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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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一項「允許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和一項「允許他人沒有第三保險使用車輛」罪成立,分別處以罰款1,000元及3,000元。另外,上訴人還須為次項罪名吊銷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吊銷執照的頒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2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22/2004

HCMA6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2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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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章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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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16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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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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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一項「允許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和一項「允許他人沒有第三保險使用車輛」罪成立,分別處以罰款1,000元及3,000元。另外,上訴人還須為次項罪名吊銷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吊銷執照的頒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實為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則為其父。事發時,第一被告正在停牌期間,卻被發現駕駛登記號碼JS2586的中型貨車,還在缺乏免提裝置下接聽手提電話,結果被控以「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駕駛時使用流動電話」等罪。由於上訴人乃JS2586的登記車主,所以亦同時被控以「允許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和「允許他人沒有第三保險使用車輛」兩項罪名。

3.求情時,律師指涉案二人合夥開設了一間運輸公司,案發當天因有貨物要趕急送往碼頭,才雙雙犯下了有關的罪名。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只提交過一個上訴理由,即「停牌刑期過重」。在本席席前的補充,亦不外她個人處境困難等等。

5.正如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條規定,干犯「允許他人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罪,須予取消駕駛執照最少12個月,但不得超過三年,只有因「特別理由」而獲法庭另作命令者除外。

6.至於何謂「特別理由」,判例早有定論,一言蔽之就是只能與案件的情節有關,干犯者的個人情況則不在考慮之列。如說干犯者就職運輸業,停牌會影響生計,那就是後者。

7.本案的上訴缺乏理據,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國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