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超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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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加控一項「刑事毀壞」罪(第二控罪),上訴人在審訊時已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七個月,而第二上訴人被判入獄五個月,現第一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則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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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20/2004 HCMA 2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18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1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兩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加控一項「刑事毀壞」罪(第二控罪),上訴人在審訊時已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七個月,而第二上訴人被判入獄五個月,現第一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則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2.本席首先就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說明,裁判法官在審訊時,聽了控方証人所提供的口供,指事發當晚控方証人曾經在一間花花世界西餐廳酒廊聚會,大約於凌晨3時許,第二控方証人與另一女子鄭秀文離開酒廊,在升降機大堂等候事主及其他朋友,準備一同乘升降機到地面。當等候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出現,並問控方第二証人及鄭秀文可否一起飲酒,當時兩位女士沒有作出回應。然後,當她們的朋友到達時,事主發覺第一及第二被告老是盯著林鄭兩人,即第二控方証人及鄭小姐。然後眾人一同乘坐升降機下地面。到地面時,事主與兩位女士一同橫過馬路,到達了崇光百貨,沿駱克道步向銅鑼灣廣場二期。當時因為是凌晨,所以行人稀疏,第一及第二被告仍跟隨在他們後面。事主當時領前少許,突然聽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問同行的兩位女士要往哪裡去,事主便轉身告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不要多事。當時第一被告即時衝前揮拳打在事主胸部,第二被告不久也加入揮拳打在事主身上,該兩位女士無計可施,唯有站在一旁觀看。 3.一、兩分鐘後,第一與第二被告登上一輛的士,然後突然又下車衝向事主,繼續揮拳襲擊事主。當時兩位女士剛巧截到一輛的士,兩人即時登車,事主亦登上該輛的士。該的士開行不久,第一被告已站立車前檔著,不准的士離去。第一被告跑到後座門外嘗試打開車門,未能成功。於是第一被告人便踏上車頭蓋,用右腳踢裂擋風玻璃。 4.第四証人是當時駕駛這輛的士的司機於是報警。 5.第三証人是當時在附近看報檔的人士,他看見這種情形,亦用他的手機報警。 6.第五證人警員到達現場,在他查問第一及第二被告為何受傷時,兩位被告人均聲稱喝多了酒,自己不小心撞倒跌倒。當時這位警員從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均嗅到酒氣。 7.控方亦有呈遞了事主的驗傷報告,在控方舉証完畢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選擇作供。 8.本席簡略說明,第一被被告人說他當晚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二名朋友在花花世界西餐廳酒廊聚會,3時許時他們便離去,與其他人一起乘升降機下地面。他們步行去乘小巴,但在途中時,第一與第二被告說,他們正在聊天時,事主在六、七呎外轉身就用粗言穢語詢問他們說什麼,便立即揮拳打中第一被告的右眼,第二被告就問事主所為何事,並將事主推開。當時事主便轉身打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覺得眩暈,鼻子亦流血。第一被告截停了一輛的士,攙扶第二被告上車,自己卻即時下車追趕事主,第二被告也下車,一先一後的跑到銅鑼灣廣場二期附近,事主突然轉身又毆打第一被告的頭部,第一被告跌倒,然後事主又繼續毆打第一被告的頭部及臉部,事主停止毆打第一被告,轉而襲擊第二被告,但事主突然住手,與兩位女士登上的士。 9.第一被告以為事主逃脫,因此跑去的士前面把的士截停,辯方說警員到場時,查問第一、第二被告為何受傷時,他們均說被人毆打。 10.兩位被告人作出口供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上的裁決,認為兩位被告人的口供都不可信,同時裁判法官亦不相信他們當時曾與警員說是被人歐打的。裁判法官在分析了控方証人的口供後,認為他們誠實可靠,同時,裁判法官亦考慮過當警員到達現場時,第一時間問兩位被告人為何受傷,但他們的答案卻是因為自己不小心跌倒,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如果他們的傷勢是被人歐打而來的,為何當時沒有投訴被人歐打,因此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舉証令兩位被告人罪名成立。 11.在上訴聆訊時,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最主要說是有疑點,再次否認他有跟隨事主及他的朋友。他亦再次說,他的傷勢比事主嚴重,他當時是勸架的,而事主是在說謊,因為事主說沒有留意到他有傷勢,但他當時是有流血的。這種種情況,在裁判法院時裁判法官已經聽取了,而最終裁判法官亦作出了一個事實的裁斷,認為事主及控方証人說出了事實,他們的証供是可信的。上訴不是重審,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上已清楚寫明他作出這裁斷的想法及途徑。他在事實上作出了裁決,除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或程序上有出錯,本席不會作出干擾。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出錯,因此第二上訴人關於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2.至於第一上訴人的刑罰方面,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他的刑罰過重,因為他犯案當時並沒有預謀及動機,同時他們的傷勢比控方証人重,他當時只不過是想阻止他們離開現場。裁判法官在考慮第一上訴人的刑罰時不但只考慮上訴人的年齡,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前科,考慮過第一項控罪的適當判刑起點應該是五個月的,因為這是一件稍為嚴重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認為三個月的監禁判刑起點為適合,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給他一個折扣,判第一上訴人在第二項控罪2個月監禁因為兩個控罪的性質不同,裁判法官認為應該分期執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個刑期不是明顯過重。在原則上,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認為這二項控罪應該分期執行,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的刑罰,所以第一上訴人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減刑上訴)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罪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