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毓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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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何毓桓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1年10月28日在香港赤柱監獄J座2樓 (即1字樓) 3及4組倉閘口外的走廊,意圖使楊健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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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21/2003 CACC2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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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5月7日 宣判日期: 2004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4年5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何毓桓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1年10月28日在香港赤柱監獄J座2樓 (即1字樓) 3及4組倉閘口外的走廊,意圖使楊健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及陪審團席前聆訊。2003年5月19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控罪罪名成立,張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8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求提出上訴。 4.2004年5月7日聆訊後,本庭宣布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下文乃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在原審時,有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其中日期為2003年5月7日的一份長達6頁,內容包括在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發生的事情,如下:
雙方的爭議焦點 6.從上訴宗卷可以看到,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在事實方面的爭議焦點為申請人是否有意圖使楊健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張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詞中,也明顯指出這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並明示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她說:
7.其後在總結講詞中,張法官詳細地陳述申請人作供時所述的被環境所逼而襲擊傷者的情況。她指出申請人所說整件事件的起因及發展。事緣申請人交了40包香煙給監獄中一名花名叫“吹水棠”原名叫劉秋棠的人,要求劉秋棠匯錢給申請人家人。劉秋棠收了香煙後並沒有匯錢。申請人向劉秋棠追問,卻三次被劉秋棠及其同幫人恐嚇及毆打。法官又向陪審團陳述申請人向懲教署人員投訴及要求調離監倉的情況,牽涉的懲教署的人員包括一級懲教助理朱偉明、監督楊炳榮及總監督梁錦有。法官並詳述有關申請人作出投訴的證據及該三名職員的證供。 上訴理由 8.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請人指審訊並非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他提出以下三方面的情況作支持:
9.申請人又向本庭提交了一份長達18頁的上訴陳詞,其內容一部分是重覆他的上訴理由,加上細節,另一部分解釋他為甚麼因“為勢所逼”而襲擊傷者。 10.申請人又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吳政煌大律師處理案件不當。在2003年12月17日的誓章,申請人對吳大律師提出數項指控:
11.基於上述指稱,申請人投訴吳大律師辦事不力,沒有盡忠職守,以致申請人覺得被他出賣。 12.吳大律師和當時與吳大律師一起處理申請人案件的蘇福禎律師均作出回應誓章,澄清申請人對吳大律師的指控。申請人對吳大律師和蘇律師的誓章也相應地作出了回應。他認為吳大律師誤導他,而誤導是處心積累的,而他也懷疑吳大律師其實是奸細,或吳大律師是受了外界壓力而不替他作出適當的辯護。這些對吳大律師的指控,本庭在下文會作出處理。 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 13.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指,控方的大律師多次提及申請人多年前的犯罪前科,誤導陪審團及令陪審團對申請人有偏見,而法官也容許控方這樣做,但另一方面,申請人揭露懲教署人員一直對他採取歧視、針對、留難的黑暗手段,法官卻不許他提出。 14.在法官的總結講詞中,法官很清楚地就有關申請人犯罪前科的問題向陪審團作出以下解釋:
15.法官更向陪審團解釋有關犯罪前科證據的作用。她說:
16.張法官向陪審團所作的上述引導正確無誤。而且,張法官並沒有不准申請人向陪審團作出攻擊控方證人品格及行為的陳述。在結案陳詞時,申請人向陪審團指出,控方證人朱偉明說他在申請人襲擊傷者時站在傷者身旁,這是說謊的,因為如果朱偉明真的是站在傷者身旁,申請人便不可能插了傷者6刀(見上訴宗卷第65頁O行至P行)。申請人又在結案陳詞中也强調梁錦有總監督說謊(見上訴宗卷第69頁R行至第70頁A行)。法官都沒有停止或禁止他這樣做。再者,法官在總結講詞中向陪審團指出及提醒,雖然申請人是甲類(Category A)犯人,因而他的行動為了保安問題受多方面的限制,受到高度監視,但據申請人的證供,在監獄內犯人可以賭狗、賭馬,及有機會打架及互相襲擊,所以或者監獄內所謂的規矩,懲教署的職員並非嚴格遵守,“所以係有呢一啲黑幕出現,或者有啲漏洞出現嘅”(見上訴宗卷第8頁K行至L行、第9頁R行至U行、及第10頁J行至S行)。 17.在上訴宗卷第14頁B行至S行,法官又提醒陪審團特別留意梁錦有總監督的證供,指出梁錦有作供時提及“因為當時我同被告人講得好清楚,如果係需要要求保護,就可以根據《監獄條例》68B條終止犯人交往,就可以安排提供呢一個保護。被告人當時話佢唔需要任何保護。”這與梁錦有其後的證供,說申請人並沒有要求保護,但梁錦有較早前卻有提及該第68B條,理由上可能有所出入,要陪審團去考慮這點。另外,法官又多次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描述懲教署人員針對他、留難他和對他不公平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8頁R行至S行、10頁B行至C行、12頁C行、13頁B行、16頁N行等等。 18.以上所述都證明第二項上訴理由所說的張法官不准申請人講及控方證人的品格行為的投訴,是與事實不符。再者,申請人在自己的結案陳詞中,也有向陪審團解釋,他以往的犯罪前科對本案並無關係,告訴陪審團不要以他的前科而對他不公平、認為他是壞人。法官不但並無禁止或停止申請人這樣做,而更特別提醒及引導陪審團,申請人的前科只可以有極有限的作用(見上文第11段)。況且,法官一早已提醒陪審團:控方、申請人和法官向陪審團講述的各方面的看法,陪審團不需要一定接納。她說:
19.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20.誠然,法官不許申請人在結案陳詞時向陪審團解釋他辭退大律師的原因。理由很簡單,申請人辭退大律師是事實,但是在整個原審聆訊中,並無任何人就有關申請人辭退大律師的原因作供。申請人不能向陪審團陳述並沒有證供支持的事實,這與控方大律師和法官的情況無異。申請人在書面上訴陳詞中强調,雖然法官已向陪審團指示,陪審團不可胡亂猜測被告辭退大律師的原因,申請人卻質疑法官怎可能控制陪審團的思想。既然法官已向陪審團指示他們不可就這方面胡亂猜測,在法律上,陪審團是必須遵守的。這是正確的指引,法官並無犯錯。 21.因為申請人辭退了大律師,故他需親自向陪審團作出結案陳詞。法官已向陪審團作出指導,他們不可以猜測為甚麼申請人沒有了律師,他們不可以因而對申請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猜測。 22.法官亦明白申請人並有法律代表,也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去作出陳詞,所以數次問申請人他是否已準備好陳詞(見上訴宗卷53頁D行)、問申請人是否需要時間去作出考慮怎樣陳詞(見上訴宗卷第61頁R行)、問他需不需要時間再考慮清楚(見上訴宗卷第62頁C行)、及需不需要10分鐘時間重組他的思路才向陪審團陳詞(見上訴宗卷第63頁M行)。當申請人要求暫停陳詞以便他可整理一下文件,法官即說休庭15分鐘,而直至23分鐘後才再開庭(見上訴宗卷第70頁B行至E行)。開庭後,申請人說他當天才收到文件,就是他現時所指的共46頁的筆記影印副本,要求法官再給他多些時間去看文件。法官指出申請人已經向陪審團陳述過有關多名證人的證供,包括梁錦有總監督、楊炳榮、朱偉明和劉秋棠的證供,申請人只需看筆記中其他有關他認為需要强調的證人的證供。法官再給申請人20分鐘去閱讀文件,但在26分鐘後才再開庭(見上訴宗卷第71頁E行至I行)。這證明法官在處理申請人因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作出陳詞時,盡量給予協助,而申請人亦就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向陪審團作出陳詞,他的陳詞並非馬虎、兒戲。 23.在總結講詞中,法官也很詳細地陳述申請人的證供,並向陪審團指出控方證人證供的有衝突地方。本庭認為,法官的講詞中肯,並沒有偏幫控方,也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 24.張法官也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就算他們認為申請人說謊,也不能以此證明申請人干犯控罪,證明申請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永遠在控方身上,即使陪審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言,他們仍然要考慮控方是否能令他們肯定申請人干犯控罪。見上訴宗卷第21頁C至H行。 25.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大律師失職的指控 26.本庭對申請人、吳大律師和蘇律師各誓章的內容,和申請人對吳大律師的各項指控,作出仔細研究和分析。 27.首先,本庭要指出,並非在大律師處理辯護時有任何失職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便會判上訴得直。大律師的角色,是以他專業的知識和經驗,盡量在法律及情序許可的情況下,替被告人作出辯護。上訴法庭只會在大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時有嚴重失責或行為有嚴重不當,以致影響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情況下,才會判上訴得直。參閱Archbold 2004第7-82段。大律師替被告人進行辯護時,是需要嚴守法律及程序的,他也不可違反法官的命令而行事。當然他需要盡力替被告人辯護,但是在審訊不斷進行中的情況下,大律師是需要不時作出決定或判斷的,而該決定及判斷有時是很難作出的,因此大律師所採取的策略和方法很多時都會加以變通,而他在進行辯護期間有很多事情是會令他制肘的。 28.在他們的誓章中,吳大律師和蘇律師均指出,在上述(a)項所說及的兩名位證人,雖然申請人有向他們指出該兩證人可證明申請人曾要求呈交信件及其後呈交了上述(b)項所指的信件,但是該兩位證人並非控方所傳召的證人,如果由辯方傳召,則辯方不能盤問該兩名證人,對申請人的案情沒有大幫助,但卻有可能會對申請人不利。吳大律師曾向申請人作出這個解釋,而申請人也同意不傳召這兩名證人。即使申請人不同意不傳召這兩名證人,本庭認為,吳大律師的意見及決定,並無犯錯。被告人無權向自己所傳召的證人作出盤問,要證人承認某事件,是有很大困難的。 29.就上述(b)項的指控,蘇律師及吳大律師均承認,申請人曾作出要求,把‘監頭簿’呈堂作證。蘇律師派員往監獄返查有關‘監頭簿’,但並無發現有申請人所指他2001年7月30日信件的記錄。律師行職員郤發現有一封上述(e)項指控所述的2002年2月份的信件,故取了該信以供申請人辯護之用。本庭認為,蘇律師及其職員已依照了申請人的指示辦事,但是因為‘監頭簿’沒有申請人所稱2001年7月30日信件的記錄,吳大律師也難為無米之炊。 30.上述(c)項的指控所指的兩宗事件,其一發生於本案發生之前,另一宗則發生在本案之後。吳大律師記不起在申請人作供的主問時,他有沒有引導申請人就該兩宗事件作供。申請人卻說他曾向吳大律師敍述該兩宗事件,吳大律師卻沒有在主問中引導他帶出該兩宗事件,因此他指吳大律師失職。 31.就(d)項的指控,即吳大律師沒有向證人劉秋棠問及其口供書內指控申請人在襲擊楊建文數天前已有如此意圖的一段,吳大律師和蘇律師作出了的回應。他們指出,因為在劉秋棠作供主問時,劉秋棠並沒有提及該段的內容,因此吳大律師認為不應向劉秋棠就該段發問。本庭認為,吳大律師的決定是正確的。既然該證人沒有提及該段,該段對申請人不利的指控就不會成為證據,就不需要向他多發問題。如向該證人提出該段不利的證據,然後向他提出反駁,後果是相當危險的,因為反駁並不能一定使陪審團不接納該不利的證據。 32.就(e)項的指控,吳大律師及蘇律師的回應指出,本案經過兩次審訊,第一次是2002年2月4日至12日期間。該首次審訊是在湯寶臣法官及陪審團席前進行,楊大律師和蘇律師當時代表申請人。該次審訊因陪審團未能作出裁決而終結。在張法官及陪審團席前的審訊,是第二次審訊,辯方法律代表也是原班人馬,這是因申請人向法律援助處作出要求所致的。在首次審訊時,吳大律師向陪審團讀出申請人於2002年2月致監獄總監的信件的最後一段,當時控方沒有作出反對。但是在第二次審訊時,當吳大律師欲向法庭讀出該段時,卻遭控方反對,而張法官作出了該段不能讀出的決定。正如吳大律師的回應指出,該信是申請人在本案涉及的事件發生後才寫的,所以不能呈堂為証。吳大律師的意見和張法官的決定是符合證據法的規定的。在涉案事件發生後,涉案人士在法庭外所作出有利自己的解釋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呈堂為證的。因為這種事後才作出的證據很可能是 "自圓其說"的解釋,對案發時有關情況的真實性不應有實質的影響。 33.蘇律師在他的誓章更指出,在首次審訊結束後,申請人寄了一封2003年2月15日的信件給其律師行,感謝蘇律師、其職員及吳大律師的悉心幫助和關顧。其後為了第二次審訊,申請人也要求法律援助處委派同組法律代表替他辯護。同樣,在第二次審訊完畢後,申請人寄了一封2003年5月24日的信,多謝蘇律師、其職員和吳大律師的大力支持和幫助。這些信件可以顯示申請人在第二次審訊後,雖然被判罪名成立,也沒有埋怨蘇律師和吳大律師,或指控他們疏忽職守。 34.從上文所述,可見唯一吳大律師在第二次審訊時可能犯了的錯誤,就是在申請人作供的主問時,沒有引導申請人帶出(c)項所提及的兩宗在監獄裏發生的血腥事件。這可能是吳大律師在審訊不斷進行期間忘記了,但本庭認為這兩宗事件,就算真實,也只是觸及本案申請人辯護的皮毛,並不重要。申請人的抗辯理由是他被獄中的情況及其他同倉的人欺負而被逼作出襲擊楊建文的行為。他自己作供時,已向陪審團詳述他在獄中所遭受同倉的人和懲教處職員的種種針對或攻擊行為,如果陪審團信納他的證供,或覺得他的證供可在控方案情中產生合理疑點,陪審團便會判他無罪。如果陪審團拒納他的証供,就算申請人在證供中說及該兩宗案件,陪審團仍然會不信任他。而且,吳大律師忘記了帶引申請人提及這兩宗事件,本庭認為並非嚴重失責,也不會使原審變得對申請人不公。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應也不會因申請人對吳大律師所作出的指控而察覺到申請人的定罪有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結論 36.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理由皆不成立。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故此本庭拒絕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