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祝淑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31/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04.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000231/2004 HCMA 2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3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23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在東區走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是一位的士司機,當時他接了一位乘客,即稍後被列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接了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沿東區走廊左二線前往銅纙灣。他的證供指過了城市花園後,由於他前面塞車,便開始減慢車速,最後停在另一輛的士的後面,當時亦打了死火燈,亦有望著他的倒後鏡,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很快的衝上來,撞到他的車尾。控方第一證人估計由他停下來直至踫撞大約有10秒時間。 3.在控方第二證人給口供時,他指是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左後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北角起一直是行駛東區走廊的左二線的。當時案發現場擠塞,控方第一證人慢慢停下,停下大約3至5秒,他就覺得的士車尾被後車踫撞。控方第二證人向後望,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的士後面,上訴人的車身全部亦在第二線內。 4.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稍後到現場的,他的證供指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說她是沿左二線行駛,的士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後停車,同一時間一架黑色平治房車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因此上訴人說她耷車,但沒辨法下仍然撞向的士。 5.三位控方證人給完口供後,上訴人撰擇作證,她的證供亦是她向警員所說的她當時一直沿左二線行駛的,時速大約60多公里,前面沒有任何車輛,她的左邊有一架的士,右邊有一架藍色的平治房車。左邊的的士,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由左線切入右二線,即切入她的左二線。平治房車亮著其左向指揮燈,但最後並沒有成功切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切入了左二線後突然停車,引致踫撞。 6.上訴人給完口供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他相信控方證人的口供,亦接納這個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為清晰和明確,認為他是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7.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或者會在民事索償,但他是一個中立的證人,因為無論意外是怎發生,是因被告人或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他都是沒有損害控方第二證人的民事索償。當時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所以沒有理由偏幫任何一位。 8.裁判法官亦留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是互相吻合的,但她亦留意有些差別,最注要的差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停了車大約10秒後才被撞,而控方第二證人卻說3至5秒。裁判法官認為這是數秒的差距,不影響他們的證實。 9.裁判法官亦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一致,因為當她被初部問時,上訴人說平治房車由左三線切向左二線,但切入了三分之二後卻駛回左三線。但在盤問時,上訴人說平治房車打著指揮燈行駛,但沒有切線。在盤問的後部,她又改變口供。 1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說她為何不信上訴人的口供。最終,在考慮過這些證供後,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口供認為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因此便判上訴人入罪。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在不足夠理由之下判她入罪。裁判法官亦選擇性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對她不公平。上訴人亦再次投訴當時塞車的情況。 12.最注意上訴人今日指出裁判法官是錯誤地了解她的口供,因為上訴人的口供由頭到尾是指這輛的士,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2段,裁判法官提及有以下的說法,在這被告人指稱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後立刻停車。明顯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寫法是錯解了辯方的案情,因為在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第6段,說明裁判法官是知道被告的立場是指的士由她的左線切入左二線,因此指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 13.本席接納陳大律師所指,這是一個有偏差的事故,不是裁判法官誤解,因為裁判法官好正確地已經敍述上訴人在法庭上所給的口供。 14.至於上訴人投訴法庭和主控官從來沒有查問過控方第二證人之身份,她亦投訴到現場之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亦是失策沒有抄下坐在的士內乘客的身份證。明顯地,在這方面控方第二證人出來給口供,裁判法官便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即裁判法官已經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坐在的士的乘客,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是發假誓或是出庭說謊,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作出裁斷是依賴控方證人所說的說話,這是裁判法官完全有酌情權接納的。 15.至於裁判法官在最後認為這位證人是獨立證人,她是有足夠的理由來裁定,因為證人指出他是完全不認識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因此他是一個中立的證人。 16.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前科,這方面本席認為完全是錯的。因為看回裁判法官在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謄本是明白地知道,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閱讀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前科,釋回中文給上訴人聽,這段可在上訴宗卷第53頁I至K段,裁判法官清楚地解釋給上訴人聽,因為上訴人話她不懂看英文,因此裁判法官好公正地閱讀出當時的紀錄出來,所以說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這方面,本席是不接納。 17.上訴人亦指出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10段提及關於控方第二證人在案件中受傷,但上訴人投訴說控方第二證人由頭到尾都沒有說過有受傷。如果看回裁判法官整段的說話,裁判法官是指控方第二證人的中立性,因為她是指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受傷來說,她如果是偏幫一邊,他自己也得不到利益,因為他的民事索償無論是被告人不對或是控方第一證人不對,這也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民事案件,所以裁判法官考慮點解她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個獨立證人。本席認為這不是裁判法官一個錯誤。 18.這是上訴不是重審,上訴庭已經說過多遍,裁判法官是一個最適當的人來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因為上訴庭是沒機會看證人給口供,所以上訴庭不可以判那個證人可信和可靠,所以上訴庭甚少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除非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或口頭判決看出裁判法官在她定罰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出錯。 19.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仔細地解釋點解她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而不接納被告人之口供,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出錯。這是裁判法官有絕對的權利來作出這個事實上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