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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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罪名成立,分別為兩項「欺詐」[控罪(1)和(2)]、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5)]、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6)]和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7)]。他不服,同時就各項定罪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已在聆訊當天被悉數駁回。以下是駁回的理由。

Case No.HCMA 13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39/2004

HCMA1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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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方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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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6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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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罪名成立,分別為兩項「欺詐」[控罪(1)和(2)]、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5)]、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6)]和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7)]。他不服,同時就各項定罪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已在聆訊當天被悉數駁回。以下是駁回的理由。

其他的被告及控罪

2.上訴人在一審時為被告(1),除了上述五罪外,還與同案被告[被告(3)]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欺詐」罪[控罪(8)],結果被裁定不成立。另外,被告(3)本身亦被控以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4)],但最終同告脫罪。至於案中最後一名被告[被告(2)],原來須獨自面對另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3)],但在開審前獲控方撤銷而轉為控方證人[證人(2)]。有關的各項控罪,由2000年10月開始,2001年6月結束。

控方的説法

3.控方的指稱並不複雜。

4.證人(1)是「冠宏車行」的東主,在舊啓德機場設有分行,由僱員上訴人一人派駐,證人(2)和被告(3)則為啓德另一車行的推銷員。2000年底,上訴人背著證人(1),與證人(2)和被告(3)開始自己的所謂私幫生意。他面對的各項控罪,亦在這個背景下發生。

5.控罪(1)指上訴人向證人(1)聲稱,身為同行的被告(3),介紹了一名顧客林少祥先生向冠宏購車,應得佣金3,009元。然而,根據林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2和P2A]透露,他其實是自來客,並無什麽人介紹。他購車當日所簽下的「車輛買賣試車合約」[證物P3],也以上訴人為經手人。

6.控罪(2)指上訴人向證人(1)聲稱,身位同行的證人(2),介紹了一名顧客林淑嫻小姐向冠宏購車,應得佣金16,123.5元。然而,綜合林小姐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7],和證人(2)在庭上的證詞,前者其實也是自來客,不過由上訴人着證人(2)代為招呼而已。其後,上訴人更着證人(2)假裝為林小姐的朋友,向證人(1)查詢有關交易的進展。

7.順帶一提,原以證人(2)為對象的控罪(3),針對的就是證人(2)如何處理控罪(2)那筆佣金的問題。同樣,控罪(4)指被告(3)處理4,963元的犯罪得益,控罪(5)指上訴人處理6,196元的犯罪得益,其實就是他們從控罪(2)所瓜分得來的部分佣金,不過正如上面所說,被告(3)在審訊後被裁定該項罪名不成立。

8.控罪(6)涉及另一名控方證人[證人(3)]。他是開設在舊啓德機場的另一車行的東主的兒子。他曾與上訴人協議,以120,000元收購冠宏一部平治作商業用途,但在交易時卻發現收據上開著116,000,他亦照付如儀。事後,在他的追問下,上訴人表示自己不會從這宗交易獲得佣金,所以證人(3)須把4,000元的差額付過給他。最後,證人(3)以那部平治需要維修爲由,只給了上訴人2,000元,亦即控罪(7)。

9.控罪(8)那項串謀,情節與控罪(1)和(2)類似,但上訴人和被告(3)最終都成功脫罪。

10.最後一提的是證人(4)。她是證人(1)的同居女友,案發時在冠宏的屯門辦事處上班,同時負責文書及賬目方面的工作。她的證詞與超過一項控罪有關。

辯方的説法

11.辯方只有上訴人一人作供,被告(3)則保持緘默,此外別無其他證人。

12.總的來説,上訴人否認自己為證人(1)的僱員,也否認曾與證人(2)和被告(3)有什麽私幫生意。相反,他說自己是「行家」、「自由人」,但可使用冠宏在啓德的設施,冠宏在啓德亦另有一名男職員羅某派駐。無論如何,每當上訴人參與冠宏的汽車交易時,他都會和證人(1)討論佣金的事宜。

13.具體而言,上訴人否認,曾指控罪(1)的顧客林先生為被告(3)所介紹。他只承認,曾電告證人(1),林先生有興趣向冠宏購車。證人(1)於是報價,並承諾給予上訴人佣金。

14.對於控罪(2),上訴人的説法如下,即證人(2)確曾表示有顧客對冠宏的一部汽車發生興趣,而且希望從交易中得到佣金。上訴人把證人(2)的話轉達,證人(1)便報價及表明可給予證人(2)佣金若干。此後,事情便由證人(2)自己跟進。

15.就控罪(5)、(6)和(7)的指控,上訴人的説法更乾脆。他說,控罪(5)指的6,196元,其實是私人欠款,證人(2)只是歸還。至於控罪(6)和(7),他更完全沒有索取或收受有關的兩筆款項。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對證人(1)至(4)的證詞,從基本上都是肯定的。

17.裁判官裁定被告(3)控罪(4)和(8)不成立,原因只在有關證據的不足,而不是控方證人的證詞成疑。裁判官指出,針對被告(3)的證據,只有他的一訣口頭招認、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和上訴人在作供時的證詞。然而,這些證據不是自我開脫成分居多,便是含糊不清。

18.就上訴人控罪(8)不成立,裁判官亦有類似的解釋。他說,根據證人(1)的復述,上訴人講過的一些話,根本不足以證明控罪所指的串謀存在。還有,上訴人的一訣口頭招認,只能從證據中剔除,理由是,證人(1)曾在庭上坦承,當時以僱主身份迫使上訴人對事情作交待。換言之,結果仍然與證人的可信性無關。

19.反過來,裁判官曾就個別證人,例如是證人(2)的特殊背景,及其他應有的事項,對自己警惕一番。他在裁定有關的各項控罪成立前,亦進行了長達十七頁、二十一段的分析,其中就證人和涉案文件間的一些矛盾,與及若干銀碼如何得出的問題,都作出了起碼看來是合理的研判。

本上訴

20.對於裁判官的判決,上訴方根據一個新增證據,和五項判罪背後的若干細節,提出了共十一項上訴理由。最終,這十一項理由被發展為四頁陳詞鋼要和二十一頁書面陳詞。非常明顯,要如常地把上訴理由列出,並不實際。相反,本席認爲有必要把上訴方的論據加以適度的綜合和撮要,並同步作出處理。

理由(1)---關乎所有控罪

21.上訴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8(1)(b)條,成功取得本席的許可,呈遞了兩方面的新增證據。這些證據顯示,冠宏及上訴人均非強績金計劃的成員。這些證據亦顯示,冠宏並無就2001年3和4月,亦即控罪(6)和(7)的犯案日期,向稅務局申報上訴人的薪酬。反之,冠宏曾就2001年4月開始的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申報給與上訴人「僱員以外人士的酬金」,即「佣金」。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方認爲,證人(1)指上訴人為自己的僱員,根本不成立。這不但摧毀了控罪(6)和(7)指上訴人為冠宏「僱員」的那個元素(見控罪詳情),還進一步摧毀了證人(1)的整體可信性,令所有判罪變得有欠安全穩妥。

23.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24.本席准許新增證據的呈遞,只表示它們與本案有實質及密切的關連,應予考慮。本席並不以爲,它們對裁判官的結論有著上訴方期望的後果。

25.正如答辯方指出,有關強績金的證據,基本中立,因爲它亦未顯示上訴人曾以「自僱者」身份供款。另外,新增證據顯示,冠宏曾就1999年8至12月和2000年4至11月兩段時間,向稅務局申報上訴人受僱時的薪酬,亦即表明,上訴人起碼在有關的兩段時間内,確曾為冠宏的僱員。這和證人(1)腦海中,上訴人曾在1998年離開、1999年返回的記憶,大體吻合。[庭審訊謄本第624至625頁]至於後來的事情,證人(1)似乎知之不多,因爲文件案牘,皆由證人(4)處理。他堅持的是,上訴人底薪20,000元,另加佣金。但他亦承認,上訴人「似乎.....要求申報話自己係有一個自僱,某部分嘅收入,係要用自僱形式支付畀佢嘅」。[謄本第671至673頁]

26.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爲證人(1)的可信性因新增證據而變得可疑。極其量,它只能顯示證人(1)對上訴人的法定身份認識含糊。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在判詞的第31、36和38段提到他肯定上訴人乃冠宏僱員的理由,包括上訴人能任意使用冠宏的設施和合約文件等。基於這些理由,和其他不受爭議的事實,上訴人就算真的不構成法律上的僱員,他既然替冠宏辦事,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的解釋亦應被視作控罪(6)和(7)所指的「代理人」。就算控罪詳情誤指他為「僱員」,亦不致影響定罪得公正性:Ching Kwok Yin (2003) 3 HKCFAR 387。這點答辯人在聆訊時已提到。

理由(2)和(3)---關乎控罪(1)

27.用最簡單的言語表達,上訴方認爲,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有關林少祥購車的幾份文件,内容有不少分歧,令人懷疑林少祥、證人(1)和證人(4)個別或整體的可信性。上訴方亦認爲,案中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拿取過控罪所指的3,009元。

28.要掌握上訴方的投訴,必先進一步了解控罪(1)的作案過程。

29.控方指林先生原打算以自己的座駕與新車作折價貼換交易(即車換車),差額以融資安排填補(即俗稱上會)。由上訴人虛構的介紹人的佣金,則是負責融資的財務公司向冠宏回贈的佣金的一半。後來,林先生打消車換車的念頭,要融資的差額亦比以前低,介紹人的佣金因此亦下降至3,009元。無論如何,綜合各方證據顯示:證物P3是林先生最初、亦即打算車換車時所簽下的所謂試車合約;P4是他改變計劃後所加簽的另一份試車合約;P5是正式的汽車買賣合約;P6是證人(4)代冠宏開出的正式收據。還有,林先生對P3有印象,確實保留下來的卻只有P4和P5。相反,證人(1)表示曾見過P3和P6,P4和P5則沒有。證人(4)亦說,P6是根據P3和被告(1)所提供的資料而填寫成的。

30.至於上訴人以什麽具體手段取得3,009元的虛構佣金,控方的理解如下。根據證人(1)供稱,冠宏在交車當天,應獲林先生交來餘款70,394元。然而,上訴人以減省工作為由,建議先從餘款撥出部分以支付被告(3)即虛構介紹人的佣金,還說林先生與被告(3)相熟不會介意,結果事情就這樣定了下來,還在收據P6作了備註。再説,林先生因交來93,000元的本票, 起碼要退回22,606元(93,000元減70,394元),證人(4)乃順道加進給被告(3)的3,009元, 即以合共25,615元(22,606元加3,009元)的現金交給了上訴人,用意是讓他轉交林先生。然而,林先生從未收過任何退款,虛構的佣金亦因此落入上訴人的手中。

31.說回上訴方的投訴。被指有分歧的文件,其實就是P3和P6。他們說,就賣家是否要提供免費保險、有關的汽車是否需要修理等問題,兩份文件有矛盾,又或一份有提、一份沒有。如此這般,證人(1)不可能不察覺,察覺了亦不可能不追問。另外,上訴方指證人(4)在庭上的證詞,與先前所作的書面證人供詞有出入。他們說,證人(4)在後者指P6的額外資料是從P3得來,但在庭上卻説是從上訴人得來。還有,證人(4)指P6在林先生取車、交餘款前已填妥,卻因此無法解釋若干事實,例如,明知林先生會帶來超額本票93,000元不阻止而要退款、退款不用支票而用現金、明知要退款又不準備收據予林先生簽署。最後,上訴方表示,根據林先生的理解,他買的汽車車價若干,加上一些有利的條款,是應該得到退款的,雖然數額與控方指的不同。再講,林先生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裏否認曾收過退款,所以裁判官根本無從斷定上訴人侵吞了退款的全部或部分。

32.上訴方這些批評,本席一概不能認同。

33.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是這宗汽車買賣的關鍵。意思是,林先生只和上訴人接洽。相反,證人(1)與(4)亦從沒有和林先生有過直接聯係。換言之,誰跟誰說了什麽,只有上訴人最清楚。除了虛構出一個介紹人外,上訴人還有沒有在其他方面瞞上騙下,令車行與買主各行其是,這個可能不能抹煞。這是考慮本罪甚至本案的一大前提。

34.無論如何,P3是按照林先生初時的計劃而寫成的,P6則是他改變主義後的收據。兩者有較大的分別,甚至是條款上的分別,實不足爲奇。再説,根據證人(1)的證供,林先生改變計劃,他是知道的,由上訴人通知,目的在討論車價、利潤等問題,所以根本沒有質問的必要。[謄本第718至721頁]如果他在庭上沒有提到個別條款的變更,原因很可能是他甚至辯方都覺得不重要。另外,證人(4)的那個所謂矛盾,本席亦不覺得什麽。謄本顯示,她在書面證人供詞内只說了句「正式收據...是依照[上訴人]填報的試車合約所述」,[謄本第786頁]不能就此咬定她排除了其他的資料來源。她在盤問時表示曾咨詢上訴人,完全是個合理、自然的補充,裁判官明顯亦接受了她的説法。至於林先生那張超額本票的問題,本席會重提問題的關鍵,那就是,上訴人是交易的軸心,證人(4)只能依靠他提供的資料辦事。用證人(4)自己的説話表達,「呢啲都係第一被告通知公司嗰喎.....如果收多咗.....咪退番錢畀佢囉」。[謄本第804頁]至於退款用現金還是支票,又或有沒有收據,要視乎公司的規模和習慣,不能一概而論。裁判官沒有特別考究,並不奇怪。最後,上訴方指林先生應得退款多少多少,似乎無甚根據。如果我們翻閲林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他與上訴人協議的車價是208,000元,取車時要繳付的餘款則剛好以93,000元本票和100元現金抵足。具體計法可見他保存的合約P5:車價加5,100元保險,再減去2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融資。既是這樣的話,他根本不會得到什麽退款。裁判官指林先生沒有收取過有關的25,615元,並沒有錯。

理由(4)至(7)---關乎控罪(2)和(5)

35.由於這兩項控罪有先後或因果關係(欺詐、分贓),上訴方的投訴也是相連的,針對面則主要是證人(2)證詞中的一些所謂不合理處。

36.首先,證人(2)在庭上供稱,與上訴人和被告(3)幹私幫的協議,在2000年10月達成,亦即在控罪(1)之前。若的確如此,他爲何未有分得據稱是控罪(1)騙來的佣金?再説,根據證人(2)所言,幹私幫的協議講明,冠宏的交易,若由他或被告(3)而非上訴人完成,三人應平均分配所得的佣金。然而,據稱是控罪(2)騙來的佣金總值16,123元,每人應分得5,374元,可證人(2)卻轉了6,196元予上訴人,被告(3)則只有4,963元,那又是爲何?當然,證人(2)解釋,前有汽車噴漆、打蠟、清潔等費用要和上訴人對數,卻只能籠統地指費用牽涉約十次交易,具體數字欠奉,裁判官怎能相信?至於被告(3)何以只得少於三份一的金額,證人(2)就更隻字未提。還有,證人(2)表示,就算這宗交易完成以後,他還估計自己只能從中分得2,000至3,000元。既是這樣的話,上訴人何不説服證人(1),棄用支票,改以現金經自己把佣金發放,好讓自己瞞著其餘兩人多拿一些?

37.本席仍舊不認爲這些是什麽問題。

38.要先指出一點,上述的私幫生意,並不以欺騙冠宏為目的,起碼證人(2)不是這個説法。他們背著各自的僱主,在啓德展車場内租下幾個車位作買賣,可能得到各種好處和便利,但與案中的欺詐行爲,似無直接關係。[謄本第726至727頁]事實上,有關三人均分佣金或利潤的講法,證人(2)的原話是:「大家協議,所有汽車買賣,除咗第一被告自己喺佢公司賣嘅車,其他買賣,我哋都係三份分嘅。」[謄本第737頁I行]如果真的這樣,有關安排絕對可以不含非法成分,這是其一。控罪(1)那宗交易,由上訴人獨力完成,根據協議別人根本不應得到任何佣金,這是其二。上訴人藉被告(3)這位虛構介紹人來推高佣金金額,其他人可能懵然不知,這是其三。無論如何,控罪(1)的情況皆不致影響證人(2)的可信性。

39.至於控罪(2)的佣金分配不均,證人(2)說要與上訴人對數,這本身就沒有什麽稀奇。他說單子都在上訴人手裏[謄本第741頁],就更解釋了爲何不能提出具體數字。再説,一審距離控罪(2)有兩年半之久,可忘記的事情多著。另外,上訴方指證人(2)沒有解釋,被告(3)的佣金何以少於三份一,與事實不符。證人(2)曾表明,這可能是他們「之前啲汽車買賣.....有少少數.....未計番,所以咪喺度扣」。[謄本第736頁R行]最後,上訴方質疑,控方既指上訴人貪財,那他爲何不説服證人(1)把佣金過現,讓自己多拿。這無疑在問,上訴人爲何不吃裏扒外,但這實在不好回答,裁判官亦無須處理,因爲問題已流於臆測,夠不上證詞中的所謂可疑之處。

理由(8)至(11)---關乎控罪(6)和(7)

40.控罪(6)和(7)是同一硬幣的兩面(索取、收受利益),上訴理由因此也互相適用,而且都對準證人(3)的可信性。

41.首先,上訴方指出,證人(3)承認,曾告訴證人(1)上訴人向他索取「茶錢」。他否認的是,有向證人(1)透露事發的日期和地點。相反,證人(1)不只表示聽過前者的投訴,還說前者指明索取的行爲發生於取車當日,地點則為冠宏在屯門的辦事處外。這個矛盾,據説能影響證人(3)的可信性,可裁判官卻以「並不重要」來形容。上訴方再指出,根據證人(3)在庭上的證詞,索取的行爲,的確發生於取車當日,不過是在付款、取車、並把它駛回啓德展車場之後,而且是在證人(3)主動追問車價何以減少下作出。問題是,上訴方認爲,這根本不可能。意思是,控方指上訴人底薪高、佣金少,而且車價越低佣金越少,上訴人因此不可能不預先與證人(3)談妥佣金問題而單方面把車價降低。再説,證人(3)無端得益,隨時可置上訴人事後之要求不理,可謂百害而無一利。證人(3)據稱以修車爲名,把佣金削半,就是一例。最後,上訴方認爲,證人(3)付過佣金之說,並無收據等實證。上面寫著車價為118,000元(車價加佣金)的證物P17,據稱乃交予會計師作報稅用的文件,但與冠宏開出的正式收據P15不符,令人懷疑。

42.本席並未被這些投訴説服。

43.證人(1)指證人(3)說過什麽,只是復述,可能導致分歧的原因亦不少,例如是聽錯、誤解、記錯等等,當然亦可以是證人(3)前言不對後語。無論如何,辯方所講的分歧,並未觸及證人(3)投訴的核心,即上訴人曾向他索取茶錢的事實。裁判官說這個分歧不重要,意思明顯在此。還有,裁判官曾在判詞的第40段指出,他根本看不到控方有任何證人要説謊誣陷上訴人,這亦至爲重要,是本案的另一關鍵。至於上訴人自動減價、在事後才索回差額作茶錢的做法是否合理,本席認爲可大白於證人(1)的一段證詞。他說:「賣出去嘅時候,正式嚟講,如果係行家嘅交易,基本上可以咁講,係話唔駛sell嘅,即係唔駛譬如嗰個中間人,譬如而家講緊第一被告,佢根本唔需要sell嘅,淨係講幾多錢嘅咋嘛,咁佢所做嘅嘢,係冇乜嘢去handle呀,去做嘅,處理嘅時候,所以一般都唔會有錢收嘅。」[謄本第654頁N至Q行]非常明顯,以120,000元及116,000元的車價兩頭瞞騙,回頭再向證人(3)討回4,000元,是上訴人要從這宗交易取得利錢的唯一方法。就算最終只拿到2,000元,仍屬划算,因爲原來他就不應該拿到分文。還有,根據證人(3)所言,開始時他也只是希望敷衍著上訴人,[謄本第757頁Q行]但之後因天天見面,上訴人「日日都提吓咁」[謄本第765頁F行],便唯有就範。當然,證人(3)也說,他覺得,有「行家埋嚟畀架車我收,我都要畀佣金佢」[謄本第757頁T行],但這只表達了他一方的立場,並不代表證人(1)。至於P17,本席留意到,是證人(3)在盤問時才提到的。把它拿到法庭,也是應辯方的要求。非常明顯,無論是内閲備忘錄也好,還是期他性質的文件也好,P17都不是證人(3)預先準備好並用作支持自己的證物。至於它與P15不符,那便是會計要處理的事情了。總之,本席不認爲裁判官忽略了什麽。如果他沒有提到某點,原因很可能是他覺得不重要罷了。

判決

44.本案的上訴理由,有欠充分,理應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