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熾 訴 關寶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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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關熾是第一被告人關寶祥的堂伯父,關寶祥是第二被告人鄧潔冰的丈夫,而鄧潔冰則是第三被告人周佩和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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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8805/2000 HCA880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88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4年3月22日至23日及7月28日至29日 宣判日期:2004年8月9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前言 1.原告人關熾是第一被告人關寶祥的堂伯父,關寶祥是第二被告人鄧潔冰的丈夫,而鄧潔冰則是第三被告人周佩和的女兒。 2.原告人指被告人等和其同謀者欺騙他,謂第一被告人因涉及與第三被告人打架的罪行而被警方拘捕,他們需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釋金週章,所以請求原告人幫忙。原告人於是在2000 年3 月30 日至7 月22 日期間,分別把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及其同謀者的戶口,總數為HK$2,290,105。雖然第一被告人及其同謀者在2000 年7 月29 日至2000 年8 月25 日共償還了HK$190,000予原告人,但被告人等至今仍拒絕清還餘款HK$2,100,105。 3.2000 年9 月2 日,原告人興訟,向被告人等追討HK$2,100,105、因欺詐性失實陳述而引致的損害賠償等濟助。 4.2001 年8 月22 日,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 年第362 號中,承認串謀行騙原告人,被判罪名成立及入獄2 年3 個月。雖然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以行騙罪,但因控方至終沒有提證指證她,所以無罪釋放。第三被告人曾被警方拘捕,但警方沒有對她提出任何檢控。 辯解 5.在其共同答辯書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欺騙過原告人,但卻承認原告人確曾在2000 年3 月30 日至2000 年7 日22 日期間,共把HK$2,290,105存入第一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戶口。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和其他人仕投資一成衣貿易業務,第一被告人代原告人就該業務支付了若干費用,那筆HK$2,290,105其實是原告人償還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款項。 6.第三被告人在其答辯書中,否認曾欺騙過原告人、曾和第一被告人打架或曾收過任何涉案款項。 證據 7.審訊時,雙方對文件證據並無任何異議。至於口頭證供,原告人除親自作供外,並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等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換言之,被告人等沒有引援任何證據來證明他們的案情或反駁原告人的證供。 原告人的證供 8.原告人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9.原告人今年已78 歲。一直以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關係良好,視他如己出,當他有困難時,都會幫忙。 10.約在1995 年,第一被告人介紹其好友盧錦成("盧")予原告人認識;之後,原告人曾和盧通過電話,但從來沒有見過面。 11.2000 年3 月28 日晚上,一自稱是第二被告人的女子致電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因與第三被告人打架而被警方拘捕,需要擔保金HK$12,000,她已籌得HK$4,000,餘數將由盧負責。她請原告人不用擔心第一被告人,因為盧會照顧他。她掛線後不久,盧致電原告人說,因時間太晚,未能籌得擔保金,明天會繼續籌款。 12.2000 年3 月29 日,盧致電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已獲保釋,盧將在翌日陪第一被告人往警署報到。 13.2000 年3 月30 日,盧又致電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再因與第三被告人在警署內打架被捕,需數萬元才能保釋。盧請求原告人幫忙,把錢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戶口號碼由盧提供)。盧又說他有第一被告人的提款咭,可以從該戶口提款。原告人於是在同日把HK$22,300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口。 14.2000 年4 月中,有一自稱是第三被告人的女子,致電原告人說,因第一被告人所需要的擔保金甚多,她打算籌HK$15,000以協助他。 15.自2000 年3 日30 日至7 月22 日,盧多次致電原告人存錢入不同的戶口,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金。除盧外,亦有其他自稱是法官、律師、警員及庫務人員致電原告人,告訴他第一被告人所需擔保金的金額。該些戶口包括第一被告人在浙江興業銀行戶口036-723-1-144194-1 ("浙江戶口") 和南洋商業銀行戶口043-504-1-016984-6 ("南洋戶口")。原告人存款的詳情,見呈堂為證物 P1的列表。按該列表,原告人共存了HK$2,290,105入該些戶口;而每一項入帳都有相關的銀行文件證明。 16.2000 年7 月23 日,原告人耗盡了所有積蓄,於是向兒子借HK$100,000。在兒子追問下,原告人把整件事告訴他。2000 年7 月28 日,原告人由兒子陪同報警。 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 17.第一被告人不單沒有盤問原告人,亦正如上文所述,沒有引援任何證據來反駁原告人的證言。原告人針對他的證據可以說是一面倒的。 18.再者,第一被告人早前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 年第362 號中,已承認串謀行騙原告人,因而被定罪並被判入獄2 年3 個月。根據《證據條例》第62 條第2 款,因第一被告人不提出反證,在本案中他須視作已犯該罪行;而有關該罪行的情節和原告人的證供相若。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可謂證據確鑿,故裁定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的確以原告人所描述的手法欺騙了他共HK$2,290,105。雖然第一被告人及其同謀者稍後共償還了HK$190,000予原告人,但仍欠餘款HK$2,100,105。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不是同謀者 20.原告人本來在其狀書中指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是第一被告人的同謀,一同欺騙他;但針對她們二人的證供卻有不足之處。原告人只能說有自稱是她們二人的女子致電給他,卻不能斷言致電者就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至於致電者的聲音是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聲音相似,原告人的口供也有可商榷的地方。在結案時,原告人不再堅持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同謀者。因此,本席裁定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不是第一被告人同謀者,無分參予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之欺騙行為。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 法律原則 21.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雖然不是第一被告人同謀者,但若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把欺騙原告人得來的款項給了她們,而她們又沒有付出代價得到那些款項,即使她們是全不知情的,仍須要對原告人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她們從第一被告人得到的款項,在法律的眼中,是供原告人使用的款項 (money had and received to the plaintiff's use);由她們以推定信託人的身份 (constructive trustee) 代原告人持有,原告人可按衡法索究之 (tracing)。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Lipkin Gorman (a firm) v. Karpnale Ltd [1991] 3 WLR 10。 22.原告人並無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把欺騙原告人得來的款項給了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原告人卻指根據已有的證據,法庭可作出合理及必然的推論,事實確是如此。 23.本席首先審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2)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24.由2000 年4 月3 日至7 月28 日,第一被告人從浙江戶口和南洋戶口分批提取現金;在同一時期內,第二被告人在恆生銀行之戶口286-4-195561 ("恆生戶口") 和中國銀行戶口012-814-0034944 ("中銀戶口") 收取了多筆現金入帳,共HK$885,794.30。第一被告人提取現金和第二被告人收取現金入帳的詳情,見附於本判案書的附表("該附表")。 25.第二被告人對該附表列出的提取現金和收取現金入帳的詳情沒有質疑,也沒有任何解釋。 26.按該附表,在2000 年4 月至7 月期間,第二被告人從恆生戶口和中銀戶口收到現金入帳的次數十分頻密,次數之多,實令人費解。另外,可疑之處是在2000 年4 月3 日之前,第二被告人的戶口存款只有數千元,亦從無如此頻密的現金入帳記錄。 27.從P1和該附表看來,當第一被告人從原告人得到騙款後,便會從浙江戶口和南洋戶口分批提取現金,在提取現金的當日或隔一兩日,第二被告人的恆生戶口和中銀戶口便會收到現金入帳。時間上十分吻合,金額亦頗為相近。 28.本席認為,從本席席前的證據可得出一合理及必然的推論:第一被告人行騙原告人得手後,便把騙款從浙江戶口和南洋戶口分批提走,然後把部分騙款以現金入帳方式,分批存入他妻子第二被告人的恆生戶口和中銀戶口。換言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確從第一被告人得到共HK$885,794.30的騙款,此款項是供原告人使用的款項,由她以推定信託人的身份代原告人持有,原告人可按衡法索究之。 (3)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 29.至於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她雖然沒有從第一被告人處收到騙款,但卻在2000 年6 月2 日、9 日及20 日,分別收到第二被告人從中銀戶口轉帳到她在金城銀行戶口035-556-1-057848-5三筆款項HK$100,000, HK$40,000 及HK$100,000,合共HK$240,000。 30.第三被告人對此沒有質疑,也沒有任何解釋。 31.如上文所述,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人確從第一被告人處得到共HK$885,794.30的騙款。本席從本席席前的證據得出一合理及必然的推論:第二被告人轉帳到第三被告人在金城銀行戶口的HK$240,000,是第一被告人騙取原告人的部分騙款。因此,此筆HK$240,000的款項是供原告人使用的款項,由第三被告人以推定信託人的身份代原告人持有,原告人可按衡法索究之。 命令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增海律師行轉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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