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茂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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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八項「盜竊」罪,控罪是控告上訴人盜竊天勤集團有限公司的據法權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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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78/2004 HCMA 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8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1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八項「盜竊」罪,控罪是控告上訴人盜竊天勤集團有限公司的據法權產。 2.控方案情指被告人與第二控方証人是天勤集團的董事的其中兩位,控方第三証人亦是其中一位董事。在控罪有關的月份內,會計師,即控方第一証人,發出了有關的單據和相關的2,000元的八張支票給予被告人,這八張支票是用來給控方第二証人做交通津貼的,俗稱車馬費。被告人把第一張支票套現後,再把另外七張支票存入了他自己的私家銀行戶口內。 3.控方第一証人提及到全部八張支票是經控方第三証人交給被告人的。控方第二証人指他是被告人及被告人弟弟的朋友。因為被告人邀請他成為天勤的董事,當時被告人有跟他說每個月會有2,000元津貼,所以控方第二証人便同意成為董事,不過控方第二証人說他從來沒有參與過天勤的事務,他從來沒有收下任何2,000元或有任何交通津貼,亦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詢問,究竟天勤有或沒有發出過津貼,而關於交通津貼方面,他亦從來不知道有發出過,直至ICAC向他提出他才知道。控方第二証人亦同意被告人及他的弟弟和一些其他朋友和家屬每個月都會出外吃喝一次,有時甚至兩次,大概有二十至三十人。但是控方第二証人說每次他都因為要早些離去,所以他不知道是由誰付款的。 4.控方第三証人是天勤的董事。他說該八張2,000元的現金支票,他簽署的時候就知道是用來給董事們的,包括控方第二証人,作為交通津貼。每次被告人都說是代控方第二証人收取,所以當時控方第三証人認為沒有問題。控方第三証人說如果他知道有關的津貼費用不是交給控方第二証人的話,他就不會肯去簽署/簽發該些支票,因為這些支票只是給予控方第二証人享用的。 5.控方証物P9是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法官在其內容上賦予比重。在會面紀錄內被告人曾說過有關款項是用來飲飲食食,津貼是他代表控方第二証人收取的,但沒有告知其他人,而存入了他自己的銀行戶口,他有向控方第二証人說過「幫你袋住」。 6.控方舉証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的証供是說當公司將會發放津貼的事,他曾經向控方第二証人提及過,控方第二証人並沒有反對用津貼來飲飲食食的。因為2,000元數額細小,所以他並沒有刻意每次都向控方第二証人說,因為這是他認為很「肉酸」的做法。被告人亦說,因為他與控方第二証人之間有協議,因此他便可以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之下把金錢用在食物和飲酒上。在他給予証供後,辯方亦叫來一位証人陳先生。 7.陳先生說他是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証人的老朋友,他給予的証供是說在飲酒的情況下,最少兩次聽到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証人說過公司有酬金,我們將用來飲食,而控方第二証人亦同意。他亦說控方第二証人並不是每次聚會都會出現,而是間中有來參加的。裁判法官留意到辯方第二証人在給予証供時,很心急替被告人說好話。裁判法官留意到辯方第二証人在被問到究竟被告人真的有沒有替所有人結帳時,辯方第二証人變得十分猶豫,最後被迫要說他收回早些的証言。無論如何,裁判法官留意到這位証人說過每一次的社交聚會找數都是大概2,000元,因此裁判法官亦作出一個計算,說控方第二証人每一個月的所用都不會超過500元,裁判法官認為就算辯方第二証人的版本被信納,亦不能替被告人脫罪。 8.裁判法官在作出証據評估時,不但考慮了各証人的口供,亦考慮了法律的觀點,他正確地考慮了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對方權利的定義,亦考慮了究竟在法律上被告人有沒有claim of right的情況,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成功地舉証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時,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上訴。吳大律師最主要指出控方第二証人是董事之一,在開董事會議的時候,他已經知道公司會給予交通津貼予董事們,而控方第二証人透過董事會議,亦知道程序上的做法。因為這個原因,吳大律師說裁判法官應該要考慮到控方第二証人在法庭上當時的証供是否完全說出全部事實。 10.而吳大律師亦投訴,當控方第二証人被問及究竟上訴人有沒有跟他說過他會用該酬金飲飲食食的問題,控方第二証人當時在法庭上說,他記不起被告人有這樣向他說過。同時,他亦有說過他從來都不知道公司會發出這種交通津貼。吳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因為証人記不起被告人有說過這樣的話,裁判法官就不可以認為這是一個否認,所以裁判法官應該要考慮到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有一個可能性,是被告人有說過而証人卻忘記。 11.吳大律師亦投訴關於claim of right方面,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到究竟當時被告人有沒有誤會了他當時是可以用該筆款項作飲飲食食。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在一個並不複雜的案件裡已經作出了一個很詳細的分析。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第二証人的口供時,亦有留意到控方第二証人說過他記不起被告人有這樣說過的答案。裁判法官在上訴中卷第二十頁的第一段,亦有說他裁定所有証人,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都是可靠及在法庭上說出真話。至於裁判法官考慮被告人的口供時,認為被告人的証言內含糊及不可靠,裁判法官亦作出了幾個例子,在上訴中卷第二十頁亦指出例如被告人說如果控方第二証人有詢問的話,他一定會把金錢交回控方第二証人。被告人在八次情況下,從來都沒有向控方第二証人提及他收到2,000元,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証人沒有可能會向被告人詢問的。同時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自己的版本上,他永遠都不會把2,000元交回控方第二証人。裁判法官亦考慮過被告人所說他沒有提及關於2,000元是代控方第二証人收取,是因為被告人說很瑣粹,沒有空;裁判法官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合邏輯及難以置信的,亦認為不直接把支票給控方第二証人亦是難以置信的,因此他認為被告人是不可信的証人。 12.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在上訴中卷第二十二頁的末段開始考慮關於這情況是否一個claim of right的情況。他考慮過 Grosh test 後,因為控方第二証人說過他在每次的社交情況中,都是早退的,因此控方第二証人亦不能說付錢的人是被告人,而一個月內只會有一次或最多兩次社交聚會。裁判法官認為不能說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証人身上用了2,000元,當時沒有証據顯示出控方第二証人曾經欠過被告人任何錢,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很正確地認為是沒有claim of right的情況。 13.裁判法官最後亦考慮過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指,每次的支票是被告人向他說代控方第二証人索取的,他的理解是被告人會將現金支票給予控方第二証人的,這位証人亦說過如果他知道不是給予控方第二証人的話,他就不會發出。裁判法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在公司盜竊這八張支票,所以最終判上訴人入罪。裁判法官亦有清楚說明他分析証據的途徑,亦有表達到他為何相信控方第二証人的証據,而不相信被告人的証供。 14.吳大律師亦有指出過辯方有叫過另一位証人,即辯方第二証人。辯方第二証人與被告人說過控方第二証人應該知道關於津貼的情況,但最終裁判法官不信任辯方的証據及辯方証人的証供。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的証供,認為是可信和可靠的,而就控方的証供裁定上訴人入罪。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方面及他作出事實上的裁定時,並沒有出錯。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派吳達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