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聰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21/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ne 2004.
1. 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3月12日期間停泊在新界大埔多個不同停車場的7輛車輛被破壞,有些車門被撬開,有些車窗被打破,而車內的財物亦被盜走。
|
CACC000321/2003 CACC 3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3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年第443號)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4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3月12日期間停泊在新界大埔多個不同停車場的7輛車輛被破壞,有些車門被撬開,有些車窗被打破,而車內的財物亦被盜走。 2.2003年3月14日凌晨時分,兩名申請人,丘志聰和鄭家亮,被拘捕。他們被捕前,有一夜歸途人張先生看見兩名男子在行人天橋的地上拾起石頭及向他的方向走去。張先生感到驚恐,除了立刻截了一輛的士離開現場外,更在的士上報警。數分鐘後,張先生依照警方的囑咐返回現場時,發現兩名申請人已在警員的看管下。張先生指兩名申請人就是他在較早前見到的兩名男子。 3.看管兩名申請人的警員隸屬大埔警署特遣隊。他們接獲指示,乘坐私家車抵達現場後,發現兩名申請人。 4.根據警員的證言,當時丘志聰手持一隻手套,當看見警員後,丘志聰立刻將手套拋在地上。 5.當警員33431號向他查詢時,丘志聰承認曾在現場拾起一塊石頭和一對手套,並把其中一隻手套交了給鄭家亮。丘志聰更向警員承認拾起手套和石頭,目的是“見人就笠人、見車就扑車”。丘志聰隨着向警員指出他拾到手套和石頭的地點。事後警員33431號將事發經過記錄在其記事簿內。丘志聰有在記事簿內簽名作實。 6.拘捕鄭家亮的是另一警員45581號。當鄭家亮發現警員後亦將手持的手套拋在地上。鄭家亮向警員說自己和一名朋友一起,目的是看見人或車輛時,便會“笠”他們。鄭家亮更承認,由於自己和丘志聰身材都不高大,故需要用石頭協助行事。鄭家亮亦有向警員指出他們打算使用的石頭的所在地。 7.警員45581號把拘捕鄭家亮的經過和鄭家亮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記錄在其記事簿內,鄭家亮亦有在記事簿簽名作實。 8.其後在2003年3月14日下午和晚上,丘志聰和鄭家亮在警署分別兩次由偵緝警員47840號和46539號接見。有關接見是在錄影下進行的。 9.在接見時,丘志聰和鄭家亮分別承認了6項和7項盜竊罪。他們亦承認了一項串謀搶劫罪。 10.上述事件導致丘志聰和鄭家亮一起被控6項盜竊罪和一項串謀搶劫罪,而鄭家亮則另外被控多一項盜竊罪。 11.原審時,丘志聰和鄭家亮否認全部控罪。2003年7月25日,經審訊後丘志聰和鄭家亮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12.丘志聰被判入獄共39個月,鄭家亮則被判入獄共42個月。 13.他們不服,曾就定罪和判刑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2004年2月5日,丘志聰放棄其就判刑的申請,本上訴聆訊開始時,鄭家亮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放棄其就判刑的申請。因此,他們針對判刑的申請都被撤銷,而本庭只需處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15.在本案,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大部份源自他們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在2003年3月14日下午接受探員47840號會面時,丘志聰承認在被拘捕前,他和鄭家亮企圖在案發現場以石頭搶劫途人及偷竊車輛內的貴重物品。他承認在偷竊車輛物品時如發現車內有乘客,他們會同時搶劫乘客。但因為被拘捕,故他們未能成功搶劫任何人。丘志聰亦承認曾8至10次在大埔地區偷竊車輛內的財物。 16.在2003年3月14日晚上再次接受探員47840號會面時,丘志聰亦承認干犯了第2至7項控罪所詳列的罪行。他承認有偷竊第3、4、5、6和7項控罪所指的財物。他亦承認曾在一輛車內偷竊了一個電鑽,即第2項控罪所指的罪行。丘志聰指自己和鄭家亮犯案時,通常是以石頭擊碎車輛玻璃或撬開車輛窗門後偷取車內的財物。他承認偷竊得來的現金都已花清而沒有用的物品則已丟棄。 17.2003年3月14日下午接受探員46539調查時及在警誡下,鄭家亮亦承認被拘捕時,他正在和丘志聰在案發地點準備以石頭搶劫途人和偷取車輛內的財物,但因為被捕,他們未能成功搶劫任何人或從任何車輛偷取到財物。鄭家亮亦承認他和丘志聰曾有約10次一起在大埔區偷竊車輛內的財物。 18.2003年3月14日晚上,鄭家亮再次接受探員46539的會面調查。鄭家亮承認曾從7輛車內偷竊各類財物。他詳細描述和丘志聰干犯第1、2、3、4、5、6和7項控罪所指的罪行。鄭家亮向警員表示偷來的現金全都已花掉而沒有用的物件則已丟棄。 19.辯方對第1至第7項盜竊罪的案發詳情,沒有異議。在原審時,有關該7宗盜竊罪的案發詳情是以“獲承認事實”的形式呈堂為證。 20.但丘志聰和鄭家亮都指有關招認證供並非他們自願作出的。他們指在錄影會面未開始前,已有警員教導他們在錄影會面時,當警員提及某宗案件時,如他們的足部被人用力踩,他們就要承認犯了該案,否則他們就要否認。 21.丘志聰和鄭家亮亦指他們願意和警方合作,是因為曾受警員毆打。 22.原審法官經採納交替性程序的聆訊後,否定了丘志聰和鄭家亮的說法。 23.原審法官指出他們的說法和錄影記錄不符,他們聲稱的傷勢亦和他們的證供不脗合。原審法官特別指出丘志聰在急症室接受治療時,向職員說只是「撞傷」,而他們向醫生聲稱曾被毆打的證供則屬傳聞證供。 24.原審法官認為假若警員無故強迫兩名申請人承認他們沒有干犯過的罪行,警員不會接納申請人只承認盜竊罪,而否認搶劫罪,更不會接納他們只承認6、7宗盜竊罪行,而非他們已願意承認的15至20宗案件。原審法官也看過警員分別與兩名申請人會面的錄影帶,發覺警員和申請人面對而坐,距離頗遠,並不容易隨時踏申請人的足部,而整個會面中警員的動作並不支持申請人“踩”足部的說法。 25.原審法官裁定有關招認的錄影記錄內容都是兩名申請人自願提供的。 26.原審法官亦裁定有關錄影記錄的內容都是真確的,而需賦予比重。 27.原審時,兩名申請人都有作供自辯。丘志聰指案發當晚和鄭家亮及一吳姓朋友在元朗吃晚飯後打機至午夜。其後他們和吳姓朋友分手,並乘坐小巴前往觀塘後打算再前往九龍。 28.在小巴時,丘志聰發覺遺失了錢包,故致電該名吳姓朋友,由於該名吳姓朋友說錢包是遺留在他的車內,丘志聰和鄭家亮便離開小巴,在案發現場等候該名吳姓朋友前來交還錢包,但結果卻被警員拘捕。 29.丘志聰強調自己沒有到過任何天橋附近的地方,亦沒有做過任何拾起石頭的動作。丘志聰承認警員拘捕他前,他確實持有手套。他說手套是工作時用的,而他把手套和手機一起放在後褲袋。當他拿手機時,同時拿出手套。丘志聰指他們被捕後,該名吳姓朋友曾有到過現場,但看見他和警員一起,故沒有走近他們。 30.鄭家亮的證供和丘志聰相符。他同意案發當晚和丘志聰一起。鄭家亮指當晚感到疲倦,故下了小巴後,便坐在欄杆上休息。他否認有向警員說過“見人就笠人,見車就扑車”。他亦否認有將一手套拋在地上。他說手套是工作時需要用的,但他每次下班都會把手套丟棄,因為下次工作時他會買新的手套用。 31.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兩名申請人的證供後,否定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假若申請人所稱的吳姓朋友曾有到過現場,意圖交還丘志聰的錢包,他不會因為看到丘志聰和警員一起便駛車離開現場。他應有強烈理由馬上將錢包歸還給丘志聰,以便他能將身份證交給警員查閱。 32.原審法官否定兩名申請人就手套所作的解釋,特別是當他們說及自己的工作時,他們的證供都非常模糊。丘志聰不能說出僱主的詳情,亦不能解釋其工作的性質。鄭家亮指自己每次工作時都會買新手套的說法亦欠說服力。 33.原審法官裁定張先生在報警前看到的兩人就是兩名申請人。在作出上述裁定前,原審法官已就Turnbull案,63 Cr. App. R. 132所談及的重點警愓自己。原審法官亦特別將下列因素考慮在內:
34.原審法官指出張先生沒有動機誣告兩名申請人。原審法官指出假若兩名申請人在案發時只是在等候朋友,他們不會在地上拾起石頭或步行上天橋,更不會在看到警員後便將手持的手套拋在地上。 35.根據張先生和警員的證供及兩名申請人的招認供詞,原審法官將兩名申請人定罪。原審法官指出兩名申請人的招認都是明確而非模稜兩可的。 36.代表兩名申請人的郭棟明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37.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辯方就兩名申請人是否就是張先生在現場第一次所看見的兩名男子一事,並沒有“正面作出爭辯”,因此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兩名申請人就是張先生較早前看見的兩名男子。 38.郭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視兩名申請人向醫生投訴被警員毆打受傷一事為傳聞證供,而忽略該些證供,卻只考慮丘志聰向急症室職員說他只是「撞傷」一事。 39.原審時,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律師,就他們是否張先生較早前看見的兩名男子一事,盤問張先生時的答問如下:-
40.張先生指出他看見兩名男子在行人天橋並在地下拾起石頭,亦指出他在的士及下車後所見到和警員一起的兩名男子(即兩名申請人)就是他較早前看見的兩名男子。張先生的證供是明確直接的,他亦說明了作出上述結論的基礎。 41.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律師沒有向張先生指證他作供時有說謊或有錯誤。律師只向張先生指出他的證供屬猜測。 42.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指“張先生所陳述的「兩名男子」是否D1和D2這一方面,辯方並不正面作出爭辯”並非是沒有根據的。 43.無論如何,就張先生所看見的兩名男子是否就是兩名申請人一點,原審法官並沒有因為“辯方沒有正面作出爭辯”,就作出不利兩名申請人的結論。原審法官是對有關證據作出詳細的分析後(見上文第33段),才認定兩名申請人就是張先生較早前所看見的兩名男子。 44.郭大律師沒有指原審法官的分析有錯或不合理。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沒有證供支持下錯誤裁定張先生所指的兩名男子的確是兩名申請人的說法,不具說服力,是站不住腳的。 45.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他裁定兩名申請人就是張先生較早前遇到的兩名男子的原因。本庭不打算再次複述原審法官所持的理據,但本庭認同該些理據。 46.在本案的背景情況下,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合理,亦是正確的。 47.原審法官指兩名申請人曾向兩名醫生投訴被警員毆打一事,屬傳聞證供。技術上而言,原審法官的立場是正確的。雖然原審法官有說過“劉醫生說D1(丘志聰)投訴給急症室的職員只是「撞傷」”。但該點並非法官裁決時所依賴的重點。 48.原審法官沒有忽略任何證據。從裁決理由書的內容可以清晰看到原審法官已將所有證據考慮在內,包括兩名申請人向醫生的投訴,顯示他們傷勢的醫療報告等。在決定兩名申請人指稱曾被警員毆打一事,原審法官主要是要考慮兩名申請人和有關警員的證供,因為只有他們才能直接說出事件的經過。原審法官分析兩名申請人的傷勢時,指出他們的傷勢和他們聲稱被毆打不脗合。 49.除了申請人和警員的證供以及醫生的證供外,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錄影記錄顯示申請人被警員接見時的表現及錄影記錄的內容,才決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 50.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述裁定。該裁定亦是合理及有根據的裁定,本庭不應推反。 51.本庭不認同郭大律師陳述時所持的論據。 52.本案支持控罪的主要證據源自兩名申請人向警員所作的招認。 53.原審法官裁定招認是兩名申請人自願作出後,有權就該些招認的內容賦予合適的比重。 54.正如原審法官所強調,兩名申請人招認供詞的內容是明確的,是直接的,是毫不含糊的。郭大律師亦沒有聲稱兩名申請人招認供詞的內容不足以支持針對他們的控罪。 55.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單以招認供詞的內容,便可以裁定兩名申請人的罪名成立。 56.當然,原審法官亦有權裁定張先生較早前遇見的兩名男子就是兩名申請人,並以該裁決強化控方對兩名申請人的部份指控。另外警員33431號和45581號指拘捕兩名申請人的經過,亦支持控方的部份指控。 57.郭大律師指張先生的證言和拘捕兩名申請人的警員的證言不一致。郭大律師指張先生並沒有說過有向警員表示兩名申請人就是他在較早前看見的兩名男子,而警員則說他有作出上述表示。郭大律師亦指出警員說張先生先向警員指出兩名申請人就是他較早時看見的兩名男子後,警員才拘捕他們。但張先生說返抵現場時看見警員已截停及已在查問兩名申請人。 58.原審時,沒有人直接向張先生詢問他是否有向警員指出兩名申請人就是他較早前看見的兩名男子。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張先生應會向警員作出上述指稱。本庭不能忽視整件事件是在數分鐘的時間內發生而張先生作供時亦沒有人要求他在一些並非明顯重要的細節作出準確和詳細的描述。郭大律師所指的分歧亦可能是記憶失誤或對問題的重點未能掌握所導致。警員對截停及查問和正式拘捕及警誡亦可能有所區別而引起郭大律師所指的分歧。本庭不認為該些分歧會導致有關定罪不安全或不穩當。 59.本庭認定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的決定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對兩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60.本庭拒絕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