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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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世康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13.84克混合物內含11.5克鹽酸海洛英,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27塊藥片,內含287毫克酸鹽地匹哌酮,第二項販賣危險藥物涉及183.78克混合物內含22.54克鹽酸海洛英。第一及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三年及兩年,而第二項販賣危險藥物罪申請人被判入獄五年半,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述判刑是在1996年8月27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頒下。

Case No.CACC 41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17/1998

CACC 4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417宗

(原本案編號:區域法院刑事訟案1996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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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答辯人
(原告人)
黃世康 上訴申請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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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9年4月2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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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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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判案書:

1. 申請人黃世康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13.84克混合物內含11.5克鹽酸海洛英,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涉及27塊藥片,內含287毫克酸鹽地匹哌酮,第二項販賣危險藥物涉及183.78克混合物內含22.54克鹽酸海洛英。第一及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三年及兩年,而第二項販賣危險藥物罪申請人被判入獄五年半,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述判刑是在1996年8月27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頒下。

2. 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由於申請已經過了期限,所以申請人亦須要作出延長期限的申請。本庭在考慮申請時的重點,是申請人是否有充份理據指出有關刑期是明顯的過重。

3. 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在1996年3月22日下午約4時,因為行為可疑被警員在九龍城城南道77號一樓截停。經搜查後,警員在他的外衣口袋發現一個煙包,內藏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當時申請人指稱有關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用。其後警員帶同申請人返回他報稱的住址搜查,結果搜出第二項罪名和第三項罪名涉及的毒品,而警員並搜獲一些包裝毒品的用具,申請人亦承認在他住所搜獲的海洛英是作轉售用,和他的女朋友無關,而搜獲出的其他藥片是供他自己個人吸食之用。申請人有七次刑事案底,大部份都是和毒品有關,其他是涉及帶可供偷竊用途的工具。

4. 在判刑時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海洛英總重是33克,而跟據判刑的先例判刑應該是五至八年。原審法官以七年作為判刑起點,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申請人的背景,他承認控罪和其他的求情理由,將判刑扣減一年半,所以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分別判處申請人入獄三年、五年半及兩年,同期執行。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明顯地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家中開設小攤檔作為包裝工場,令他覺得「事情頗為嚴重」,所以拒絕給予申請人通常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5. 就申請人提出各點的上訴理據,本庭都已經作出詳細考慮,雖然就每一項控罪分開考慮,原審法官的部份計算方法是有所繆誤,在家中開設小攤擋作為包裝工場,在販運毒品案中實不應使案件變得嚴重而令一名認罪犯人不能獲得因認罪而通常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庭亦認為整體判刑五年半可能屬於準則稍高的一面,但是作為上訴法庭,本庭是不應該為原審法官就判刑穿上「緊緊的約朿衣」,原審的法官應獲得某程度的靈活性,令他能彈性地處理判刑,達到一個適當的整體刑期。本庭考慮過案件的案情和涉及毒品的重量,特別是第一及第二項,管有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兩項控罪涉及毒品重達34克,而第三項控罪則涉及27片藥片,申請人亦有多次同類犯案案底。雖然申請人是承認控罪,但本庭認為整體的刑期五年半並非明顯過重,有關的刑期亦無違反基本的判刑原則,無任何理據令本庭認為須要干預原審法官頒下的判刑。所以申請人作出延展期限申請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被拒絕,申請駁回,維持原判。

陳兆愷 廖子明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陳仲衡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