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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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45/2004 HCMA44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7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7月6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潘志偉經審訊被裁判官判定一項盜竊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第二控罪)有罪,分別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6個月,部份分期執行,共監禁7個月。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控罪涉及一宗店鋪盜竊案。2004年1月3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在7-11店內工作,見上訴人在貨架拿了東西,放入自己衣服內,沒有付款便行出店外。他追出截定上訴人,上訴人合作地回到店內,並從衣服內取出一盒朱古力餅。第一證人報警,警員(第二證人)到場。上訴人在第二證人面前對第一證人說:「肥仔,你報警,我擘硬你。」第二證人說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說被人冤枉,重複說了兩至三次要用刀傷害第一證人。 3.上訴人被以盜竊罪拘捕時,在警誡下說:「呀Sir,我係攞咗盒餅,但我未買完嘢,佢便拉住我,話我偷嘢。」 4.第二證人說他在店內曾看過錄影帶,見到一名與上訴人身型、輪廍及衣著一樣的人離開店外,而第一證人追著而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說他拿了餅乾,並未離開店鋪。第一證人出言侮辱他及家人,便說他偷東西要拉他。他同意說過恐嚇的話,但因為感冤枉及無助所致,並無意傷害第一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第一、二證人為誠實可靠,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至於錄影帶未有呈堂,裁判官指控方有權決定提出任何證據,而辯方律師沒有將錄影帶呈堂,亦沒有要求控方這樣做。從裁決理由可見,裁判官是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第一控罪成立的。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犯了盜竊罪,而上訴人在第二證人面前對第一證人所講的話,是會令到一個合理堅定的聽者受驚。而裁判官斷定上訴人當時意圖使第一證人受驚,影響他不追究盜竊一事,因此他亦裁定第二控罪有罪。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在盤問時,他向第一證人指出第一證人侮辱他的家人,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已落過店內兩次,而他亦曾給兩次機會予上訴人。上訴人指這是第一證人片面而絕無根據的指控。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沒有理由不觀看錄影帶而相信第一證人片面之詞。上訴人指出,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曾經看過錄影帶,指出錄影帶並無拍攝偷竊動作。至於第二控罪,上訴人仍指因為他受第一證人誣蔑,所以才說出那些恐嚇的話。 上訴的考慮 8.上訴並非重審,並非對證人的供詞重新取捨,而是要檢示裁判官是否作出了超乎常理的事實裁决。就錄影帶一點,即使按照第二證人觀察錄影帶的複述,他亦並沒有指出錄影帶攝出任何盜竊情況,而裁判官亦並無以錄影帶的傳聞證據作為定罪基礎。至於錄影帶是否呈堂,並非由裁判官決定,是由控辯雙方自行取捨。而雙方既有錄影帶在手而不呈堂,裁判官則毋須考慮。裁判官是絕對有權基於第一證人的口頭證供,將第一控罪定罪,此事並非作出超乎常理的事實裁斷。因此,針對第一控罪的上訴被駁回。 9.裁判官既然裁定上訴人犯了第一控罪,則上訴人說第一控罪是受誣蔑的辯解便不成立。裁判官對刑事恐嚇罪的罪行原素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作出一個事實裁斷,本席並沒有理由作出干擾。因此針對第二控罪的上訴亦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