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管兆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57/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04.

1. 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3年7月27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金池徑16號地下,襲擊李日財,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被告人不服裁判官定罪及判刑之判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5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7/2003

HCMA10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139號)

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管兆潤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1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3年7月27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金池徑16號地下,襲擊李日財,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被告人不服裁判官定罪及判刑之判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

(A) 控方

2.控方案情的主要點如下。本案的受害人(第一證人)是一名食環署職員。在事發當日,他帶領隊員包括第二及第三證人,到達控罪所指的地點執行反擺賣和反阻街的職務。被告人的水果店鋪是設在金池徑6號。第二及第三證人說見到屬於被告的兩籮水果擺放在店外,於是向被告提出警告,然後繼續巡邏。但當第二及第三證人返回該處時,水果依然是擺放在店外,他們於是決定以無牌擺賣及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並要檢取水果。其間被告變得激動,更用粗言穢語辱罵職員。

3.第一證人聽到吵罵聲就上前查看究竟。他聽過簡報後吩咐隊員繼續執法。與此同時,有兩名女子從店鋪內衝出並想拿走水果,但受到職員制止。被告就變得更為激動,高聲吵鬧,手舞足蹈及指駡職員。

4.當時第一證人是站在被告附近,相距約有3至4尺。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手指,插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眼。控方第一證人閃身避開,但都被弄傷右眼下方,令該處出現一道長約4吋的紅痕並有流血的情況。第一證人因受襲而後退了一步。但被告衝前並用右拳打了第一證人腰間右腹位置兩下。第一證人感到痛楚,後來有同事上前將被告推開。第一證人便通知辦公室要求報警,救護車也稍後到場。

(B) 辯方

5.辯方就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被告自己有作供,其餘2人是水果店的職員。辯方的案情的概要如下。被告說他是水果店東主,事發時,他正在店舖裏面工作。當時有一名食環署女職員過來提出要他搬走水果籮。被告說他同意這樣做,但第一證人出現並指令要拘捕被告及將水果充公。當時店鋪女工人(即辯方第三證人)上前想將水果搬走,卻被一名食環署男職員從後「叉」住她的頸部,被告要出言責罵,該男職員才把手鬆開。但第一證人上前,說食環署職員喜歡怎樣做便怎樣做,不用被告教他們如何工作。第一證人更衝到被告面前用拳頭打了他胸部3下。之後他便退回站在其他食環署職員之後。

6.被告感到痛楚並要求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編號,但第一證人假裝聽不到,在第二辯方證人的追問下才講出編號。被告說他用手提電話報警,職員也提出說要報警。當期時第一證人曾做出彎身和轉身的動作,之後第一證人眼睛的下方就出現了一條紅痕。被告說在這之前他見不到第一證人面上有紅痕。當警方人員到場後,被告說他有投訴說被第一證人毆打。

7.以上便是雙方就事情發生經過的大概說法。

證據考慮

8.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特別提醒了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及被告以往並無刑事記錄這兩個主要點。他分析了雙方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他決定不接納被告及他的證人之證供,最後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上訴理據

9.代表被告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一共5點的上訴理據,其要點如下:

(1) 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證據;他不應拒絕接納辯方所述的案情;

(2) 裁判官於判案時忽略了辯方案情有其高度內在的可信性;

(3) 裁判官過份倚賴被告與其兩名證人的僱傭關係而拒絕相信他們的證供;

(4) 裁判官在評估雙方證供時採用了雙重標準。裁判官因為被告與他的證人有僱傭關係而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卻不考慮警員與食環署都是政府執法人員,因此可能有偏幫的情況出現。

(5) 總體來說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綜觀上訴一方所提出的理據,主要就是指裁判官在處理辯方證據時在理解及原則方面都有錯誤。

上訴理據是否成立?

10.本席首先會處理黃大律師所提出的第3點,即有關裁判官錯誤地過份倚賴被告與辯方證人的僱傭關係而否決他們的證供方面。黃大律師呈交了一宗案例以支持其說法。例件是R. v. Turnbull and others1。在辯方證人與被告關係上,裁斷陳述書的第38段是這樣寫的:

「本席亦已考慮過被告、辯方第二和第三証人三人之間的關係。事發時和現時,被告都是二人的僱主。控方証據顯示,事發早上是她們二人想"搶"控方第一証人和他隊員正在檢取的水果籮。本席推定,辯方第二証人及第三証人上庭作証的唯一目的就是不論事實如何也要替被告開脫。」

11.但在考慮這一點時,本席不能單看第38段,因為第38段是前幾段的延續。裁判官從第36段開始分析辯方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而第38段是對她們的證供之進一步的評估。在這方面,答辯一方在回應時指出,第二及第三辯方證人不單是被告的僱主,她們曾試圖搶走第一證人和其隊員正想撿取的水果籮,所是她們是有份參與事件的。這構成本案與Turnbull所討論的情況有所不同。本席經考慮後要同意答辯一方的觀點。

12.Turnbull一案中,被告傳召了他的妻子上庭作供去支持他的不在犯罪現場的辯護。在對陪審員作出指引時,主審法官曾說過一些間接地貶低她的證供的評語。原文是"... and what can the poor wife do other than back her husband up as much as she possibly can. ..."。上訴庭在批評這個評論之餘,更提出以下的觀點:

「They [the Jury] should, however, be warned in most, if not all, similar cases that they should not necessarily regard the fact that the witness is the defendant's wife as derogating from the worth of her evidence when the nature and the content of the defence is such that anyone would expect her to be called as a witness in any event。」

13.但本席不認為Turnbull的案例裁定了在原則上當辯方證人與被告有任何特別關係時法官必須要發出指引來提醒自己或陪審員不能因為這特別關係而輕視他們的證供。但法官是否在某案中有需要去作出這種指引或提示則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裁判官在評估辯方證人證供時,並沒有地方顯示出他帶有偏見。他首先是分析了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內容,然後指出她們並非是置身事外的旁觀者,她們有參予事件。正如答辯一方所說,這不是說她們有份打人,但她們的行為是事情發展的主要環節之一。裁判官並沒有單因為她們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貶低她們的證供,裁判官是經考慮後否定了她們的客觀性及不接納她們的證供。這情況與Turnbull一案中所討論的情況並不相同。本席認為這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4.以上的結論也關係到第四點的上訴理據。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考慮警方人員是否有偏幫食環署職員時,沒有考慮到他們都是政府執法人員這個事實,但卻就因為被告與辯方證人的關係而拒絕接納她們的證供。

15.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不能成立。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判官並非祇是因為她們的僱傭關係而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再者,控方證人(食環署職員及警員)雖然都是政府執法人員,但在職政府的執法人員各屬不同單位,各有不同職責,數目也有成千上萬。用這個基礎去和辯方證人間的個人關係來作比較並不合理。當然本席不是說執法人員間一定不存在有偏幫的情況,這要視乎個別環境及證據而定,而是否有這種情況出現也是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決。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供後認為在本案中沒有偏幫的行為。本席不接納裁判官的思維顯示了雙重標準,或有偏幫控方之嫌,本席沒有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結論。

16.至於第2點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提出說被告有作出即時投訴這方面會是加強了辯方案情之內在的可信性,可是裁判官卻完全沒有理會。在這方面,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是這樣提出的:

(i) 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二証人(以下簡稱DW2)把PW1的編號寫在辯方証物一號的目的毫無疑問地是為了用作投訴PW1之用(22頁36段)。
(ii) 辯方的証供包括被告被PW1打後用他的手提電話報警。(17頁20段、46頁F至I)案中並無証據否定被告有報警。
(iii) 被告報警及DW2抄下PW1號碼以作投訴的行為是完全全符合辯方的說法(即被告沒有打PW1,而是PW1打被告)。反之若然PW1完全無錯而被告有打PW1引致受傷的話,被告便沒有理由要報警,而DW2更沒有理由要抄下PW1的號碼以作投訴,因為這樣做他們只會自找麻煩。」

黃大律師也提出了兩個案例來支持他在這問題上的看法,即R. v. Ng Wing Ming2Lam Kam Ming & Another v. The Queen3

17.答辯一方在這點上的簡單回應就是裁判官並非是疏忽了這方面的證供及證物,這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不應被除便推翻。

18.本席在反複考慮過後,不能接納上訴一方的論點。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考慮過雙方案情的內容,他並沒有忽畧潛在可信性(inherent probability)的問題。在這類事件中,首先提出投訴的不一定就有理的一方,而其投訴的內容就會是測試投訴是否屬實的一個指標。在這一點上,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裏提到被告在警誡下並沒有提及一些主要指控,例如是他的同事被「叉」頸,及第一證人是自己把臉弄傷等說法。裁判官說這就令他感到莫名其妙,因為以辯方來說,是被告自己和辯方第三證人被對方毆打,所以被告才去報警的。裁判官的分析正是表現了他並非是單靠證人的表情反應而去做決定,他運用了普通常識,頗全面地考慮了事件的情況及雙方的不同描述,最後才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

19.至於黃大律師所提出說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證供方面,本席在考慮過後,認為這方面的投訴也未能成立。黃大律師指裁判官誤解被告沒有在最先的時機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毆打他,因為當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後,被告已經在第一時間向警長投訴說被第一證人打了三拳。但問題是這是被告的說法,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所講的是他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是警員李斌雄(343916),他的證供顯示他應是第一位到達現場向被告詢問調查的警員。以他所述,被告並沒有向他提過他有被打。因此,裁判官在第31段所說的「沒有於最先的時機投訴有食環署人員「叉」他女同事的頸或控方第一證人毆打他」並沒有錯。再者,裁判官在第32段繼續指出說,就以被告自己的說法來考慮,被告也沒有告訴警長或控方第四證人說過有人「叉」他同事的頸,而這個「叉」頸的動作卻是令他變得激動的原因。當然,在這種衝突的事件中,被告見到警員時是否可以清楚地一一數出他所有的投訴是個見人見智的問題,但本席不能說裁判官不應或不能考慮這些因素。裁判官也不單祇是考慮了投訴內容而作出決定。本席要提醒自己,本席的工作不是要去重新考慮證據及作出事實的裁決。

20.上訴人又提出說辯方第三證人不向警方投訴自己被「叉」頸和被告有被毆打的真正原因有以下3點:

(a) DW3見到老細(被告)畀人打,DW3好驚,所以DW3不敢投訴她被人义[叉]頸及老細畀人打,亦不敢要求驗傷。
(b) 雖然DW3覺得她'累'了被告,但她沒有向警方投訴,因為她覺得她沒有知識,亦不敢講,同時她自己被人义[叉]頸亦沒有所謂。
(52頁P至Q、54頁Q至55頁D)
(c) DW3事發時又驚又亂。」

21.綜觀以上三點,其實都不外乎是她「驚亂」及覺得「害了」被告所以沒有投訴。裁判官已分析過說如果她真是覺得有連累被告的話,那她不是更應該立刻上前向警方說明事件經過嗎?這是個合情理的分析。裁判官集中在「連累」的方面,也不代表他沒有考慮過證人講過有驚亂的說法,祇不過是他認為證人誇大其詞,不可信賴罷了。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定罪的上訴。

適當的刑期

23.裁判官最後判被告3個月的刑期。他在判刑理由中指出被告襲擊第一證人是無緣無故和惡毒兇殘的。裁判官似乎認為被告是蓄意向第一證人的右眼施襲。他不同意辯方的求情並認為判刑不應祇看控罪的條款,而要看案件的事實。這當然是正確的看法。裁判官又指被告從無表示過悔意,雖然他以往沒有刑事記錄,但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及涉及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因此判監3個月。

24.黃大律師指被告明顯不是蓄意插向證人的眼,他在爭論期間一直都有作出揮動手指的動作,激動時動作更大才弄傷第一證人。黃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m Wai Hung4 的案例,指出該案涉及的案情可以說是更加嚴重,因為被告在與管理隊員衝突後,召來7到8人 對受害人進行毆打,但貝珊法官最後都將3個月的刑期減為6個星期。

25.本席在某程度上同意被告當時未必一定是蓄意用手指插向第一證人的眼睛,但被告人都是有向受害人面部施襲,使他受傷流血, 又更再衝前打受害人的腹部。有關於Lam Wai Hung的判刑是否適當,本席不表意見。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毆打在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原則上應該是判即時監禁。但被告今年已是50多歲而一直都沒有刑事記錄,今次看來亦是一時衝動的行為。在這情況下,對一名初犯者來說3個月會是過高的刑罸,本席認為1個月的監禁已是足夠的懲罸及阻嚇。

2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會批准刑期的上訴 ,改判1個月的監禁。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敏杰及廖雪心大律師代表。

1 (1976) 63 Cr.App.R.132

2 (1994) 2 HKC 464

3 (1979) Crim.App.No. 607

4 HCMA 332/2000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