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書文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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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各自被控未經註冊作中醫執業罪:首兩位上訴人各被控一項,第三上訴人及第四上訴人各面對兩項,即控罪書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而第五上訴人面對六項控罪即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其他上訴人干犯他們被控的六項控罪。該六項控罪,即控罪書第(7)至(12)項控罪。經審訊後,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而第五上訴人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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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52/2003 HCMA 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41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1日、2004年3月25日、2004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各自被控未經註冊作中醫執業罪:首兩位上訴人各被控一項,第三上訴人及第四上訴人各面對兩項,即控罪書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而第五上訴人面對六項控罪即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其他上訴人干犯他們被控的六項控罪。該六項控罪,即控罪書第(7)至(12)項控罪。經審訊後,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而第五上訴人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是香港中醫院荃灣分院,而香港中醫院有數個分區門診部,其廣告強調與內地知名醫院合作,在港提供高質素的中醫服務。在荃灣的分院,有六個專科診室。一般來說,病人交付基本診金和註冊後,會被帶到診室接受診治。病人被帶進診室內有一名專家及一名本港表列中醫,他們一同會見求診者。這專家是經院方安排來自內地的資深中醫在該院工作。本案的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皆以專家的身份在荃灣分院工作。院方亦印備這四位上訴人的大幅彩色海報,清楚顯示他們的姓名,照片及詳細學歷、工作經驗和擅長治療的專項。每一位求診者備有一病歷書,載有該求診者的病案、診斷和治療。 3.控方一共傳召9名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八證人亦已獲得律政司司長的特赦出庭作證。除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外,辯方對大部份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特別的爭議。 4.控方第一證人在2002年3月至7月期間在荃灣分院做醫師,因為特赦證人的陳醫師本身注要被聘任為該分院的宣傳主任。他身為表列中醫,間或參與會見病人。陳醫師的主要工作是宣傳院方的業務,不涉及個人知名度,因此並沒有違反守則。裁判法官經過仔細考慮她的證供後,認為他是一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5.控方第二證人於2002年7月4日到荃灣分院求診,他被安排由兩位人仕會診,其中一位是第四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第四上訴人有超過30分鐘相處,並曾詳細交談,而其間警方已進入診室調查,他仍與第四上訴人在一起。控方第二證人亦透露他曾用普通話與第四上訴人交談,亦可以指出第四上訴人與李醫師對他作出診治的分工。他甚至能憶述在警方調查過程中,有人囑咐第四上訴人到警署後什麼也不用說。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不單可信,而且可靠及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混淆第四上訴人與李醫師的角色。 6.裁判法官分析有關的法律及法例後,認為本罪的犯罪意識應定為;
7.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九證人的專家身份,證人強調因為臨床教學,涉及指導學生對病人診治,所以進行臨床教學的教授,須透過有關的大學(只限於香港其中五所大學,向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根據(條例)第83條申請有限制註冊。 8.就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進入針灸診室時,見到控方第八證人和第一上訴人。該室內有四張病床,皆躺了人,他們身上滿插銀針。第一上訴人當時站在最內側病床的未端,手持一約4吋長的針,而在該診室外,貼有第一上訴人的大幅海報(證物P.10)。 9.控方第八證人指在案發當日,他到針灸科與第一上訴人一起工作,第一上訴人有參與會診,亦替病人進行針灸示範,指導落針深淺,甚至有時口述藥物,由第八證人記下。 10.專家證人的意見是第一上訴人在案發當日與第八證人同時進行屬於調節人體機能的治療。 11.裁判法官在考慮後,認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參與對病人的治療。 12.就第二項控罪,在案發當日第五證人被帶到五官科診室時,見到第二上訴人及表列中醫羅醫師。證人指第二上訴人用一手提驗眼儀器替他詳細檢驗雙眼,及替他把脈,而解釋檢驗結果,及其後,第二上訴人亦提醒羅醫師記下每日所用的中成藥的次數和時間。 13.專家證人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屬於中醫診治中的治療。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第二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直接對求診者進行中醫診治。 14.就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在7月8日第七證人被帶到一間名為“婦科教研指導室”的房間,第三上訴人已在房內。當時一名姓鍾女醫師亦在房內,中醫師替證人問症及打脈,並用普通話告知第三上訴人。其後第三上訴人與證人用普通話直接交談。第三上訴人亦有替證人打脈,檢查她的口腔查問病況,再亦日證人往案發地點復診,中醫師向證人解釋驗尿報告的內容之後,第三上訴人向證人解釋有關的病情及診斷結果,並囑咐證人十天後再覆診。 15.專家證人認為第三上訴人在7月8日的行為屬於中醫學的診斷,而於7月9日第三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中醫治療的一部分。 16.就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是發生於2002年7月4日及7月11日。在7月4日第二證人在診室內見到第四上訴人與表列中醫李醫師。而第二證人指第四上訴人在診室內替他打脈,着他去作檢驗,後來又口述藥方及服用劑數,由李醫師記錄。 17.在7月11日,第六證人在診室內見到第四上訴人與李醫師。證人指第四上訴人給她打脈,檢驗嚥喉和舌頭及開處藥方。而第四上訴人亦有在證人的病歷書(證物P.38)處簽名。 18.專家證人認為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兩位證人進行中醫診治,而第四上訴人在病歷書的簽名,表示對有關病人的診治負責。 19.裁審法官在考慮過證據後,她所能夠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時,首四名上訴人清楚知悉他們在有關的日期,是對求診者進行中醫診治或處方。 20.第五上訴人是荃灣分院的副院長,裁審法官認為第五上訴人對於分院的安排及專家們未經註冊的事實,是必定清楚明瞭的。裁審法官亦指出,證據顯示第五上訴人,不單只參與院方的會診制度的管理,他亦經常打開查看專家們的簽到簿。第五上訴人亦直接參與協助安排專家與表列中醫的會診。裁判法官因此認為第五上訴人是協助及教唆其他四位上訴人干犯他們有關的控罪。 上訴理由 21.代表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替各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而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各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而因這上訴理由是共同的,因此梁大律師請求法庭批准一併處理。 22.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對(中醫藥條例)香港法例第549章第2條及第108(2)(b)條中的“作中醫執業”或“以中醫藥方式行醫”所作的詮譯並不全面,亦不妥當。 23.梁大律師亦投訴,聆訊中並沒有足夠及適當的證據讓法庭推論第一至第四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必然在作中醫執業。整體而言,判罪是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判決 24.根據條例作中醫執業的適宜是指任何在條例的第二條所例出的任何作為或活動,即應用在全科、針灸或骨傷方面的傳統中醫藥學為基礎,以 -
25.在審訊時雙方在案情上沒有太大的爭議,最主要的爭論點是究竟各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觸犯了被控的條例。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依賴控方專家的證供,因為控方專家把條例的“診斷”擴闊套用“四診”的理論,無論有沒有“斷”症,也算是行醫執業。在審訊時,控方的專家身份並沒有受到質疑,因此,裁判法官是有權依賴而接納控方專家的專家意見,關於各上訴人的行為可不可以被示為“診斷”而控方專家被問及各上訴人案發當日的行為時,很明確地認為各上訴人的行為,可被視為作中醫執業。 26.梁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沒有講出“求診者”的定義,本席認為這是不必要的,因為求診者是一個普通的用詞。本席同意本條例的立法者的立法主旨是要杜絕不合格以至不學無術的人行醫執業,以免危害市民,而註冊制度的訂立,用意是方便監管。梁大律師好有技巧地指出,此法例當然不會禁止註冊醫師接受資歷同行的指導,而本案的控方專家的意見時,這些指導和示範,如果臨床進行由非註冊人士作出便不合法。 27.本席不同意梁大律師的說法指,此法例要取替的是“江湖醫生”而不是用來排斥國內資深醫師。本法例是要監管所有醫師或資深醫師在香港行醫而確保本港市民的利益。 28.就第一項控罪,梁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依賴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因為控方第八證人不能清晰記述第一上訴人在當天早上曾否對某一些病人進行針灸,但控方第八證人指出,事發當日是“一如以往”,即7月1日至3日,第一上訴人作了會診,進行示範,指導落針,教授口述藥物。 29.梁大律師亦指主控官不應該問控方第八證人在7月1日至7月4日做過些甚麼,因為控罪只是告第一上訴人7月4日那天的工作。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梁大律師投訴,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只是像師傅教徙弟般指導控方第八證人及第七證人,因此法例的主旨不應把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行為視作違法。 30.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需要考慮上訴人等的工作性質,有關中醫診治的經驗和方法,處方的藥物性質及專家的意見後,所能夠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裁判法官是需要考慮第一上訴人在7月1日至7月4日與控方第八證人是作出甚麼的行為。至於各上訴人的行為是不是屬於師父教徙弟的行為,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認為他們不是像師父教徙弟般的指導方法。至於各證人在證供中有分歧的現象,裁判法官已經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分析過,而本席亦不需要再敍述出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後,是適當地依賴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來幫法庭,考慮究竟各上訴人的行為屬不屬於行醫。 31.就第五上訴人姚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法律及事實上錯誤地在毫無或沒有足夠的證據下,推斷上訴人應知"會診"的事實,並直接參與協助安排專家與表列中醫的會診,而此推斷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32.原審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接納第五上訴人參與分院的管理,而第五上訴人有直接參與協助安排專家與表列中醫的會診,因控方第一證人指稱除院長外,第五上訴人亦負責安排表列中醫到各科參與會診。 3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很詳盡及仔細地列出他為何認為各上訴人是有罪的,裁判法官亦好仔細地分別考慮到針對各上訴人的證供及證據。 34.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程序上或證供上是有甚麼出錯的地方,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定罪的裁決,各上訴人的上訴關於定罪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第五上訴人減刑的上訴 35.姚大律師投訴本案其他被告人均為主犯,而全被判以緩刑,但上訴人郤被判即時入獄6個月,這刑罰是明顯過重及導致上訴人感覺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本案特別之處時,院方整個安排的作用是“既安排專家診治及為他們宣傳,又同時安排表列中醫與專家會診,藉此迴避法例中註冊的要求。” 36.再者,第五上訴人是聯進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東之一。裁判法官是適當地考慮到雖然法例實行不久,但法庭有責任對任何可能危害或削弱新制度的行為,予以嚴懲。 37.況且第五上訴人不單只是醫院的股東之一,他參與安排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參與在院內的行醫,所以第五上訴人的行為是比起第一上訴人至第四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因此本席認為該刑懲並非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大偉高級政府律師及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由麥黃張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行代表 第五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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