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Nguyen Duc Th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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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發當日下午在屯門市廣場內準備使用向下的扶手電梯,當時她的右肩上掛著一個手袋,當她在電梯上便感覺有東西撞到她的手袋,她立即把她的手袋更加貼住自己的身體,並轉頭向後望。在企她後面的男子的左手的手指有一半截入了她手袋的袋口部份正由她的手袋袋口抽出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很清楚被告人的樣貌,因為被告人當時只站在控方第一證人1呎距離,而她的視線沒有其他物品阻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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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43/2004 HCMA 5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發當日下午在屯門市廣場內準備使用向下的扶手電梯,當時她的右肩上掛著一個手袋,當她在電梯上便感覺有東西撞到她的手袋,她立即把她的手袋更加貼住自己的身體,並轉頭向後望。在企她後面的男子的左手的手指有一半截入了她手袋的袋口部份正由她的手袋袋口抽出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很清楚被告人的樣貌,因為被告人當時只站在控方第一證人1呎距離,而她的視線沒有其他物品阻擋。 2.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捉住該男子的手臂並問他:「你想做乜嘢?」跟著該男子擺脫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便離開,當時這位證人追蹤被告人,在途中亦用手提電話報警,在途中被告人亦有詳細地解釋被告人有多次轉頭望住她。在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見被告人的樣貌。 3.在途中,證人看見被告人把手拍另一名男子,他們說了一些說話後,被告人便離開。當時證人指該另一名男子望一望她。當控方第一證人追到第3條街的時候,該另一名男子突然從後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問:「乜嘢事?」。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距離拉遠了,而被告人也失去了蹤跡了。 4.在翌日下午約6時左右,這控方證人和她5名同事一起在屯門市廣場附近,當時她看見被告人和該另一名男子在她的身旁走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認出被告人,她於是追蹤被告人,證人亦有報警於是警方便到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指出被告人在早一天前企圖向她「打荷包」的人。 5.當被告人被驅捕及警誡後,被告人說他什麼都不知。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的供詞指他在案發當日,其實已經在下午1時至晚上9時,他在他已分居的太太於朗平邨的家,他完全沒有離開過那裏。 6.被告人指他在19號,即案發的翌日帶他11歲的兒子到商場購物,當時他兒子自己走開購物,他站在那裡等他的兒子。期間,巧遇他的朋友及在傾談,他否認曾經有把手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內。被告人指他在18號是他第一次到他分居太太的家,但他忘記了他的分居太太住的是朗平邨什麼樓。被告人否認在案發當日曾經到過屯門市廣場。 7.被告人作畢口供後,辯方亦傳召被告人的前妻,被告人的前妻的口供是支持被告人指他在18號約下午2時左右到達他的家及逗留至晚上9時才離去。當晚晚餐是在家吃火鍋。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在他的口供提及他當晚是外出買回來吃。辯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有與他的分居丈夫討論過這案件。在19號他的分居丈夫的朋友打電話叫她保釋他的丈夫即被告人。 8.裁判法官在聽完所有口供後作出分析和作出適當的法律提醒後,裁判法官不接納被告人和證人的不在場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因此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罪名成立。 9.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是沒有作出詳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唯一的投訴是說裁判法官用一個懷疑的眼光來看他,因此才定他入罪。 10.其實裁判法官已詳細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他亦詳細地分析一個法律觀點,究竟證人在認出被告人時有否出錯。裁判法官考慮了適當的法例和案例後,他最終的結論是證人認出被告人是沒有出錯的。 11.本席已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分析及考慮所有證據和法律觀點,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是沒有出錯,因此這定罰沒有不穩妥的地方,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2.另外,裁判法官在她定了被告人入罪之後,得知被告人有14次的犯罪紀錄,而其中10次都是盜竊犯罪紀錄,而最後一次的定罪是在2002年3月14日在一次「打荷包」被判入獄12個月。 13.裁判法官在她考慮適當刑罰時,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其實是一個積犯,裁判法官認為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應該是14個月監禁。 14.裁判法官是在這一方面沒有出錯,因為被告人過往有這麼多的案低,明顯地反映被告人過往的刑罰作不出阻嚇性來,而被告人亦是再犯同一類型的案件,因此在法律上裁判法官是可以有權提高這量刑的起點,希望可以作出一個較有效的阻嚇的刑罰。 15.裁判法官在審訊後而定被告人的罪便判上訴人14個月的監禁。本席不認為是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因此本席看不到有理由可以減刑,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所以這上訴關於刑罰方面,亦是被駁回,推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