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光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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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居民,他們在 1983 年 4 月 25 日在泰國因干犯販毒罪名被泰國法庭判處死刑。同年,申請人獲泰國政府特赦,刑期改為終身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07/2003[2004] 3 HKLRD 4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07/2003

CACV 305/2003
CACV 30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305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2 年第 181 號)

申請人 林仲碩又名邱玉利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307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2 年第 200 號)

申請人 林國光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居民,他們在 1983 年 4 月 25 日在泰國因干犯販毒罪名被泰國法庭判處死刑。同年,申請人獲泰國政府特赦,刑期改為終身監禁。

2.1994 年 4 月 25 日,泰國政府與香港政府根據泰國與英國在 1990 年就移送犯人和合作執行刑罰事宜的協議《英泰協議》及在兩名申請人的要求下將兩名申請人移送回香港服刑。兩名申請人回港後,泰國政府於 1996 年 7 月 15 日再頒發特赦令,將他們的刑期由終身監禁改為 40 年監禁。

3.1997 年 12 月 5 日,兩名申請人連同其他 16 名被移送回香港服刑的犯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該申請在同年 12 月 30 日被原訟法庭法官拒絕;上訴法庭在 1998 年 12 月 24 日駁回他們的上訴;而終審法院亦在 1999 年 10 月 4 日駁回他們的上訴:見 Re Yung Kwan Lee & Ors [1999] HKCFAR 245。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兩名申請人分別在2002年10月28日和11月28日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他們要求的濟助為:

(1) 宣佈申請人簽署的《移送返港確認書》 (‘確認書’)無效;和

(2) 禁止繼續執行羈留申請人的《移交入境手令》 (Inward Warrant) (‘手令’),並宣佈手令無效。

5.林國光要求法庭頒發命令要香港政府將他移送回泰國服刑。林仲碩要求法庭頒發命令要香港政府與泰國政府商討方法將他移送回泰國服刑。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2003年4月9日拒絕批予許可。兩名申請人現就該裁決現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7.兩名申請人在移送回港服刑之前所簽署的確認書的第二段申明他們已經閱悉和明白確認書所附加的兩份文件,即《給在泰國服刑的香港公民的資料-英國政府與泰國政府就移送犯人和合作執行刑罸事宜所訂協議》(‘附件A’),和《有關移送基本概況的說明書》(‘附件B’)。附件A 載有英泰協議的目的和移送回港服刑的規定和安排等資料。附件B說明申請人在移送返港後須服刑罸的性質及時期,以及香港在減刑和有條件釋放等方面的情況。

8.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是他們之所以同意移送回港和簽署確認書是受到附件 A 第 5 段 (‘第 5 段’)誤導。第 5 段的中英文原文如下:

「5. 移送犯人返回香港時,泰國應已在考慮任何須扣除的減刑等因素後計算出該人的餘下刑期。倘若已判處的原有刑期較在香港因相同罪名而會被判的刑期為長或屬於不同性質的話,則該項判處將會按照香港法例予以適當改訂。」

'5. When an offender is returned to Hong Kong, Thailand will have calculated what period still remains to be served, taking into account any remissions earned etc. If the original sentence imposed was longer or of a different nature than the sentence which could be imposed for the same offence in Hong Kong, it would be adapted as appropriate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9.申請人指在有關重新修訂刑期及 1983 年香港判刑指引及情況,諮詢過法律意見後,他們相信香港政府會在他們被移送回港後按第 5 段的規定重新修訂他們須服的刑期。但香港政府一直都沒有進行修訂。申請人後來得悉按英泰協議,香港政府是沒有權力更改或修訂泰國法院所判的刑期。申請人為此曾多次寫信給香港政府,又向「長期監禁刑罸覆核委員會」要求覆核刑期,但都不成功。申請人稱,由於泰國的監獄環境比香港好,若不是受到第 5 段所誤導,他們是不會要求送返香港服刑的。申請人認為,由於香港政府就第5 段所犯的錯誤,所以他們所簽署的確認書和羈留他們的手令應告無效,而他們亦應被移送回泰國服刑。

寬廣「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 - 濫用司法程序

10.朱法官拒絕批予兩名申請人許可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未能證明他們所提出的事項具有爭議性。朱法官所持的主要理由是基於「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這原則有兩種含意。第一種是傳統的含意,即若法庭已就雙方提出的議題作出裁決,雙方不可以就同一的議題再在另一訴訟提出來。第二種是寬廣的含意,即是與訴訟標的物有關的所有議題應在同一宗訴訟中一併提出來審理。因此,若在訴訟完結後方就同一標的物之其他議題另提出訴訟,這是濫用司法程序 :見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1975] AC 581。

11.R.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parte Tarling [1979] WLR 1417案,法庭指出上述傳統「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不適用於有關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但寬廣含意的原則是適用的。在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如申請人未有將與訴訟標的物有關的所有論據和議題同時提出,而在日後就餘下的議題另提出新的法律程序,這宗新的訴訟就會被視為濫用司法程序,因而被撤銷。

12.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兩名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程序。有關第5段造成誤導的議題是可以在前次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提出,以便法庭同時處理。兩名申請人是在參考過法律意見後才決定不在前次訴訟中提出此議題,他們是受制於「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故此,他們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3.申請人在前次人身保護令案件的申請所持的理由是《英泰協議》在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權移交時失效,以致在協議下作出的羈留手令亦同時失效,故此他們要求法庭頒發人身保護令,將他們釋放。終審法院裁定雖然《英泰協議》在香港主權回歸後不再適用於香港,但根據《基本法》第153條,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制協議仍可繼續適用’的條文,《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香港法律第513章)第10條的條文是符合《基本法》及是合法的條文。故此,根據第 10 條發出的手令是合法的手令,而申請人在香港被羈留亦是合法的。第10條的內容是:

(1) 如 -
(a) 被判刑人士是憑藉根據《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附錄III C1頁)*發出的手令而於香港被羈押的;及
(b) 該人所須服的刑罰在以下情況發生(以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尚未屆滿─
(i) 任何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開始實施,而該人是依據手令從該地方被帶到香港的;或
(ii) 該命令不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則該手令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就在該日期之後餘下須服的該等刑罰尚未屆滿的部分而發出的移交入境手令,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包括第 6 條)須據此解釋。

14.申請人提出的前次案件是挑戰第 10 條的合法性,但他們在今次的案件中不再就第 10 條的合法性提出爭議(其實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一點已經是沒有爭議性的)。申請人現在提出他們是被確認書附件 A 誤導的理據其實亦可以在上一宗案件以交替性的形式提出。

15.申請人在進行前宗案件時已經知道香港政府曾作出聲明指香港政府沒有權力把他們的刑期縮減。兩名申請人亦就他們被第 5 段誤導一事與當時的代表律師磋商。律師的意見是《英泰協議》已告無效。由於申請人認為若一方面稱《英泰協議》無效,而另一面又要求履行第5 段會造成自相矛盾的局面,所以決定不在同一時間提出兩個論點。

16.本庭不需要深入研究當時申請的訴訟人不提出被第 5 段誤導一事的原因,但現在可見的事實就是這一爭議點沒有在前宗案件時提出來,而這爭議點其實是可以在當時提出的。本案是涉及申請人的人身自由,法庭對這類案件會特別小心處理以確保申請人的自由受到適當的保障。在這前提下,本庭仍然認為申請人現時提出的議題的確是受制於寬廣「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故此,朱法官所作的命令是正確的。

移送泰國服刑

17.兩名申請人要求港府安排把他們送回泰國服刑。兩名申請人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非泰國國民。香港政府單方面是沒有權力將他們移送回泰國服刑的。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可以命令香港政府採取上述的行動。

刑期

18.申請人在本案所提出的實質論點是香港法庭判處同類販運毒品罪名的刑期是20年至35年。他們指,如果採用一個平均數,即30年,根據香港刑期計算的方法,他們已經服滿了刑,應該獲釋。

19.在香港,販運毒品罪名的最高刑期是終身監禁。雖然申請人被泰國政府判處的 40 年監禁刑期比香港法庭於同類案件所判處的實質刑期為長,但這刑期亦未超越有關法律規定的最高刑期。申請人在泰國及香港的確是服了超過 20 年的刑期,但申請人需要服的刑期是泰國政府判處的 40 年。終審法院在前宗案件已經說明,在刑期屆滿之前釋放申請人是不符合公眾利益的。

總結

20.兩名申請人唯一的途徑就是經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要求香港政府以人道理由給予他們特赦或縮減他們的刑期。但從司法覆核的角度來看,申請人在本案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爭議點致令法庭批准他們進行司法覆核,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庭對上訴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 (民事上訴案件305/2003)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申請人 (民事上訴案件307/2003)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