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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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申請人承認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採用 3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分一,刑期為 2 年 4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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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16/2001 CACC 4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16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160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6 月 11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6 月 11 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申請人承認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採用 3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分一,刑期為 2 年 4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2.案情顯示申請人利用大廈外牆水管爬入 9 樓的其中一個單位內,並在單位內偷竊居住者的 $100 現金、一張八達通咭、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現金劵。 3.在涉及於住宅內進行入屋犯法的初犯者, 法庭採用的量刑基準為 3 年(見呂金枝(譯音)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練法官採用了 3 年 6 個月為量刑基準是考慮了兩個因素後才作出的。第一,申請人並非是初犯者,他在香港曾三次干犯刑事罪行:在 1996 年及 1998 年,申請人在偷渡來港之後分別干犯了一項車輛內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在 1998 年 12 月,申請人更因傷人罪被判 7 日監禁。第二,本案的犯罪時間是在早上 4 時 45 分左右。在唐福星(譯音)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C 332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入屋犯法罪是在凌晨時分發生,而當時該住所是有人居住的,這點會令案情變得較為嚴重。 4.明顯地,根據呂金枝一案的量刑原則,法庭是可以根據案情的嚴重性提高量刑基準。在本案,練法官採用 3 年半的量刑基準是完全正確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雨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