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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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到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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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57/2003 HCMA11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20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7日 判決日期:2003年12月17日 頒佈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到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本案的重點涉及上訴人有否在遊戲機中心盜去事主的手提電話。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事主及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在審訊時保持緘默,也不傳召證人。 3.在考慮過案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裁斷陳述書裏指出以下幾點:
4.於判罪方面,上訴人提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他指原審裁判官對現場燈光方面作出錯誤推論,亦不應接納事主的證供。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將控方所指的所謂口頭反應作為招認的證據。他強調他並沒有說過警員所講的說話,也沒有要求警員「俾次機會」。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在閱讀過有關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後,不認為裁判官在定罪的裁決上有犯錯。 5.至於刑罰方面,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道上訴人因為另一案件而被判四個月的監禁。裁判官所判的戒毒所令,變成要在上訴人服刑完畢後再開始。這樣的處理在原則上並不妥當,而以往已有多宗案例論及這方面的情況。答辯一方也同意在這情況下判戒毒所令在原則上有問題。(見A.G. v. To Ka Shing [1987] HKLR 69,及R. v. Yeung Tak Shing [1980] HKC537。) 6.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即時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刑罰的上訴。本席決定撤銷戒毒所令而改判六個月的監禁,與KCCC15901/2003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