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彙有及另一人 訴 陳權持經營權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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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43/2004
Court
HCLA
Date28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43/2004

HCLA 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7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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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李彙有
第二申索人 留秋俄
被告人 陳權持經營權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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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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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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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在本案中,審裁處經過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拖欠第一申索人薪金合共63,815.70元。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總括而言,被告人認為審裁處錯誤地接納第一申索人所指稱,即其曾在受僱期間代被告人墊支工具物料費用合共64,127.10元。此外,被告人亦指第一申索人在出庭作證時錯誤地指他替被告人一直工作至1999年2月。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一申索人工作至1998年11月後便停止工作。

4.本席在考慮被告人之擬上訴理由後認為,該等理由基本上是挑戰審裁處就雙方爭辯事情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本席在考慮審裁處所作出之判決理由書後認為,該等事實裁斷有一定之口頭及文件證據支持。再者,審裁處在作出該等事實裁斷時,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如前述,根據法例規定,只有在審裁處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或其判決超越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時,本庭方可頒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之中,原訟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又或收取其他新的證據。

5.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就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之情況方面的規定。既然如此,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