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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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檢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他否認控罪並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裁判官在審訊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9/2004

HCMA9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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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韓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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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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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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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檢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他否認控罪並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裁判官在審訊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位室內設計師,他替楊女士的單位作設計裝修,而楊女士是辯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周先生,亦即本案的受害人。他是一名自僱的攝影師。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則是「今日家居」雜誌的一位編輯。本案涉及事情發生在楊女士的單位內。受害人接受「今日家居」的委託於2003年6月14日到單位內拍攝家居的設計,當時上述四名人士都在單位內。

3.控方證人說在準備拍攝期間,上訴人與受害人因應否在牆身尚未乾透及有雜物擺放的情況下拍攝而發生爭吵。受害人因為恐怕照片的效果不理想,希望能夠另定日子再進行拍照。但上訴人卻認為應該立即進行拍照。受害人說在爭論的過程中,上訴人曾用左手打了他的右額一下。其他在場人士調解失敗,受害人過了兩天後報警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見到上訴人在爭論時情緒激動,他用手指指著受害人,繼而用拳擊在事主的面上。

4.辯方證人卻說出另一版本。上訴人作供時稱他並沒有用手指指向事主,更沒有襲擊他。在爭論期間,受害人曾無故地問上訴人是否想襲擊他。他就回應說他儘管可以報警。但受害人當時並無表示要報警。辯方證人楊女士亦作供說她並沒有見到上訴人襲擊事主。

5.裁判官在評估證供後認為控方兩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形容他們作供坦率直接,毫不誇張,在接受盤問時也沒有動搖其證供。至於辯方的證供,裁判官說上訴人不誠實,也不可靠。裁判官形容上訴人的證供是言詞閃爍;再者,雖然楊女士是獨立證人,但她對整件事的過程並不清晰。裁判官認為楊女士犧牲了真理來偏幫上訴人。

6.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蓄意用拳襲擊受害人頭部一下,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人的代表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並不持平,他輕視控方案情的分歧處而又忽略上訴人證供的要點。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來說,黃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考慮流於武斷,故此定罪並不穩妥。

8.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提出了一共6點來支持他指定罪不穩妥的說法。他認為裁判官沒有清楚解釋為何不相信辯方的證供,卻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理解案情上出了偏差,其中一點是裁斷陳述書裏所提到的電話談話。黃大律師說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兩次與「今日家居」的負責人通過電話,即是說襲擊投訴的前後都有,所以裁判官否决楊女士的證供的基礎是有問題的。答辯人一方則力指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證供;也沒有犯錯。

9.在本案中,楊女士明顯是位重要的證人。裁判官直指她是位獨立證人。在這類雙方證人各執一詞的情況下,獨立證人的證供當然值得裁判官特別小心考慮。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楊女士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他提出的主要一點是:在現場時,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與「今日家居」的負責人通電話的時間是在「打人」事件前,但楊女士在作供時講到受害人被打後所打的電話,應該是其他證人所提到的襲擊之前的電話通話,所以他認為楊女士對整件事件發生過程其實並不清楚。

11.本席已經小心反覆閱讀過本案的謄本。有關電話通話方面,受害人在證供中提到在現場有三次電話通話:第一次是他自己打出的,他去問「今日家居」的Eunice Lee是否可以推遲拍照;第二次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今日家居」的「老闆娘」向她作出投訴;第三次是受害人在他聲稱被打後致電Eunice Lee訴說被人歐打。控方第二證人也同意上述的第二次電話是上訴人打出的,而上訴人亦有將電話交給他與「老闆娘」對話。但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提過受害人有打過上述的第一及第三次電話。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描述,又略有不同,他說第一次電話是受害人打回公司說不想繼續拍攝,上訴人就接過電話筒,但因為他並不認識對方,故衹說了幾句後便自己再打電話給他所熟識的Jacky Ho去投訴受害人。之後他有將電話交給編輯,即控方第一證人。

12.問題在於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都沒有提過受害人說被打後有否再致電公司投訴被歐打。而當受害人作供時說到被打後的這個電話通話時,主控卻截住受害人要求他不要繼續講下去。不論這個做法是否正確,但結果是這個電話的內容及情況如何就變得不太清楚。(見謄本第34頁,D至I)。而楊女士所講的情況,即受害人說自己被打後,控方第二證人就致電回公司而受害人也有參與通話,這不一定是混淆了其他的電話通話。她所講的可能就是受害人所講的第三個電話。其實本案中電話對話方面的證據並非很清楚,如果裁判官單憑這一點就去否決楊女士的證供的話,似乎不太穩妥。

13.其實楊女士證供之最主要點在於當時她在場而她說沒有見到受害人被打。她形容說當時他們幾個人的位置就好像打「麻雀」一樣,她與受害人是對角而站的。如果受害人被打,她應該會見到。受害人聲稱當他被打後,他曾說要打電話報警,但就被楊女士勸阻。以楊女士的證供來說,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提出過說要報警。可惜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似乎並沒有處理以上這些相當重要問題。

14.本席當然接受,在上訴時本席一般不會也不應再去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或證據的強弱。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否決獨立證人楊女士的證供時,並未有充份作出全面與均衡的考慮及評估。這就會影響到控方是否可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應判得直,本席決定撤銷定罪之裁決,擱置判罰。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吳培基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