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繆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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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分別被控兩項控罪,第一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6月20日,在香港文錦渡管制站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London”的物品,控罪指2,971 PVC膠筆套,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 (1), 12 (2) 及 18 (1) 條。第二訴人被控在2002年5月31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促致他人於香港境外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時,在貨物2,971個膠筆套上應用虛假商品說明“London”,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7 (1) (a) (i), 18 (1) 及22條。兩位上訴人均否認兩項控罪。

Case No.HCMA 8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80/2004

HCMA 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3894及3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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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繆波
第二上訴人 順高(中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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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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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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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分別被控兩項控罪,第一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6月20日,在香港文錦渡管制站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London”的物品,控罪指2,971 PVC膠筆套,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 (1), 12 (2) 及 18 (1) 條。第二訴人被控在2002年5月31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促致他人於香港境外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時,在貨物2,971個膠筆套上應用虛假商品說明“London”,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7 (1) (a) (i), 18 (1) 及22條。兩位上訴人均否認兩項控罪。

2.控方案情,在審訊時辯方沒有爭議,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很簡單,在2002年6月20日,海關人員從一輛來自中國內地入境的貨上搜獲2,971個PVC膠筆套。每個膠筆套印上“Daks Simpson London”的標誌,便沒有任何標誌。第一上訴人是該批貨品的貨主及進口商,第二上訴人是該批貨品的訂貨人。“Daks Simpson London”不是一個香港註冊的商標。

4.第一上訴人接受第二上訴人的訂單,安排由內地的工廠製造這些膠筆套。控方亦有呈遞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代表會面記錄,分別為P8和P9,兩份會面記錄內有提及過有關日本公司之擁有人,而膠套價值及第一上訴人亦有提及過他認為這是一個贈品,當有人購買筆套時送給顧客的。

5.在案件中最主要問題,究竟在膠筆套上所印的“London”這個字,是否顯示出在London製告的,因而會有誤導人的成份。

6.裁判法官在考慮證據時,在裁斷陳述書內很集中地考慮關於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公司究竟有沒有關注到牌子的擁有人的證明書。本席認為這都不是最重要的問題,最重要是究竟這個標誌“London”會否有誤導人的成份,而令致他人認為該筆套在“London”製造。

7.裁判法官考慮這點時,當然他適當地一定要考慮到準買方,在裁斷陳述書內第20段,裁判法官認為因為膠筆套不屬於皮具,製造成本低,質素相當差,手工亦粗糙。因此,裁判法官相信不能以高價出售,主要目標消費者為較低收入之人士,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最終認為這個標誌“London”會令致一個合理消費者被誤導,以為該筆套所印的“London”為生產地點的顯示。

8.郭大律師指出,完全沒有證據可以支持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指目標消費者為較低收入之人士。因為,控方完全沒有證據指出這點,而辯方的證據,指膠筆套是贈品,當時控方亦沒有其他證供來否認這點,控方亦沒有盤問證人關於這點。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裁定,稱準買方來自較低收入之人士,是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他的結論,因為他沒有證據支持他的結給,令致他作出這個定罪,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出錯。

9.郭大律師亦很正確地指出一案The Queen v Tam Sho Lam, MA 272 of 1998,Bewley J當時稱:

"On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reasonable prospective purchaser was likely to be misled by the label, evidence of trade practice, and indeed of prospective purchasers, would have been admissible. It was not, however, necessary, and the magistrate was entitled to rely on the evidence of dress itself, its price and prospective market, together with that of the label."

10.黃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稱因為譚素林在這案件中,法官可以參看該衣物的價值及質素,而鍳定關於準買方之方面,裁判法官認為因為質素差,故購買膠筆套之目標人物為較低收入的人士,但本席認為該案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因為該案是關於在衣物上印上標誌“Giggles London”,很明顯該批衣物要消售出去的。但在本案裏,這些膠筆套似乎為贈品之用,因此這不是一個可以當作直銷給消費者的物品。在這一方面,因為裁判法官有出錯,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定罪有不穩妥之處,故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11.至於,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詞,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出第二上訴人知道該貨品將會在內地製造,而本席不認同黃大律所指,控方可以依賴因筆套的質素,故鍳定上訴人有這種知識。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證據可以支持第二上訴人的定罪,第二上訴人的上訴亦得直,兩名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12.本席認為今次郭大律師所申請的訟費是一個適當的申請,故上訴人應該取得在裁判法院之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如果雙方不同意的話,便給予聆案官評定。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