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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0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1075號
(由區域法院移交,原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6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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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7日
判決日期:20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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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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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被告人是妹妹。原告人進行此訴訟向被告人申索HK$199,000。原告人曾在清遠巿清城區人民法院("清城法院")向被告人追討這款項,清城法院在2002 年5 月18 日頒報判決書,要被告人繳付這筆款項給原告人。被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廣東省清遠巿中級人民法院("清遠中院"),但上訴在2002 年9 月11 日被駁回。她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該法院指示清遠中院重新考慮該案。清遠中院重新考慮該案(但沒有進一步聆訊)後,在2002 年12 月28 日致函被告人,駁回她的再次上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不考慮對這個判決作任何抗訴。因此,就在香港執行這個判決而言,這個判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原告人現在要求本庭執行清城法院的判決。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反對的理由是指原告人是以欺詐方法得到這個判決。
2.在清城法院審理的訴訟中,原告人聲稱他和他妹妹曾經是清遠一間毛織廠的合夥人,每人擁有該合夥業務的50%。他以3 份文件證明他對工廠的50%的擁有權。第 1 份文件是日期為1995 年9 月10 日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
李祐榮、李瑞群共同經營香港瑞龍織造公司及廣東省清遠巿洲心織造廠,雙方協議約定所有設備、利潤、債權、債務各佔50%。
特立此據。"
協議上只有原告人的簽名,沒有被告人的簽名。但有瑞龍織造公司的印章。
3.第 2 份文件是一份共有兩頁的協議,日期為2001 年4 月29 日。協議規定2001 年(可能直到2001 年4 月尾)的純利須平均分給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後(可能由2001 年5 月開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擁有權的份額將會分別是40%和60%。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在這份文件的第 1 頁簽名,但只有原告人在第 2 頁簽名。
4.第 3 份文件是另一份協議,日期是2001 年6 月2 日。協議規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 HK$130,000作為原告人在工廠的所有權益的補償、(2) HK$54,000作為2001 年3 月至5 月原告人的工資,及(3) HK$15,000作為工人工資尾數和織針款。總數是HK$199,000。
5.被告人在2003 年1 月14 日在此訴訟入稟的第 1 份非宗教式誓詞裡說,她從來沒有見過這3 份據稱是協議的文件,她是在清遠的訴訟展開時才見到。她也沒有在第 2和第 3 份文件上簽名。她說這3 份文件是原告人偽造用來誤導清城法院的。簡言之,她說原告人以欺詐得到內地法院的判決。
關於執行外地判決的法律
6.關於在香港展開訴訟以執行外地判決及以欺詐為由質疑該等判決的法律,本席引述《戴斯和摩理士論法律衝突》(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第 13 版(1987)第 43 條規則和第 14-129 段的評註如下:
"RULE 43-A foreign judgment relied upon as such in proceedings in England is impeachable for fraud. Such fraud may be either (1) fraud on the part of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the judgment is given; or (2) fraud on the part of the court pronouncing the judgment."
"第43 條規則 ―― 在英格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外地判決而為某方所倚賴的外地判決是可以被另一方以欺詐為由質疑的。欺詐可以是(1)該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一方行使的欺詐;或(2)作出該判決的法庭行使的欺詐。"(譯文)
"14-129 A foreign judgment, on the other hand, can be impeached for fraud even though no newly discovered evidence is produced and even though the fraud might have been, and was, alleged in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This was first laid down in Abouloff v. Oppenheimer,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had some difficulty in reconciling its decision with the then recently 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foreign judgments are conclusive on the merits and cannot be impeached for any errors of fact or law. Lord Coleridge C.J. and Brett L.J. solved the difficulty by holding that the issue whether a foreign court had been deliberately misled was not, and never could be, one on which that court had passed. Hence to examine the judgment in subsequent English proceedings was not to re-open the merits of the judgment pronounced by the foreign court. The technical nature of this hypothesis was admitted in Vadala v. Lawes, where the evidenc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aud was precisely the same as that which had been rejected by the foreign court. But Lindley L.J. refused to 'fritter away' the judgment in Abouloff v. Oppenheimer; and he observed that 'if the fraud upon the foreign court consists in the fact that the plaintiff has induced that court by fraud to come to a wrong conclusion, you can re-open the whole case even although you will have in this court to go into the very facts which were investigated and which were in issue in the foreign court. I(t has even been held to be immaterial that the facts relied upon to 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of fraud were known to the party relying on them at all material times and could thus have been raised by way of defence in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Thus, the rule that foreign judgments can be impeached for fraud stands in square opposition to the principle of conclusiveness and also to the principle that English judgments can only be impeached for fraud if new evidence of a decisive character has since been discovered. Objections to the doctrine as thus established have been advanced by various writers and a different approach has been adopted in Canada."
"14-129 另一方面,可以用欺詐為理由質疑外地判決,即使沒有新發現的證據呈堂和即使在有關外地法律程序中可能,和實際上已有某方指稱該欺詐存在。這個原則最初是在Abouloff v. Oppenheimer案中定立的。該案中,上訴法庭在把它作出的判決和當時新近確立的原則兩者調和方面遇到一些困難。當時新近確立的原則是:就案中的是非曲直而言,外地判決是不可推翻的,並且不可以用事實方面或法律方面的錯誤來質疑外地判決。大法官Lord Coleridge C.J. 和大法官Brett L.J. 作出以下裁定來解決這些困難。他們裁定,外地法庭有沒有被故意誤導,這個爭論點不是,也決不會是那個法庭作出過裁決的爭論點。因此,其後在英格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審視有關判決不是在是非曲直方面重新考慮那個外地法庭作出的判決。Vadala v. Lawes 案承認上述論點的技術性本質。Vadala v. Lawes 案中用來證實欺詐的必需的證據正好就是已經被外地法庭拒絕接納的相同的證據。但大法官Lindley L.J. 拒絕'浪費'Abouloff v. Oppenheimer 案的判決。他說,'如果對外地法庭行使的欺詐是指原告人以欺詐誘使那個法庭得出錯誤結論,那麼你可以重新考慮整宗案件,即使你需要在本庭查究那個外地法庭已經調查過的和在那個外地法庭已經是爭論點的那些案情。'法庭甚至裁定有以下情況也不重要,即某方倚賴某些事實以證明欺詐有表面證據,而那方在所有關鍵時間裡都知道有這些事實存在,所以在有關外地法律程序裡那方本來是可以在抗辯裡提出這些事實的。因此,可用欺詐為理由質疑外地判決的這個原則,正好和'不可推翻'的這個原則相反,也和以下原則相反,即只有在後來發現具有決定性作用的新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以欺詐為由質疑英格蘭法庭的判決。許多作者都反對上述原則,而加拿大則採納了不同的處理方法。"(譯文)
7.本席也引述上訴法庭在Ever Chance Development Ltd. v. Ching Kai Chiu trading as Wing Hung Hardwares & Machinery Company and Others案(民事上訴1997 年第 8 號)的判決。該案的被告人不服高等法院作出的簡易判決而提出上訴。該簡易判決是要執行內地一個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支付款項的判決。上訴法庭法官沈澄(他當時的官銜)說:
"Mr. Ronny Tong, Q.C., argues that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re irrelevant to this appeal. He accepts that he can attack the validity of the Chinese judgment only on the grounds that it was procured by fraud. He relies upon the decision in Jet Holdings Inc. v. Patel (1990) 1 QB 335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fraud which the Defendant needs to show is not restricted to fraud in the cause of action but may be collateral fraud. That is clearly right. He appears to accept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put up a case which may be characterised as being prima facie, arguable or credible. That again is clearly right. However, he asserts tha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s case has reached that threshold regard is to be had only to the allegations and th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it. That is clearly wrong. It would be wrong not to take into account all of the evidence. Only when that is done is it possible to see whether the Defendant's allegations are credible, to see which facts are arguable and then to go on to consider whether or not they arguably amount to the necessary fraud."
"御用大律師湯家驊先生爭論說,案中的是非曲直和這次上訴是不相關的。他承認只有一個理由可以用來攻擊這個內地判決的法律效力,這個理由就是這個判決是用欺詐得到的。他倚賴Jet Holdings Inc. v. Patel案(1990) 1 QB 335裡的判決以支持他的論點,即被告人必須證實的欺詐不限於訴訟因由裡存在的欺詐,而可以是附帶的欺詐。這顯然是對的。他似乎承認被告人必須證實辯方案情是有表面證據、有爭論餘地或是可信的。這顯然也是對的。但他堅持,當法庭考慮被告人的案情是否達到上述標準時,只可以考慮支持被告人案情的指控和證據。這顯然是錯的。不考慮全部證據是錯的。只有在考慮過全部證據後才有可能知道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信,和哪些案情有爭論餘地,然後進一步考慮是否有理由說這些指控和案情構成被告人必須證實的欺詐。"(譯文)
8.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在同一個判決裡說:
"As Lord Templeman said in a judgment he delivered for the Judicial Committee that in each case the test was 'whether justice requires the further investigation of alleged frauds or requires that the plaintiff, having obtained the foreign judgment, shall no longer be frustrated in enforcing that judgment.' See Owens Bank Ltd. v. Etoile Commerciale S.A. [1995] 1 WLR 44 at 51C-D."
"正如大法官Lord Templeman在他代表司法委員會宣告的一個判決裡說,每宗案件裡的測試標準都是:'秉行公義是否意味着必須進一步查究被告人指稱的欺詐,或是否意味着已經取得外地判決的原告人在執行該判決一事上不得繼續受到阻撓。'見Owens Bank Ltd. v. Etoile Commerciale S.A.案[1995] 1 WLR 44 at 51C-D。"(譯文)
9.因此,明顯的是如果被告人能夠證實有表面證據、有爭論餘地或可信的案情,指出清城法院及清遠中院的判決是用欺詐得到的,她便應該獲得准許在這個訴訟提出抗辯。她要證明根據秉行公義原則,是須要進一步查究她指稱的欺詐。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有沒有達成上述的要求時,必須考慮全部證據和查看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信和哪些案情有爭論餘地。
內地的判決
10.清城法院的判決的主要部分如下:
"結合有異議的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李祐榮與被告李瑞群是兄妹關係。清遠巿清城區洲心織造廠(又稱洲心毛織廠)原一直由被告李瑞群經營。從1994 年開始,原告從香港到洲心毛織廠參與經營、管理,至2001 年5 月。原告在參與經營、管理期間,與被告就剩餘的利潤每人佔50%等,於2001 年4 月21 日訂立協議。在2001 年6 月2 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並由原告的妹夫、被告的姐夫葉景標執筆起草 ,簽訂了《協議書》,協議書訂明,被告以港幣 13 萬給予原告作為補償,今後洲心毛織廠及瑞龍織造公司的一切業務與原告無關,由被告支付原告2001 年3、4、5 月份的工資,合計港幣 5.4 萬元;另有織針款及工人的工資尾數合計港幣 1.5 萬元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以上合計款項港幣 19.9 萬元,在2001 年6 月15 日之前付2 萬 ,2001 年6 月底前付3.4 萬元,餘下14.5 萬元在7 月-11 月中每月付3 萬元,最後尾數2.5 萬元在11 月付清。《協議書》原件由被告收執,複印件由原告收執。協議簽訂後,被告在約定付款期限內沒有付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於2001 年4 月29 日、6 月2 日所簽訂協議,有證人證實,被告雖然否認,但未能提供反證。被告作為債務人,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補償款、工資等合計港幣19.9 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對於被告在庭審中提供有關證據,證明洲心毛織廠是其獨資經營、原告並無投資等,這些主張不能對抗其與原告簽訂的協議 ,其要求駁回原告的起訴,證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瑞群欠原告李祐榮港幣 19.9 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即日起全部付清。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 5614 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的5614 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債務時一併逕付給原告。"
11.清遠中院就上訴作出的判決的主要部分如下:
"本院查明:上訴人李瑞群與被上訴人李祐榮是兄妹關係。1994 年,李瑞群聘請李祐榮為其管理洲心毛織廠。1995 年9 月10 日,李瑞群以其在香港註冊的瑞龍織造公司與李祐榮簽訂一份協議,協議內容為:'李祐榮、李瑞群共同經營香港瑞龍織造公司及廣東省清遠市洲心織造廠,雙方協議約定所有設備、利潤、債權、債務各佔50%。'2001 年4 月29 日,由中間人葉景標執筆起草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主要涉及李祐榮與李瑞群的利潤分配問題,李祐榮、李瑞群分別在協議書上簽名。2001 年6 月2 日,由中間人葉景標執筆起草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為:李瑞群補償李祐榮港幣 13 萬元,今後洲心毛織廠與瑞龍公司的一切業務與李祐榮無關;由李瑞群支付2001 年3、4、5 月份工資給李祐榮,每月為18000 元,合計港幣54000 元;另有織針款及工人工資尾數合計15000 元由李瑞群支付給李祐榮;以上合計款項共199000元正,以港幣支付,在6 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書共3 頁,每頁文字下面均簽署有李祐榮、李瑞群的名字。在一審訴訟期間,李瑞群提供了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和國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的客戶收據,以證明其於2001 年1 月15 日、2 月10 日分別存入18000 元工資給李祐榮。訴訟期間,李瑞群陳述李祐榮於2001 年2 月離開洲心毛織廠,李祐榮則認為是2001 年7 月才離開洲心毛織廠。
葉景標與李祐榮、李瑞群係姻親關係,即葉景標係李祐榮妹夫、李瑞群姐夫。據葉景標作證認為2001 年4 月29 日和6 月 2 日的協議書均係由其本人執筆書寫,由李祐榮、李瑞群分別簽名,其中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的原件由李瑞群收執,複印件由李祐榮收執,該協議書簽署的地點是廣州市,當時有李祐榮三兄妹(其中含葉景標妻子)和葉景標在場。葉景標在一審開庭前已向原審法院提交證詞,在一審開庭時參加了旁聽又出庭作證。
經調查洲心毛織廠所在地清遠市清城區洲心鎮的有關領導,證實李祐榮和李瑞群在產生糾紛後至提起訴訟前,分別多次向當地黨委、政府相關領導投訴,當地領導也多次調解其兄妹之間的糾紛,並制止過李祐榮搬運洲心毛織廠的設備的行為,同時,有部分領導還證實當時做調解工作時,李瑞群曾陳述過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是受威脅的,並曾表示就算給錢李祐榮也不會給這麼多,要給也要分期給等。
經質證,李瑞群確認1995 年9 月10 日的《協議》書上瑞龍織造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但否認2001 年4 月29 日和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上的簽名,並認為清遠市清城區洲心鎮有關領導的證詞可以證實當時自己是受到脅迫等。李祐榮則認為李瑞群通過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和國華銀行香港分行付款是事實,但不是工資。對在2001 年4 月29 日協議上的簽名,李瑞群已在一審開庭筆錄第 6 頁的陳述中承認。
經查閱一審開庭筆錄第 6 頁,記錄有李瑞群的代理人向李祐榮發問:'2001 年4 月29 日材料是否葉景標起草,雙方簽名?後來簽名後被告(李瑞群)反悔未按協議書履行,後來雙方又簽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李祐榮回答:'情況是這樣'。
在二審訴訟期間,李祐榮出示了李瑞群在香港的律師於2001 年8 月13 日寄給李祐榮的信函,其中有要求李祐榮'交回並取消李瑞群在中國廣東被強迫和威逼下簽署的協議書'等文字,用來證明李瑞群曾經簽署2001 年4 月29 日和2001 年6 月2 日的協議書。2002 年8 月8 日,香港劉國輝律師行向本院發出信函,說明該律師行並沒有見過2001 年8 月13 日向李祐榮發出之信件中所提及的兩份由李瑞群在強迫及威逼之下在中國廣東簽署之協議書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祐榮持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的複印件主張債權,但上訴人李瑞群不承認該協議書上的簽名,因此,如果以單一的複印件來作為訴訟證據,則難以證明其真實性。但由於在該協議書之前有1995 年9 月10 日的《協議》已被確認是真實的,2001 年4 月29 日的協議已由李瑞群方在一審開庭時認為是簽字後反悔而未履行的協議,而這兩份協議與2001 年6 月2 日的協議具有關聯性並起基礎性作用。證人葉景標與雙方當事人是關係密切的姻親關係,其又是2001 年4 月29 日和2001 年6 月2 日協議的書寫人,其證詞內容在與上述協議內容對比後具有連貫和客觀一致的特點,清遠市清城區洲心鎮有關領導的證言同樣證明了李祐榮與李瑞群產生糾紛的事實、情節和過程,也證明了雙方爭議的內容與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的內容基本相同 。香港劉國輝律師行分別給本院和李祐榮的信函也說明李瑞群有在中國廣東簽署兩份協議書,而除本案所涉的上述協議書之外,李瑞群不能證明其與李祐榮另有其他協議書,並且是在強迫及威逼下簽署的。綜上所述,從1995 年9 月10 日和2001 年4 月29 日的協議書到相關的證人證詞以及香港劉國輝律師行的信函,可以形成互相關聯的證據鏈來證明2001 年6 月2 日協議書存在成立及其內容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李祐榮提交的協議書予以確認。李瑞群上訴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採納。證人葉景標在原審法院一審開庭時參加了旁聽又當庭作證,作證程序不合法,但葉景標已於開庭前12 日(2002 年3 月20 日)向法庭出具了證詞,該證詞與其在開庭時出庭作證的陳述是一致的 。據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614 元由上訴人李瑞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以往關於工廠擁有權的訴訟
12.在此階段,本席也順帶一提,被告人以前和一位叫陳爭的人在清遠市人民法院為同一間工廠的擁有權進行過訴訟。陳也聲稱從1990 年8 月28 日或1991 年某個時間以來他是擁有這工廠50%的合夥人。他控告被告人以討回他在工廠的權益。那宗訴訟在1995 年4 月11 日宣判,被告人敗訴。她上訴至清遠中院而獲判勝訴。上訴在1995 年 8 月25 日宣判。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在該案的審訊和上訴的代表人。被告人在該案得到勝訴的理由是購買工廠裡所有機器和設備的資金都是她提供的,陳爭沒有出資購買任何一項。
13.被告人在清城法院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辯時也提出相同理由。她說原告人沒有解釋他如何成為工廠的50%的合夥人。這個論點在清城法院或清遠中院席前都沒有詳細探究,兩院也沒有詳細探究引致訂立這 3 份文件的往事。但本庭不可以僅僅因為清城法院,清遠中院或本庭席前沒有關於引致訂立這幾份文件的以往各事的證據,就拒絕執行判決。這不是本庭可以關注的事,因為本庭不可以查究外地判決的是非曲直。本庭關注的只是那3 份協議的真偽,不是內地判決的對錯。如果那3 份協議是真的,內地法院是有權得出它們已得出的結論。
被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和書面陳詞
14.被告人在2003 年1 月14 日入稟她的第 1 份非宗教式誓詞。她說那3 份協議是偽造的,她從來沒有見過它們,也沒有在第 2 份和第 3 份協議上簽名。她還說她不能到清城法院出席審訊,也不能在該法院作證,因為她當時已懷孕。她曾要求押後審訊但被拒絕。雖然在審訊時,她有一間內地律師事務所作為代表,但她不能親口講述證供以抗辯。她批評清城法院倚賴葉景標的證供。葉聲稱是第 3 份協議的起草人和目睹被告人在該協議簽署的見證人。但葉在整個審訊過程中都在場,又在審訊中作證,所以他的證供是不應被接受的,但清城法院卻違反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接受了他的證供。
15.她在2003 年7 月7 日入稟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重申她沒有和原告人在1995 年達成如第 1 份協議的措辭那樣的協議,而第 1 份協議也沒有她的簽名。她攻擊第 1 份協議的真實性。她說協議上瑞龍織造公司的印章是用另一個印蓋上的。她並且比較這份協議的措辭和原告人呈交清城法院的民事申索書上的相似的措辭。她說雖然兩份文件各別寫成的日期據說相隔7 年,但這兩份文件的字體的類型、字與字之間的距離和標點看來都是一樣的。因此,她說這兩份文件事實上是同時寫成的。她還說,她在2003 年4 月29 日在另一宗訴訟裡第 1 次見到這份文件時,這份文件是沒有變黃,仍是十分白。但當她在2003 年6 月10 日要求看這份文件和另外兩份協議,遭原告人的律師拒絕,他們提出的理由是文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那裡,所以她覺得這3 份文件的真實性更加可疑。她更說,在1995 年9 月10 日,即據說是這份協議達成之日,她是在香港,而原告人是在廣東,因此他們沒有可能達成這份協議。除此之外,她重複說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曾把任何資金注入工廠,而她是唯一負責瑞龍織造公司應繳付稅項的人。
16.第 2 份協議日期為2001 年4 月29 日,該協議共有兩頁。被告人說那兩頁是用不同顏色的墨寫成的。一頁是用藍色原子筆寫成,而另一頁是用黑色原子筆寫成。她更質疑這份協議的條款的格式和措辭。
17.至於第 3 份日期為2001 年6 月2 日的協議,她說她沒有理由接受這份協議,因為沒有任何一項條款是對她有利的。她也說2001 年6 月之前兩個月,她和原告人的關係已經變得很差。原告人從2001 年3 月開始便屢次騷擾和毆打她的家人,導致在2001 年6 月7 日發生一次事件,而該事件曾經報知香港警方。因此,她說她沒有可能在2001 年6 月2 日和原告人達成這份協議。
18.在第 1 份非宗教式誓詞裡,她重複說原告人在清城法院控告她時,她正懷孕,所以不能出庭應訊,而只可以用電話和信件與她在內地的律師聯絡。她呈交了幾份文件支持上述說法,包括廣華醫院產前檢查診所發給她的預約時間通知書。該通知書確認她在2003 年3 月10 日在該診所登記看醫生。她還說在她懷孕超過6 個月時,原告人弄到一份民事申索判決證明書。該證明書命令把工廠的機器和設備拍賣以償還欠原告人的債。證明書的日期是2002 年12 月9 日。
19.被告人在2004 年1 月2 日入稟一份補充陳詞。但這陳詞沒有在她已經提出過的指控之外,補充任何資料。
20.被告人在2004 年2 月27 日再入稟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她重申她輸了內地的官司是因為她當時懷孕,不能親身出庭應訊。她重複她以前對第 2 份協議作出的攻擊,並且批評這份協議的措辭不清晰。她也重複以前對第 3 份協議的攻擊。
21.被告人在2004 年3 月19 日入稟另外一份書面陳詞,並附有一些文件供本庭參閱。她再次講述她因為懷孕及需要照顧她6 歲的女兒和3 歲的兒子,所以沒有出席在內地進行的審訊。她只可以用電話和她內地的律師商討審訊的事。她還說,上訴時她的孩子即將出世,所以她也沒有出席上訴。
22.本席在此應該講述一點,即清遠中院對上訴作出的判決裡提到一封日期為2001 年8 月13 日,由代表被告人的劉國輝律師行發給原告人的信。信中要求原告人交回並取消該律師行宣稱是被告人在廣東被強迫和威逼下簽署的協議。該判決亦提到該律師行在2002 年8 月8 日向該法院發出信函,說明該律師行沒有見過他們在2001 年8 月13 日給原告人的信中提及的兩份協議。因為被告人不能證明她曾在任何情況下與原告人簽過任何其他協議,所以清遠中院認為劉國輝律師行的兩封信中提到被告人在廣東於強迫和威逼下簽署的兩份協議,就是這訴訟中的第 2和第 3份協議,因此該院不接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信她沒有見過也沒有簽署這兩份協議。
23.被告人在2004 年3 月19 日入稟的書面陳詞中解釋說,劉國輝律師行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中提到的文件不是清遠中院認為的那兩份協議,而是與她在1989 年在番禺購買一所物業有關的文件及和國土證。她說該律師行在2003 年12 月12 日給她的信中也有提到這些文件。該信講述原告人曾答覆說這些文件已經歸還給她,但其實沒有歸還。該信與此訴訟有關的部分如下:
"(2) 有關閣下要求第一被告歸還番禺物業的國土證及發票('文件')之事情,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均聲稱該等文件已經歸還於閣下。"
被告人對法庭的口頭陳詞及結論
24.被告人在她的非宗教式誓詞和陳詞裡屢次強調的其中一點是當清城法院審訊這案時,她正懷孕,所以她不可以出庭親自作證反駁原告人的指控。她確認審訊是在2002 年4 月12 日進行。
25.可是,在她於2003 年1 月14 日作第1份非宗教式誓詞之前,當時代表她的律師行的一位馬小姐曾經代表她在2002 年12 月28 日入稟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簡易判決的申請。馬小姐說她當時住院是因為一隻腳斷了和懷孕。馬小姐也呈交了一份關於被告人懷孕的超聲波掃描報告。報告的日期是2002 年7 月27 日。報告提到在2002 年6 月20 日進行的一次掃描顯示被告人當時已有6至7 個星期左右的子宮內雙胎妊娠。這表示被告人在2002 年5 月某日才開始懷孕,而不是早在2002年4 月12 日清城法院審訊時已懷孕。當她在口頭陳詞時被問及這份報告,她也承認她是在2002 年4 月尾或5 月初才開始懷孕,而不是在2002 年4 月12 日這麼早。這一點也可以由廣華醫院產前檢查診所發給她的預約時間通知書支持。該通知書確認她在2003 年3 月10 日在該診所登記看醫生。如果她在2003 年3 月10 日還有去產前檢查診所看醫生,便不大可能在2002 年4 月12 日已經懷孕,那是2003 年3 月10 日之前大約11 個月。還有,她在2003 年7 月7 日入稟的非宗教式誓詞裡說,在原告人弄到一份日期為2002 年12 月9 日的民事申索判決證明書時,她已懷孕超過6 個月。該證明書命令把工廠的機器和設備拍賣。根據她這個說法,她是在2002 年5 月9 日之後某日才開始懷孕。清城法院日期為2002 年5 月18 日的判決裡也記錄被告人當時是暫住在清遠市的工廠裡。
26.由上述各事可見被告人在2002 年4 月12 日不出席清城法院的審訊不是因為她向本庭透露的理由。就她為何不出席審訊和不親自作證反駁原告人的證供,她一直向本庭說謊,直到她在口頭陳詞時承認為止。如果她的抗辯是說那3 份協議都是偽造的,她卻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她不可以在清城法院親自作證證明它們是偽造的。事實是她沒有任何明顯理由不出席那次審訊。現在她製造一個不誠實的藉口以證明她不出席審訊是無可避免的,並且用她聲稱是無可避免的不出席審訊這一事來攻擊清城法院的判決,說這個判決不正確。
27.本席認為要是那3 份協議是偽造的,被告人是能夠和應該親自在清城法院審訊時作證,但本席認為她是放棄了這作證的權利及機會,現在又於本庭重提這說法,這是不合理的做法。
28.再者,她在口頭陳詞時曾被問及劉國輝律師行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中提到她在強迫及威逼下簽署的協議。清遠中院認為那是第 2和第 3 份協議,因此不接受她從沒有簽署這些文件的說法。她在2004 年3 月19 日入稟的書面陳詞裡,說這些文件是她在1989 年在番禺購買一所物業的有關文件及國土證。她在陳詞裡也說,這些文件是與她那次購買物業有關的國土證及發票,在劉國輝律師行給她的另一封日期為2003 年12 月12 日的信裡也提到。
29.當她被問到既然這些文件在1989 年已經存在,為何她以前不要求原告人歸還;及為何她購買物業時會在強迫和威逼下簽署任何文件。她便說劉國輝律師行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裡提到的兩份協議不是與她在1989 年在番禺購買物業有關的文件,也不是和那次購買物業有關的國土證或發票。她說在2001 年1 月至2 月左右,她和原告人吵架時原告人寫了兩份文件。她跟着改口說那兩份文件是她寫的。她還說,她在第 1 份文件裡寫道原告人須歸還與她在1989 年在番禺購買物業有關的國土證和發票。至於第 2 份文件,她說是原告人口述給她,內容是她要負責她媽媽和原告人居住的單位的按揭還款。她說她被逼簽署的就是這份文件。她還解釋說,這份文件有兩頁,所以她當時的律師稱之為兩份協議。
30.清遠中院認為劉國輝律師行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裡宣稱被告人是在脅逼下簽署的兩份協議,就是第 2和第 3 份協議。因此,該法院不接納被告人宣稱協議是偽造的和被告人根本沒有簽署這個說法。顯然,假冒簽署和在脅逼下簽署這兩個說法是有矛盾的。為了證明清遠中院是錯的 ,被告人在2004 年3 月19 日入稟的書面陳詞裡說,那些協議其實是和她在1989 年在番禺購買物業有關的文件及國土證。當被告人在本庭被問到為何她在2001 年才要求歸還那些文件,及為何她購買物業時會在脅逼之下簽署任何文件,她改口說,劉國輝律師行的信裡提到的兩份協議不是她在書面陳詞裡描述的文件,而是一份兩頁的協議,是她在2001 年1 月至2 月左右依照原告人口述的內容寫成,和在脅逼下簽署的。她說這份協議規定她必須支付她媽媽和原告人居住的單位的按揭還款。
31.這樣,被告人在不同時間講述不同故事以攻擊清遠中院的判決。她的矛盾之處正顯示她的案情的弱點。她說劉國輝律師行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中提到的兩份協議不是本案的第 2和第 3 份協議,本席認為這是不可信的。要是劉國輝律師行提到的兩份協議是第 2和第 3 份協議,不論她是否在脅逼之下簽了這兩份協議,她還是有在這兩份協議上簽署,而協議便不是偽造的,根據這分析,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有在這兩份協議上簽署的。
32.根據上述幾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自相矛盾,不能提供表面證據或有爭論餘地或可信的案情,以證明這3 份協議是偽造的。
33.不僅如此,清遠中院還曾向工廠所在地的有關地方領導調查過這宗糾紛。本席明白內地法院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進行調查和查詢是合法的。調查結果證實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清城法院訴訟前曾多次向當地黨委和政府相關領導投訴。當地領導說,他們曾多次調解他們兄妹之間的糾紛,並曾制止原告人搬走工廠的設備。同時,有部分領導還證實當時做調解工作時,被告人曾說她有在協議上簽名,但是在脅逼之下簽的。她並曾向領導表示,就算她要給錢原告人也不會給這麼多,要給也要分期給。調查結果當然支持清城法院的看法,即2001 年8 月13 日的信中提到的,聲稱是被告人在脅逼之下簽的兩份協議,就是第 2和第 3 份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根據秉行公義原則,不須要進一步查究被告人的指控,即那3份協議是偽造的,或她沒有簽第 2和第 3 份協議。
34.綜觀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表面證據證明那3 份協議是偽造的,所以本席不能拒絕執行清城法院2002 年5 月18 日的判決。因此,本席判原告人上訴得直。聆案官曾在2003 年12 月9 日的命令的第 1 段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在此訴訟中提出抗辯,本席把這一段撤銷。本席也就原告人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裡請求的事項作出最終判決,即原告人可得HK$192,861.00連利息;利息由發出令狀當日,即2002 年10 月30 日起,到支付這筆款項的日期止,按判決利率計算。本席也把聆案官2003 年12 月9 日的命令裡關於訟費的命令撤銷,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此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簡易判決的訟費和這次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及命令案件進行正式審訊。請參閱 CACV159/2004日期:2005年1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