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彙有及另一人 訴 陳權持經營權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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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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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3/2004 HCLA 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715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在本案中,審裁處經過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拖欠第一申索人薪金合共63,815.70元。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總括而言,被告人認為審裁處錯誤地接納第一申索人所指稱,即其曾在受僱期間代被告人墊支工具物料費用合共64,127.10元。此外,被告人亦指第一申索人在出庭作證時錯誤地指他替被告人一直工作至1999年2月。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一申索人工作至1998年11月後便停止工作。 4.本席在考慮被告人之擬上訴理由後認為,該等理由基本上是挑戰審裁處就雙方爭辯事情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本席在考慮審裁處所作出之判決理由書後認為,該等事實裁斷有一定之口頭及文件證據支持。再者,審裁處在作出該等事實裁斷時,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如前述,根據法例規定,只有在審裁處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或其判決超越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時,本庭方可頒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之中,原訟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又或收取其他新的證據。 5.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就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之情況方面的規定。既然如此,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