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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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本為前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之美元報價外匯孖展客戶。其後各中資銀行合併,寶生銀行遂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部份,亦即本案之被告人。然而,在涉案時期,寶生銀行與當時的中國銀行實為兩間不同及獨立的銀行。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218/2004
Case No.HCA 430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3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4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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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誠文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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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3日至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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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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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原告人本為前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之美元報價外匯孖展客戶。其後各中資銀行合併,寶生銀行遂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部份,亦即本案之被告人。然而,在涉案時期,寶生銀行與當時的中國銀行實為兩間不同及獨立的銀行。

2.原告人是在1992年在寶生銀行開戶的,開戶時簽署有關之授權書,授權書內有如下之條款記載:

"(6) 對於銀行所規定的買賣黃金/白銀/白金與及各種即期遠期外匯最低限度保証金,本人/我們將依時交付。銀行為了保障權益有權著令本人/我們繳交附加保証金。如本人/我們未克交付,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照銀行之決擇將本人/我們名下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市場買賣予以了結,所有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損失或不足之數概由本人/我們承擔。
(7)
市場上因黃金/白銀/白金與及各種即期遠期外匯交易為國際性交易,波動很大,本人/我們承認已收取一份風險說明並明瞭其內容。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銀行之決擇將本人/我們名下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其他國際市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所有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損失或不足之數概由本人/我們承擔。
(10) 本人/我們深切明瞭並願意完全承擔由於國際黃金/白銀/白金/各種外匯市瞬息萬變而時刻存在的虧蝕風險。本人/我們定與銀行時刻保持密切聯繫。本人/我們若離開辦公室、住所或香港須即時委託本人/我們之私人代表代為聯繫,或用書面通知銀行,預將本人/我們買賣全盤計劃交託銀行辦理。否則,因無法聯繫而引致之一切損失,概由本人/我們承擔。
(13) 本人/我們同意授權銀行將成交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及/或交易清單按上述第12項方式發送給本人/我們。若本人/我們在交易後第三個營業日結束時尚未收到該項“確認書”,本人/我們應立即按照約定的簽署安排形式簽署書面通知(即“未收到確認書通知”),並在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把該通知送達銀行,當銀行接獲未收到通知時,銀行將再寄發“確認書”給本人/我們。

當本人/我們收妥“確認書”時,本人/我們有責件檢查及驗正“確認書”上的紀錄均為準確,並在發現有任何錯誤、不合正規的交易紀錄,必須立刻依照約定的簽署安排形式向銀行發出書面通知(“有不正確的通知”),並在銀行發出確認書的七個營業日內把該“有不正確的通知”送達銀行。

(14) 除非確實銀行在 (i) 前述的五個營業日內接獲“未收到確認書通知”及/或 (ii) 前述的七個營業日內接獲“有不正確的通知”及/或 (iii) 儘管寄發“未收到確認書通知”或“有不正確通知”的期限尚未屆滿,本人/我們若處理、提取或交割交易所得的權益或款項,本人/我們則被視作已無可爭辯地確認及接受有關交易,並且在日後不再有權對該等交易不論基於不當行為、缺乏授權、不合正規、遺漏、錯誤及/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任何索賠或爭執。
(15) 銀行的所有帳目及記錄對本人/我們具有最終約束力,可作為法庭使用的証據,本人/我們不會對此提出異議。..."

3.上述節錄之授權書第7段內所提述之風險說明,內容如下:

"風險說明

客戶在寶生銀行開立金銀外匯交易帳戶時須對本銀行之買賣交易方式和手續清楚明瞭。由於金銀外匯買賣交易虧蝕的風險可以是巨大的,因此客戶必須根據自己的財政狀況,細心考慮自己是否適合此項買賣交易。

客戶可能虧蝕的總額包括及並不限於開倉時所付之基本按金及補倉而加付之額外按金款項。在市勢變動劇烈及/或不利於客戶之倉底時,銀行可能會在短促通知下提高基本按金之要求及要客戶加付按金補倉,藉以繼續保持客戶之倉底。倘若客戶未能按要求在指定時間內交付所需之按金款項補倉則可能會在虧蝕情況下被斬倉。銀行亦可有權根據銀行之決擇將客戶尚未平倉之部份或全部通過市場以對衝買賣方式予以了結,而客戶亦須對由此而導致屬於客戶帳目內之一切損失負責。

客戶可向銀行落“止蝕單”指定當市價達到客戶指定水平時,即予平倉,但發落“止蝕”或“限價”單,未必能將客戶之虧損局限在客戶預算數目之內,因市況可能令這些指示單不能按客戶指定之價位完成或不能完成。

由於按金規定小,所以金銀外匯買賣常有高度之制動性,利用制動作用,既對客戶有利,能夠帶來豐厚利潤,相反亦有不利,對客戶帶來巨額虧蝕。

[原告人簽名]
客戶簽署 "

4.根據銀行要求,原告人作為客戶,須在「開倉」時繳付基本按金。在計算基本按金方面,銀行給予原告人一個所謂的免繳按金額度。該個免繳按金額度,是原告人向銀行以三筆外幣定期存款作為抵押品而從銀行處所獲得的。免繳按金額度的數目,亦即是原告人可不向銀行支付孖展基本按金,而經銀行進行外幣孖展買賣的免繳按金上限。若超過該個額度,原告人便需要將差額作為按金支付予銀行。就抵押外幣存款以換取額度方面,雙方簽署有關之存款押記及抵銷契據(Deed of Charge on Deposits and Set-Off)。根據契據,銀行有絕對權力單方面訂定根據存款抵押所批出之免繳按金額度:

"NOW THIS DEED WITNESSTH:-

In consideration of (i) the Bank's agreeing at the request of the Customer(s) to grant and/or continue to grant banking facilities from time to time on such terms for such amount and in such form and manner and for so long as the Bank may in its sole and absolute discretion think fit to the Customer(s) either alone or jointly with any other persons ... the Customer(s) hereby covenant(s) undertake(s) and agree(s) with the Bank as follows ..."

5.1998年10月8日,原告人在寶生銀行的孖展戶口內,存有十六手馬克沽盤及十二手日元沽盤。同日下午7時45分,銀行鑑於日元對美元匯價持續急劇波動及上揚,以致原告人在銀行的按金逆差達所需繳付之按金數目的 -79.85%,遂行使(或意圖行使)其根據雙方簽訂之授權書內所賦予的權力,對原告人之孖展戶口進行「斬倉」,將上述十二手日元沽盤「平倉」。正確斬倉時間為下午7時56分29秒。

6.銀行在斬倉之前並沒有預先通知原告人,或要求原告人進行「補倉」。銀行方面只是在翌日早上才通知原告人斬倉事宜。

7.原告人對銀行之斬倉做法極其不滿,尤其是該斬倉行動是在沒有事前通知之下進行。原告人指被告人無權在未事先知會之情況下進行斬倉行動。原告人亦指,在正確計算孖展按金數目後,所欠之孖展按金數目,根本未達到銀行內部指引中所訂定的斬倉百分率 (-70%),故銀行沒有理由斬倉。原告人也聲稱銀行若真的要斬倉的話,理應先斬在時間上來說是原告人較早進行交易的十六手馬克沽盤,而不是他後來才進行的十二手日元沽盤。由於先後次序倒亂及當時日元對美元的價格波動,先斬那十二手日元沽盤導致原告人嚴重損失。此外,原告人亦提出,銀行方面聲稱其乃在下午7時45分決定斬倉,但斬倉行為卻是在11分鐘之後(即7時56分29秒)才進行。原告人指外匯市場之波幅巨大,11分鐘在外匯市場來說,是一段很長的時間。他質疑銀行方面沒有紀錄証明,在7時56分時銀行有權斬倉。再者,他亦聲稱若銀行再等候一會兒,美元對日元之匯價便會反彈,根本亦不需要斬倉。

8.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向銀行申索其因錯誤斬倉所導致原告人之損失,並其他一些據他聲稱相關聯之損失。

9.在本審訊中,原告人根據其上述案情出庭作供,以支持其說法及申索。而被告人方面,則傳召三名証人,包括兩名當時任職寶生銀行處理外匯孖展買賣的職員,並一名當時在中國銀行外匯交易中心處理由各個中資銀行(包括寶生銀行),以電腦聯繫之買賣外匯指令的職員出庭作供(如前述,當時之中國銀行與寶生銀行乃是兩間獨立及分開之銀行)。

訴訟雙方之共識

10.在審訊時,訴訟雙方並無爭議,銀行在1998年4月已印製一份名為《零售銀行服務一般說明》之小冊子,向客戶提供金銀或美元報價外匯孖展之買賣服務開戶及運作的資料,讓客戶更明瞭銀行如何操作該些為客戶進行之外匯孖展買賣服務戶口。小冊子的內容包括了孖展按金是如何計算﹑銀行在什麼情況下會要求客戶增加孖展按金﹑及銀行在何種情況下會行使斬倉權利等等。然而雙方亦同意,雖然該小冊子是在1998年4月已印行,但直至事發時(即1998年10月8日),銀行從未將該份小冊子交予原告人閱讀,而原告人方面亦對該小冊子之內容不知情。故雙方在本訴訟中亦同意,該小冊子內之條文並不具有法律或合約效力。

11.在審訊時訴訟雙方也同意,銀行計算客戶開倉時所需要繳付之孖展按金數目,雖然沒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明文規定,然而按金數目乃是以「開倉」時外匯之美元兌換值的7%,再扣減免繳按金額度,作為計算。

12.訴訟雙方亦同意在開倉之後,若因市場匯價走勢逆轉,以致按金不足時,要決定究竟銀行是否有權行使其斬倉之權力,不足之孖展按金數目與所需繳付之按金數目的百分比必須超過-70%。

13.基於上述共識,本席現逐一處理原告人針對銀行斬倉做法所提出的論據。

免繳按金額度與定期存款利息

14.訴訟雙方並無爭議,在計算按金數目時必須減去銀行給予原告人之免繳按金額度。如前述,原告人所享受之額度,乃是由於他將三筆外幣定期存款押記予銀行而獲得。押記的範圍,不單包括存款之本金、亦包括利息。雙方並無爭議,該三筆外幣存款牽涉之貨幣(即澳幣及紐西蘭幣),按銀行規定,所可獲得之免繳按金額度應為存款金額之95%。然而原告人爭辯,既然該三筆定期存款的本金與利息都包括在押記範圍之內,其所可獲得之免繳按金額度,實應包括利息在內(即利息之95%)。雙方無甚爭議,直至事發時,該三筆存款之利息約合共等值8,557美元。換句話說,原告人爭辯,在計算事發時他在銀行的孖展按金結欠百分率時,必須將該筆8,557美元包括在計算免繳按金額度內。

15.然而根據証人口供及文件,銀行在獲得上述三筆外匯存款的押記後,一向給予原告人的免繳按金額度,均只以三筆存款之本金作為計算(即本金的95%),並沒有包括利息在內。而銀行所給予之免繳按金額度,亦清楚記錄在銀行不時發予原告人的日結單及月結單內。原告人亦同意,他從來沒有就銀行單據上的額度數目向銀行提出異議。他解釋說,他根本沒有留意過該些數目。

16.被告人的証人作供時解釋說,銀行給予客戶之額度是每年檢討一次的。額度一經批出後,除非客人申請更改而銀行方面亦同意更改,否則額度會在該一個年度維持不變,直至下一年的檢討時再重新考慮。故即使原告人之定期存款隨著本金與利息一同滾存不斷增加,在上述情況底下,他所獲得的額度,一直維持不變。被告人的証人在作供時,依賴前述有關契據內之條款,支持銀行有絕對權力訂定給予客戶之額度的說法。証人亦在作供時指出,銀行在計算額度時不將利息包括在計算之中的做法,乃是銀行職員所共知的。故銀行職員在一般情況下將銀行計算額度的方法予客人作出解釋時,沒有理由會將利息也解釋為計算額度的金額的一部份。就該一方面,原告人的案情或供詞亦沒有指稱任何銀行職員曾向他作出有誤導成份的解釋。

17.就事實及証據的層面來說,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方面証人之証供。

18.就法理方面來說,本席雖然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有一定的常理及邏輯性以作支持,然而有關之契據條款內清楚訂明,銀行有絕對權力單方面訂定給予客人的銀行融資(banking facilities) 在本案而言,那當然是指免繳按金額度。根據証據及事實,銀行在有關時段給予原告人的免繳按金額度,乃是根據本金計算,而並不將利息包括在內。如前述,該方面有清楚之文件及口供為証,本席予以接納。

19.再者,該額度在銀行不時給予原告人之日結單及月結單內清楚列出,而根據授權書第13至第15段內之規定,原告人若對該等日結單或月結單之內容有異議,必須在七個營業日內將不同意的通知給予銀行。明顯地,原告人從來沒有那樣做。原告人亦從來沒有在事發前反對銀行給予他的免繳按金額度。而且在事後,當原告人到銀行處取消以該三筆定期存款作為抵押換取免繳按金額度時,他所應銀行要求簽署之有關文件內,亦清楚列明所取消之免繳按金額度的銀碼,原告人對該銀碼並沒有提出異議。

20.鑑於上述所有原因及有關証據,本席認為在案發時候計算有關之孖展按金結欠百份率時,必須依據銀行所訂定給予原告人的免繳按金額度計算,而不應將原告人所指的那筆8,557美元利息包括在計算額度之內。

21.本席必須指出,押記所覆蓋之金錢範圍(亦即是三筆外幣定期存款之本金及滾存之利息)與免繳按金額度,不能看作是同一樣東西而混為一談。前者是客戶提供予銀行之抵押品,後者則是銀行因收到了抵押品後,所願意給予客戶在進行外幣孖展買賣交易時免繳按金的額度。兩者雖然有關連,但並不相同。同理,銀行在客戶違反孖展戶口運作的按金要求、拖欠銀行金錢時,可針對存款之本金及利息予以執行押記,藉以討回拖欠之款項是一回事;銀行在客戶正常地運作孖展戶口進行外幣買賣時所要求客戶支付銀行的按金數目,及銀行願意給予客戶之免繳按金額度的數目計算,是否需要將滾存利息計算在內,卻又是另外一回事。

10月7日才訂定的兩手日元沽盤

22.原告人提出另外一個論點,以支持其指稱他當時戶口內的按金數目逆差並不達致銀行內部訂定之-70%的水平的說法。他爭辯說,銀行不應將他在10月7日才訂定之兩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一併計算在其戶口的臨時損失之內。原告人所持的原因是,該兩手日元沽盤要在「T+2」的日子(即10月9日)才需要與銀行交收。原告人爭辯,根據案例(Ka Wah Bank Limited對 Moorjani [2002] 1 HKLRD 719),原告人只是在交易日(即T+2)才需要與銀行交易,故在當時才應負擔因匯率上落所造成之損失。

23.本席不接受上述之說法。本席認為,當原告人在10月7日給指示予銀行訂定該兩手日元沽盤的交易時,原告人已在法律上對該兩手日元沽盤承擔責任。T+2的概念,只是讓交易雙方有兩個工作天去準備有關之日元及美元以進行交收(在一般情況下,雙方是不會以真金白銀進行交收,而是在銀行帳面上記帳,在T+2日起分別就日元及美元開始計算利息)。

24.本席進一步認為,既然法律責任及所附帶來之風險是在10月7日已產生,在10月8日計算孖展按金是否足夠時,理應將該兩手日元沽盤當時對被告人暫時造成的外匯損失計算在內。在該方面,必須注意:原告人同意,在計算孖展按金時,必須將其孖展戶口內所有的外匯買賣(只要是交收了的話)所造成的暫時損失(或盈利)全都計算在內。從法理及邏輯來看,既然該兩手日元的法律責任及風險已在10月7日產生,在計算該等暫時盈利或損失時,沒有理由不將該兩手日元沽盤所造成的暫時損失計算在內。

2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據實將交收與計算暫時損失(從而計算孖展按金)混淆起來。

26.當然在此本席必須指出,根據雙方簽定之文件,根本沒有規定銀行須如何計算孖展按金,亦沒有規定銀行在何種情況下才可行使斬倉之權力。上述之討論,完全是基於銀行在本訴訟中同意,以計算暫時損失並且以-70%的孖展結欠百分率為界線,決定銀行是否可行使斬倉權力,引發出來的。本席上述之判決,亦只是根據銀行在該方面之讓步、及其做法背後之邏輯性,從而作出的。

按金結欠百份率與斬倉

27.基於上述之判決,本席進一步作出裁決,接受銀行方面就事發時(即10月8日下午7時45分),原告人的孖展戶口內的按金結欠百分率的計算。正確的計算,已在呈堂証物「D1」第1頁(表「X1」)內清楚列明,並有被告人之証人的供詞解釋。本席接受被告人方面之計算及証供。本席同意當時有關之百分率為 -79.85%。

28.本席亦同意,在正式執行斬倉時(即10月8日7時56分29秒),有關之百分率乃是 -79.97%。當中之計算,可見証物「D1」內第3頁(即表「X2」)所列之計算。而該計算所使用之各外幣匯率,則見於同一証物第5頁。就該些匯率之準確性及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方面証人之口供。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方面雖然對外幣炒賣有一定之經驗,並明顯地擁有事發時外幣走勢的一些普遍性資料,但在審訊時,原告人方面並沒有提供任何相反資料以挑戰被告人所提出之匯率。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外幣匯率在某一天的普遍走勢並不是什麼秘密,乃是公開之資料。若被告人方面所提供之數字不正確,原告人方面要提出反証,理應毫無困難。在本案案情及証據底下,本席毫無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所提供的數字。

29.如前述,銀行願意在本訴訟中,雖然在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亦採納-70%為分界線,以決定銀行是否有權斬倉。而根據本席上述之裁斷,在事發時間,無論是7時45分或7時56分,有關之百分率亦超過-70%。故即使根據銀行所願意接受之遊戲規則,銀行亦有權進行斬倉。換句話說,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銀行在7時45分決定斬倉,而斬倉行動在7時56分(即11分鐘後)才進行的一方面,所提出之質疑及反對。無論如何,本席亦順帶一提,本席接受被告人方面証人,就為何在決定斬倉後需要11分鐘時間才將斬倉行動落實的解釋。本席認為當中並無可疑之處,銀行亦沒有浪費任何時間。

斬倉前的通知

30.既然銀行即使根據其所願意接受之遊戲規則,亦有權斬倉,下一個問題是:究竟銀行是否必須給予原告人事前通知,讓原告人有補倉的機會,才採取斬倉行動。

31.就該一方面,原告人堅持銀行必須給予他事前通知、讓他補倉,若他未能及時補倉,銀行才有權進行斬倉。

32.銀行方面的立場,乃是銀行有權選擇事前通知客戶補倉,在客戶未能補倉的情況下才進行斬倉; 另一方面銀行亦有權選擇不事先知會客人,亦不給予客人機會補倉,便立即進行斬倉行動。銀行該方面之理解,亦充份反映在前述之零售銀行服務一般說明內,尤其是說明內第5.9.7段。然而如前述,該說明對雙方並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毫無疑問,根據証供,銀行當時決定在未有事前通知原告人的情況底下,進行斬倉行動,乃是根據該說明內所訂定之指引作出的,當中並沒有任何不軌意圖或故意為難原告人的成份在內。

33.誰的看法屬正確並不是一事實証據問題,乃是一法律問題。故此,雙方雖然就該些題目對對方之証人進行一些盤問,那包括雙方在事前、事發時及事後行為所表達的一些理解,本席認為最終問題的答案必須以雙方所簽訂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為依歸(雙方皆沒有指稱,除這些文件外,有任何的口頭協議或談話對如今該個問題具有法律影響性)。

34.具有法律效力之有關文件有兩份,即前述之授權書及當中第7段所提及之風險說明。

35.雖然並沒有明文字眼指風險說明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本席在考慮有關文件後,認為風險說明明顯是雙方之合約的一部份,有法律約束力。單從風險說明來看,該說明並沒有明文規定銀行在斬倉時,必須給予客戶事前通知。風險說明內第2段只是說「銀行可能會在短促通知下提高基本按金之要求及要客戶加付按金補倉」。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風險說明內亦沒有明說銀行毋須事前通知客戶補倉,便可進行斬倉行動。

36.回頭看授權書第6段之規定。該段明顯是說銀行「有權」要求客戶繳付附加保証金,若客戶不遵從,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進行斬倉行動。

37.然而第7段除了提及客戶已收到了並且明白風險說明外,卻指「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將客戶之買賣盤平倉。而第7段所指出的背景乃是外匯買賣「為國際性交易,波動很大」。

38.本席在考慮授權書並風險說明後,同意銀行方面之看法,即銀行有權選擇給予客戶事前通知,要求增加按金,在客戶不遵從的情況下,再決定斬倉;然而,銀行亦有權在不給予客戶任何通知或補倉機會的情況底下,自行決定將客戶的買賣盤平倉。

39.第7段的字眼明顯地支持銀行的說法。

40.本席亦認為,若第7段的解釋亦是銀行必須給予客戶事前通知才能斬倉,則第7段與第6段便變成沒有實質的分別。

41.而從常理及客觀環境來看,銀行的說法亦有其道理。因為明顯地根據証供及風險說明之內容,該類外幣孖展買賣的風險極大,而外幣之匯率升跌波動可以很大而且很急速。該方面之說法原告人亦承認。如前述,原告人指在外匯市場中一分鐘的時間亦是很長的時間。既然如此,若該些文件之正確解釋乃是當匯率走勢對客人(亦間接對作為客戶之賃款人的銀行)不利時,銀行必定硬性地需要聯絡客人,向客人要求額外按金,並給予客人一定的時間去繳付按金,然後再等候看客人是否交來按金,才有權進行斬倉行動以終止損失的話,可以想像在很多情況底下,那是不設實際及對銀行(亦間接地對客戶)不利的做法。

42.另一方面,外匯市場的走勢是一公開的資訊,客戶可以隨時方便地獲得消息。根據証供,銀行的有關營業時間亦是由早上9時至凌晨3時。若客戶看到匯率上落不利,或預測有不利之走勢出現,可事先將足夠之金錢存入銀行作為額外之按金,便能輕易地排除銀行在沒有事先通知下將其買賣盤進行平倉的行為的可能性。此外,客戶亦可選擇在看到匯率走勢不利時主動聯絡銀行,發出平倉的指令。若他所作出的指令比銀行決定進行斬倉為先,則按常理銀行是會執行他的指令去進行平倉。按照上述的做法,客戶便可保留對如何處理其倉內之買賣盤的平倉的決定權。

43.根據証據,原告人在10月8日當天,其實已在其孖展戶口存入大量金錢,其用意明顯是為增加戶口的按金數目以防匯率走勢進一步惡化,導致他的戶口出現按金不足之情況。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一度否認該意圖,但明顯地從事發後之信件來看,上面所述的實為原告人之意圖。而當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被指出該些信件後,亦坦白承認。

44.本席根據上述的背景考慮,並條文本身之字眼及用意作出判決,同意銀行有決定是否給予客戶事前通知要求增加按金的選擇權。換句話說,銀行可按情況決定不給予原告人事前通知,便將原告人倉內之日元或馬克沽盤予以平倉,以終止虧蝕。

45.換言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論點。

平倉的次序問題

46.至於原告人爭辯說,在該種情況下,銀行必須先將他的十六手馬克沽盤平倉,而不應將那十二手日元沽盤平倉,本席不接納該論點。原告人的論據完全是基於零售銀行服務一般說明內提到銀行在行使斬倉權利時,會將「頭盤」一次過平倉及選擇性部份平倉的說法(第5.9.8.2段)。如前述,該說明對雙方而言,沒有法律約束力,故原告人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不能選擇性地要求本法庭採納該說明的部份條文,作為其在本案中申索之理據,而同時要求法庭不理會其他條文。如上文指出,說明內第5.9.7段,清楚地說銀行沒有責任在事前給予客戶補倉之通知及要求才進行斬倉行動。若該條條款對本案雙方適用,原告人上述就事前通知客戶方面之論點,早已被法庭摒諸門外了。原告人不能不公平地、選擇性地引用說明內之條款,以支持其申索。

47.無論如何,本席在聽取証人口供,尤其是被告人方面之証人口供後,毫無疑問地接納他們之說法,即「頭盤」乃英文「open position」的中譯。該名詞並不表示有所謂「尾盤」,也不是指某客戶在其倉內首先訂定的某外幣買盤或沽盤。頭盤乃是泛指在某一戶口內未平倉之外幣買賣盤而已。

48.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根據雙方之合約,當銀行有權斬倉時,並沒有責任先針對客人戶口內某一個貨幣買盤或沽盤進行平倉。銀行方面有絕對選擇權。

49.此外,本席亦認為當銀行進行斬倉時,完全有權將那兩手在10月7日才訂定之日元沽盤一併斬倉。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兩手日元之法律責任在10月7日已承擔。雖然雙方有兩個工作天才進行交易,但在10月8日時,那兩手日元沽盤乃是原告人的法律責任,亦是屬於原告人的財物,包括在孖展戶口之內,故銀行有權將之斬倉。

平倉之方式

50.在審訊時,原告人首次提出一個新論點,即根據授權書第7段規定,若銀行進行斬倉或平倉行動,該行動必須是「通過其他國際市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相類的字眼在風險說明內亦可得見:「通過市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原告人指稱銀行的斬倉行動並不是透過其他國際市場以對沖方式予以進行,故不符合第7段之要求。

51.本席指那個說法是新論點,原因是無論在原告人的狀書、証人陳述書或提交法庭的其他文件內,又或他在事發後向銀行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投訴書信來往內,皆從未提及。而即使在原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亦沒有提及或依賴該論點。

52.單憑上述原因,本席亦不接納原告人的新論點。該新論點不獨牽涉對有關條文的正確法律解釋,亦涉及事實並証據﹑以至專家証據方面的問題。原告人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該論點作為其申索理據之一,對被告人不公。

53.無論如何,本席亦不同意該個論點。本席在聽取証供,尤其是被告人的証人証供後,認為在本案之案情底下,對沖買賣方式只是指將被斬倉的盤口與在市場內現存但相反的盤口互相配合成交,以完成交易的做法。根據被告人所傳召當時任職中國銀行外匯交易中心的運作員的証供,涉案之十二手日元沽盤乃是由該中心在接到寶生銀行的指示後,在市場上即時進行對沖或在短時間內與其他銀行的買盤進行了平倉而完成交易的。

54.至於「國際市場」方面,本席認為香港乃是一國際金融中心,本身便是一個國際市場。而根據証據,寶生銀行是透過中國銀行外匯交易中心進行平倉行動。而且,該中心所進行之交易,不單牽涉本地銀行之買賣,亦聯絡其他國際外匯市場,如紐約、蘇黎世等等。

55.至於「其他」國際市場方面,本席在考慮文件及証據後認為,授權書指的「其他」只是表示銀行不能不透過市場,自行將原告人的十二手日元沽盤與銀行本身可能從另一些客戶有的買盤,相互對沖予以平倉。既然寶生銀行是經過中國銀行外匯交易中心進行平倉活動,本席認為那已符合藉「其他」國際市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的要求。

56.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根據文件之正確解釋,上述之要求並不是有關條文內之根基性要求,以致若不遵從其要求,銀行所進行的平倉交易,便變為無效。本席認為即使銀行有違該方面之規定,亦不表示平倉行動無效。本席這樣說,原因是授權書內沒有指這方面的規定是一基本性的規定。而本席在考慮整份文件後,亦不認為該規定是一個基本性的規定。再者,即使銀行有違反該方面之規定的行為,從審訊時所接納的所有証據來看,該個違反行為(假設性)亦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任何的損失。原因是本席完全滿意被告人所傳召的各証人的口供,即是說平倉行動是在獨立及公開的市場內予以進行,價格亦是當時之市場價格。既然如此,即使(假設)銀行技術上違反了第7段就平倉方式的規定,對原告人亦沒有造成任何損失。

結論

57.換句話說,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斬倉一事的所有論據。原告人就其十二手日元沽盤被斬倉一事所提出之申索,本席不予接納。

原告人並無實質損失

58.無論如何,即使假設原告人就在事前未接獲通知之情況下,其十二手日元沽盤被斬倉一事的投訴為有理,本席根據証據亦會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故原告人只能獲得象徵性的賠償。根據原告人本人的証供,在10月8日晚上時分,原告人即使接獲銀行通知要求補倉,他亦沒有金錢可即時予以補倉,原因是他的金錢存放在另外一間銀行(金城銀行)內,要到翌日早上才能從銀行提款予以補倉。原告人在作供時承認,若他當時接到補倉的通知,他只會要求銀行通融,給予他時間,直等到翌日早上才進行補倉。在該種情況下,銀行絕對有權拒絕原告人之延遲補倉要求,立即進行斬倉行動。而在上述假設情況底下,毫無疑問,被告人有權針對十二手日元沽盤進行斬倉,而原告人亦無權指定被告人只可針對馬克沽盤進行斬倉。就該一方面之論據,原告人在最後陳詞時亦坦然承認。既然如此,銀行即使給予原告人進行補倉的機會,結果亦會是完全一樣。換句話說,原告人所投訴之違約行為,實質上不會令他蒙受他原本不會蒙受的損失。

59.就上述方面之論據,本席必須指出,在評估因一方違約而導致無辜一方之損失時,法律之評估原則是:先設想若被告人沒有違約,反而依照合約的規定行事,原告人方面會身處何方,然後再比對他由於被告人違約而所處之真實情況,最後就二者之差別以金錢予以賠償。然而,在進行評估過程中,考慮假若被告人沒有違約,反而依照合約行事,原告人方面會身處何方時,法律的假設是:被告人一方會用盡一切法律或合約內所賦予或容許的權力或行為去處理合約,以達致對被告人最有利、對原告人則最不利之情況,從而將被告人須支付的損害賠償減至最低或全無。見Samsung Hong Kong Limited 對 Keen Time Trading Limited [1999] 2 HKLRD 623;Chitty on Contracts,第28版,第1冊,第27-036段。

60.故在本案之案情底下,若被告人沒有給原告人通知補倉是違約的話,要計算當中所造成之損失,必須考慮若銀行給予原告人補倉的通知,事情又會怎樣發生。

61.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沒有收到補倉通知的投訴成立,法律亦會在評估原告人的損失時,假設原告人的十二手日元會給銀行依合約規定的通知程序而斬倉。故原告人不能辯稱,被告人的行為令他蒙受任何實質之損失。就該(假設性之)違約斬倉行為,原告人所可獲得之賠償,只會是象徵性之賠償。

62.但如前述,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就銀行違約斬倉之論點,故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之申索,亦不存在被告人支付象徵性之賠償予原告人的問題。

其它申索

63.最後一提,原告人在狀書內亦將其因遭斬倉一事而草草將馬克沽盤平倉,個人及妻子因該事身體、心靈受損及喪失投資機會等等指稱,一併作為申索之項目。由於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之基本投訴,故毋須就該些相關連的申索項目進行任何處理。然而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就斬倉方面之投訴成立,本席亦認為其他投訴在事實方面証據不足;在法理方面,與涉案所投訴之違約斬倉行為過於疏遠(remote),不能成為追討損害賠償之項目。

命令

64.總括而言,本席判決原告人申索敗訴,現頒令撤銷其訴訟。

65.就訟費方面,雙方皆同意訟費應根據本訴訟之結果而決定。既然原告人敗訴,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作出更改上述暫准命令之申請,否則該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勞偉強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218/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