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鈺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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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施鈺蝶被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是"經營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a)條;及另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違反香港法例第266章《按摩院條例》第4(1)及4(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並分別判處6個月的監禁,但緩刑18個月與及2,000元的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8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84/2004

HCMA1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84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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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施鈺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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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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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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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施鈺蝶被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是"經營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a)條;及另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違反香港法例第266章《按摩院條例》第4(1)及4(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並分別判處6個月的監禁,但緩刑18個月與及2,000元的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上訴人得到當值律師代表出席。控方一共傳召了六位證人作供。其中兩位,即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卧底警員。他們分別多次到過案發場所。第一證人指他於2003年7月23日及8月14日去到場所後,都得到上訴人的服務,包括身體按摩及手淫,每次費用為380元。同樣地,當第二證人在相同期間分別三次去到場所後,也得到其他女性工作人員的服務,包括身體按摩及手淫。

3.除了卧底證人的證供外,裁判官也聽取了會面記錄方面的證供。他決定接納會面記錄可以呈堂成為證物。會面記錄內容顯示上訴人承認於同年7月7日,她從何菊芳女士接過了場所,變成老闆,但她說她不知道要申請按摩牌照。她同意在8月14日她有替卧底警員按摩,但否認有替他做過手淫的行為。

4.上訴人在原審時決定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當值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很詳細的最後陳詞。在證據方面,裁判官在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辯方所提出的所謂差異並不破壞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坦率誠實的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該場所是由2人或超過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的地方。他也裁定,該場所在一段時間內"有一個為顧客提供性服務的有規律的模式"(見裁斷陳述書第6頁)。因此,在第一項控罪的關鍵時刻,這地方是"經營"為賣淫場所。上訴人自己承認有替客人做全身按摩,但場所卻未領取有關牌照。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的基本因素都已經被確立。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並沒有委派代表律師出庭。她向本席陳詞說她其實不是負責人,她也不明白會面記錄的內容。場所不是色情場所,她們祇是做一般的頭、手、腳的按摩。她反問法庭何謂賣淫?但她拒絕回應手淫是否一種不道德、賣淫的行為,她祇反覆地說她沒有做過替客人手淫的事情。她說她當時對警員所說的話不能作準,因為她在壓力下變得語無論次。她又指當她在進行正經按摩時,卧底警員曾捉她的手去撫摸他的身體。她又提出說如果她有替人手淫,為何警方在場內沒有找到衞生紙?她投訴說警員三番四次地放蛇,對她們不公平,是濫權的行為。再者,如果真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客人做出不當的行為,她也沒有辦法。

6.上訴人在本席前反覆地陳述了以上的各點。但本席認為她所提出的主要都是些事實方面的問題。裁判官在聽過了證據之後,已決定相信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在這基礎上,定罪實在是無可避免。至於刑期方面,裁判官其實已經作出了比較寬大的處理。這類案件一般是可以判即時監禁的。緩刑及2,000元的罰款,絕對沒有過重,也沒有在原則上出錯。上訴人除了說她不服判刑外,並未能提出足夠理據去支持她的上訴。

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