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麗都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葉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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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04年6月24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庭的理由。

Case No.HCMP 60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609/2004

HCMP 6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4 年第60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3 年第 1160 號)

原告人 美麗都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葉釗源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4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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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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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於2004年6月24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

2.原告人是位於香港九龍彌敦道58號美麗都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大廈9字樓A3室(〝該單位〞)的登記業主。原告人因被告人沒有繳交該單位的管理費及維修費用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因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獲裁決。

3.根據該份裁決,原告人獲法庭頒發押記令及批准將該押記令註冊於該單位的土地登記冊上。原告人申請執行該押記令,區域法院余敏奇聆案官於2003年10月15日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多項命令,這些命令包括:

(1)該單位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2)原告人負責出售該單位;

(3)該物業應以不低於港幣 $570,000.00出售;

(4)出售該單位所得來之款項,用作清還被告人欠原告人之債項及支付有關的費用。餘款則會存入法庭。

4.被告人不滿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提出上訴。陳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拒絕批予許可給被告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拒絕批予許可,現被告人再要求上訴法庭批予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駁回申請原因

5.本庭駁回申請的原因是被告人沒有具備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

6.原告人是根據裁決而獲得押記令及出售物業令。就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只是強調原告人需要提出申索的實質證據。但本庭認為既然原告人已獲得勝訴裁決,它根本不需要再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它的申索。除非原告人的勝訴裁決被法庭撤銷或其後的執行令有程序上的錯誤,否則被告人針對余敏奇聆案官所頒發的出售物業令是沒有任何上訴理由的。

7.除了原告人的押記令外,還有一家名為Troika Investment Limited三高投資有限公司(〝三高〞)亦註冊了押記令於被告人的物業註冊上。該押記令最先是於1984年11月14日註冊,後來在2003年3月14日再重新註冊,這個重新註冊的日子是在原告人註冊它的押記令之後。根據原告人的律師,三高的第一份押記令早於1989年11月13日因期限理由已經失效。

8.三高亦是根據一份針對被告人的裁決而獲得有關的押記令。被告人指三高是以不正當的手法騙取他的金錢,所以有關的判決是不穩妥的。出售該單位所獲得的金錢在扣除了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及其他費用後尚有若干餘款,被告人擔心三高會謀取得這筆金錢。但無論如何,在本案,本庭認為被告人和三高的金錢糾紛不能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

9.原告人的律師曾經聯絡三高的律師,要求三高披露被告人欠三高的款額,那時三高仍未重新註冊它所持有的押記令。原告人律師的做法是一項慣常的做法,因為若果被告人的物業早已登記了一份押記令,原告人在執行本身的押記令前是有需要知道被告人欠三高多少錢,以確保該單位出售後仍有足夠的餘款來清還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律師串謀三高的律師來損害他的利益。在目前的證供來看,本庭不認同這個說法。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所說,原告人和三高的金錢糾紛不能構成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

總結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本庭對本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