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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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處入獄兩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4/2004

HCMA61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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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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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2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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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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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處入獄兩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原來就是一名正在監獄服刑的囚犯,事發時被單獨囚禁。由於他按鐘求助,懲教署職員證人 (1)乃前往察看。然而,當證人 (1)走到囚室時,卻遭上訴人突然從倉內潑茶。

3.就刑期的問題,裁判官在書面理由中有以下論述:

「2. 在判刑的[過]程中,被告開始時堅持他是在受到有關職員以粗言穢語辱駡的情況下,因為情緒失控,才干犯是項控罪。但本席將案件兩次押後並在控方向當值律師計劃提供了有關的監視影帶後,被告才放棄這個求情的理由。....

3. 就背境方面而言,被告今年31歲,是國內人士,在香港沒有居留權,身體因為曾經有骨拆的問題,故雙手不能舉高。至於刑事紀錄方面,被告於2001年6月22日曾因意圖行劫罪,傷人罪及非法入境罪被區域法院共判刑3年零4個月。而其後在2003年5月21日(明顯地是仍在服刑期間)因毆打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西區裁判法院判處21天的分期執行徒刑。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守權HCMA959/2002一案中,被告亦是因為一宗向懲教處職員潑茶的事件而被控以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告承認有關的控罪,結果被主審裁判官判處一項兩個月的徒刑。被告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庭,大法官湯寶臣在駁回被告的上訴時說倘若發現向懲教職員被潑茶的事件是常見的話,兩個月的判刑實在有向上調整之必要性,否則不足以有效阻嚇止此等不能接受的行為(見判辭中第3頁A至G段)。

5. 在本案中被告已是第2次在獄中干犯涉及襲擊他人的控罪。這次襲擊的是一名受僱於懲教署負責管理囚犯的職員。兩個月的判刑在本席看來沒有絲毫過重的地方。同時鑒於兩個月的刑期已相對短暫,故此不再作任何整體性刑期考慮的調整,而本席亦就此結朿本席就是項判刑的理據陳述。」

4.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人翻來覆去的都是說,自己因來自內地,遭懲教署的職員歧視,潑茶的做法只算自衞。另外,他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卻又遭公署在回函中恐嚇。然而,本席在閱讀過上述的信件後發現,恐嚇的指控,全屬信口開河,一派胡言。相反,信中指公署樂意跟進上訴人對懲教署的投訴,奈何投訴不是資料不足便是無法成立。

5.當然,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誤指他的原有刑期為3 年零4 個月,比實際少了1 年。但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這亦不足以影響本案的判刑。依本席的判斷,2 個月的刑期,在本案絕非過重,甚至可能偏輕,即使與4 年零4 個月的原有刑期分期執行亦然。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