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區錦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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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區錦田在原審時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他在1999年8月4日與其他兩名被告即羅子雄(第一被告)和阮文勇(第三被告)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分別裁定一項企圖搶劫及一項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上訴許可申請人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五年六個月。他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或減刑。之前,第一及第三被告亦申請准許上訴推翻定罪原判,不過,他們在聆訊前已經以書面通知本庭放棄他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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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13/1999 CACC 41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或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1999 年第 41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452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七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七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區錦田在原審時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他在1999年8月4日與其他兩名被告即羅子雄(第一被告)和阮文勇(第三被告)在區域法院被李瀚良暫委法官分別裁定一項企圖搶劫及一項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上訴許可申請人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五年六個月。他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或減刑。之前,第一及第三被告亦申請准許上訴推翻定罪原判,不過,他們在聆訊前已經以書面通知本庭放棄他們的申請。 2.控方的案情相當簡單。控方一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其中包括第六證人胡萬漢。他原是與上訴許可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一同干犯本案的從犯,同時被控有關的兩項控罪。後來他在審訊前承認企圖搶劫及同意轉為控方證人。根據控方的證供,控方第六證人及第一、第三被告人在1998年7月7日上午大約6時半在中央街市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盧明發(即本案的受害人),並企圖搶奪他身上的手提包。控方第六證人當場被制服,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則逃脫。因此,控方更加倚賴第六控方證人的口供指出上訴許可申請人是本案的策劃主謀人。早於1998年6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曾經要求第六控方證人協助毆打受害人,並帶他到中環點相,上訴許可申請人更承諾於事成後會給予第六控方證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每人二萬元。在案發當日出發之前,他們四人在砵蘭街文華酒家集合,一起飲酒後前往現場。上訴許可申請人要求他們順便搶去受害人的手提包。 3.第一被告選擇在證人台作供,他辯稱案中的第六證人因為借錢不遂及因第一被告沒有承諾會照顧他的妻子而懷恨在心,因而誣告他。第一被告更傳召了一名證人指稱他在1998年7月1日至7月8日這段期間內,由每天早上10時至下午4時均在該證人的店鋪內工作。第二及第三被告雖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但他們分別傳召證人指出他們並沒有在1998年7月2日與第六控方證人在文華酒家商討本案的犯罪行為,亦沒有在7月7日與第六控方證人一起犯案。 4.原審法官經過詳細的考慮後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卻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及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因而裁定三人兩項罪罪名成立。 5.上訴許可申請人提出有四點上訴理由 :
6.本庭經過小心及詳細的考慮後,認為如果孫作鵬的證供被法官接納的話,是會對上訴申請人的辯護有幫助;同樣,證明他不能喝酒的醫生證明書亦應被納入為考慮的證供。很明顯,這兩方面的證供都沒有提出給法官考慮和評估。 7.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向本庭申請傳召第三被告阮文勇和第一被告羅子雄為他作供。有關傳召證人在上訴庭作供的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首先要符合《刑事訴訟條例》第83V條的規定。本庭認為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這兩名證人在本庭作供並不符合該條文的要求,所以不批准傳召這兩位證人在本庭作供。另外,在本庭提出這些證供並不太適當。至於其他證供,如孫作鵬的不在場證供及醫生的證明書都應該得到適當的處理。可是,本法庭並不是處理這些證供的恰當地方。經過周詳考慮後,本庭不能感到定罪的裁決是安全或滿意,因此,本庭批准上訴,擱置定罪及刑期,並命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另訂日期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