油雖然近年銷量下降,但在香港的市場龐大。一項對家庭用戶進行的調查結果顯示,1970年珠江橋牌醬油占據了市場的百分之七十,近年占據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楊先生解釋到,該醬油的競爭力減弱的原因是市場上有其他如李錦記、同珍和金蘭等牌子的醬油。近年更有廣東省的佛山、南海、中山、開平和廣州等其他地區供應的其他牌子的醬油。

珠江橋牌醬油極為暢銷,這在袁先生的證供裏可以找到例證。袁認為,廣東食出的胡先生拒絕讓佛山食出生產珠江橋牌醬油實為導致兩家公司關係破裂的原因。顯然珠江橋牌醬油在袁先生心目中是極為重要的。

本案中所有被傳召作為證人的公眾人士都知道珠江橋商標的名稱。除了被訴方第11證人劉木欽之外,所有被訴方傳召的證人都承認已久聞其名。

(5) 統一商標

除了罐頭食品和麻油等一兩種產品之外,食品和酒所用的珠江橋商標,其註冊所有人是廣東食出。被訴方卻稱珠江橋商標並非廣東食出本身的產品。

原訴方訴稱,由於國家實行統一對外貿易政策,所以珠江橋商標最初是由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簡稱總公司)註冊的。總公司代表廣東食出持有該商標。本席同意事實的確如此。後來,總公司在香港及國外把該商標註冊跀€€‰移給廣東食出,這清楚表明,總公司是替»£東食出或代表廣東食出持有該商標的。在香港轉移商標的時候,總公司是以10元為代價,把商標和使用商標標貼紙所產生的商譽一并轉讓給了廣東食出。但在一些海外國家,總公司還沒有把該商標轉移給廣東食出,原因是如原訴方所言,聯合商標引起的問題造成了障礙。這種解釋本席接受。總公司既然仍然擁有用於罐頭食品的同一商標,就不能把酒的聯合商標轉讓給廣東食出。本席還相信,如胡先生所說,海南島和廣州由於行政結構改變,行政上不再受廣東省管理,總公司是為了一些與這改變有關的事情才保留罐頭食品的商標註冊的。

佛山食出的副總經理嚴國山先生說,在計劃經濟時期,珠江橋商標是“統一共用商標”。嚴先生就“統一商標”的意思作了以下解釋:計劃經濟時期,國家不鼓勵國內出口的產品在海外市場上互相競爭,因此規定產品使用統一商標,以減少價格和供應上的競爭。他說廣東省內所有的外貿企業均有權使用該統一商標。嚴是憑以下兩篇文章提出上述觀點的,第一篇標題是:“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發布《出口商品商標管理辦法》的通知(1983年12月23日)附:出口商品商標管理辦法(1983年9月14日國務院批準)”,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第四條 各經營出口業務的專業總公司應當掌握本系統商標的國內外使用和註冊情況,維護我國商標在國外的權益,指導所屬分、支公司的商標工作,統一安排和協調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標的商品銷售價格、客戶和巿場。

各分、支公司的商標在使用前需徵得總公司的同意。"

本席認為,這篇文章並不能支持嚴先生的觀點,因為文中清楚指出支公司使用商標要先得到總公司的同意。

第二篇文章是《出口食品商標管理》,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五)使用上的問題

‘共用商標’

應當指出,多口岸多家公司使用同一商標從事出口業務的現象是歷史和體制原因造成的,與無標企業一樣,這幾年來‘共用商標’現象越來越嚴重,成為專業外貿公司向前發展的一大歷史包袱,不放掉這種包袱,這種無標企業絕無發展後勁。

從法理上講,商標的專用權是受法律保護的,商標屬於知識產權,是企業(註冊人)的無形資產,不可能‘共有’或‘共用’。然而在以往的八十年代‘共用商標’這個詞一直流行,這也是在我國特定條件下產生的。在向巿埸經濟轉型過程中,‘共用商標’這個詞應成為歷史的陳跡,但許多公司經註冊人許可使用同一商標經營同類商品出口業務的現象依然存在,必須從戰略上進行研究這種現象,以克服事實上的‘共用’而帶來的消極影響。"

文章清楚指出,在法律上,商標屬於註冊人所有,不能共用。

再看一份由進出口管委會、外貿部、國家經委和工商管理局1980年2月4日發布的、標題為《關於出口商品使用商標問題的聯合通知》的文件,其中的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四、外貿總公司、分公司和工廠企業、工業專業公司都可就其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標申請國内註册。未辦國内註册的商標不得對外使用。 在外貿公司註册的商標中,跨省、巿、自治區使用的商標,一般由外貿專業總公司申請註册;在一個省、巿、自治區内使用的商標,由地方外貿總公司或專業分公司申請註册。外貿專業總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註册。外貿公司還可以註册少量備用商標,在出口需要時使用。……

六、出口商品的商標,原則上是誰註册的,就由誰專用。....."

文章第六段清楚指出商標的註冊人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而被訴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儘管文章所言非常明確,珠江橋商標仍然是統一商標,所有外貿企業有權使用。

(6) 省商標

為了支持被訴方的論據,張先生稱,國家要求來自廣東的食品均使用珠江橋牌商標,同樣,北京產品應該用"長城"牌,上海產品用“梅林”牌,福建產品用“水仙花”牌。

在這方面,張先生根本無法通觀全局作全面解釋。所有廣東的產品應該使用珠江橋牌商標這種說法,實在是以偏概全。從廣東食出編制的刊物可以看到,廣東食出出口商品也用如天壇牌、樓花牌、韓江牌等其他商標。其他還有三鹿牌、百利牌、旗桿、雙燕、帆船、海天、志美齋、強力牌和長春牌等。再者,北京產品也用如豐收牌和夜光杯牌等其他商標;上海產品又用佛手齋廚商標。張先生說,在初階段,包括1975年,廣東食品只用珠江橋牌,這肯定不正確。因為廣東食出的很多牌子都早在1975年之前已經註冊。

(7) 珠江橋牌產品來源

被訴方辯稱,珠江橋商標的作用純粹是表示使用該商標的產品來自廣東。這肯定不正確的,理由很清楚,酒的標貼紙已詳細標明產品的來源。

從1975年到1991年,石灣米酒的主招上都印有以下的中文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監製

廣東".

從1991年到現在,主招上的字樣是“廣東食品進出口公司監製”,至於特醇米酒,從1979年到1911年,主招也印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監製廣東”。從1991年到現在,也改為“廣東食品進出口公司監製”,原訴方認爲在前一種表述的句末“廣東”二字是指廣東食出。鐘厚源、羅國參和友成行的梁先生在證供中表示他們也這樣理解這二字。另一方面,被訴方的證人如張先生卻指“廣東”二字是表示該產品是在廣東口岸生產的。

“廣東”二字指的可以是廣東食出,這本席接受,但一般消費者可能不會有這樣的理解。本席認為,在衡量原訴方針對商譽權提出的請求是否合理的時候,應全面考慮,不必拘泥於一個問題上。正如Powell, T Oertli和Wadlow的論著所提出的觀點,只要公眾憑藉該商標來斷定該商標所依附的商品質量是有某特定的商人負責的,就已經足夠了,並不要求廣大消費者知道該商人的名稱。訴訟雙方分別傳召了多名公眾人士出庭作證,他們都承認聽說過珠江橋牌這種牌子,(其中一些熟知這種牌子已多年),並且能夠辨認這種牌子的其他產品如酒和醬油。從標貼紙上的字樣可以清楚辨認出產品的來源是廣東省內的一家公司,而這公司只會是廣東食出,因為廣東食出是該商標的所有人並對用該商標的產品負最終的責任。假如標貼紙上只有一個公司名稱,那麽,公眾見到使用同類標貼紙的其他產品的時候,還會以為這些產品是出自多個不同的公司的話,就未免荒謬。本席認為廣東食出已經符合證明商譽所有權的“公衆理解”測試之標準。歸根究底,1991年之後,標貼紙上已印有廣東食出的全名。1991年到1995年間印在主標上“廣東食出”的名稱建立的商譽必然屬於廣東食出。

(8) 商標使用許可證

此外,不管過去的情況如何,從1987年開始,支公司一直根據廣東食出簽發許可證使用珠江橋商標。這表明1987年後統一商標這概念已經不再適用。使用該商標必須獲得廣東食出的批準。佛山食出從1987年開始一直獲廣東食出簽發許可證使用珠江橋商標。第一份許可證是關於酒(D2/904)和醬油(D11/353)的,日期是1987年4月30日。第二份許可合同是關於酒的,日期是1993年12月30日。1993年廣東食出組織了一個商標會議,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和支公司也派了代表參加,會後編製了一套文件,第二份許可使用合同是這套文件的一部分,其他文件包括商標和商品條碼系統規則,該規則說明珠江橋商標是以廣東食出名義註冊的,使用必須得到廣東食出批準,又規定出口產品的標貼紙不能更改及被許可人不得模仿廣東食出產品的商標、裝璜或設計。

袁先生說,佛山食出雖然在珠江橋牌商標的事情上付出了很大努力,但由於該商標是以廣東食出的名義註冊的,所以仍然決定遵守商標法的規定,與廣東食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

袁說,佛山食出跟廣東食出簽訂1987年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因為當時佛山食出在財務上仍然與中央政府掛鉤。1993年12月30日簽訂第二份使用許可合同是因為該合同是1987年的合同之延續,簽訂並無不妥。當時商標法已經實施,管理商標需要用錢。

袁先生和嚴先生就佛山食出為何簽訂上述兩份使用許可合同作了解釋,但這完全改變不了佛山食出是以被許可人的身份使用廣東食出的珠江橋商標的事實。按第一份許可合同,廣東食出並沒有收取使用費;就第二份合同而言,使用費依“專款專用”原則,用作商標行政費,但這也沒有改變支公司使用珠江橋商標要得到廣東食出批準的事實。該商標當時仍然是統一商標並可供所有支公司共用的説法,完全與這事實不相符。

一旦證明了廣東食出是珠江橋牌商標的所有人,結論必然是兩酒的商譽也屬於廣東食出。因為該兩酒的信譽是依靠珠江橋商標的聲譽樹立起來的,而商標與產品、標貼紙有着不可分割的關係,因此,在考慮兩酒的商譽的問題時,不能不考慮珠江橋牌商標的信譽。憑許可證使用該商標而取得的信譽亦歸廣東食出所有。

鄧律師援引案例Scandecor Development ABScandecor Marketing AB and Others [1998] FSR500一案中法院所持的意見:在法律上,沒有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主張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終止的時候,合同期間通過商標的使用建立的商譽應該歸許可人所有。商品名稱能否識別訴訟人的貨物?能識別哪一方訴訟人的貨物?判斷這方面的問題,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不能根據假設的情況或訴諸平衡法原則。

考慮到法院在Scandecor一案所持的觀點,或許Wadlow在2.62段闡析的理論有需要重新研究。但無論如何,就珠江橋商標而言,按許可證使用該商標所建立的商譽,只可以歸於廣東食出。本席認爲,廣東食出的這個標記信譽悠久,根本不是任何被許可人通過使用該標記可取得的。

(9) 商標使用費的支付

佛山食出究竟把使用許可費繳交給廣東食出還是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訴訟中出現了這個疑問。由於佛山食出使用了珠江橋商標,廣東食出通過一份1994年3月11日的通知書(案卷D9/252)要求佛山食出繳納費用。通知書內容是要求佛山食出把錢匯到廣州商標管理辦公室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戶口裏。董先生解釋說,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在廣東食出的辦公室內設有一個商標管理辦公室,辦公室的職員同是廣東食出的職員。既然用於罐頭食品的珠江橋商標屬於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所以該公司就設置了商標管理辦公室,以便收取商標使用費及專門管理商標事務。董先生也是商標辦公室的副書記。1993年1月廣東食出與支公司脫鉤之後,廣東食出開始使用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戶口收集各支公司繳交的費用。廣東食出使用總公司戶口有三個理由:(1)當時廣東食出首次向支公司收取費用。(2)廣東食出沒有自己獨立的戶口。(3)收取的費用只作商標管理之用,不會撥作其他用途。實際上戶口收入的分項是清楚的,一項是總公司的罐頭食品商標使用費,另外一項是廣東食出副食品商標使用費。上述收費是用以支付商標管理費用及其他與商標有關的支出,不視為盈利。

1993年之後,廣東食出另開戶口,存放被許可人匯來的商標使用費,從那時候起直到1997年秋交會期間,廣東食出與總公司一直各自開設戶口收取費用。1995年3月7日佛山食出把一筆錢匯給廣東食出,作為1994年度使用珠江橋牌商標的費用。

本席接受董先生的證供,認為廣東食出收取商標費是自用的,並非代收。

(10) 珠江橋牌米酒生產委托書(案卷D2/899)

1994年4月,廣東食出與石灣酒廠簽訂了一份生產委托書,委托石灣酒廠生產珠江橋牌玉冰燒、雙蒸及三蒸。廣東食出過去曾經跟其他生產廠簽訂過類似的文件。

陳先生解釋說,94年初石灣酒廠收到佛山食品的通知,得悉廣東食出從94年起會向石灣酒廠購買玉冰燒、雙蒸和三蒸,而且佛山食出對此安排並無異議。其後,廣東食出的董先生和梁先生來到酒廠見陳先生。董先生對陳先生說,這事情廣東食出已經跟佛山食出商量過,而且因為外貿情況的改變,廣東食出需要“找米下鍋”。94年1月至2月間,石灣酒廠收到廣東食出下達的有關該三種酒的生產計劃。1994年4月20日,董先生來到石灣酒廠並說,廣東食出已經將珠江橋商標註冊,而且為了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廣東食出要求石灣酒廠簽署生產委托書。石灣酒廠徵詢過廠經理的意見後,簽署了該委托書。委托書簽妥後,石灣酒廠建議佛山食出亦應該簽署一份類似的委托書,以確保酒廠在該商標的使用上獲得保障。於是,酒廠亦與佛山食出簽訂了一份生產委托書(證物D9)。

石灣酒廠與廣東食出所簽訂的生產委托書上,清楚說明廣東食出是珠江橋商標的合法所有人。陳先生曾解釋這些文件是在什麽情況下簽訂的,但石灣酒廠及佛山食出承認廣東食為該商標所有權人的程度並未因陳所言而降低。佛山食出所簽訂的生產委托書僅僅說明佛山食出是珠江橋商標的合法使用人而已,肯定不足以幫助被訴方證明珠江橋商標是一個統一商標。

廣東食出與石灣酒廠簽訂的生產委托書裏寫明,廣東食出同意佛山食出向石灣酒廠收購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這裏又引起了一個爭論點,就是廣東食出是否因爲已經承認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是屬於佛山食出的,所以只要求石灣酒廠生產其他種類的酒。

廣東食出不收回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原因在於它知道這兩種酒是佛山食出的產品,而另外三種酒,即玉冰燒、雙蒸和三蒸則是傳統酒,這種説法董先生並不同意。但董承認,從經濟角度來說,廣東食出能自己出口的產品越多,賺取的利潤亦會越多。但是當時廣東食出決定暫時不收回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原因在於如果在那時候從支公司手上收回所有產品,支公司就再沒有業務可以經營,工人也可能因此而失業。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採取太激烈的行動是不可能的。畢竟,廣東食出從1954年至1992年間,一直承擔著各支公司的虧損。廣東食出既考慮到各支公司過去曾為它執行業務,又希望照顧支公司的員工福利,於是決定不把所有的產品收回。

董先生解釋了爲何廣東食出當時只收回其中三種酒,本席接受。廣東食出這樣決定,並不等於承認佛山食出享有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所有權的權益。

(11) 廣告中之珠江橋商標

廣告宣傳活動多次使用了珠江橋商標。被訴方的證人又再貶低該商標的重要性。張先生說廣告強調的是石灣米酒。誠然,廣告裏“石灣米酒”四字,最為突出。但是,該酒在1976年首次推出市場,以及1979年重返市場的時候,珠江橋商標在廣告的特寫中形像突出。同樣的,巴士廣告,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亦突出了珠江橋商標。特醇米酒的情況亦一樣,廣告亦突出了珠江橋商標。多年來,其他如雙蒸、廣東米酒、中山米酒、玉冰燒、九江米酒王等其他米酒的廣告都突出了珠江橋商標的形像。這一切清楚表示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均為珠江橋牌系列的酒。

張先生說,廣告裏珠江橋商標起著某種的宣傳“作用”,但他認爲廣告的重點仍在於石灣米酒。他說廣東米酒雖然也使用了珠江橋商標,但銷量仍不如理想,他藉此實例貶低珠江橋商標的重要性。他又說,使用珠江橋商標與否不是決定產品質量優劣的因素,1979年前,該商標的產品的質量控制,在國内做得不錯,但79年後,成績則不如前。

本席認為,產品銷量不佳,有可能是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比如説,產品質量、宣傳量等都會影響銷量。但是,珠江橋商標實在具有促銷作用,這是無可置疑的。在香港消費者的心目中,珠江橋商標肯定已贏取了質量的信譽。珠江橋商標的產品如醬油及其他種類的米酒,肯定已經為珠江橋商標建立其商譽。這兩種酒在標貼紙和廣告上使用珠江橋商標,就是要依靠該商標已經建立的商譽,贏取消費者對這種新產品的認同。

(12) 1993至1995年間之情況

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分別在1975年及1979年推出市場,而祖廟牌系列的酒則在1995年1月進入市場。這段時期間,兩酒所樹立的商譽明顯屬廣東食出所有。93年1月佛山食出跟廣東食出財政脫鉤後,一直根據廣東食出簽發的許可證使用珠江橋商標。較早之前簽的許可證有效期延續至1993年,而且該年度的商標使用費已經支付。佛山食出繼而在94年初,跟廣東食出簽訂了新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書。

4.公眾理解:訴訟當事人如何理解兩酒之標貼紙(招紙)

(1) 主招

公衆如何理解主招的商譽所有權,上文已經作了評析。本文較早前亦已對廣東食出的活動作了詳盡分析。這些經營活動清楚顯示作爲這種業務的經營者,廣東食出有資格提起仿冒訴訟。廣東食出很明顯已經達到證明商譽所有權的“公衆理解”測試的要求。

(2) 頸招:關於“石灣佳釀"四字

原版的頸招印有“石灣佳釀”四字。這種頸招只使用了一段很短的時間。新頸招的中央位置,印有較大的英文字母“XO”,而“石灣佳釀”四字就縮小了,放在頸招的上方。被訴方辨稱“石灣佳釀”的“石灣”兩字所指的是石灣酒廠。

廣東食出的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現在是由南海顯華酒廠生產的。董先生否認在一些非石灣酒廠生產的,而是南海顯華酒廠生產的產品上使用“石灣佳釀”四字,會誤導顧客。他說,珠江橋牌商標的酒使用該四字已多年;“石灣米酒”四字代表的是該酒的名稱,買酒的顧客並不是認廠(石灣酒廠)購貨,而是認牌子(珠江橋商標)購貨的。董先生指出廣東就有兩個地方名叫“石灣”,而“博羅”這個鎮亦有一間酒廠,名叫“石灣酒廠”。董先生又以生產地在浙江的“紹興酒”舉例說明。他說,紹興是一個地區的名稱,而紹興花雕酒就有多個不同的牌子如“塔牌”和“古月牌”等。

廣東食出從1995年下半年起停止在其特醇米酒上使用“石灣佳釀”四字,原因在於該公司在95年5月或6月接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得悉佛山食出已經將“石灣”兩字註冊。廣東食出因為尊重國家法律,所以才決定不再使用“石灣佳釀”四字。特醇米酒曾經有一短暫時期以瓶裝出口,瓶上不貼任何標貼紙。後來,廣東食出決定印製一個較簡單的標貼紙(見1996年10月30日廣東食出送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信函的附件,案卷D10/203-207)。董先生說,當時廣東食出在出口的特醇米酒上貼上這些簡化了的標貼紙,酒運抵香港後就換上菱形標貼紙。珠江橋牌特醇米酒新的香港經銷商有成行的梁先生也承認的確曾如此安排。

(3) 公眾如何理解石灣酒廠

廣東食出在一封1995年6月7日給佛山市工商局的信函中,的確承認“石灣”二字所指的是石灣地區的特產。信函有關內容如下:

中文原文

" 關於招紙使用問題,有個歷史的情况,原有的外貿體制是由省公司統一組織出口,安排工廠生產。因而,標貼紙是由省公司設計提供,工廠只負責貼招。由於特醇米酒在石灣生產,後常在標貼紙上冠以'石灣'兩字,表示是地方特產。"

本席認為,“石灣”二字所指的確實是地方。但是,如果因此就推定“石灣”二字指的是石灣酒廠,或推定顧客看到“石灣”二字就知道其所指是石灣酒廠,則不符合邏輯推理規則,結論過分牽強。

被訴方辨稱, 1979年及八十年代初特醇米酒的宣傳文章裏,經常提及石灣酒廠;此外,1980年,一個家喻戶曉的電視節目亦特別為石灣酒廠作過宣傳。律師陳詞時指出出,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會令顧客聯想到前身是陳太吉酒廠的那石灣酒廠。

雖然上述的宣傳文章(分別在1979年11月和12月以及1980年6月刊登,)提及過石灣酒廠,但在兩酒正式的廣告裏,卻完全沒有提及石灣酒廠。證供顯示,香港亦有一家陳太吉酒廠,但該酒廠跟國內的這家石灣酒廠,性質不同,而且兩者之間完全沒有關係。再者,法庭實際所得的證據,包括被訴方就公眾理解方面所援引的實證,完全未能支持被訴方的論點。

(i) 曹安文(被訴方第7證人)

被訴方第7證人曹安文與家人當時經營一家國貨公司。曹說,他是在1995年3月到該廠時才首次聽到石灣酒廠這個名稱。

(ii) 李建榮(被訴方第8證人)

被訴方第8證人李建榮與家人當時經營一家辦館。李說,在石灣有一家酒廠。他把“石灣佳釀”理解為石灣那一家酒廠生產的優質產品。但是,對這家位於石灣的石灣酒廠,他毫無認識。

(iii) 劉木欽(被訴方第11證人)

被訴方第11證人劉木欽說,他知道該酒的紙箱内附有產品檢驗合格證,也留意到説明書上印有“石灣酒廠”四字。他又說,他在95、96年之前,從來沒有留意看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上的商標。

(iv) 黃慶南(被訴方第12證人)

被訴方第12證人黃慶南說,祖廟牌酒的標貼紙上印有石灣酒廠的廠名。在標貼紙更改前,他並不知道該酒是由哪一家廠生產的。他亦不了解“石灣佳釀XO”的含義,只知道這種酒是由石灣酒廠生產的。他說“石灣米酒”的字樣表示該米酒是石灣酒廠的產品。至於產品檢驗合格證,他有見過,但是這些證明書是最近7、8年才印有“石灣酒廠”字樣的。他也不會把這種證明書給購買該兩酒的顧客。

(v) 林德如(被訴方第13證人)

被訴方第13證人林德如並不知道石灣米酒是哪一間酒廠生產的。至於“石灣佳釀”四字的含義,他在主要證言裏說,“石灣”是酒廠的名稱,“佳釀”是好酒的意思;不過,被盤問時他卻說,據他猜測,“石灣”是某個地方的名稱,是“地方酒廠名”,但他不知道石灣這個地方是否有酒廠,亦不知道廣東有多少個“石灣”。至於“石灣米酒”這個名稱意思爲何,他說他不知道;“石灣”一詞的含義爲何,他亦不了解。

原訴方主張該酒商譽應歸廣東食出所有,根據上述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頸招上“石灣佳釀”的字樣會削弱原訴方這方面的論證。

(4) 背招

被訴方以特醇米酒的背招為據以證明其主張。背招上的文字如下:

中文原文

" 特醇米酒是佛山石灣酒廠的皇牌,由經驗豐富的石灣調酒師,採用各種成份的米酒,混和調製,取其酒精濃度適中,香醇溫厚,豉味金香,酒色晶瑩澄澈蘊藏於八十年代久遠的酒酲,而且蘊藏年期特別長堪稱米酒中的XO "(案卷F,頁7).

此標貼紙之所以與本案有關,原因在於它上面提及了“石灣酒廠”。

鍾厚源從未見過這樣的背招。他說記憶中可能曾經見過一個寫著“米酒中嘅XO”的背招。羅先生亦從未見過這樣的背招。羅先生說,國內在實行計劃經濟期間,生產廠的名字是不會印在產品的標貼紙上的,而且,事實上,當局規定了在出口的產品上,不能印上生產廠名稱。鄧先生從來沒見過任何背招。有成行的梁先生亦從來沒見過任何背招。趙先生說,特醇米酒在最初階段曾經用過一個背招,是白色的,印有描述該酒品質的字句,後來,因為在酒瓶貼上背招時出現困難,所以取消了背招。不過,他從來沒見過現在被訴方賴以爲證的這個背招。

說特醇米酒上有背招的兩位證人是陳炳豪和鍾厚祥。陳先生稱,他曾跟佛山食出的陳運輝先生討論過該背招的有關問題。然而,陳運輝先生出庭作證時,並沒有被問及該背招的事。鍾厚祥亦說83年中至1986/87年間使用該背招。被訴方原來的説法,正如鍾厚祥在一份為支持被訴方申請非正審禁制令而提交的誓章中所言是:自1979年第一瓶特醇米酒出廠起,已經開始使用此背招。鍾厚祥說,背招的意念是廣告代理里奧貝納提出的。石灣酒廠改用自動裝酒系統後不再使用該背招。被訴方稱兩酒確有使用背招。鍾向法庭呈交了兩份文件作為證據以支持被訴方這種説法。這兩份文件是廣告代理公司理奧貝納的推廣建議書(D3/1050)及日期為1983年5月5日詳細説明該背招用語的文件。文件中的標貼紙與被訴方現引為證據的背招相比,除了一些細微之處,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此外,鍾亦呈交了兩張日期分別為1983年8月15日及1984年2月28日同福(1982)交付貨物予石灣酒廠的送貨單(D3/1393-1414),作為證據。該送貨單上貨物說明一欄也有該背招。

陳炳豪說,1983年一名里奧貝納廣告公司的代表到過石灣酒廠。當時陳先生本人告訴該名代表,石灣酒廠希望能夠用更有效的方法來宣傳酒廠產品的特點。陳又建議使用背招。79年和80年在報紙刊登的廣告裏已經提及過石灣酒廠。1983年9/10月到1986年一直使用該背招。1986年的時候,新安裝的自動標貼紙張貼機不能在不阻延生產的情況下把前招和背招貼在同一直線上,於是石灣酒廠跟有關的港商(相信是同福)商討過該問題,之後,自1987年起停用了該背招。

本席不認為鍾厚祥和陳炳豪關於背招的證供是可信的。鍾厚祥曾就多項爭議提出了證供,但他所講的,卻非根據他直接所見所聞。他解釋他之所以說該背招從1979年就開始使用,是因爲他的職員告訴他該酒是有背招的。跟著他又說,里奧貝納廣告代理公司在其建議書裏建議使用該背招。然後,他又說原本的建議書完全沒有提及該背招,里奧貝納是後來在1983年才提出該背招的構思。陳先生承認,在1983產品上不能印上廠名,不過,他嘗試對此加以解釋說,此限制只適用於主招,背招不受此限。

本席認定廣東食出從沒有同意使用背招。同福(1982)可能曾經供應過一些背招,但本席相信,正如資深大律師廖長城先生所說,假如真的使用過這些背招,也只會是在秘密的情況下使用的,而且只使用了短短的一段時間,又或者只用於供內銷的特醇米酒。被訴方向法庭呈交了一些船務文件、發票和印刷訂單為證據,這些文件貨品說明一欄有該背招。從這些文件看,這些背招似乎是在1983年跟其他標貼紙一起分兩次交付的。根據這些文件的内容,這些背招是交付到佛山食出的,但是佛山食出竟然不能肯定地指出特醇米酒上有該背招,實在非常奇怪。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背招沒有引起消費者的任何反應,也不涉及甚麽商譽問題。該背招如此細小,如廖律師所言,上面印著的字樣要在放大儀器下才能看得清楚。與主招相比之下,背招根本微不足道。

(5) 商品條碼系統

應香港多個超級市場的要求,廣東食出在1990年6月開始在其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系統。本席解決商譽歸屬問題,並不需要以商品條碼系統的使用情況作爲依據。

(6) 紙箱内附有石灣酒廠廠名

陳炳豪先生說石灣酒廠會把產品檢驗合格證放在裝酒的卡紙箱裏。合格證上提到石灣酒廠,並簡單介紹了該酒廠。

既然只有卡紙箱内才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所以銷售給一般消費者的酒,不會附有這種證明書。

(7) 製造商作爲商譽所有人

鄧律師指出,Drysdale and Silverleaf在其著作《Passing Off Law and Practice》(第2版)第3.13段主張:

“……在英國,製造商和進口商之間經常爲了信譽屬誰的問題產生糾紛。根據普通法普遍採用的原則,糾紛所涉貨物的進口商儘管是該貨物在英國本地的獨家代理商或經銷商,信譽所有人仍然是該貨物的外國製造商而不是進口商。”註(18

Van Zeller v. Mason, Cattley and Co. [1907] 25 Reports of Patent, 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 37一案中,一家名叫Quinta de Roriz的葡萄酒園和一家運酒的船務公司本來同屬一個東主,後來分別由兩個不同東主擁有。分家後,船務公司業務繼承人將Kopke Roriz註冊為酒的商標。葡萄園的所有人請求法庭禁止Kopke業務所有人使用該Kopke Roriz商標。雖然Kopke Roriz牌的酒並不含有葡萄園的產品,但當時被訴人仍然把該牌子的酒船運至英國。法庭裁定,被訴人以其產品充當葡萄園的產品是仿冒行爲。

不少仿冒案件,訴因來自製造商跟進口商之間在商譽歸屬上的爭執。但是,除了在製造商與進口商爭奪商譽的情況之外,還有相當多的情況,法庭需要考慮商譽屬誰的問題。所以,本席認為採用商譽或信譽必歸製造商所有的理論,作爲一種法律原則,並無助於解決本案爭議。鄧律師提出,單憑產品與其所有人之間存在貿易聯繫這一事實,並不足以確定商譽屬誰所有,其見解當然正確。然而,原訴方援引關於貿易聯繫的案例要説明的是,本身並非製造商的商標所有人如何通過證明其“控制權”而獲法庭確定其為商譽所有人。本案中,廣東食出明顯符合了“控制權”測試的標準,充分證實了兩酒商譽為其所有,其按仿冒訴訟提出的請求獲得成功。

(8) 同福(1982)

同福(1982)純粹是珠江橋牌特醇米酒的經銷商,這在一些特醇米酒的廣告裏,已清楚地説明。同福(1982)未能符合“公衆理解”測試或“控制權”測試的標準。

5.商標問題

(1) 同福(1982)之商標註冊

商標編號2010/95是同福(1982)註冊的商標,原訴方請求修改其註冊內容,把註冊商標所有人改為廣東食出,或把同福(1982)的商標註冊從登記冊刪掉。

同福(1982)1993年申請註冊特醇米酒商標,申請於1995年獲批準。鍾厚祥說早在1989年,他已經聘請楊漢池律師行辦理特醇米酒商標註冊的申請。他想將該商標註冊,因為市場上出現了國內生產的其他種類特醇米酒,這些酒也用了類似的標貼紙。鍾厚祥在主要證言裏說,廣東食出和佛山食出均建議他將該商標註冊。他說,1992年秋交會期間,他邀請了廣東食出的程友友先生和佛山食出的袁先生共進午餐。交談中,程、袁二人請他盡快將商標註冊,以免他人假冒其貨品。後來,鍾發現楊漢池律師行竟然仍未著手辦理申請註冊手續,於是通過介紹,聘請了希仕廷律師行代辦手續。申請表是在1993年6月10日提交的。

1993年末,鍾厚祥跟廣東食出的代表梁國鴻先生、朱華先生和董先生開會。當時梁先生告訴鍾厚祥廣東食出有意在香港推出特醇米酒時,鍾厚祥即告訴上述三人,他已經申請註冊特醇米酒的標貼紙。會上,梁先生拿出一個與特醇米酒標貼紙類似的標貼紙。在93或94年的另一次交易會上,鍾厚祥在朱先生和廣東食出的一位經理馮先生面前再次告訴各人,他已經將特醇米酒的標貼紙註冊。

鍾厚祥為支持被訴方向法庭申請針對廣東食出的禁制令,準備了一份誓章。無論是在該誓章中,還是在狀書中,被訴方的抗辨理由均為:由於廣東食出不享有該標貼紙的任何利益,所以同福無須告訴廣東食出關於特醇米酒標貼紙註冊的事。董先生稱同福(1982)從來沒有通知廣東食出有關標貼紙註冊的事,這點鍾厚祥在其誓章内已作了明確的回應,但他後來在證供裏又採取了另外一種説法交代此事。

本席認爲,事實上鍾厚祥無論在與人閒談的時候,還是在正式的會議中都沒有通知廣東食出他已經申請把特醇米酒的標貼紙註冊。廣東食出以前曾有意將特醇米酒的標貼紙註冊,但是當時五豐行認爲那是不可能的。假如鍾厚祥的確曾告訴廣東食出他已註冊該標貼紙,廣東食出肯定已經就此事採取了行動。鍾又解釋了註冊該標貼紙的原因,但該解釋並不具説服力。他在其第一份證詞的第35段說,石灣酒廠、佛山食出和同福(1982)在1993年決定申請註冊該標貼紙。但是他並沒有交代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現在,鍾厚祥卻說他在上述時間之前已經決定要將標貼紙註冊。對於供詞第35段的內容,他補充解釋說,他在廣東食出和佛山食出建議他將標貼紙註冊之後,便催促楊漢池律師盡快辦理此事。

楊漢池先生現在已經不再在香港執業,而程先生已於1991年離開了廣東食出。同福(1982)是在1993年6月10日遞交特醇米酒商標的註冊申請書的,同年,廣東食出跟佛山食出脫鉤,出口需要許可證的規定亦於同年取消,時間實在巧合得令人難以置信。

袁先生也說過,由於市場上出現了仿製品,他曾建議鍾厚祥為特醇米酒辦理商標註冊以保護其產品。他說,他和鍾厚祥討論該問題的時候廣東食出的人員亦在場,而該人員可能是程友友。本席認為,袁先生的證供極爲怪誕,而且並不可信。1986至1988年間,佛山食出已經在國內將祖廟牌商標註冊。香港方面,1993年10月5日,祖廟牌商標亦已由佛山食出在香港的一家附屬公司註冊。佛山食出既然已經把特醇米酒當作是自己的產品,一般情況下,絕不會為了對抗仿製者而請求或容許同福(1982)把特醇米酒商標註冊。本席認爲,背著廣東食出將特醇米酒的商標註冊是佛山食出和同福(1982)聯手行動的一部分。本席認定同福(1982)根本是在沒有得到廣東食出的批準的情況下將特醇米酒的商標註冊。

(2) 更正商標註冊

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記錄項之權力,受香港法例第43章《商標條例》第48條制約。該條規定:

香港法律法定中文版

"(1)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

(a) 任何人因任何記項不予載入註冊紀錄冊或從註冊紀錄冊略去,或因沒有足夠因由而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任何記項,或因任何記項錯誤地保留列入註冊紀錄冊,或因任何記項在註冊紀錄冊上的任何錯誤或欠妥之處而感到受屈,可按訂明方式向法院或(如申請人選擇並在符合第80條的條文下向處長提出申請,而審裁處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以作出、刪除或更改該記項;"

本席認為,原訴方已證明其更正註冊記錄項之請求,理據充足合理:

(一) 該標貼紙的商譽一直為廣東食出所有,同福(1982)申請並取得了該標貼紙之註冊,是欺詐行爲,侵犯了廣東食出在該標貼紙上享有的權利。該標貼紙在同福(1982)1993年申請註冊以前,早已長期使用。該標貼紙過去一直是一個完整的組合標貼紙,組成部分有珠江橋商標和廣東食出的中英文名稱。《商標條例》第12(1)條規定: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1)將任何在使用時會相當可能使人受騙或會喪失法院給予保護的權利或會違反法律或道德的事物,或將任何令人反感的設計,註冊為商標或商標的部分,均屬違法。”)

Smith Hayden一案裏,“Hovis”標記所有人反對他人將“Ovax”註冊為造蛋糕用的促進劑及濕潤劑的標記。法官(Evershed J.)持以下意見:

“……(a)(根據第11條)[即香港有關條例第12(1)條]‘以Hovis這個名稱已取得的信譽為前提,在考慮這個前提的同時,法庭是否有足夠理由相信,該申請註冊的標記假如以正常和合理的方式使用在註冊核定的貨物上,按常理是不大可能在為數相當多的人之中造成欺騙並引起混淆的。’”註(19

《Kerly'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第12版)一書的作者建議,該原則的適用條件應為:

“……但是,似乎一方面,這裏(a)段應該這樣表述:‘以Hovis這個名稱的使用者為前提,在考慮這前提的同時……,’另一方面,‘欺騙’和‘混淆’必須是在‘為數相當多的人之中造成’這項條件,是一種司法注釋,需要恰當及理性地加以運用。另外,現在對貨物和服務兩方面,以及聯合商品商標或聯合服務商標,也必須進行該種審查。”)註(20)

Hong Kong Caterers LimitedMaxim's Limited [1983] HKLR287一案裏,法官(Hunter J. )認爲,在香港由於商標條例第12(1)條的規定,“可能造成欺騙”可以單獨成爲反對註冊的理由。

(二) 至1995年為止,同福(1982)一直是廣東食出特醇米酒的香港經銷商。廣東食出在1994年1月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允許佛山食出生產特醇米酒,並使用該酒的標貼紙。同福(1982)申請將該標貼紙註冊,但沒有通知廣東食出,亦沒有事先取得廣東食出的同意。

GYNOMIN Trade Mark [1961] RPC408一案中,一家外國製造商的一家前代理商,以機密的方式得知其委托人的一種產品的配方後,在明知某商標屬於該前委托人的情況下,使用了該商標銷售該產品,並將該商標註冊。法庭裁定,由於雙方當事人與各答辯人之間關係密切,配方又是以機密方式流傳到他們手上的,所以答辯人無權聲稱其為“GYNOMIN”商標的所有人。

(三) 同福(1982)無權聲稱其為該標貼紙的所有人,因為同福(1982)純粹是廣東食出特醇米酒的經銷商。該標貼紙的信譽和商譽均為廣東食出所有,非同福(1982)所有。《商標條例》第13條容許“任何聲稱自己有權註冊成為某商標所有者的人”申請註冊。在Elaine Inescourt [1928] 46 RPC13一案中,一位商人在瑞士以“Le Vampire”商標製造及售賣“自助按摩滾子”。一名英國商人把該種滾子進口到英國,並將“Le Vampire”這個字樣註冊。該瑞士商人遂向法庭申請將該商標從註冊記錄中刪除。結果該商標被撤銷。法官(Eve J.)這樣說:

“……從聽取證供所得的結論是,答辯人在本國申請註冊該標記前,該標記已經被使用在與申請人有聯繫的貨物上,並且發揮了識別貨源的作用。答辯人辦理申請註冊的時候,如果要求取得該標記的任何權利,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註(21)

Shanahan的《Australian Law of Trade Marks and Passing-off》一書陳述了以下見解:

“……對於已經在貨物上使用了某一標記以表示自己是該貨物的來源的製造商,法庭因為該貨物的某一個營銷者進行的某些活動而拒絕判予該標記的所有權,是最不可能發生的。在此類案件中,證據一般會顯示該商標在營銷者的手中仍然發揮了其最早期作爲生產來源標志的意義。證據也許能顯示購買者把營銷者看作該貨物獨一無二的供應來源,但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確定該營銷者是該標記的所有人;購買者之所以認明該營銷者購貨,也許是因爲承認其獨家銷售權,但是他們始終意識到該標記代表的是某個特定的製造來源。如果標貼紙上實際上已註明製造商是誰,或者貨物明顯來自外國的,法庭尤其可能持這種觀點。”註(22)

本案中,被消費者識別為該酒的貨源的是廣東食出。

(四) 該標貼紙的版權的實益所有人是廣東食出。珠江橋商標是該標貼紙的復製品,而同福(1982)使用該商標是侵犯廣東食出版權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爲,觸犯了《商標條例》第12條(1)之規定。

(3) 刪除註冊商標

由於商標條例第49條的規定,法庭有權以“違反或沒有遵從記入註冊紀錄冊的關於某商標的註冊的條件”為理由,把該項商標註冊刪除。

《Kerly'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一書第8.57段討論了商標的註冊條件:

“商標可以由圖樣組成:近期商業集團流行用作商號標記的各種標識就是例子。在一般的情況下,唯一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該設計引人注目的程度或知名度是否足以構成其顯著性。顏色可能有助於增加設計的顯著性。但是,如果商標設計包含了文字、字母或數字,就會引起另一個問題:究竟這些部分是否已經是組成該商標的所有基本要素?那就是說,假如放棄這些文字、字母或數字的註冊(這是註冊官會提出的要求),究竟還會留下些什麽可以註冊?

‘留空條件’:如果申請人為了克服上述困難,把本來由文字、字母等占據的位置空出來,而如果註冊官認為申請人有意將該標記某一部分空出來以便將來使用該標記的時候填上內容,註冊官就不僅會考慮該標記照當時的樣子是否具有顯著性,還會考慮空出來的位置填上內容後,該標記是否仍然具有顯著性。所以,從1950年左右開始,作爲一個註冊條件,實踐中逐漸要求這種標記在使用時其空出來的位置只可以填上純屬描述性質、非商標性的內容。”註(23)

本案中,爭議所涉的商標是在某條件下獲註冊的,該條件是:“該標記在使用時其空出來的位置只可以填上純屬描述性質、非商標性的內容。”。同福(1982)獲準註冊該商標的時候,清楚知道在申請註冊之前,該標記的使用,並不符合該項註冊條件,並且知道在註冊之後,該商標的使用亦將會違反該條件。該商標的用途,一直都不完全是純屬描述性及非商標性的。1995年前,該商標上空出來的部分印有珠江橋商標、廣東食出公司的中英文名稱,以及“Super Mellow Mijiu”和“特醇米酒”兩個名稱;自95年年初起,該商標的空出來的部分印著(並不屬於同福(1982)的)祖廟商標、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的中英文名稱,以及“Super Mellow Mijiu”和“特醇米酒”兩個名稱。很明顯,同福(1982)的行爲是違反誠信行爲,並構成欺騙註冊處的行為。

TIME Trade Mark [1961] RPC381一案中,Time Inc.申請把“時代周刊”的封面註冊為商標。該商標設計是把通常用作擺放每期專題圖片的部分空出來。法庭認為:

“本席認為,某一標記上如果有一部分空了出來,如果註冊官認為,申請人把該部分空出來明顯為了將來插入某些現在尚未公開的內容,而這些內容性質假如不是純描述性及非商標性的就可能影響到該標記的本質。在這情況下,他如果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保證在使用該標記的時候,在空出來的部分只會插入具有上述特徵的內容,一般來說,是相當合理的。”註(24

Dunhill's Trade Marks[1969] RPC640一案裏,法庭認定:

“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在使用該標記時在空出來的部分插入某些具有顯著性的成分,例如,上訴人所擁有的其他商標,那麽該標記的整體效果很可能會因此完全改變。”註(25)

(4) 聽取商標註冊官陳述意見

毫無疑問,廣東食出和有成行的權利由於該商標被註冊而受到侵害。兩公司被同福(1982)指侵犯了其商標權。被訴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説服法庭不行使酌情權以更正有關的商標註冊紀錄項。不過,本席接受廖律師的建議,在下令更正註冊紀錄前,先邀請商標註冊官就是否會解除對標記“留空條件”的限制陳述意見。本席若將註冊紀錄內的該商標所有人改為廣東食出,不可避免要先解決這問題。因此,本席認爲,在作出有關的判令之前,應先行處理此事。

6.版權問題

廣東食出稱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標貼紙版權之實益所有人是廣東食出。

(1) 法律要點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一書的作者Laddie、Prescott及Victoria對衡平法上的版權所有人作了精簡的論述:

“11.79段:衡平法上的版權人在以下的情況下產生,雖然在法律上版權屬於作者,但是嚴格地說,版權可以被視為信托財產,作者只是受信托為他人管理該版權。具體地說,某合伙企業的一名合伙人、某公司的一名董事或某一名雇員雖然也許是某一件作品的創作者,但是,如果他要求法院確定該作品的權利屬於他,而不屬於該合伙企業或該公司,這請求衡平法原則是不會認同的,法庭只會把他視為該作品版權的推定受信托人。或者,作者應某人的要求或授意而完成了一個版權作品,而該某人有意擁有該作品版權並已支付了該作品的創作費用,這種情況也會產生衡平法上的版權人。

例析:

(1)MassinedeBasil [1936-45] MC223一案中,編舞家Massine與蘇聯芭蕾舞團的總監在倫敦中心戲院達成協議,同意特別為該團編排一些舞蹈。法院裁定Massine與舞蹈團之間存在著服務合同關係,但法院同時也指出,由於舞蹈團向Massine支付酬金的時候,指明了該款項是作為爭議所涉舞蹈作品的創作費用,所以,即使Massine是獨立的承包者,而且身為作者應該享有這些舞蹈作品的版權,也只會被視為受信托人,受舞團委托管理該版權而已。

(2)Harold DrabbleHycolite Manufacturing Co [1923-28] MCC322一案中,一名廣告代理人D給H公司寫了一封信,表示可以從用字和設計方面改善H公司當時使用的廣告。H公司向D提供了資料,並支付了重新設計所需物料的費用。之後,H公司在某一報章上刊登了經過修改的廣告,而D則獲該家報章支付了一筆佣金。後來,H公司在未得D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在另一家報章刊登了該廣告。法院裁定:D的廣告獨創性不足,不享有版權,但即使該廣告是版權作品,法院也必會推定D已明顯同意該廣告仍然是H公司的財產,所以H公司有權隨時隨意使用該廣告。”

“11.80段:在以下這些情況,法院往往會按衡平法確定版權所有人:某製造商向非本廠的設計師支付費用,要求他根據其指定規格,設計新的商品或修改原有產品。這種情況下,該製造商究竟僅僅買得設計的本身,而且已獲許可根據該設計進行生產,還是已經買得到版權,並且作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有權要求設計者將版權合法轉讓給他?這問題可能會引起雙方爭議。又或者,某製造商在委托非本廠的繪圖員繪製設計圖時,向他提供了草圖,而且只要求他根據這些草圖繪製一些工程設計圖和生產設計圖,在這種情況下,誰提出該製造商是衡平法版權所有人,誰的勝訴機會非常高。實際上支配着所有這些案件的原則是,雙方的意向是一致的,而該共同意向就是,應該讓製造商或委托人享有特定權利,這些特定權利對保護其已購得的財產是必不可少的,並且對保護將會使用那些設計圖的計劃也是必不可少的。”註(26)

根據《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一書第4-77段,如何確定衡平法所有人,沒有既定的規則。在James Arnold and Co. LimitedMiafern Limited and Others [1980] PRC397一案中,御用大律師Paul Baker這樣說(第404頁):

“……另一方面,Spalding先生主張,如果是委托作品,而且部分創作工序是外判給他人負責的,那麽,誰將最終製成品委托給他人製作並要支付整個製作的費用,誰就是委托給他人製造該雕刻作品的人。雖然略有猶豫,本席仍然接受這一個論點。向他人訂做設計品的人如果指定了執行任務的方法,即使他也許不知道製造過程中需要涉及多項物品的製作,也可以算是已經把所有必須製造的部分委托給他人製造。”註(27)

(2) 石灣米酒主招之版權

本席接納羅先生所言,指示支公司為新酒安排設計標貼紙的是他本人。原訴方訴稱,雙方曾明確協議石灣米酒標貼紙應為廣東食出所有,並且有類似的共識。鄧律師陳詞時指出,一些當時的文件能夠反映當時的政治氣候。支公司、石灣酒廠及佛山外貿局所呈交的報告裏均帶有政治性的階級斗爭的口號。而在這樣的政治氣氛中,本案雙方當事人極不可能會考慮到該酒標貼紙等的版權問題;版權問題是資本主義的概念,當時並不流行。

本席認為,根據羅先生的證供,原訴方稱該標貼紙屬廣東食出所有,意思是指雙方之間有這樣的共識,而不是指有明確的協議。該標貼紙之所以屬於廣東食出,是因為標貼紙上使用了廣東食出的珠江橋商標。羅先生只是在接受被訴方律師盤問時,被一再追問下才似乎暗示了雙方曾討論過這事情。不過,這並沒有令本席懷疑羅先生證供的可信性。石灣米酒是在廣東食出授權下開創的產品。本席認定該標貼紙歸廣東食出所有。開創石灣米酒的時候,根本沒有相反的跡象顯示該標貼紙會無端屬於其生產廠,或屬於只作爲廣東食出商業執行單位的佛山食出。本席認爲,趙先生和陳先生肯定早已理解並且接受該標貼紙是屬於廣東食出所有的。在John Richardson Computers LtdHanders and Anr. [1993] FSR497一案中,R公司聘用了兩位電腦程式設計員W及H爲其改良一項電腦程式。根據W的證供,一直以來,他和R之間的共識是,該電腦程式的所有權利為R所有。法庭認爲,W在法律上雖然是該程式的版權人,但他實際上已接受該版權已成爲信托財產,而他是受R的委託持有該版權的。

雖然,執行指示並實際委托他人設計標貼紙的是石灣酒廠,但石灣酒廠只是代佛山食出並以廣東食出代理的身份執行任務。當時,並沒有向酒廠另外收取設計費,設計費是計算在石灣米酒標貼紙的印刷費內,作為該酒出口成本的一部分。四種米酒(中山米酒、石灣米酒、石岐米酒和紅牌雙蒸)被取消後,新的廣東米酒使用了原來石灣米酒的標貼紙,這一點相當重要。該廣東米酒是由幾家不同的酒廠生產的,廣東食出卻決定以石灣米酒標貼紙為該新酒的標貼紙,從這種決定中,就只能引出一個結論:石灣酒廠只是一個生產單位,標貼紙是屬於廣東食出的。本席接納廣東食出是石灣米酒標貼紙衡平法上的版權所有人。

1992年3月12日,廣東食出的商標管理部門去信佛山食出,要求佛山食出就以下事項提供資料:

中文原文

" 請提供石灣特醇,石灣米酒最早使用証據,包括圖案的變遷,顏色深淺變化,字體變化等等,最早銷售情形,外貿公司及工廠在改革開放前的分工和做法,結論是珠江橋商標的使用與圖案的使用是分不開的。"

董先生說,當時廣東食出仍然與佛山食出掛鉤,廣東食出所提出的只是一個平常的要求,並不表示:因爲廣東食出提出了這要求,所以雖然支付了設計費,該標貼紙也不屬其所有。本席接納董先生這一論點。判斷標貼紙歸屬問題時,不應單憑這封信,應該縱觀所有證供。

1995年2月,由石灣酒廠生產、佛山食出供應、中大負責經銷的石灣米酒,使用了設計跟以前一樣的標貼紙,只是把珠江橋商標換上了祖廟商標。這行爲沒有得到廣東食出的批準,明顯侵犯了廣東食出的版權。

(3) 特醇米酒主招之版權

無可爭議,鍾厚源囑咐魏羽中為特醇米酒製作主招,是代表廣東食出行事。鍾簽訂該合同也是代表廣東食出行事。鍾厚源和羅先生的證供清楚反映了這點。同福並不享有該版權的任何實際權利,該標貼紙的實益所有權屬於廣東食出。本席認定,羅先生和鍾厚源已明確協議該標貼紙屬於廣東食出。該標貼紙的製作並非按慣常的安排在國內設計及印製,而是由鍾厚源在香港安排和製作的。所以,當事人之間早已明確同意標貼紙屬於誰,是合情合理的。

(4) 兩酒之內銷

被訴方陳述了兩酒的內銷情況,但沒有交代清楚那是爲了説明些什麽。兩酒內銷方面的情況跟兩酒在香港的商譽問題肯定扯不上關係。被訴方似乎有意暗示因為該酒有內銷,所以廣東食出肯定已經知道石灣酒廠在國內使用了這兩個標貼紙,亦即廣東食出已經承認了石灣酒廠享有這兩個標貼紙的權利。

原訴方同意,在八十年代後期,可能已經有一些石灣牌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在國內銷售,但在七十年代,石灣米酒不可能有內銷。根據原訴方證人如羅先生、鄧先生和胡先生等提出的證供:七十年代國內物資供應仍然短缺,石灣酒廠根本不可能收購到原材料如大米等生產内銷的酒。原材料肯定是由廣東食出供應的。再者,包裝物料,即酒瓶和印製標貼紙用的紙料亦相當短缺。他們提出的這些證供,本席予以接受。佛山食出的證人並沒有交代內銷的有關問題,只有石灣酒廠陳先生提出過這方面的證供。但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雖然他引用了一些內銷額的數據表,不過,這些數據表是在審訊開始之後才着手編製的,而且他也沒有披露記錄這些數據來源的文件。本席認為,七十年代,即使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有內銷,所用的牌子也只會是珠江橋牌,而且數量非常有限。

石灣酒廠曾經爲其產品申請質量獎項。申請書上顯示石灣牌產品自八十年代才被提到。陳先生講述内銷情況時,為了增加其所言的可信性,他說他曾告訴石灣米酒標貼紙的設計員,該酒是供內銷和外銷兩種用途的。這並不可信。本席不相信他曾告訴設計員該標貼紙是同時供內銷和外銷用的。該新產品是由外貿機構推出的,只作外銷之用,本席不相信陳先生會在1973、74年間指示設計員設計標貼紙的時候告訴該設計員該產品將作內銷之用。石灣米酒的設計草圖附有一張白色的貼紙。陳先生似乎主張,貼紙上的字眼能證明他的確曾告訴設計者標貼紙會作內銷和外銷之用。他說,“三百克出口、內銷成品”這一組詞顯示當時討論過這兩項事情。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能的。本案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貼紙是什麽時候放在標貼紙的設計圖上的。無論如何,假如標貼紙是兩用的,貼紙上根本無需加印“出口裝”的字樣。

(5) 兩酒標貼紙之版權不得行使

即使兩酒標貼紙設計的版權人不是廣東食出,而是石灣酒廠或同福(1982),作爲版權人的這兩家公司,即石灣酒廠和同福(1982)均不得行使該版權,因為這兩個標貼紙在香港的信譽和商譽屬於廣東食出。正如《Copinger》一書第2-38段所指:

“……在很¤š各種各樣的案件裏,作品的版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其權利而一直沒有獲得法庭許可,是因為法庭認為該作品帶有誹謗、不道德、淫猥⾀褻讀宗教或欺騙公眾的性質。……”註(28)

WrightTallis [1845] ICB893一案中,原訴人訴被訴人假冒一個宗教作品,結果敗訴,原因是原訴人偽稱其作品是從一名德國作家的作品翻譯過來的。該德國作家以創作該類作品享有很高的聲譽,而原訴人這樣做是爲了引誘消費者購買該作品,並為其作品帶來一種它本來不具有的價值。法官(Tindal C J)持以下意見:

“……在一些案件中,作品因為違反社會秩序、道德或宗教而被法庭裁定不享有版權作品。這一類案件不直接影響本案,但與本案有類似之處---因為這一些案件證明了法庭用以否定作品版權的法則,是一種為了公共利益和為了保護大眾而建立的法則。我們認為,為了杜絕產生本案辯護過程所暴露出來的欺詐行為,法律能給公眾的最佳保護,就是使作者的這種欺詐行為無利可圖。”註(29)

其他説明這原則的案例有:① SlingsbyBradford Patent Truck and Trolley Co. [1906] WN51 (CA), ②Bile Bean Manufacturing Co.Davidson (1906) 23 RPC725, ③ DaviesBowes [1911-16] MCC131(US)。

(6) 作者名稱

原訴方又引用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5(2)條(1956年版權法令第20(4)條)提出爭辯:石灣米酒和特醇米酒標貼紙設計的版權在香港公布的時候,兩個標貼紙上都印有廣東食出的名稱或別名;廣東食出是該兩標貼紙的作者或者出版人,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根據第115條,視為版權人。既然本席已認定版權屬於誰,因此無需再研究這一點。

(7) 特醇米酒標貼紙版權之轉讓

鍾厚祥說,律師的意見是他必須要取得證明同福(1982)享有特醇米酒標貼紙版權的證據。訴訟展開之後,鍾厚祥問魏先生,他是否可以取得該標貼紙的版權。魏先生說,既然標貼紙是屬於同福的,標貼紙的版權應該歸還同福(1982),不過他需要先徵求中國廣告公司的意見。後來雙方簽訂了一份轉讓書,把版權轉移給同福(1982)。同福(1982)承認,辦理版權轉讓手續是為了訴訟的需要。

劉家儀先生是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的前任副總經理。劉先生1963年加入該公司,當時公司的名稱是“中國廣告公司”。他清楚記得有關特醇米酒標貼紙的事務是由繪製標貼紙草圖的魏先生處理的。1995年,鍾厚祥和魏先生要求他轉讓版權。當時他認為該要求是合理的,因為同福(1982)曾經指示他所屬的廣告公司設計該標貼紙,而且設計費已經收妥。該版權對廣告公司來說,已經不再有用,所以他同意其轉讓。

本席認為,中國廣告公司是受委托人,受廣東食出的委託持有該設計版權的合法所有權,對廣東食出負有受信託人的責任。中國廣告公司部分業務涉及推廣國內出口產品,所以必定意識到珠江橋商標以及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的標貼紙上“廣東監製”字樣的重要性。見到這兩項標記的結合,中國廣告公司根本無理由說主招的版權是屬於同福(1982)。不論同福(1982)的前身是否同福,中國廣告公司都不能這樣說。

中國廣告公司把版權轉讓給同福(1982)的行為,肯定違反了其對廣東食出所應負的義務,也違反了作爲廣東食出受信託人應負的責任。這一項違反行爲,屬明知而為,而且是同福(1982)蓄意誘使之下實施的。同福(1982)因盜用了廣東食出的信托財產而成為廣東食出作品版權的推定受信托人。

再者,中國廣告公司把標貼紙版權轉讓給同福(1982),亦違反了該公司與廣東食出之間的合同,而且該違約行為是同福(1982)誘使而導致的。

兩酒是由石灣酒廠生產的,中大和同福(1982)經銷兩酒的時候,使用了原來的主招,但換上了祖廟商標。被訴方這樣做,肯定構成了對版權的侵犯。然而,應該指出,雖然石灣酒廠侵犯了特醇米酒標貼紙的版權,但原訴方並未因此尋求任何法律救濟。

7.惡意中傷

(1) 法律要點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第301段陳述如下:

“從一些法官在判案時陳述的意見可以推論,任何言詞,無論是否帶誹謗性的,只要造成了特殊損害,就符合提起訴訟的條件。”

“但是,原訴人如果能夠證明(i)這些言詞是虛假的;(ii)發表這些言詞是出於惡意的,以及(iii)發表這些言詞的直接和自然的後果是造成了特殊損害,就可以根據普通法提起訴訟。參考Ratcliffe訴Evans[1892]2 Q.B.524(CA)。”

“303.‘惡意’:作為這種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惡意’,是指不誠實或不正當的動機。只要有證據顯示被訴人是為了設法造成實際損失而採用這些言詞,而且被訴人在發表這些言詞的時候,明知這些言詞是虛假的,或妄顧其是否虛假。那麽,就可以推論被訴人懷有‘惡意’。

“要恰當地和正確地理解‘惡意’一詞的本義,應該從動機、意圖和心理狀態的角度着手。”

“328. 必須是金錢上的損害:這一類損害必須是金錢損失或是可以用金錢計算其價值的。"註(30)

《誹謗條例》第24條更規定: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1)如有下列情形,則在所有權誹謗、貨品誹謗或其他惡意虛假的任何訴訟中,均無須指稱或證明特殊損害─

(a)據以提出該宗訴訟的言詞是刻意導致原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而該等言詞並以書面或其他永久形式發布者;或

(b)上述言詞是刻意導致原訴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方面蒙受金錢損失者。

(2)就本條而言,第22條須予適用,一如其就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而言是適用的一樣。"

(2) 報章聲明及信函

本案中原訴方亦以惡意中傷為訴因提起訴訟,其根據是1995年1月28日、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和1995年6月2日刊登在報章上的聲明,以及同福(1982)聘用的律師事務所在1995年6月8日、1995年6月28日和1995年7月11日致廣東食出信函內的陳述。

就1995年1月28日的報章聲明而言,原訴方提出:特醇米酒、石灣米酒以及玉冰燒至1995年為止,一直由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為廣東食出生產。該項生產,是由廣東食出委派的任務,或在廣東食出的指導或控制下進行。該三種酒在廣東食出簽發的使用許可範圍以内使用了珠江橋商標。無論佛山食出,還是石灣酒廠都不享有珠江橋商標的任何權利,並且無權以其他商標取代這三種酒上原有的珠江橋商標。該聲明指出,標有祖廟商標的產品方為正貨,這暗示了用珠江橋商標的特醇米酒、石灣米酒以及玉冰燒都是假貨。該聲明亦提到過雙蒸和三蒸米酒。由另外一家酒廠生產的雙蒸和三蒸也用了珠江橋商標,因此,該聲明也暗示了珠江橋牌的雙蒸和三蒸米酒亦非正貨。

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報章上的聲明又指出,祖廟牌特醇米酒方為正貨。

(3) 鍾厚祥證供

鍾厚祥說,他當時不知道廣東食出是珠江橋商標的持有人,但知道該商標在香港的註冊人爲中國糧油食品出口總公司。1985年1月,應佛山食出的邀請,他與中大的一名代表前往深圳。佛山食出告訴他,佛山食出不會使用珠江橋商標,而會用祖廟商標。他說,如果該酒的生產廠、質量及標貼紙不變,同福(1982)會繼續購買該酒。

1995年3月,同福(1982)組織了60名香港酒商參觀石灣酒廠。

(4) 張來鎮證供

就1995年1月28日的廣告而言,張來鎮說他曾看過該廣告,但未刊登之前,他不知道有這麽一個廣告。廣告見報後的一段時期,中大仍然繼續售賣珠江橋牌石灣米酒。張先生說,中大決定改賣祖廟牌石灣米酒,是因為祖廟也好,珠江橋也好,牌子並沒有關係,最重要的是酒是石灣米酒。他說,他沒有跟佛山食出討論過改用祖廟牌的事,但中大其他的人員有可能討論過該問題。張又說,中大同意作出該改變的原因在於:佛山食出和廣東食出在該商標問題上有爭議,而且92和93年交易會的情況亦出現了變化;再者,廣東食出希望收回部分產品,改由自己生產。張先生否認採用祖廟商標是因爲中大和佛山食出想“另起爐灶”,把廣東食出排擠於局外。他亦否認中大、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使用該新商標是爲了奪取珠江橋牌商標系列產品已建立的商譽。

(5) 商標之更改

珠江橋牌改為祖廟牌,在商標政策上作如此重大的改變,石灣米酒的兩家經銷商竟然到了1995年1月才獲通知,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兩經銷商均極不愿意透露他們所知道的關於這項更改的情況。直到被訴方最後一位證人嚴先生出庭作證時,才道出實情。嚴先生說,佛山食出在1993年首先提出了使用祖廟商標這個構思。當時國內政府鼓勵企業“創名牌”。大約到了1994年春交會的時候才實際決定改為祖廟牌。他說,石灣酒廠及兩經銷商亦大約在該段期間獲知佛山食出的決定。而94年底,佛山食出與其經銷商及石灣酒廠在深圳舉行了一次商務會議,會上,佛山食出通知了經銷商和酒廠會改用祖廟牌。

(6) 更改生產廠之決定

董先生在其證供中說,廣東食出決定委託另一家酒廠生產特醇米酒、石灣米酒等幾種米酒,是因為95年1月報章上刊登了上述的聲明。這一點本席接納。陳炳豪似乎暗示,報章刊登聲明之前,廣東食出已經委託了其他酒廠生產特醇米酒和其他種類的酒。陳炳豪說,1994年11月及12月,石灣酒廠的人員到過南海顯華酒廠,並且發現該廠的實驗室裏有幾瓶特醇米酒;又說,廣東食出自94年7月起,已經沒有訂購“玉冰燒”;另外曾發現有大批出口至香港的玉冰燒,其酒味與原味不同,也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陳先生雖然講述了發現南海顯華酒廠內有特醇米酒的事,但被訴方並未就此事向原訴人對質。本席不接納陳先生這一部分的證供。此外,董先生解釋說,廣東食出不再向石灣酒廠訂購其他種類的酒,原因在於石灣酒廠生產過程中曾經誤期。本席接納董先生所述為事實。

(7) 構成“惡意”

Wilts United Dairies, Ld.Thomas Robinson Sons & Coy., Ld. [1957] Reports of Patent, 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 220一案,法官(Stable J.)判決時陳述如下:

“......本席認為從法律上應該這樣理解:

1. 假如你發表一項陳述,誹謗某人的貨物並對他造成傷害,陳述的時候你是真心誠意的相信你所陳述的是事實,你的目的是利己而不傷害他,那麽,很明顯,你並不須要為這項行為負任何法律責任。

2. 假如你發表一項陳述,而你真心誠意相信其為事實,該陳述終於證明是虛假的,但是你發表該項陳述的目的既非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亦非要令自己得到某些好處,而是為了對某特定的人造成損害,並且,和你所相信的剛剛相反,你所相信是真實的那項陳述,結果證明是虛假的。那麽,不管你是否真誠的相信該陳述為事實,由於你是存心對他造成傷害,而非為了自己得到好處,所以你的行為也構成惡意中傷,須要承擔法律責任。

3. 從這類案件歸納出來的第三種情況是這樣的:假如你發表一項傷害性的虛假陳述,而你明知該陳述是虛假的,那麽,縱使你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利己,而沒有意思或欲望對與該虛假陳述之標的貨物有關的人造成傷害,只要該項陳述明顯具有內在的傷害性(我說的“內在的”指的是不帶有陳述人蓄意傷害的意圖的,而是該陳述本身就具有的),被訴人就要承擔法律責任,這裏的“惡意”在於陳述人明知其陳述是虛假的。”註(31)

為方便閱讀,本席把上文引述的三種情況加上了編號。

本案中是否構成“惡意中傷”行爲,關鍵在於石灣酒廠是否惡意地導致報紙刊登1995年1月28日的聲明。雖然石灣酒廠稱,酒廠只需對以該酒廠名義發表的聲明負責,但是兩則聲明的行文用詞明顯非常相似。如果說廣告中的聲明及啓事是分別由佛山食出和石灣酒廠在完全沒有徵詢對方的意見下各自製作,然後到最後才二合為一在報章刊登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這則廣告的標題,肯定同時適用於該啓事及聲明。本席認為,石灣酒廠和佛山食出在聲明見報以前,一定已商討過有關的事。

該廣告的標題還提到了另外兩種米酒,即珠江橋牌雙蒸和三蒸米酒。生產該兩酒的,除石灣酒廠外,還有其他酒廠。聲明指只有祖廟牌雙蒸和三蒸米酒方為正貨,石灣酒廠或佛山食出無論認為其在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上享有些什麼權利,該聲明也肯定是虛假的。石灣酒廠和佛山食出肯定明知該聲明是虛假的。本席認為,上述行爲屬於法官(Stable J.)在Wilts United Dairies Limited.一案中歸納出來的第三種情況,構成“惡意”。

如果比照上述判例提及的第二種情況,石灣酒廠的行爲亦構成“惡意”行爲。石灣酒廠的行爲,其目的已超於爲了保護本身利益。石灣發表的聲明指祖廟牌系列的酒“方為正貨”,又請消費者“慎防假冒”,這明顯是針對珠江橋牌的酒,目的是傷害廣東食出。

顯然易見,同福(1982)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在報章上刊登的啓事,同樣亦構成了惡意中傷的侵權行為。同福(1982)根本不可能是真心誠意地相信自己有權將特醇米酒商標註冊。當時市面上的其他特醇米酒就只有一種,那就是廣東食出生產的珠江橋牌特醇米酒。聲明裏提到冒牌產品和侵權產品,用意明顯是對廣東食出造成傷害。

希仕廷律師行曾經發信給有成行(1995年6月8日)、新豐年貿易有限公司(1995年6月28日)及百家超級市場(1995年7月11日,廣東食出採用新標貼紙後)。如果沒有同福(1982)的指示,希仕廷律師行是不會發出這些信函的。信函裏重述了同福(1982)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在報章刊登的聲明。該些信函的目的遠超乎純粹保護同福(1982)的權利,其用意明顯是要對廣東食出造成傷害。

天天日報1995年6月2日的文章,是幾乎緊接著上述一連三天的聲明刊登的。如果說該文章的作者事先並沒有從石灣酒廠或同福(1982)取得資料,實在叫人難以相信。然而,本席沒有必要進一步研究這一點。

研究這些有關的報章聲明和信函產生的背景,對衡量上述的行爲是否存有惡意具有一定的意義。

(1) 1992年11月5日,廣東食出通知同福(1982),將來廣東食出會直接簽署和履行特醇米酒的銷售合同。

(2) 1993年6月10日,同福(1982)在沒有通知廣東食出的情況下申請將特醇米酒標貼紙的圖案部分註冊,而同福(1982)當時仍然是特醇米酒的經銷商。

(3) 1994年初,石灣酒廠與廣東食出簽訂了生產協議書,為廣東食出生產珠江橋牌系列的米酒。

(4) 1994年初,佛山食出簽訂了使用許可合同,獲許使用珠江橋牌的商標和標貼紙。許可期至1995年2月1日止,爲期一年。

(5) 同福(1982)和石灣酒廠在使用許可合同期滿前不久發表了一連串的虛假聲明,威嚇廣東食出的經銷商及有成行的各零售商。

(6) 同福(1982)通過轉讓書,不法地取得了特醇米酒標貼紙的版權。

考慮到這背景情況,本席確定行爲人在發表這些虛假聲明的時候肯定心存“惡意”。同福(1982)和石灣酒廠,還有佛山食出,明顯是聯手一致行動,目的是損害廣東食出的業務。

原訴方還提出過一些新近發生的事件為證據,具體地說,就是1998年10月,發現了同福(1982)把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刊登在天天日報的聲明張貼在其櫥窗上。此外,近期石灣酒廠在電視的一個廣告中稱,石灣牌特醇米酒已改變外觀 廣告畫面展示了一個酒瓶,瓶上貼上了一個引起本案爭議的特醇米酒標貼紙。本席並不需要根據這兩項事件作出任何有關“惡意”的認定。因爲在此之前發生的事實,已經肯定足以成爲原訴方向同福(1982)及石灣酒廠提起“惡意中傷”訴訟之訴因。

8.非法干預他人業務及非法干預合同關係問題

(1) 法律要點

在《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7版)一書第23-56段有此陳述:

“非法干預經濟利益及其他利益:在侵權領域裏,有一種范圍不明確的侵權行為,其構成在於某人以損害另外一個人為目的,採用不合法的手段,行為結果對另外這個人造成了損害。”

“舉例說,在J.T. Straford & Son LtdLindley一案裏,法庭判決原訴方可以取得禁制令,主審法官中有兩人申述判決理由時指出,被訴方採用了非法手段干預原訴方的業務。‘被訴人的行為,不僅對現存的合同造成干預,還使上訴人簡直無法再進一步與有關的躉船租用人做生意。雙方均已同意,假如被訴人採用過任何非法手段,他對原訴人的業務進行的干預就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是提起這種訴訟的必要條件,必須證明這一項非法干預已經或將會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是蓄意以非法手段干預原訴人的利益’;而且傷害的意圖必須是促成原訴人受到損失的一個原因。”註(32)

原訴方稱,律師事務所代表同福(1982)寄出的信函,是由多項虛假聲明和多項帶非法恐嚇性質的內容構成的,這些內容干預了廣東食出與有成行之間的合同關係,並且干預了這兩家公司與他們的零售商之間的合同關係。顯然易見,這些信函的確造成了某種影響,這影響充分反映於有成行被迫從百佳超級市場收回存貨的事件中。不過,本席既然已經認定原訴方主張有理,就無須再分析這項訴因。

9.不容翻悔規則

本案中,原訴方引用了法律上的不容翻悔規則與被訴方對抗。原訴方提出了以下的證據:多份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和生產協議書、同福(1982)請求廣東食出讓它成為特醇米酒經銷商的申請書、中大向廣東食出提出恢復銷售石灣米酒的請求書,以及中大請求廣東食出讓它成為石灣米酒經銷商的申請書。原訴方辯稱,根據這些證據,被訴方已經承認了廣東食出是珠江橋牌商標及兩酒標貼紙的所有人,因此按不容翻悔規則,不得翻悔而加以否定。本席既然對有關事項已作了認定,那麽,對於原訴人這方面的請求亦無須再下定論。

10.反訴請求

本案中,被訴方的訴訟代表是希士廷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曾經一度中止代表當事人處理這一案件,之後又重新作為其代表。在本案休庭即將重新開庭進行陳詞前不久,希士廷律師事務所在聆案官內庭申請停止作為被訴方的代表,1998年8月24日,聆案官潘先生下令批準其申請。原訴方隨即向法院申請,要求同福(1982)就訴訟費向法庭提供保證。當時,本案中同福(1982)針對原訴方提出的反訴訟尚待審理。1998年9月7日,本席下令,命同福(1982)必須向法庭提交港幣4,000,000元作為訴訟費的保證。同福(1982)未能遵從上述命令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該數額的保證金,據此,本席已將其反申索請求撤銷。

不過,無論如何,同福(1982)就特醇米酒被仿冒而提出的反訴是決不會成功的,原因在於同福(1982)本身並不是該酒的商譽所有人。另外,由於廣東食出才是特醇米酒標貼紙的版權人,所以,同福(1982)指廣東食出及有成行侵犯該項版權而提起的反請求,亦必會失敗。

石灣酒廠就特醇米酒和石灣米酒被仿冒而提出的反訴同樣不會成功,原因在於兩酒的商譽並不屬於石灣酒廠。又由於石灣米酒標貼紙的版權屬於廣東食出,所以,石灣酒廠就該項版權提出的反請求亦必會失敗。

第四部份:結論

綜上所述,本席現判原訴方勝訴,據其請求,判予以下的命令:-

1.對同福(1982)及石灣酒廠之判令

本庭現:

1. 下禁制令以禁止這兩家公司以使用特醇米酒的商品名稱及其標貼紙為手段,進行仿冒活動;以及

2. 下禁制令以防止前述報章廣告和信函所載的虛假陳述再次被公開刊載。

由於02010/95號商標的註冊引起的各項救濟,暫不予處 理,待本席聽取商標註冊官的意見後再予解決。

2.對石灣酒廠及中大之判令

本庭現:

1. 下禁制令以禁止這兩家公司以使用石灣米酒的商品名稱及其標貼紙為手段,進行仿冒活動;

2. 聲明廣東食出是石灣米酒標貼紙版權的所有人;以及

3. 下禁制令以禁止這兩家公司侵犯石灣米酒標貼紙的版權。

3.對同福(1982)及中國廣告展覽有限公司之判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編號A11061/95)

法庭現:

1. 聲明廣東食出是特醇米酒標貼紙版權的所有人

2. 聲明中國廣告公司1995年9月1號與同福(1982)簽訂的版權轉讓書無效。

3. 命令撤銷該轉讓書;以及

4. 下禁制令以禁止同福(1982)侵犯特醇米酒標貼紙的版權。

4.其他濟助

伴隨着上述命令而來的多項其他的濟助事宜包括損害賠償的評估等,要等到本席聽取商標註冊官陳詞之後一并處理。本席邀請各方當事人在下一次聆訊之前把條款商定妥當。

5.反訴請求

本席現撤銷石灣酒廠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訴請求。

6.訴訟費

至於原訴方之訴訟請求及被訴方之反訴請求引起的訴訟費,現判予暫時命令,由被訴方承擔。

7.結語

這是一件又長又復雜的案件 -- 案件之所以長,是因為案件爭議事項之背景及發展,跨越時間長達20年;案件之所以復雜,是因為所涉爭議繁多,而且關於國內計劃經濟時期經濟結構及其運作的公開的資料不多。審訊期間,雙方的大律師竭力幫助,本席僅此致謝。雙方的事務律師們亦在這件案件的準備工作上,盡了很大的努力,對此,本席亦表示感謝。庭審期間,出庭的證人,都以中文作證,證言無須中英對譯(普通話作證的證人則屬例外,需要傳譯員作普通話與廣東話對譯)。雙方的資深大律師陳詞時,則全部採用英語。這樣安排,是為了在盡量有效地使用法庭時間的同時,讓大律師們能充分地發揮其功能。本席認為,這種方式,一方面能體現真正有效的雙語制度,另一方面又能反映處於中西交匯點上香港特有的情況。訴訟各方不久將可取得此判決書的中文翻譯本。

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澤祐法官

資深大律師廖長城, 大律師廖長江
陳淑雄,黎錦華律師行
代表原訴訟及反訴訟原訴人

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大律師甄孟義
希仕廷律師行
代表原訴訟及反訴訟被訴人

本中文譯本由:

高級法庭傳譯主任(高等法院)吳瑞萍翻譯及全文校譯,二級法庭傳譯主任曾璐翻譯

附錄: 法學著作節錄及判詞引文(英文原文)

註(1): "....A passing-off action is a remedy for the invasion of a right of property not in the mark, name or get-up improperly used, but in the business or goodwill likely to be injured by the misrepresentation made by passing-off one person's goods as the goods of another. Goodwill, as the subject of proprietary rights, is incapable of subsisting by itself. It has no independent existence apart from the business to which it is attached. It is local in character and divisible; if the business is carried on in several countries a separate goodwill attaches to it in each. So when the business is abandoned in one country in which it has acquired a goodwill the goodwill in that country perishes with it although the business may continue to be carried on in other countries."
註(2): "...... the basis of a passing-off action be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by the defendant, it must be proved in each case as a fact that the false representation was made. It may, of course, have been made in express words, but cases of express misrepresentation of this sort are rare. The more common case is, where the representation is implied in the use or imitation of a mark, trade name, or get-up with which the goods of another are associated in the minds of the public, or of a particular class of the public."
註(3): "...... Goodwill is created by trading activities, but it often happens that more than one business is involved in the sequence which results in goods or services being made available to the consuming public. If so, then the question arises of which of those businesses is the owner of goodwill which the law recognizes as damaged when a third party passes off his goods or business as those with which the public is acquainted. The problem arises in two main contexts. One is where two or more businesses which have previously worked together fall out. ......"

"There are two distinct, and not necessarily consistent, standards in this passage. One is to ask who is in fact most responsible for the character or quality of the goods; the other is to ask who is perceived by the public as being responsible. The latter is the more important, but it does not provide a complete answer to the problem because in many cases the public is not concerned with identifying or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various parties who may be associated with the goods. If so, actual control provides a less conclusive test, but one which does yield a definite answer.

To expand,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are relevant as to who owns the goodwill in respect of a particular line of goods, or, mutatis mutandis, a business for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1) Are the goods bought on the strength of the reputation of an identifiable trader?

(2) Who does the public perceive as responsible for the character or quality of the goods? Who would be blamed if they were bad?

(3) Who is most responsible in fact for the character or quality of the goods?

(4) What circumstances support or contradict the claim of any particular trader to be the owner of the goodwill? For example, goodwill is more likely to belong to the manufacturer if the goods are distributed through more than one dealer, either at once or in succession. If more than one manufacturer supplies goods to a dealer and they are indistinguishable, the dealer is more likely to own the goodwill.

If none of these gives a result, the goodwill may generally be assumed to belong to the actual manufacturer of the goods."

註(4): ".... It is, of course, essential to the success of any claim in respect of passing-off based on the use of a given mark or get-up that the plaintiff should be able to show that the disputed mark or get-up has become by user in this country distinctive of the plaintiff's goods so that the use in relation to any goods of the kind dealt in by the plaintiff or that mark or get-up will be understood by the trade and the public in this country as meaning that the goods are the plaintiff's goods. The gist of the action is that the plaintiff, by using and making known the mark or get-up in relation to his goods, and thus causing it to be associated or identified with those goods, has acquired a quasi-proprietary right to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mark or get-up in relation to goods of that kind, which right is invaded by any person who, by using the same or some deceptively similar mark or get-up in relation to goods not of the plaintiff's manufacture, induces customers to buy from him goods not of the plaintiff's manufacture as goods of the plaintiff's manufacture, thereby diverting to himself orders intended for and rightfully belonging to the plaintiff. But, as appears from 'Kerly on Trade Marks', 7th Edition, at page 521,

'.... it is not, however, necessary to show that the customers who knew the goods of the plaintiff's firm by a particular name or get-up knew anything whatever about the plaintiff. It is immaterial that they did not even know his name; for it is 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purchasers of his goods recognized, by the use of the marks in ques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m, that they were goods of a particular class, and to show that such class is, in fact, constituted by his goods.'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William Edge & Sons Ld. v. William Niccolls & Sons Ld., [1911] A.C. 693. Nevertheless, if the plaintiff cannot prove the association or identification of the disputed mark or get-up in this country with goods in fact of his manufacture, the action fails in limine."

註(5): ".... during the currency of the Appellants' licence to Bowmans, Bowmans made and marketed the "Turmix" machines without the Appellants having controlled or having had any power to control the manufacturer, distribution or sale of the machines, and without there having been notice of any kind to purchasers that the Appellants had any connection with the machines."
註(6): ".... But in this case it is clear that in no proper sense of the word were these goods ever regarded by the public as, nor were they in truth, De Trey & Co.'s (i.e. the sole agent's) goods, and there never was any representa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s that the alleged infringing articles were De Trey & Co.'s goods."
註(7): "...... The plaintiff's goods need not be goods manufactured by the plaintiff. They may be goods which he purchases, or which he imports, or otherwise acquires, and which he sells under some "get-up" which conveys that they are goods which, whether made, imported, or sold by him, carry with them the advantage of the reputation that the plaintiff's well-known firm are responsible for their quality or their character."
註(8): " A foreign business may have a goodwill in the jurisdiction even though it may not trade here in its own right. It is sufficient that customers for its goods are to be found here, whether or not the foreign business is in direct contractual relations with them. In particular, if the foreign business is represented by a legally distinct person of whatever capacity then the goodwill will in general belong to the foreign business rather than its local representative provided that the foreign business is recognised as the ultimate source of the goods. It is not necessary, or common, for the relationship to be one of agency in the strict legal sense."

"... The relevant English goodwill most clearly belongs to the foreign business if the foreign business is in fact predominantly responsible for the character or quality of the goods and the English business is held out as representing the foreign one, either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On general principles it is unnecessary for the foreign business to be known by name provided its existence is known or assumed.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 would appear to be the state of the public mind, so that if the public attributes the goods to the foreign business then it may not matter that the foreign business does not manufacture them, and may exercise less control over the local business or the goods themselves than the public may suppose." (emphasis added)

註(9): " It is possible for a business which imports to have a goodwill in its capacity as an importer, and likewise for any business which is known to obtain its goods from third parties to have a goodwill which reflects public trust in its ability to select or handle goods to a particular standard. This goodwill can co-exist with the goodwill of another business such as that of a manufacturer in the sense that the public may prefer goods manufactured by A and imported or otherwise handled by B to goods known to be manufactured by A but handled by another. This, however, is rare."
註(10): " Although the passages cited above speak in terms of damage being caused either to the plaintiff's business or to his goodwill, the two are not strictly speaking comparable. Goodwill is undoubtedly legal property and its nature is reasonably well understood. A business, however, is something rather broader and would not normally be thought of as a form of property at all. This may account for Lord Parker's caution in accepting that passing-off necessarily protects a proprietary right. English law has tended to understand passing-off primarily in terms of damage to goodwill, partly because goodwill has not always been distinguished from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in the indicia taken by the defendant.

It is sometimes said that goodwill itself is the essential basis of the action for passing-off. This is an attractive point of view. First, it deals with the question of why damages for passing-off are not recoverable by every business in the chain of distribution from manufacturer to retailer. In general, only one business in the chain is likely to have any relevant goodwill with the consuming public and it is only that business which can complain of passing-off. However, if damage to business generally were sufficient, then each party from manufacturer to retailer would apparently be able to sue, since an order lost is a loss to all. Secondly, goodwill is undoubtedly a form of legal property. It has a clearly understood meaning, and is particularly liable to be damaged by the misrepresentations recognised in passing-off. The concept of 'business' is wide and indeterminate in comparison."

註(11): "With a well-known and widely used mark it is often obvious who owns the goodwill in the line of business in respect of which it is used. Two interchangeable items may stand side-by-side on the supermarket shelf, and may even have been made in the same factory. It is self-evident that the goodwill for the supermarket 'own brand' belongs to the retailer, and that of the nationally advertised market leader to the manufacturer. However, passing-off is not confined to misuse of household names. All that is necessary for a mark to be capable of being protected is that the public should rely on the mark as denoting that the quality or character of the goods so marked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some one trader. The public need not be able to identify him by name, they need not even know the capacity in which he stands in relation to the goods. (emphasis added ... Many marks, such as get-up, most visual marks and many arbitrary words coined for specific lines of goods may not correspond to the name of any trader involved. This is why there is a need for objective criteria from which ownership of the goodwill may be determined, irrespective of the way the goods are marked."
註(12): "I think that the fallacy of the Appellants' argument rests on this : that it is assumed that one trader cannot be passing off his goods as the manufacture of another unless it be shown that the persons purchasing the goods known of the manufacturer by name, and have in their mind when they purchase the goods that they are made by a particular individual. It seems to me that one man may quite well pass off his goods as the goods of another if he passes them off to people who will accept them as the manufacture of another, though they do not know that other by name at all." (emphasis added)
註(13): ".... The concept of trader for the purposes of passing-off is extremely wide. No general definition exists and to give one would risk excluding unusual businesses for no good reason. However, it seems that any person who derives an income from the provis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can be said to be a trader. '[T]he word 'trade' is widely interpreted and includes persons engaged in a professional, artistic or literary occupation.' Examples include writers, a cartoonist, performers, and, in Australia, professional ballroom dancers. In a very early case a barrister recovered nominal damages in his capacity as the author of a legal textbook, but not for alleged damage to his professional practice as such.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the plaintiff to aim to trade at a profit, nor does it matter that the trade may be carried on for public or altruistic reasons. The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has been a successful plaintiff, as has a statutory totalisator board."
註(14): " In the earlier days of trade marks, the connection indicated was generally with a manufacturer; and observations may be found in which, no doubt unintentionally, words are used which might suggest that trade marks always indicated a manufacturing source. Such a limitation has never been recognised. ...

.....

It is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business practice that an entrepreneur may do no more than organise the putting of goods upon the market, and yet may cause them to be marked with his mark.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wording of the present Act is wide enough for that to be use of the mark by him as a trade mark, provided that the purpose of its use is indeed to show that the goods are his and he retains control over the use made of the mark.

Thus a proprietor of a mark who does not himself manufacture the marked goods nor apply the mark, but who retains for himself either the power to control the activities of the trader who actually applies the mark (as where that trader is a subsidiary company of the proprietor), or the power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manufacturing specifications or standards of quality that he lays down, is sufficiently connected in the course of trade with the goods to which the mark is applied to be properly registered.

The current insistence on control by the proprietor has little logic to it. What matters is that the proprietor is willing, by authorising use of his mark, to put his reputation behind the goods. How he satisfies himself that the goods are suitable for this should no more concern the law of trade marks, than the workshop practices of a manufacturing proprietor do."

註(15): " The right of property in a trade mark was recognised at common law before it was the subject of any enactment. The Act of 1875 did not itself create any right of property in trade marks. As its title itself indicates and its provisions confirm, it simply provided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 and spelled out the consequences of registration and non-registration upon the proprietary rights of the owner of the trade mark and the remedies available to him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ose proprietary rights. The Act of 1875 must, therefore, be construed in the light of the common law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in 1875. I use the expression 'common law' to include the doctrines of equity applied in what at that time was the separate court of chancery."
註(16): "But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 in not being deceived about the origin of goods had and has to be accommodated with the vested right of property of traders in trade marks which they have honestly adopted and which by public use have attracted a valuable goodwill."
註(17): "The fact that they (i.e. the registered proprietor) could terminate the provision on quality control if, for example, there were complaints about the unsatisfactory nature of the products (which I am not suggesting will in fact happen) seems to me to ensure that the RPs do retain control over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sold under the marks and that there is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in the course of trade between the products and the RPs to satisfy section 68 of the Act."
註(18): "...Disputes not infrequently arise between the manufacturer and importer over who is entitled to the reputation in England. At common law as a general rule the owner of the reputation is the foreign manufacturer and not the importer even if the importer is the sole agent or distributor in this countr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註(19): "(a) (under section 11) [i.e. H.K. S.12(1)] 'Having regard to the reputation acquired by the name 'Hovis,' is the court satisfied that the mark applied for, if used in a normal and fair manne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covered by the registration proposed, will not be reasonably likely to cause deception and confusion amongst a substantial number of persons?"
註(20): "It would seem, however, that on the one hand (a) here should rather read: 'Having regard to the user of the name 'Hovis' ...'; whilst on the other h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deception and confusion be amongst a substantial number of persons is a judicial gloss which needs to be properly and sensibly applied. Also the inquiry must now be directed, both for goods and for services, also to marks for 'associated' services or goods."
註(21): "The result of the evidence is that the Mark was used in this country in connection and as identified with the Applicant's goods before the application to register, and when that application was made it was not open to the Respondent to claim successfully any right to the mark for herself."
註(22): "A manufacturer who has applied a mark to goods to indicate that he or she is the 'origin' of the goods is most unlikely to be denied proprietorship because of the activities of some dealer in those goods. The evidence in these cases will generally show that in the hands of the dealer, the mark has retained its initial significance as an indication of the manufacturing source of the product. The dealer does not establish proprietorship by showing only that purchasers look to the dealer as the sole supplier of the goods; they might well do that in recognition of the dealer's exclusive selling right, while aware all the while that the mark denotes some manufacturing origin. This is particularly likely where the manufacturer is actually identified by the labels or the goods are clearly of foreign origin."
註(23): "A trade mark may consist of a device: the 'logos' recently fashionable as house-marks of commercial groups are examples. In general, the only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device is striking enough or well-known enough to be distinctive. Colour may contribute to distinctiveness. Where, however, the device includes words, letters or numerals, the question arises whether the mark does not essentially consist merely of them: whether, that is, if those words, letters or numerals are disclaimed (as the Registrar will normally require) there is really anything left.

'Blank space conditions': If it is sought to overcome the above difficulty by registering such a mark with the words, letters, etc., omitted, leaving blank space, the Registrar will if it appears to him that the mark does include a blank intended to be filled in when the mark is used consider not only whether the mark is distinctive as it stands, but also whether it will remain so when the blank is filled. Accordingly, from about 1950 the practice grew up of requiring, as a condition of registration, that, in use, the blank be occupied only by matter of a wholly descriptive, non-trade mark character."

註(24): "In my view as a general rule, where the Registrar sees in a mark a blank space clearly intended to be filled in with undisclosed matter which might affect the identity of the mark unless it were of a wholly descriptive non-trade mark character, he is justified in requiring an undertaking that, when the mark is used, the blank space will be occupied only by matter of such character."
註(25): "If the appellants in use insert distinctive matter, for example, other trade marks owned by them in the relevant blank space the effect of the mark as a whole in my view is likely to be totally altered."
註(26): 11.79 Ownership in equity can arise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the copyright, although belonging to the author at law, can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being held on trust by him for another person. For example, a work may have been created by a partnership or by a director of a company or by an employe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for him to claim rights in the work as against the partnership or the company and he will be regarded as a constructive trustee of the copyright. Or a copyright work may have been brought into existence at the request of or on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intended owner who has paid for the making of the work.

Illustration (1) In Massine v de Basil [1936-45] MCC223, Massine, the choreographer, agreed with the director of the Russian Ballet at Covent Garden that he would compose and arrange suitable dances for the ballet. He was held to be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but the court said that even if he were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nd entitled to the copyright he would nevertheless hold it on trust for the ballet as he had been paid specifically by them to produce the works in question.

(2) In Harold Drabble v Hycolite Manufacturing Co [1923-28] MCC322, D, an advertising agent, had written to the H Co offering to improve on the wording and layout of their existing advertisements. H Co supplied D with information and paid for the materials used in such re-design. H Co placed the resultant advertisement in a newspaper and D was paid a commission by the newspaper. Later H Co placed the advertisement in another newspaper without the consent of D. It was held that there was insufficient originality in D's advertisement for copyright to subsist therein but that if it was a copyright work there must be inferred a plain consent that the advertisement should remain the property of the H Co to insert whenever they chose."

"11.80 Such a situation commonly arises where a manufacturer pays an outside designer to design either a new or a modified product to the manufacturer's specifications. It may be a matter of dispute whether the manufacturer has merely purchased the physical designs and has a licence to manufacture from those designs or whether he has bought the copyright and, being the owner in equity, is entitled to call for a legal assignment to him. Where the outside draftsman was merely commissioned to produce engineering or production drawings from rough sketches supplied by the manufacturer the case for saying that the manufacturer is the owner in equity is very strong indeed. The principle in operation in all these cases is that both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 manufacturer or commissioner should have the rights necessary for him to protect the property he has purchased and the enterprise for which the drawings were intended to be used."

註(27): "Mr Spalding argues on the other hand that in the case of commissioned works where part of the process is sub-contracted it is the person who commissioned the ultimate article and is to pay ultimately for the process who has commissioned the making of the engraving. With a little hesitation I accept that argument. Someone who orders a particular design to be made and executed by a particular method may fairly be said to have commissioned all the necessary articles to be made even though he may be unaware of the need for them."
註(28): "... there are a variety of cases where a claim of copyright in a work has not been enforced because the court has considered the work to be libellous, immoral, obscene, scandalous or irreligious, or to involve deception of the public."
註(29): "The cases in which a copyright has been held not to subsist where the work is subversive of good order, morality, or religion, do not, indeed, bear directly on the case before us; but they have this analogy with the present inquiry - that they prove that the rule which denies the existence of copyright in those cases, is a rule established for the benefit and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And we think the best protection that the law can afford to the public against such a fraud as that laid open by this plea, is, to make the practice of it unprofitable to its author."
註(30): "There are dicta from which it might be inferred that an action will lie for any words, whether they are defamatory or not, which are followed by special damage."

"But if the plaintiff can prove (i) that the words are false; (ii) that they were published maliciously, and (iii) that special damage has followed as the direct and natural result of their publication, an action on the case will lie at common law Ratcliffe v. Evans [1892] 2 Q.B. 524 (C.A.)."

"303. Malice. The malice essential to support the action is some dishonest or otherwise improper motive. Such a motive will be inferred on proof that the words were calculated to produce actual damage, an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they were false when he published them, or was recklessly indifferent as to whether they were false or not."

"Malice in its proper and accurate sense is a question of motive, intention, or state of mind."

"328. The damage must be pecuniary. Such damage must be pecuniary or capable of being estimated in money."

註(31): ".... As I understand the law it is this :

1. That if you publish a defamatory statement about a man's goods which is injurious to him, honestly believing that it is true, your object being your own advantage and no detriment to him, you obviously are not liable.

2. If you publish a statement which turns out to be false but which you honestly believe to be true, but you publish that statement not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your own interests and achieving some advantage to yourself but for the purpose of doing him harm, and it transpires, contrary to your belief, that the statement that you believed to be true has turned out to be false, notwithstanding the bona fides of your belief because the object that you had in mind was to injure him and not to advantage yourself, you would be liable for an injurious falsehood.

3. The third proposition which I derive from the cases is this, that if you publish an injurious falsehood which you know to be false, albeit that your only object is your own advantage and with no intention or desire to injure the person in relation to whose goods the falsehood is published, then provided that it is clear from the nature of the falsehood that it is intrinsically injurious I say 'intrinsically', meaning not deliberately aimed with intent to injure but as being inherent in the statement itself, the defendant is responsible, the malice consisting in the fact that what he published he knew to be false."

註(32):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economic and other interests. There exists a tort of uncertain ambit which consists in one person using unlawful means with the object and effect of causing damage to another."

"For example, in J. T. Stratford & Son Ltd v. Lindley, two of their Lordships gave, as an alternative ground of their decision that an injunction should lie,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had used unlawful means to interfere with the business of the plaintiffs. 'In addition to interfering with existing contracts the respondents' action made it practically impossible for the appellants to do any new business with the barge hirers.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such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is tortious if any unlawful means are employed.'"

"... damage is essential to the cause of action and must be shown to have been, or to be about to be, caused by the unlawful interference. 'The essence of the tort is deliberate interference with the plaintiff's interests by unlawful means'; and the intention to injure must be a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plaintiff's lo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