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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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香港法例》第134章。該控罪涉及的毒品為25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香港法例》第212章。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十三年半的監禁,第二項罪名為六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四年。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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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及定罪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43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 年第116 號)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宣判日期:2004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香港法例》第134章。該控罪涉及的毒品為25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香港法例》第212章。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十三年半的監禁,第二項罪名為六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四年。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2003年1月24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一隊警員在九龍弼街、新填地街交界執行職務。其中一名警員(第一控方證人)看見申請人,他向申請人表露身分及出示他的委任證,但申請人推開這名警員,令他跌在地上。此時,另外一位上前協助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員亦被申請人推開,當時另有兩名警員到場協助。該兩名警員各拉着申請人的一隻手,而另一位警員則從後面攬着申請人的腰部,第一控方證人連同這三名警員合力將申請人按在地上。警員多次告訴申請人他們是警察及著他不許郁動,但申請人不停地激烈反抗,直至被警員反轉身及扣上手扣時才停止掙扎。後來,第一控方證人搜查申請人,在他穿著的內褲裡前腹的位置搜出一個黑色的塑膠袋,內有十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它們載着涉案的毒品。第一控方證人還在申請人的身上搜出$27,970的現金。申請人在被警誡後沒有說任何話。 3.申請人在警署內再被警誡,他承認毒品是在他身上搜出來的,並承認管有這批「冰」,但只是自用的,並不是用作販運。 申請人自辯 4.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是一間夜總會的經理。當日下午,他正去一處地方接他的一名女朋友,在走到弼街與新田地街交界時,突然被人從後箍着他的頸項,他本能地擺脫這束縛及令第一控方證人跌倒在地上,接着,有人攬着他的腰部,他再度擺脫控制,但有人扯着他的衣服,由於他穿的褲子的褲頭太鬆,此時褲頭跌落大腿的位置上,當他正要將褲頭扯上來時就被人推落地上,之後他的腰部及背部遭到襲擊。他承認當時有人聲稱是警察及著他不許郁動。他當時聽了這番話後亦相信這群人是警察,他仍在郁動是因為想把褲頭拉回原位。之後,申請人被押上警車。申請人說他的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毒品,涉案的毒品不是從他身上搜出來的。他後來在另一名控方證人到達現場時見到他手持一包黑色的物體。申請人指他在現場並沒有被搜身,他身上的財物,包括現金和手提電話都在糾纏期間跌到地上,他指警員搜獲的現金並非是在他身上搜出來的,因為當時他身上的現金已經跌到地上。至於他的警誡供詞,他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的,供詞的答案亦是由警員揑造出來的,警員當時威迫利誘及毆打他,他因體力不支及恐怕再遭受毆打,惟有依照警員指示,簽署警誡供詞。 上訴理由 5.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提出四個以下的上訴理由:
傳召證人 6.申請人提交了多份有關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詞。在這些書面陳詞內申請人要求本庭傳召控方第一名證人,即在那位從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的證人作供。本庭拒絕這個申請。上訴法庭不是重新聆聽證供來對案件作出重審,而是根據原訟法庭所提出的證供及潘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內容來處理這宗上訴。 干擾證物 7.申請人第一個上訴理由是針對控方指毒品是否在他身上搜出來的,他說他是被警員插贓嫁禍,毒品根本不是從他身上搜出來的。他指他當時所穿的褲子上的褲頭帶是有兩個結的,這可從他在警署內所拍攝的相片中見到。該褲子在審訊被呈堂時有四個結,他指在糾纏間一條打了兩個結的褲子比一條打了四個結的褲子是更容易脫落的。 8.申請人指他和警員糾纏時,他的褲子已經跌到膝蓋的位置,在激烈的糾纏下就算他身上藏有毒品都肯定會跌到地上。其實,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已在原審時由他的律師提出過,潘法官亦就這些問題向陪審團作出了指引。潘法官這樣說(謄本第十三頁):
9.在第十四頁,潘法官亦指出:
10.本庭認為潘法官已經將案件關鍵性的爭議點向陪審團詳細述明。陪審團是清楚了解申請人的答辯理由。陪審團的功能是對事實作出裁決,他們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這表示他們接納控方提出毒品是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證供。故此,申請人再提出他褲子上打了多少的結或褲子的鬆緊問題並不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更指他原本的褲頭帶是有接駁口的,這是可以從相片中見到的。他說那條呈堂褲子的褲頭帶是不一樣的,但這個問題在原審時沒有被提出來。陪審團否決了證物曾被干擾的問題。本庭認為申請人現在提出的問題不能構成充分的上訴理由。 12.申請人亦指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清楚說明他怎樣發現申請人身上有毒品,他指如果他真的藏有毒品,那麼只是一衣之隔,第一控方證人應該毫無困難地說出他如何在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 13.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指他是在申請人前腹近肚腩位置 的內褲內搜到毒品。在接受盤問時,他說他首先是在申請人的肚腩位置摸到東西,然後才伸手將東西拿出來。在接受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如下(上訴文件卷第53頁K行至54頁E行):
14.這位警員的證供並不支持申請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提供搜獲毒品的正確位置,這位警員已經清楚說明他是在申請人的內褲內搜出毒品。 相片的問題 15.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根據控方的攝影師及警員的證供,有關第十二至十八張照片是在318室拍攝的,但申請人則指這些照片是在走廊內拍攝。根據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這些照片是在315室內拍攝的。 16.換言之,有關相片拍攝的地方的證供是有衝突的,但潘法官已經向陪審團指出這些分歧,她是這樣說:
見上訴文件卷第8頁I至K行。 17.本庭認為陪審團已經獲提供充分的指示去裁決這個爭議。至於警員借電話給申請人使用的次數,根據證供申請人是承認借用過警員的電話兩次。其實,根據潘法官的指引,真正的爭議點是警員在甚麼情況下可讓申請人打電話。而潘法官已經向陪審團詳盡說明雙方就這一點所提出的爭議。 18.申請人在原審時曾經要求重組案情,要在法庭上穿著當日的衣服,讓法官及陪審團去看看本案的毒品可否藏在他的內褲內而不會跌落在地上,但這個要求被潘法官拒絕。本庭認為潘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要求是正確的,這項在法庭進行的示範並不能顯示出案發時的真實情況,故此申請人的要求並不能實質地協助陪審團處理這件案件。況且,涉案的冰毒品已經被化驗,與原本的包裝已經不同,故此進行示範是無實質作用的。 總結 19.本庭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都是證據確鑿的。潘法官向陪審團提出的指引是正確及全面的。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 刑期 20.至於刑期,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的刑期是適當的,涉案的冰毒品約260克,十三年半的監禁是符合冰毒品的量刑指引。第二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刑期亦是適當的。兩項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故此,本庭亦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78/2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