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羅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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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在2000年6月1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令第19(1)條,將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剔除,以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該傳票在2000年9月21日由何志賢聆案官審理。聆案官頒令將「索償聲請書」剔除和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該次申請的訟費,以港幣2,000元計。原告人不服該判令,即日提出上訴。

Case No.HCA 506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61/2000

HCA50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5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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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燕芳
被告人 羅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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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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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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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在2000年6月1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令第19(1)條,將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剔除,以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該傳票在2000年9月21日由何志賢聆案官審理。聆案官頒令將「索償聲請書」剔除和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該次申請的訟費,以港幣2,000元計。原告人不服該判令,即日提出上訴。

2. 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異常冗長,連同附件共達百頁之多。然而其內容卻非常紊亂和難於理解。大體而言,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屯門安定邨街市擺設非法菜檔,並在1999年5月23日至2000年5月8日及在2000年5月8日當天,在工作期間赤裸上身,對原告人構成滋擾,以致原告人要報警求援。原告人謂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邪惡煽動 (iniquitous sedition)、叛逆國家 (treason of the nation) 和對統治者叛變 (mutiny of authority's sovereign)。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72萬元和超過200萬元的訟費。原告人同時在其「索償聲請書」中引用《基本法》第42條以及她過往提出的訴訟中的法庭文件和判案書。

3. 有關原告人指被告人工作期間赤裸上身構成性騷擾一點,原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在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索償 (1999年第5978宗)。其後楊振權法官以原告人缺乏訴訟因由,維持司法常務官將「索償書」剔除和將訴訟撤銷的判決。原告人曾向上訴庭和終審庭再提上訴,但均遭駁回。原告人以同一事故復同一訴因再提本案向被告人索償,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再者,誠如楊法官的判案書所陳述的理由 (詳見[1999] 2 HKC 747),原告人所指稱的事故和行為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性騷擾」行為。因此原告人在本案中這部份的索償明顯是缺乏訴訟因由。

4. 至於原告人在本案索償書中所指的其他訴訟因由,即煽動、叛國等,皆非民事訴訟的範疇,亦非原告人以一介市民身份可循民事途徑提出訴訟,更遑論是作為索償的基礎。再者,索償書中亦未有說明原告人如何計算出賠償和訟費的金額。

5. 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復指出被告人「蓄意毀滅國家主權和禁錮法制」,是顛覆國家政權。原告人更儼然以維繫國統和主權者以居,表示要「建立國家制度」。由此得見原告人的思路和理據不但紊亂,且有歪常理和邏輯。

6. 本席認同聆案官的裁決,即原告人的索償書未能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且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遂應予以駁回。此外,按原告人存檔法庭共超過40份誓章和上訴聆訊時的陳詞,原告人明顯缺乏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理據。有見及此,本席同時行使法院固有的權力 (inherent jurisdiction),將本案撤銷。本席同時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有鑑於本案為原告人第二次以同樣事故和訴因向被告人索償,本席認為訟費應按彌償基準計算。基於訴訟雙方均無律師,而且原告人的纏訟行為已為被告人帶來莫大的困擾和不便,因此本席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令第9(4)條,免除評估訟費的程序,將是次上訴被告人可得的訟費定為港幣1,000元。此金額乃是考慮被告人因出席上訴聆訊而須聘代工、被告人往返法院之費用及其須處理、閱讀原告人大量的誓章和文件等事項後所達致。

7. 總括而言,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2) 撤銷本訴訟。

(3)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1,000元作本上訴的訟費。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鄭燕芳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羅厚宗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