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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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香港法例》第134章。該控罪涉及的毒品為25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香港法例》第212章。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十三年半的監禁,第二項罪名為六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四年。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78/2005
Case No.CACC 43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及定罪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43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 年第116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成穗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宣判日期:20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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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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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香港法例》第134章。該控罪涉及的毒品為25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香港法例》第212章。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十三年半的監禁,第二項罪名為六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四年。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2003年1月24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一隊警員在九龍弼街、新填地街交界執行職務。其中一名警員(第一控方證人)看見申請人,他向申請人表露身分及出示他的委任證,但申請人推開這名警員,令他跌在地上。此時,另外一位上前協助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員亦被申請人推開,當時另有兩名警員到場協助。該兩名警員各拉着申請人的一隻手,而另一位警員則從後面攬着申請人的腰部,第一控方證人連同這三名警員合力將申請人按在地上。警員多次告訴申請人他們是警察及著他不許郁動,但申請人不停地激烈反抗,直至被警員反轉身及扣上手扣時才停止掙扎。後來,第一控方證人搜查申請人,在他穿著的內褲裡前腹的位置搜出一個黑色的塑膠袋,內有十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它們載着涉案的毒品。第一控方證人還在申請人的身上搜出$27,970的現金。申請人在被警誡後沒有說任何話。

3.申請人在警署內再被警誡,他承認毒品是在他身上搜出來的,並承認管有這批「冰」,但只是自用的,並不是用作販運。

申請人自辯

4.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是一間夜總會的經理。當日下午,他正去一處地方接他的一名女朋友,在走到弼街與新田地街交界時,突然被人從後箍着他的頸項,他本能地擺脫這束縛及令第一控方證人跌倒在地上,接着,有人攬着他的腰部,他再度擺脫控制,但有人扯着他的衣服,由於他穿的褲子的褲頭太鬆,此時褲頭跌落大腿的位置上,當他正要將褲頭扯上來時就被人推落地上,之後他的腰部及背部遭到襲擊。他承認當時有人聲稱是警察及著他不許郁動。他當時聽了這番話後亦相信這群人是警察,他仍在郁動是因為想把褲頭拉回原位。之後,申請人被押上警車。申請人說他的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毒品,涉案的毒品不是從他身上搜出來的。他後來在另一名控方證人到達現場時見到他手持一包黑色的物體。申請人指他在現場並沒有被搜身,他身上的財物,包括現金和手提電話都在糾纏期間跌到地上,他指警員搜獲的現金並非是在他身上搜出來的,因為當時他身上的現金已經跌到地上。至於他的警誡供詞,他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的,供詞的答案亦是由警員揑造出來的,警員當時威迫利誘及毆打他,他因體力不支及恐怕再遭受毆打,惟有依照警員指示,簽署警誡供詞。

上訴理由

5.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提出四個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警察干擾證物,妨礙司法公正;

(2) 警察串同攝影師發假誓,妨礙司法公正;

(3) 一名警員借無線電話給申請人打過一次電話,但這名警員在法庭上卻說借電話給申請人打過兩次電話;

(4) 申請人在審訊時曾經要求重組案情,示範被捕時的情況,但被法官拒絕。

傳召證人

6.申請人提交了多份有關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詞。在這些書面陳詞內申請人要求本庭傳召控方第一名證人,即在那位從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的證人作供。本庭拒絕這個申請。上訴法庭不是重新聆聽證供來對案件作出重審,而是根據原訟法庭所提出的證供及潘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內容來處理這宗上訴。

干擾證物

7.申請人第一個上訴理由是針對控方指毒品是否在他身上搜出來的,他說他是被警員插贓嫁禍,毒品根本不是從他身上搜出來的。他指他當時所穿的褲子上的褲頭帶是有兩個結的,這可從他在警署內所拍攝的相片中見到。該褲子在審訊被呈堂時有四個結,他指在糾纏間一條打了兩個結的褲子比一條打了四個結的褲子是更容易脫落的。

8.申請人指他和警員糾纏時,他的褲子已經跌到膝蓋的位置,在激烈的糾纏下就算他身上藏有毒品都肯定會跌到地上。其實,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已在原審時由他的律師提出過,潘法官亦就這些問題向陪審團作出了指引。潘法官這樣說(謄本第十三頁):

「 你哋會記得辯方大律師曾經質疑,以你哋見到P7(a)咁細條內褲,點可以擺放P2咁大包毒品「冰」?亦都質疑被告當其時身穿嗰條運動褲P6(b)嘅褲頭當時就唔係好似而家呈堂咁樣樣有咁多個「結」,而家呈堂有四個「結」,被告就話當其時得兩個「結」,仲係結得好鬆。

被告作供嘅時候亦都話過包毒品有番咁上下大,加上嗰條咁鬆褲頭嘅運動褲,包毒品係冇可能喺控方證人所敘述,佢掙扎同埋糾纏得咁劇烈嘅情況之下都跌唔到出嚟,仲係喺條褲度畀警員搵到。」

9.在第十四頁,潘法官亦指出:

「 辯方大律師又指出,喺放大咗嘅照片可以睇到被告拍照嘅時候身穿嘅運動褲褲頭只係得兩個纈,呈堂嘅運動褲褲頭,嗰條繩嗰度有四個纈,呢個亦都可以顯示,根據辯方話,警方係有意貫徹始終咁樣誣捏被告人,務求令各位相信啲「冰」毒係好似佢哋所講咁樣喺被告身上搵到。各位認為呢方面嘅證供係唔係就顯示啲毒品並非好似第一控方證人所講,喺被告身上搵到,而係由警員捏造啲證據,將啲毒品強加於被告,然後夾過口供,干擾過啲證物,企圖製造一個天衣無縫嘅局嚟誣捏被告,抑或呢啲係一啲微不足道,或者係有其他嘅原因解釋到呢啲分歧?咁呢啲留番各位決定。」

10.本庭認為潘法官已經將案件關鍵性的爭議點向陪審團詳細述明。陪審團是清楚了解申請人的答辯理由。陪審團的功能是對事實作出裁決,他們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這表示他們接納控方提出毒品是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證供。故此,申請人再提出他褲子上打了多少的結或褲子的鬆緊問題並不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更指他原本的褲頭帶是有接駁口的,這是可以從相片中見到的。他說那條呈堂褲子的褲頭帶是不一樣的,但這個問題在原審時沒有被提出來。陪審團否決了證物曾被干擾的問題。本庭認為申請人現在提出的問題不能構成充分的上訴理由。

12.申請人亦指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清楚說明他怎樣發現申請人身上有毒品,他指如果他真的藏有毒品,那麼只是一衣之隔,第一控方證人應該毫無困難地說出他如何在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

13.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指他是在申請人前腹近肚腩位置 的內褲內搜到毒品。在接受盤問時,他說他首先是在申請人的肚腩位置摸到東西,然後才伸手將東西拿出來。在接受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如下(上訴文件卷第53頁K行至54頁E行):

問: 首先你有揭起佢件衫,即係嗰件上衣揭起,就露出佢一個部分嘅腹部,有冇?
答: 冇。
問: 即係你攞嗰包嘢出嚟嗰陣時,你完全睇唔到佢個肚腩嘅任何一部分?
答: 見到條褲。
問: 你攞包嘢,你就見到條褲?
答: 見到個橡筋位。
問: 即係你話你將嗰件衫,將佢嘅外衣就一路拉上去,拉到去邊個位置,將個衫腳,即係佢外衣嘅衫腳拉到上去邊個位置?
答: 我係扌乾 起佢,將隻手伸入去。
問: 扌乾 起佢將隻手伸入去,咁你就攞咗包嘢出嚟?
答: 係。
問: 你話你見到嗰包嘢就畀條內褲嗰個橡筋帶冚住?
答: 我係摸佢嘅時候,搜查佢嘅時候。
問: 你揭起佢件上衫去攞嘢嗰陣時,你見唔見到黑色嗰包嘢?
答: 攞出嚟之後咪見到。
問: 即係你未攞出嚟之前,見唔見到黑色包嘢?
答: 見唔到。
問: 見唔到。但係你需唔需要伸隻手入去佢內褲裡面先攞到包嘢出嚟?
答: 唔需要。
問: 喺嗰條橡筋上面已經攞到?
答: 佢凸咗 - - 感覺到佢係凸咗出嚟。
問: 凸咗幾多出嚟?
答: 咁我見唔到,我捉 - - 我搦出嚟嘅時候,我係捉 - - 即係攞到出嚟。
問: 但係係咪有一部分喺佢內褲裡面?
答: 係。
問: 有幾多喺個內褲裡面?
答: 我見唔到。
問: 感唔感覺得到?
答: 感覺唔到。」

14.這位警員的證供並不支持申請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提供搜獲毒品的正確位置,這位警員已經清楚說明他是在申請人的內褲內搜出毒品。

相片的問題

15.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根據控方的攝影師及警員的證供,有關第十二至十八張照片是在318室拍攝的,但申請人則指這些照片是在走廊內拍攝。根據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這些照片是在315室內拍攝的。

16.換言之,有關相片拍攝的地方的證供是有衝突的,但潘法官已經向陪審團指出這些分歧,她是這樣說:

「 ...... 所以真正拍攝呢啲照片嘅地方係同控方證人以及同被告所講嘅都有出入,大家會認為究竟係搞錯咗,記憶上出錯,定係嗰啲控方證人喺事實上有隱瞞呢?呢方面嘅錯誤係微不足道,定係影響到控方證人嘅可信性,令到你哋懷疑佢哋所講話喺被告身上搵出毒品呢一樣嘢嘅真確性,定點呢?呢啲留番你哋去衡量、去評估。」

見上訴文件卷第8頁I至K行。

17.本庭認為陪審團已經獲提供充分的指示去裁決這個爭議。至於警員借電話給申請人使用的次數,根據證供申請人是承認借用過警員的電話兩次。其實,根據潘法官的指引,真正的爭議點是警員在甚麼情況下可讓申請人打電話。而潘法官已經向陪審團詳盡說明雙方就這一點所提出的爭議。

18.申請人在原審時曾經要求重組案情,要在法庭上穿著當日的衣服,讓法官及陪審團去看看本案的毒品可否藏在他的內褲內而不會跌落在地上,但這個要求被潘法官拒絕。本庭認為潘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要求是正確的,這項在法庭進行的示範並不能顯示出案發時的真實情況,故此申請人的要求並不能實質地協助陪審團處理這件案件。況且,涉案的冰毒品已經被化驗,與原本的包裝已經不同,故此進行示範是無實質作用的。

總結

19.本庭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都是證據確鑿的。潘法官向陪審團提出的指引是正確及全面的。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

刑期

20.至於刑期,潘法官判處申請人的刑期是適當的,涉案的冰毒品約260克,十三年半的監禁是符合冰毒品的量刑指引。第二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刑期亦是適當的。兩項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故此,本庭亦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法官 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7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