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nsburry Equipment (HK) Ltd 訴 Ngor Chiu t/a Kin Tat Construction Engineer & Transport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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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是一租貸建築機器業務公司,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成立的。被告自1978年一直也是經營建築地盤運輸和機器操作的工作,而被告擁有一商業登記,名為堅達建築機器運輸公司。

Case No.DCCJ 1043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0437/2001

DCCJ104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1043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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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NSBURRY EQUIPMENT (HK) LIMITED 原告人
NGOR CHIU trading as KIN TAT CONSTRUCTION ENGINEER & TRANSPORT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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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4年2月23日

時間:下午2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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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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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是一租貸建築機器業務公司,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成立的。被告自1978年一直也是經營建築地盤運輸和機器操作的工作,而被告擁有一商業登記,名為堅達建築機器運輸公司。

2.本案是關乎原告和被告因追討租貸建築機器拖欠租金的糾紛。在1999年,被告當時經營地盤鑽洞的工作。據被告所講,他自1995年經已重點在這一方面發展,即開鑿鑽洞這種地盤工作,除了開動自己所擁有的鑽洞機之外,他還需要兩組名為「air compressor」的機器,即抽氣機器用以輔助運作,因此,他從原告所經營的租貸建築機器公司租貸兩部air compressor機。

3.雙方對這租貸合約並無異議,雙方承認原告於1999年7月19日經被告口頭上協議,向原告租貸兩部air compressor機器,所租貸的機器已被送到被告工作地盤(所承判地盤)。只是日後雙方才補簽一份書面上合約,這份合約在租貸開始後個多月才簽署,並經送達,被告保留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的合約,一份由被告保管,其他由原告所保管。

4.審訊當中,被告承認他曾經簽署了三份租貸合約,每一份合約租一對抽氣機器,分別用於三個地盤中,即1999年7月19日在荔園(美孚地盤)、1999年9月13日在九龍塘地盤,和1999年9月28日落馬洲地盤。但據被告抗辯書上所述,他反對這三份原告需要被告履行的合約。

5.雙方對租貸合約上所登錄,租貸款項以月租計,每月租金為23,000元,這方面雙方也同意。而且,被告亦承認23,000元月租數目遠比以日租計或一周計或以每小時計給予被告優惠最多,因此,雙方亦沒有不同意,租金計算方法是以月租計。在某些地盤,被告所租雖少於一月,原告亦以一個月除以每個月30天去計算被告應付租金。

6.當然,原告和被告所簽署的租約背後條款清楚列明,根據第五項第二點,原告可以租金每天8小時計算,超於8小時需另繳額外費用。但此租貸合約,即三份租貸合約中,原告並無這樣向被告追討租金,只是以月租計比例收取租金。被告亦同意,他在三份合約內只繳付了5,000元租金,繳付的日期為2000年2月23日,而所繳付租貸機器正正為第一地盤1999年7月19日所租那一對抽氣機的租金,因此只繳付了一部分的租金。而自從支付過5,000元租金外,被告同意他其他的租金是完全未支付。

7.被告同意在1999年9月13日向原告租了兩部air compressor(抽氣機)機器,為同一款的機器,而在1999年9月18日租貸合約已經完結,再於1999年9月28日兩部同樣的機器租予被告之落馬洲地盤工作,而這兩部機器亦於1999年10月9日歸還予原告。這些紀錄從雙方簽署之租貸合約可見,三份合約即原告提供的證物P1(a)、(b)同(c),和被告所提供之證物D1(a)、(b)和(c)。

8.原告向被告所追討的租金是經過十四份發票列出,十四份發票由1999年7月31日發出第一張,至1999年11月25日,原告證物P3(a)至(j)、(m)至(p)可見。而原告向被告所追討之租金經過計算,減去提早還機的日數,即回扣單據,一共是$229,590.58。原告亦據合約條款第五條第4段所列出,若有未支付之欠款,原告可向被告追討欠款利息年息24厘。根據原告律師所計算,直至到審訊第一天,2月18日,欠款積聚下的利息至2004年2月18日經已為數$238,466.43。

9.被告岳超(譯音)先生另一方面聲稱他在荔園美孚地盤,已經在1999年9月18日撤出,因為大判對他的工作效率並不滿意。他提出,因此,他不可能繼續在99年9月18日後向原告繼續租貸這兩部機器。他指出,可能因為他曾介紹其他仍然留在地盤的承建商,機器是他們所租。而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發出指示,要求把這兩部機器搬到另一個建築地盤,「兆輝臺」,他聲稱,從未接過任何在兆輝臺的工程。

10.被告的抗辯書中,承認欠原告租金$113,066.59,這是在他的辯書內已列出的,包括發票號碼898 0435,1999年7月31日所發,所追討的銀碼是18,000元;898 0436,1999年7月31日所發出,23,000元;根據發票號碼898 0471,1999年8月25日發出,$23,000,898 0473,1999年8月25日所發出,$23,000元,再加上四份發票,1999年9月29日所發出898 0565,$5,366.69;898 0566 $5,366.69;898 0567 $7,666.6;898 0568 $7,666.6。一共$113,066.58。

11.但被告證供指出,原告所提供的機器經常停機,因為損壞原故。而這些損壞,根據被告所講,是因為這些機器經已老化,引致被告損失工作天數和需要支付的工人工錢,加上損耗原油或燃料等。以上為被告的抗辯書所指,被告的反申索包括他所損失的多付燃料費用、多付工資,只因機器需維修而不能運作、停工之損失,這反申索是$101,388.1。而因為他承認拖欠原告$113,066.58,因此他的抗辯書中,提出他欠原告減去損失後的只是$6,678.48。

裁決

12.原告根據合約條款向被告追討,而合約條款第5條有以下指出:

(a) 該租貸協議條款第5.1條訂被告需要收到原告要求下,支付給原告以下:

(a) 所有根據租貸協議需支付之租金,行使里數之費用、運輸費用、燃料費用、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所有有關對該機械徵收之銷售貨物服務及其他稅款;

(b) 在這所述之利息;

(c) 在執行此租貸協議之任何條款所引起之訴訟費用,以採用完全彌償基準計算。

13.而協議條款第5.2條列明租金計算基準為以每日計(即每日8小時)、每周計(即每40小時)或每月計(即係每月60小時)。任何超過所定之使用收費,每小時收費為按時租金計算,每日收費之十六分之一,按每周租金計算為每周收費之八十分之一,按每月租金計算為每月收費之三百二十分之一。

14.第5.3條訂定運輸費用,無論為運送機械到被告進行修理、退回或再管有,包括裝載、裝嵌及拆卸之費用,必須由被告支付。

15.該租貸合約之第5.4條訂定被告必須支付根據此租貸協議內須支付之任何費用之利息,以年息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由須支付日起到付款日期,無論判決前或後,及不會損害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權益。

16.聆訊中,被告坦白承認他在這三份租貸協議書簽名作實,雖然雙方同意三份協議書都也是在租貸開始後,機器已經送到被告地盤開始運作之後若干日子才正式簽署,而三份合約有效運作和規範仍然是可行的。

17.根據以上雙方並冇異議基礎之下,本案需要裁定的有兩點:第一點,被告是否向原告租貸,原告所指被告所租貸兩部機器用於美孚和兆輝臺地盤上,正如文件發票上日子所指,是否因被告發出指示在99年9月19日至99年12月4日,原告把兩部機器送到兆輝臺。第二點,兩部機器是否經常損壞及停止操作,引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正如被告所聲稱損失程度有十萬零一千多元。

18.第一點,租貸日期。被告對九龍塘、落馬洲兩地盤向原告租貸機器日期並無異議,雖然被告在聆訊較早之時曾經指出原告曾向他要求支付落馬洲租貸兩部機器20天,而他只是運作了10天,而且因為機器損壞,需要維修,其中有三至四日停了工。但後來經過盤問後,亦經過考慮發票內所寫,被告承認原告只向他追討10天租金,因為原告已發出兩張回扣發票,把月租內的10天減去,因此原告原本只向被告追討10天租金,並不是20天租金,而這是關乎落馬洲合約。因此,租貸日期方面,落馬洲和九龍塘兩地盤雙方並無異議。唯一產生異議的地盤是荔園這地盤。

19.被告並不承認除了99年7月19至99年9月18日兩月外,他曾向原告租貸這兩部機器。所指之兩部機器即租貸協議書中列明I.C. No. 066730402和006008720兩部機器。

20.原告呈堂一份送貨核實文件中,指出送貨核實文件或文件00052乃99年7月19日所發出,而此文件有收貨人簽名,但被告否認這簽名是他的,所以可能因為這理由,他不承認有核實送貨單這份文件,但在另外一份在其他地盤的核實送貨單,他是有簽上名字的。這份是九龍塘的核實送貨單,是99年9月13日,送貨單號碼99115,在文件夾第24頁可見。文件夾23頁的簽名他不承認是屬他的,這是關於荔景美孚的送貨單。

21.但話雖如此,被告承認他於99年8月31日簽了租貸協議書,這是呈堂文件P1(c)和D1(a)。D1(a)即被告自己那份正本,P1(c)為原告所保留的第二份副本。因為這些文件是一式三份,所以第一份正本據原告所講已交予被告,第二份藍色副本和第三份綠色副本由原告所保管。可以這份P1(c)或者D1(a)的文件上可見,同樣兩個I.C.number和核實收機送貨單內I.C.number一樣。就算從被告自己的證供,也承認了在99年7月19日至99年9月18日,的確有向原告租貸這兩部機。

22.根據原告證供,公司慣例會把一份租約寫上租機日期、每部機月租和每部機資料填寫上,這在原告文件P1(a)(b)和(c)可見,當機被回收後,亦會寫上收回日期和收回機時的送貨核實號碼(D.O. number),可見於P1(a)和(b)。雖然在荔景合約中RA19062,即文件P1(c),收機日期和核實送貨單據號碼也未有填上。

23.原告提出其他文件作為證供,原告所提供了一份更換器械收據,收據是在99年10月2日發出,列出這機器I.C. No.006730402已經為006730403這一部機替換了,替換原因是機械故障,需要維修。這份文件在原告呈堂文件P6中可見,文件夾第25頁亦可見。

24.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些發票,是關乎這兩部機器的,這些發票是在99年7月31日發出、99年8月25日發出、99年9月29日、10月29日,有兩張屬兆輝臺的。此外,99年12月29同99年11月25,地盤指示指明為荔園。因發票中,地盤名稱是有列出的。

25.根據原告證人鄭先生和胡先生的證供,他們的紀錄顯示了這些發票、和送貨核實單、器械更換回收單、租貸協議書等等也是一式三份發出,而首份正本已交予租機人,原告公司保留藍色和綠色副本,這些文件在原告呈堂文件P2可見。

26.原告更指出,證據顯示全部的發票、租貸協議書、送貨核實書和發票的正本全部已經交到被告手中,送達方法乃是由負責職員親手送予客戶,即被告。根據被告所講,他一向也是和原告的職員張先生,Sam Cheung,負責與他聯絡關於租機的問題,和聯絡關於追討欠租問題。但被告岳先生是完全不承認曾經收取任何發票,除了三份租貸協議書,他並不承認曾收取其他文件。後來,經過原告大律師指出,其中一份送貨核實文件中,即文件夾第24頁,是有岳先生的簽名,在99年9月13日是送去九龍塘地盤的,岳先生承認可能曾有其他文件收過也說不定,但他並沒有這些紀錄。

27.我經考慮這些文件,是原告所提供的,和被告後來也承認曾收取了,及所提供的呈堂那三份租貸協議書合約。我相信被告應是曾有收取了這些文件的正本,因為如果從未有收過發票的正本,怎可能曾與張先生核實這些租金呢?而根據他所講,他與張先生經已對了數,對數個根據從何而來呢?必定有文件根據才可對數。

28.經過考慮上述文件、原告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和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亦考慮了岳先生的抗辯書、他在庭上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和證供,我認為原告乃一有規模的建築機器租貸公司,每件事的運作他必有一套完整的文件和程序,這些文件的紀錄是由原告保管,而他們是本案中提供呈堂的文件可見和原告的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是互相吻合的。因此,我接納原告的證人和證物所指出,原告的而且確有把一對抽氣機器(air compressor)由荔園地盤送到兆輝臺,而這份租貸是根據荔園地盤的租貸合約中所作出。

29.既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文件的證明或其他證人,去推翻原告的證物和證供,證明原告把兩部機器租貸予被告,在99年7月19日一直至到99年12月4日,被告唯一的抗辯理由是他口頭上的否認,但這些否認是完全未有任何獨立證人的佐證或文件上的證據支持。他大可傳召自己的職員、管工、地盤管工等等,他甚至無傳召大判對其在荔園地盤工作進度不滿的證據。而要證明在荔園地盤他已於99年9月,正如他所講,在9月18日已經撤出證據,全部一一欠奉。既然只得被告岳先生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文件上獨立性的證供支持,我發覺我不可能接受被告全盤對原告的證據之否認。

30.被告既然在早前審訊開始,否認他曾簽名、收取任何書面上的文件,但在庭上作供時,他可以提供他手簽的三份租貸協議書,D1(a)、(b)、(c),這指出他對這件事的記憶和文件的保存似乎比較大意,他的記憶是選擇性的。因他堅持從未從原告手中接過任何文件、發票,對這些證供當然我存有很大的懷疑。

31.另外,他既然否認曾接收任何發票,那他怎會在2000年2月23日支付5,000元租金,作為荔園地盤一個月23,000元一部機的租金部分呢?既然支付了5,000元的時間為2000年2月23日,當租貸荔園兩部機器的合約已經完成了兩個多月後,被告不可能未有收取原告向他追討租金的單據。

32.既然原告不可能連租金發票也不寄出或送給被告,在此情況下向被告追討租金的話,被告又怎可能有機會同張先生對數呢?憑什麼去對數呢?沒有出發票又何來數對呢?既然那麼重要的一份單據、發票,為何被告未有收過,他又不向張先生提出呢?又或者向原告公司的職員提出呢?如果他曾有提出,當然原告會給他一份副本,因為追討欠款最重要的是這發票。我發覺被告所講的證供是不盡不實。

33.至於兩部機器是否經常損壞,終止運作,引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被告提供作為證據他的日記簿。日記簿上的紀錄,並指出這些為兩部機器損壞的日子、時間的紀錄。他所提供的頁數是在由99年7月19日至99年10月10日這幾頁。但被告並未能提供這日記的正本,他聲稱吳律師未有肯交還給他。既然那麼重要的一份文件,他又怎可能不把這文件的正本交上法庭呢?

34.再看這些文件副本,文件夾29頁至文件夾45頁,影印非常之模糊,而且文件上所登錄的並不是被告在這三地盤中全部操作的紀錄。他沒有登記有多少工人在地盤開工、工人的名字、職位、所收取薪金、日薪等等,完全未登錄。證明這日記並不是被告在三個地盤的操作紀錄,因為他並沒有大判公司的名稱、第一承判商名字或二判、三判等,是被告的承判商的名稱和地盤總判管工的名字、電話號碼等等,完全沒有人。工作進度又沒人有登錄,亦更加沒有被告眼中最重要的損壞後或每天驗機所用的維修紀錄、所消耗燃油、偈油或機器油、價錢等等,這些完全一一欠奉。

35.更重要的,這幾頁紀錄中,明顯地有若干紀錄已經在影印前被刪去。既然被告並沒有提供日記的正本,本席根本不可能驗證究竟日記的紀錄是否屬實,是真確紀錄或有些地方有所隱瞞。因此,我覺得這證據完全不能對這案被告所聲稱事實有任何佐證價值,因為此證物並非一份正本;第二,紀錄亦不知是否第二、第三、第四手的紀錄,是有何根據登錄呢?是否正確的紀錄呢?是否完全未有證實的現象呢?不能查證。但這些顯明地只是被告唯一的文件紀錄用以支持他所講的。當然,我們不知道他何時作出這些紀錄,好可能如吳大律師所提出,是否之後才作出的呢?為何這些紀錄只是片面的,唔得全面的?被告更未能把所買的燃油、耗油單據提供,機油消耗、補充亦未有單據證明,更沒有工人的薪金,因停工而白支的紀錄,既然反申索書中提出的也未能有書面證據佐證,根本無法辨別和計算損失數目。

36.再者,根據租貸協議書中第8條,訂明租貸人,(即被告):必須把機器修葺維修良好,包括進行機器之經常性及其他基本之維修服務,調核、潤滑,特別是不只限於每日檢查機器、每日檢查及維修,並傳送及冷卻系統,每周檢查輪胎壓力、電池、液體及充電水平,以及原告之產品或原告之書面同意之產品,替換所有維修遺失、損壞或破壞之機器或其任何部分,及保存可供原告查閱之有關該維修保養的妥善報告。如被告不履行此條款,原告有權並由被告在此不可撤回的授權。原告為進行維修及被告之履行條款,(進入)或承諾為原告安排進行出任何保存機械的(樓宇),為取得機器之管有權。根據本協議之費用、修理費及任何欠款,付清前原告有機械的留置權,而該留置權之行使不妨礙所述應付租金及利息的累算。這是第8條款的譯文。

37.該協議書第4條款有以下訂定:「客戶必須在機械運達時檢驗機械及立刻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任何之機械損壞,如不通知就會斷言地假定機械的運作及狀態良好,適合用於其所需知機械的目的,無任何潛在或表面損壞及為被告所滿意接受」。

38.而租貸協議條款第12條D訂定:「如果機械的狀態不佳、不能正常運作或需要維修,被告必須立刻停止使用機器及通知原告」。其實第12條亦已指出,客戶交還機械給原告之時機器必須運作良好、維修良好。而12條B提出,客戶不能隨意分租貸、轉賣、轉讓及把機器按揭予他人。

39.以上的條款指出被告必須保留所租機器於良好狀態、良好維修,而且並需要保存一份維修紀錄交予原告,並且指出,若有任何損壞、更換零件的話,必需在紀錄上列出,若機器有損壞、停止操作的話,他應第一時間向原告通知,或要求退還或轉換。

40.既然若正如被告所講,在美孚地盤自7月19日租貸後經常需要維修,經常停機,每次長達三至四小時之久,而每次亦把氣壓油噴出,噴出後每一次需要被告加添氣壓油,每次加添有一桶之多,一桶價值是2,200元港幣。若一部機器經常需要維修,經常需要加添氣壓油的話,而氣壓油亦都非常之昂貴,為何被告不向原告要求更換操作良好的機器呢?根據原告的紀錄,要求更換機器的日期是在99年10月2日,這日期被告聲稱他已經離開了荔景地盤,其他並未有任何要求更換的紀錄。

41.正如以上所講,若機器經常需要維修,經常停機,引致工程進度受阻,引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為何被告沒有向原告要求換機呢?每一次維修,也需要加氣壓油一桶或更多。

42.吳大律師向被告盤問間,被告承認氣壓油經常噴出,他稱這些為紅油。當吳大律師問及為什麼他不立刻把機器關閉,不讓紅油繼續流出,他的答案是他本是經常有工人看守兩部機器,直至發覺之時紅油已經完全流出。如果這些氣壓油如此昂貴,被告是否應該每次流出紅油時,不派人去看守呢?一桶油2,200元,多過普通兩個工人的工資,多過每日機租金一倍有多,為什麼他不小心看管那些氣壓油是否全部湧出呢?而他亦任由它流乾呢?根本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令人難以置信。

43.在庭上,被告經過計算後,承認他的反申索書中所要求的氣壓油損失和工人工資的損失並不是他原先在反申索書所列出$101,388.1,而是減至$74,449.76。就雖然已減少,我發覺他所要求的仍然是不合理的申索。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維修單據、維修修理的報告書,而根據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文件中,每次修理原告的工程人員必需填寫一份修理報告書,並且由客戶(即租貸機器客戶)簽署作實,這些經過維修後,被告應保存一份這樣的維修報告,但被告未能提供一份此種維修報告。

44.根據合約條款,被告的責任,據合約第4、第8、第12項,他是需要負責機器維修、機器保養和更換零件,這些責任並不在於原告。因此就算有任何被告所講的壞機情況,維修責任應該歸於被告身上。若維修是由原告的技術人員所提供,亦應有維修報告書。

45.在完全欠缺文件上證據之下,和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之下,我否決被告的反申索。我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在民事訴訟標準之下,我滿意原告經已證明被告拖欠租金$229,590.58。

46.至於利息一項,原告根據租貸協議書條款第5.4條所申索,年息24厘。年息24厘應付而未付欠款,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曾經在庭上提出,他接受年息24厘一項,他承認為合約的條款之一部分。因此,我批准這利息從發票之日至裁決之日。吳大律師已經把數目計算至2004年2月18日,當然應計算至今天判案日止。但判案後,即今日開始,應照法庭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欠款歸還為止。

47.至於訟費問題,既然被告已經敗訴,被告應該支付原告訟費,包括原告的大律師出庭嘅費用。

(原告代表律師詢問有關訟費計算事宜)

48.訟費就用彌償基準。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Benson Li & Co.律師行律師Mr Benson LI,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Ngor Chiu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