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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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999年12月2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周東勝(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即第一項控罪);兩項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罪(即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三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即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三項管有偽造旅行証件罪(即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控罪)。九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潘敏琦法官判上訴許可申請人共入獄4年,上訴許可申請人現要求准許他上訴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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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04/2000 CACC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7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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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12月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於1999年12月2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周東勝(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即第一項控罪);兩項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罪(即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三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即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三項管有偽造旅行証件罪(即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控罪)。九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潘敏琦法官判上訴許可申請人共入獄4年,上訴許可申請人現要求准許他上訴推翻定罪。 2. 控方的主要証人是三名由上訴許可申請人安排從國內來港的女子及一名警員。三名女証人的証供大致相同。她們都作供稱她們到達香港後,由上訴許可申請人安排她們居住地方,然後帶她們到一個號數是136B的樓宇單位內賣淫。間中上訴許可申請人會帶她們到別的地方賣淫。三名女証人在到港前或抵港後不久,每人都交給上訴許可申請人一張她自己的照片,上訴許可申請人接到照片數天後,三名女証人分別從上訴許可申請人那裡收到一張來往港澳通行証件,上面有她們較早時候交給上訴許可申請人的照片。但姓名及其他資料卻不是屬於該三名女証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人將証件交給她們時,吩咐她們,如果警察查問,便向警察說出証件上的名字。三名女証人都認識上訴許可申請人叫「亞輝」。 3. 第一証人女子陳珍燕是大約在1999年4月21日抵港,而自該日起至1999年6月25日她被警方拘捕當日為止,她共接過大約200個客,但她沒有收過分文。而第二証人陳東菊及第二証人劉蘭是大約在1999年6月8日到港,至6月25日,她們兩人都分別接過130多個客,但她們收不到分文。 4. 三名女証人於1999年6月25日到136B單位接客時被警員拘捕,她們當場向警員指出當時在房門口的上訴許可申請人是提供偽造証件給她們的男子「亞輝」。第四証人是警員47220,該警員作証稱當他到達136B單位調查時,該三名女証人向他指出上訴許可申請人是提供假証件給她們的「亞輝」。第四証人於是帶上訴許可申請人到別處搜身及調查。上訴許可申請人向該警員承認他到該單位是去找那三名女証人。 5. 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証供是他在深圳做生意,經常出入國內,但從未見過該三名女証人,亦不認識她們。當日,6月25日凌晨他往136B單位找在該處工作的朋友「亞俊」,卻被警方拘捕。 6. 就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証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上有以下評論: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完全不相信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証供。原審法官認為上訴許可申請人曾與三名女証人多次接觸,因為每次該三名女証人到136B單位賣淫都是由上訴許可申請人帶她們去的。原審法官認為她們認識上訴許可申請人,並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該三名女証人所指出的「亞輝」。 7. 上訴許可申請人今早在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在第一項定罪,他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有不正確的地方,他認為原審法官太偏信第一証人及沒有考慮其他的証據。至於第三項至第十項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表示,他不作任何投訴,他同意原審法官的定罪是完全正確的。 8. 本庭認為於本案有足夠証據支持原審法官的結論,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確犯上該九項控罪。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有罪方面有任何不正確或錯誤之處,亦無任何地方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結論有不安全或不妥善之處,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 - 由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