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57/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03.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到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5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57/2003

HCMA11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2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志祥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7日

判決日期:2003年12月17日

頒佈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到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本案的重點涉及上訴人有否在遊戲機中心盜去事主的手提電話。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事主及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在審訊時保持緘默,也不傳召證人。

3.在考慮過案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裁斷陳述書裏指出以下幾點:

「9. 本席認為案中的主要關鍵點是:

(i) 偷取電話的人是否就是第一控方證人所追捕的人?

(ii) 在追捕賊人由始至終過程中,被追捕的人是否同一人?

10. 經考慮之後,本席信納:

(i) 第一控方證人的確被人偷去手提電話,而情況正如述一樣;
(ii) 第一控方證人立即第一時間追捕賊人,而他所追的人就是偷電話的賊人,他並冇出錯、誤會或誇張;
(iii) 那被追捕的人和最終被捕獲的人是同一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
(iv) 那人由始至終都是同一個人;
(v) 當第一控方證人捕獲該名人士,那名人士向第一控方證人講了一番說話,而該番說話就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指稱一樣;
(vi) 當第二控方證人到場之後所發生之事情,正如第二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
(vii) 被告人分別兩次向第二控方證人講出指稱的說話,而第二控方證人亦準確地將那番說話向法庭講出。

11. 本席明白要求給予一次機會等說話,本身不算是什麼的招認;但本席認為,必須從整段說話來看,不能斷章取義。從證供中顯示被告人有提及拋掉了證物及等說話,從整段說話來看,無可置疑是一番招認。

12. 本席裁定,被告人分別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所講的說話是實情,本席賦予絕對比重。本席信納那名被捕獲的人士就是被告人,本席信納被告人在事發時,的確有偷取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而他亦是最終被第一控方證人所捕獲的人。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成功舉證出控罪每一項元素。」

4.於判罪方面,上訴人提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他指原審裁判官對現場燈光方面作出錯誤推論,亦不應接納事主的證供。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將控方所指的所謂口頭反應作為招認的證據。他強調他並沒有說過警員所講的說話,也沒有要求警員「俾次機會」。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在閱讀過有關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後,不認為裁判官在定罪的裁決上有犯錯。

5.至於刑罰方面,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道上訴人因為另一案件而被判四個月的監禁。裁判官所判的戒毒所令,變成要在上訴人服刑完畢後再開始。這樣的處理在原則上並不妥當,而以往已有多宗案例論及這方面的情況。答辯一方也同意在這情況下判戒毒所令在原則上有問題。(見A.G. v. To Ka Shing [1987] HKLR 69,及R. v. Yeung Tak Shing [1980] HKC537。)

6.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即時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刑罰的上訴。本席決定撤銷戒毒所令而改判六個月的監禁,與KCCC15901/2003的刑期分期執行。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