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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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楊秋(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於本年一月十二日在區域法院承認控訴書的第一項控罪 入屋犯法罪,第三項控罪 企圖處理贓物罪及第五項控罪 -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第一項控罪二十四個月,第三項控罪八個月及第五項控罪十五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四十七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Case No.CACC 40/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40/1999

CACC 4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224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楊秋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王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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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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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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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楊秋(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於本年一月十二日在區域法院承認控訴書的第一項控罪 入屋犯法罪,第三項控罪 企圖處理贓物罪及第五項控罪 -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第一項控罪二十四個月,第三項控罪八個月及第五項控罪十五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四十七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王小軍(本案之第三被告人)於同日經審訊後,被裁定控訴書的第二項控罪 嚴重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十六個月。另就第六項控罪,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十五個月,分期執行。兩罪共入獄五十一個月。第二申請人原擬上訴推翻判罪及減刑,由於第二申請人向本庭表示他放棄上訴減刑,因此本庭撤銷他就減刑之上訴,只考慮他對判罪之上訴。

3. 第一申請人的案情如下: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早上,屯門福亨村二十七號之戶主發現廚房的冰箱曾被人搜掠,失去一些食物和兩部手提電話機。於是報案。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一隊警員巡邏至元朗下尾村一間空置石屋時,發現第一申請人與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在屋內熟睡,第一申請人旁有一個黑袋。內裡有一隻假勞力士錶、一個相機、七套香港郵票及其他物品。警員查問時,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承認他於九月四日聯同另一名姓蕭的男子非法潛入本港境內。他身旁的黑袋是屬他的。其後在警署更承認與那姓蕭的一同潛入屯門福亨村二十七號偷竊,拿走一些食物及手提電話。黑袋內的物品是那姓蕭的男子偷來交給他。他將那些物品收藏於屋內。九月四日那天,他預備拿去變賣。

4. 法官判刑時,根據女皇訴李明 (1)(譯音)及女皇訴陳耀文 (2)(譯音)兩案的判刑指引,以三年為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減除承認控罪的三分一折扣,定出第一項定罪的刑期為二十四個月。法官參考女皇訴許錦鴻 (3)(譯音)一案就處理贓物之判刑指引,以第一申請人所處理之物件並非貴重物件,以十二個月第三項定罪之判刑起點,減扣認罪折扣三分一後定出八個月的刑期。第五項的刑期,法官定為十五個月。因全部刑期為分期執行,總刑期合計共四十七個月。

5. 代表第一申請人之陳大律師對於法官就各項判罪定出的個別刑期,並無異議,但他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並未考慮整體刑罰原則。陳大律師稱第一申請人犯處理贓物罪的日期與他入屋犯法罪的日期相差不過個多月,而且是在同一地區發生,以整體刑罰而言,該罪之刑期不應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他指以本案第一申請人所犯之全部罪行,四十七個月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他引用上訴庭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榮樂 (4)(譯音)一案,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同。本案之刑期應與該案之刑期相近。該案被告人非法潛入香港境內,在兩處住宅外,偷取衣物,後更進入同一地區另一住宅內企圖偷竊,但在該屋內睡著,因而被捕。他認罪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八個月;兩項偷竊罪每罪被判入獄十二個月,同期執行;非法入境後留於香港罪被判十五個月但分期執行,合共三年十一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入屋犯法罪和偷竊罪三項罪的刑期共以四年為起點與罪行嚴重性不相稱,應以三年為起點,扣減認罪減刑後為兩年,與非法入境後留於香港罪之十五個月分期執行。遂將總刑期減至三年三個月。

6. 代表政府的黃大律師則稱原審法官命令全部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當。因為第一項與第三項控罪全無關連。而且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吳恩 (5)(譯音)一案,亦曾指出,處理贓物罪一般的刑期是兩年至四年。所以,第三項控罪的八個月刑期可以說是相當的寬鬆。以本案整體案情而言,總刑期四十七個月不是過重。

7. 本庭認為,由於第一申請人所處理的贓物,並非十分貴重的財物,數量亦不多,與吳恩案中贓物之重要身份証明文件稍有不同,法官於本案以十二個月為處理贓物罪之刑期起點,不能說不適當。關於侵入住宅偷竊,法官以三年為入屋犯法罪之刑期起點,個別而言,亦無不對。第五項非法留港罪認罪後之十五個月刑期,原則上必須分期執行,法官依此原則判刑,又無不正確之處。惟獨減扣認罪應得之三分一刑期後,第一,二兩項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則達三十二個月之多,加上第五項罪十五個月必須分期執行之刑期,合共四十七個月。以本案第一申請人三項控罪之整體罪行而論,本庭認為是過重的。雖然第三項控罪與入屋犯法罪,性質上不相同,該罪八個月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整體罪行,本庭認為如該八個月刑期改為部分分期執行,使總刑期變為三年六個月,就可以達至罪行與刑罰相稱的公平目的。

8.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准許申請上訴,以此申請作為上訴之聆訊,接納上訴。第三項定罪之八個月分期執行之刑期,改為八個月而其中之三個月為分期刑期。即三項定罪共入獄三年六個月。

9. 第二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二項控罪指他與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楊光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侵入屏山洪屋村八十一號一住宅,在該處偷竊多項財物,而且他們進入屋內時攜帶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菜刀。因此,犯嚴重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2(1)及(3)條。

10. 控方証據是當日凌晨時分,住於該屋內的菲藉女傭(控方第一証人)從睡夢驚醒,見到一名男子在她房內,背上有她主人的Polo袋,她不敢作聲,該男子離去後,她向女主人報告,女主人於是報警。當時女主人的婆婆聞聲起來察看,亦發現一名男子在她的房間,該男子隨即按著她的頭,並取去她的手袋,後來逃去。警員到場後,各人點算財物,發現失去控罪所列出的財物。警員其後更發現兩把放在廚房的刀,一把被人移到分隔廚房的櫃上,這把刀上有第一被告的指紋,另一把則被拿到在地下的車房。第二申請人和第一被告都不是在現場被捕。對於這些証據第二申請人並不爭議。因為,單憑這些証據是不足以入他罪的。

11. 第二申請人被捕後,與警員會面時,在紀錄上承認他曾與第一被告侵入該住宅偷竊。因此,支持控方指第二申請人犯上嚴重入屋犯法罪的証據只有申請人的會面紀錄和在屋內的刀。

12. 雖然第二申請人爭議他在會面時作供的自願性,反對控方以此為指証他的証據,但原審法官詳細考慮控辯雙方就此爭議事項所舉出的証據後,裁定該紀錄可成為本案控方証據。原審法官又裁定第二申請人確實承認有參與入屋偷竊,而且所犯的是嚴重入屋犯法罪,因為法官相信兩人在偷竊時,第一被告攜有上面有他指紋的那把刀,同時也有人攜帶著另一把刀。原審法官在他的結論如此說:

「本席的結論是相信被告與第一被告楊光曾入屋盜竊,本席也相信在盜竊中,攻擊性武器 菜刀曾被攜帶,因為這次盜竊是屬合謀,一同進行的,任何一方攜帶武器已經足夠定罪。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所控的罪名成立。本席現在判被告有罪。」

13. 第二申請人對原審法官裁定他有入屋盜竊之事實,沒有爭議,他在上訴理由中,並不對此裁決提出上訴,只針對該入屋盜竊不應被判為嚴重入屋犯法罪。第二申請人在上訴理由第一點,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罪涉及的時間應是犯案者入屋時還是進行偷竊期間。第二點指在沒有証據支持下,原審法官錯誤裁斷事主的廚房用具 菜刀是攻擊性武器。第二申請人又指原審法官更錯誤地認為只要任何其中一入屋犯法者曾在屋內移動那些刀子,都可以構成與其他一同入屋犯法者嚴重入屋犯法罪。

14. 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陳大律師稱,《盜竊罪條例》第11(1)(a)和(b)條,分別定出在如何在兩種不同情況下,攜帶攻擊性武器入屋犯法可以構成嚴重入屋犯法罪。他的論點是,第11(1)(a)條是指入屋時,攜帶攻擊性武器。而第11(1)(b)條則指入屋後,在犯法時,如偷竊或企圖偷竊時,攜有攻擊性武器。這包括攻擊性武器是在屋內找到的。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控方在控罪詳情指稱第二申請人與第一被告在進入屋內時攜帶武器,即第11(1)(a)條的情況,而控方証據明顯是兩把刀都不是他們帶入屋內的,因此,控罪與証據並不相符。控方所指稱第二申請人的犯罪行為亦不能獲得証實。如果兩人偷竊時有刀,控罪應根據第11(1)(b)條提出,不過這不是他們被控的罪。陳大律師又稱,一般來說,菜刀是家庭廚具,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有証據証明菜刀是用來攻擊或傷害他人,則可視為攻擊性武器。第12條就攻擊性武器的界定是「任何製造或改裝用以傷人或使人傷殘的物品,或指攜帶物品的人意圖如此用的物品。」而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証據。

15. 所以,陳大律師辯稱原審法官不能裁定第二申請人這項嚴重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16. 黃大律師對第二申請人這兩論點有下述回應。根據第12(1)條所訂定,「嚴重入屋犯法罪」的釋義是:「如任何人在犯入屋犯法罪時攜帶任何火器或仿製火器,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炸藥,即屬犯嚴重入屋犯法罪。」而根據英國案例女皇訴法蘭西斯及另一人 (6)(譯音),如有人入屋犯法,例如偷竊,不論他在進入屋內時攜有攻擊性武器或是在偷竊攜帶攻擊性武器,他都犯上嚴重入屋犯法罪。黃大律師指出控罪書上指稱第二申請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 ... 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 ...」,雖然,在控罪書稍後處指第二申請人「... 在進入時攜帶攻擊性武器」,第二申請人是清楚知道他被指控的是他在偷竊時攜有攻擊性武器。原審法官認為如果第二申請人在屋內偷竊時,有攻擊性武器,這是足以裁定他罪名成立。黃大律師稱,法官這樣決定並沒有錯。至於法律上,菜刀如何構成攻擊性武器,黃律師同意第二申請人大律師對這點的法律解釋。不過,他說,本案的証據是足以令原審法官結論該菜刀是攻擊性武器。

17. 本庭認為控方必須証明控罪所指稱的犯案詳情。以本案而言,控方証據與控罪詳情有不相符之處,控方理應就此向原審法官申請修訂控罪詳情,但控方沒有如此做。不過,控罪是根據第12(1)條提出,即使犯案者不是在進入屋內時攜帶菜刀,而是他在屋內找到菜刀,以便他可以在偷竊時使用,控罪詳情修訂後,亦足以構成第12(1)條之罪行,即嚴重入屋犯法罪。但本案關鍵是在於有沒有証據証明第二申請人與第一被告進入屋後,第二申請人在進行偷竊時,知道第一被告攜有菜刀,並且知道第一被告在有必要時,會用刀傷人或用刀令他人傷殘。

18. 雖然証據顯示,兩把刀都曾被人從廚房處拿出到屋內其他地方,而其中一把有第一被告的指紋,但沒有証據証明兩人同謀合夥進入屋時,及後來在屋內偷竊時,他們有刀在身。根據控方証據菲籍女傭和婆婆都沒有見到房內的男子攜有刀或曾用刀指嚇她們。以本案案情而言,其後找到的兩把菜刀是否可視為第12(2)條罪行所需之攻擊性武器,是有商榷之處。況且,就第二申請人對兩把菜刀的知悉,他是否同意第一被告人在偷竊時攜帶、取出或使用該兩把刀,這一切,都沒有任何証據。原審法官只認為,兩人合謀犯法,其一人有刀,已足夠定罪,但對於無刀者是否知道其同入屋犯罪者身上有刀或會在屋內取刀,或持刀者在犯案時會否使用刀的因素,均沒有考慮。本庭認為,本案並無足夠証據支持法官裁定第二申請人第三項控罪嚴重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但証據是足以証明第二申請人犯上入屋犯法罪。

19. 本庭准許上訴申請,以此申請為上訴聆訊,接納上訴,推翻原判嚴重入屋犯法罪之定罪,改判第二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因為這是較輕之罪名,所以本庭必須就第二項罪的判刑作出相應之調整。此類案之一般刑期為三年,但原審法官對原來較嚴重控罪之判刑亦僅為較寬鬆之三年,在此情形下,為要顯出嚴重入屋犯法罪與一般入屋犯法罪之刑罰應有之差別,本庭惟有將三年刑期稍為調低,減至兩年九個月。本庭將第二項控罪原判刑期三年擱置,而代以兩年九個月之刑期。

註:

(1) R. v. LI Ming Crim. App. No. 480 of 1995 (unreported)

(2) R. v. CHAN Yui-man Crim. App. No. 36 of 1988

(3) R. v. HUI Kam-ming Crim. App. No. 471 of 1993 (unreported)

(4) HKSAR and CHIU Wing-lok Crim. App. No. 142 of 1998

(5) The Queen and NG-yan Crim. App. No. 443 of 1991

(6) R. v. Francis & Another [1982] Crim. L.R. 363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律政司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律政司由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王小軍,無律師代表(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