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堯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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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第一項罪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而就第二項罪名,則判處上訴人入獄1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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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19/1999 HCMA 121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9年第1219號 (原本案件編號 :新蒲崗裁判法院1999年第7384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2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郭偉健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如下 :
2. 就第一項罪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而就第二項罪名,則判處上訴人入獄1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 在此上訴案聆訊之初,本席曾警告上訴人,若她繼續上訴,可能會招致增加刑期。她不肯表示她是否繼續上訴,但卻不停地說話,本席當她繼續上訴。 4. 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她丈夫有病,患了長期腎結石,從昨年起掛了尿袋,令腎石可跌下。因醫療開支,她欠下別人金錢,現要償還債項。又說她的家鄉水災,但是澄清後,水災卻是在1999年7、8月間發生。上訴人說她是在國內種田的,未收成時,家沒有飯吃,又欠下別人金錢,故她在國內購買了一個假的香港身分證,希望來香港工作,賺取金錢,以期可以還債及支持家中用度。 5. 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4件案例,即女皇訴陳明(譯音)1、女皇訴吳瑞興(譯音)2、女皇訴胡春(譯音)3及女皇訴沙民.那華斯(譯音)4。裁判官說,這4宗案件清楚顯示,在判處15個月監禁時,己將認罪及初犯的減刑效力計算在內。但他將一貫之15個月刑期減為12個月;他在「判刑理由書」中所說的理由如下 :
6. 本席認為上訴人告訴本席之家庭問題,都是她在來港之前已存在的。而她在知情之下仍然在1999年11月來港,並管有一個偽造的身分證,以求找到工作謀取金錢。雖然她的本身及家的情況值得同情,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都不是減刑因素。 7. 本席更認為裁判官因為她的教育水平而受騙地購買偽造身分證的情況而減刑是犯錯的;因為那並不是合理的減刑因素。故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合理的因素把一貫的監禁15個月刑期削減。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8. 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及(e)條,本席將本案之第一項罪行監禁刑期延長至15個月。上訴駁回,監禁刑期延長至15個月。 9.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維持為1個月,同期執行。
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堯秋英,無律師代表 1 R v. Chan Ming, MA353/83 (6 May 1983, unreported) 2 R v. Ng Shui-hing, CACC362/85 (20 November 1985, unreported) 3 R v. Wu Chun, MA693/94 (27 September 1994, unreported) 4 R v. 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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