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燕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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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兩位上訴人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5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3/2004

HCMA 15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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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梁燕嫻
第二上訴人 蔡禮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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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0日

宣判日期:20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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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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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兩位上訴人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於審訊時一共傳召了三名警員。

3.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是負責用望遠鏡觀察案發現場的附近。當案發時,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兩名女士,稍後知道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他們正處理一輛單車,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他們稍後合力把那輛單車搬走。當時該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有可疑,立刻通訊,透過通訊機通知同僚,進行截查。他繼續觀察,看到該兩名女士被他的同僚截停。他跟著說,當時該兩名女士擺放在現位那輛單車是豎立定的。

4.控方第二證人是另外一位警員,他看見第一被告人抱著單車的尾部,當時他就上前截停,負責查問第一被告人。當時他的證供指出盤問第一被告人之下,被告人答以為該輛單車被棄置的,所以將它搬走,想賣掉有幾十元都好。該名警員就立刻警誡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就要求給予一次機會,要求警員不要讓其家人或公司知道。

5.控方第三證人亦係一位警員,他的證供亦指出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抬起單車向前行,於是他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去截停她們。控方第三證人負責調查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三證人就說第二被告人說她一時貪心,希望可以畀次機會佢。

6.裁判法官聽過控方證人的口供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由於因為兩名被告人堅持說她們係不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所以裁判法官就採納了一個交替性的程序,全部控方證人給予口供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在特別的課題中作證。

7.在特別課題作證時,第一被告人指她將單車放在靠著燈柱之後,她就返回工作單位,大約兩至三分鐘後就有警員向她詢問有沒有接觸該輛單車。當時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都在一起,第一被告人就說她指向燈柱那輛單車,告知警員因為該輛單車阻礙行人路,所以她的上司吩咐她搬該輛單車於旁邊,避免阻礙其他行人。接著,她將上司的電話交給該名警員,第一被告人說警員有致電給上司。之後警員就帶她上警車返警署,第一被告人表示她不想返回警署,要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第一被告人說當時沒有向該名警員作出任何口頭承認的說話,及警員沒有向她作出口頭警誡。第一被告透露她從沒有干犯過任何刑事,所以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8.第二被告人選擇在特別課題作供。第二被告說當時與第一被告人放下該輛單車後就走回去她的工作地點工作,一至兩分鐘後就有三名警務人員到達。其中一名女警員拍她的膊頭,問佢是不是早前曾有接觸過該輛單車,當時第二被告人就說她有告知警務人員是她的上司叫她搬的。第二被告人否認有要求過警員給予機會,她祇是要求不要帶她上警車返回警署。當時第二被告人說控方第三證人都沒有警誡過她,她亦沒有作出招認。第二被告人亦是一樣,說她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9.裁判法官聽完辯方證供之後,認為口頭招認是可以被呈堂,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都是出於自願性質。之後,兩位被告人就再次選擇作供。

10.第一被告人說案發當日她是負責清理巴士,她的上司指著向她說行人路上有一輛單車阻擋行人路,叫她做完工作與第二被告人一起移開。第一被告人說之後她與第二被告人去廁所看見該輛單車,就移去燈柱位置,稍後工作時就有三名警員到達。

11.第二被告人給予證供指大約當日5點時,她的上司向她指出有輛單車跌下,其後她與第一被告人清潔巴士後,經過洗手間時看見該輛單車,就把它抬回去放在燈柱旁邊。這些都是被告人的證供。

12.辯方傳召兩名被告人嘅上司,亦即是辯方第一證人。他作供時指他是兩名被告人的管工,在當日下午5時10分,他到達巴士站,見到有一輛單車橫放在巴士站的入口,所以佢吩咐第一被告人做完工作後與第二被告人一起放好單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證人亦指當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左右,有人自稱是警務人員致電給他,說他的職工可能干犯刑事罪,要求他提供公司的地址及電話,但是該名證人拒絕了,因為該名證人說因為他不知道究竟這個致電給他的人士是不是一個無聊人,而他亦不知道這個人提及的是那名員工。

13.之後,裁判法官作出一個好詳盡嘅分析。分析之後,認為兩位被告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替兩位上訴人作出一共四項的上訴理由。

15.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書面警誡供詞,及環繞此供詞之事實與案件無關,令審訊時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未能利用此項供詞與及相關之證據,去質疑控方證人口供紙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此一錯誤令審訊出現重要之不規則情況。

16.於審訊時,正如馬大律師已經指出,當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關於稍後返回警署之後,該名警員在警署錄取的口供在上訴宗卷第61頁I至到S就有這樣的對話。黃大律師當時想問及關於錄取口供在一個警察記事冊內的情形,但是被裁判法官阻止,而裁判法官好明確及好清楚地說出不認為這個問題是適當的,因為是在他所處理的問題之外。馬大律師的陳詞指因為裁判法官這樣的決定而剝奪被告人辯駁的權利,就是要問及關於被告人帶返警署的情況,而可能可以反映出究竟該名警員的可信及可靠性。

17.本席認為當辯方律師問及這個問題時,如果法庭認為是與本案無關,法庭就應該給予一個機會給辯方律師作出陳詞。關於為何辯方會認為這個問題是對本案有關,才決定批准辯方律師繼續問這個問題與否。但是似乎本案審訊時,裁判法官並沒有聽取辯方律師的陳詞而作出這個決定,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說,變成辯方錯失一個機會可以盤問個證人,即係希望可以反映出最後該名證人的可信同可靠性。

18.第二個上訴理由,馬大律師以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將已裁定的挪佔行為(即將單車移開至約50米外的地方)引申至車主被此挪佔行為導至單車永久被剝奪,從而再引申至兩名上訴人確實有永久剝奪單車車主的財產的意圖。

19.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8段說: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已把單車移開至約50米外的地方,此挪佔的行為實令單車物主更難察覺到此單車的存在,從而永久剝奪車主此單車。」

接著於119段裁判法官繼續說:

「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定當時兩名被告人確實意圖把該單車拿走,以便永久剝奪該單車車主的財產,而此挪佔行為,無論以主觀或旁觀在道,皆為不誠實的。」

裁判法官隨即判兩名被告人入罪。

20.裁判法官是認為該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搬走這輛單車去一個地方,即是50米外的地方,而令到車主不可以察覺到這輛單車,因此就永久剝奪車主的單車。裁判法官因為這樣的事實,就認為兩名被告人意圖把該單車拿走。

21.盧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於口頭招認都有提及過,譬如第一被告人就提及過她認為該輛單車是被棄置的,因此就想可以賣單車,賣幾十元。如果裁判法官有考慮這個口頭招認,即是在整份證供他都有考慮過,而認為個口頭招認可以給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的,上訴理由當然不會成立。但是正如兩位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無論在他的裁斷陳詞書或他的口頭裁決,都沒有提及過究竟他當時是給予這個口頭招認甚麼比重。

22.甚至馬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招認時,在裁斷陳述書第116段最後一行就有這樣的說講法:

「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當日可能因害怕或急著離開或避免麻煩而說出這些說話的可能性。」

在117段:

「本席也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有如他所述,警誡第一被告時間也時恰當,故當第一被告答那數條問題後,控方第二證人應有合理懷疑第一被告已犯法,並因對他作出警誡。」

23.似乎裁判法官沒有完全提及過關於接納口頭招認為自願,之後沒有提及過給予口頭招認有幾多比重,抑或是全部嘅比重,變成本席不可以推測裁判法官給予這口頭招認有幾多比重。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倚賴當時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是作出永久剝奪的推論。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個亦是一個不滿意的做法。

24.在上訴理由三,馬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這個挪佔行為,兩名上訴人是否認知此行為在一般誠實人的眼中是被視為不誠實,這個就是根據一個英國案件Ghosh中的第二層面。

25.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斷中有提及Ghosh案件,他有這樣的說,在上訴宗卷第100頁N行係開始說:

「呢啲咁嘅行為喺我嘅角度講係好清楚,無論係主觀、旁觀嘅角度去睇,呢啲咁嘅行為絕對係不誠實,當然法庭喺呢個時間係apply咗Ghosh嗰個text,亦都呢個行為本身就係一個所謂appropriation,法庭係清楚考慮過晒法庭面前嘅證供,認定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實到個控罪。」

26.明顯地,馬大律師所說的是有理由的。裁判法官當時以為他自己主觀,即係他自己的角度來看,就是構成一個subjective text,即是一個主觀的test。但是正如馬大律師所說,Ghosh的subjective text似乎是說,被告人自己會唔會這樣想,即是旁觀者都會想他的行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就不是法官主觀的角度來看。

27.因為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本席因此判上訴得直,兩名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給予罰款,將會退還。

( 杜麗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

上訴人:由曹漢璽律師行委派馬維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