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Kam Ngau 訴 Chu Pak Sa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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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8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向五名被告(在1999年1月前,原為三名被告)要求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涉案物業乃長洲島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Cheung Chau Lot No. 750, Remaining Portion)。涉案物業亦被稱為長洲新興街105號,與訟各方(以本訴訟審訊時而言,是指原告和第四及五被告)似乎並不爭議,涉案物業上有一座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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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812/1998 HCA 781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78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6至9日及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6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原告在1998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向五名被告(在1999年1月前,原為三名被告)要求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涉案物業乃長洲島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Cheung Chau Lot No. 750, Remaining Portion)。涉案物業亦被稱為長洲新興街105號,與訟各方(以本訴訟審訊時而言,是指原告和第四及五被告)似乎並不爭議,涉案物業上有一座建築物。 2.原告在其狀書中稱,他的父親在1950年9月左右購入涉案物業後,曾將之租予一位朱北生先生(等同第一被告),但該租約自1998年10月起經已被終結。第一至三被告自該時起,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第四及五被告分別在1999年1月及12月申請加入本訴訟成為被告。原告亦在本訴訟要求第四及五被告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3.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獲法庭因第一至第三被告缺乏行動而作出判決:-
故此,在審訊時,就原告的申索提出抗辯的,實際上只有第四及五被告。 4.第四被告在其“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是:-
(詳見“抗辯書”第1段)。 5.第五被告存檔的“已修訂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6.本訴訟審訊時,與訟各方除呈交了審訊用的文件冊(由原告代表律師編集)外,亦呈交了其他文書證據。此外,與訟各方曾傳召以下人士作供:-
上述第(1)至(6)分段的證人,由原告方傳召,而上述第(7)分段的證人,則由第四被告方傳召。第五被告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事實上,第五被告在本訴訟審訊開始時,通過其代表大律師聲稱因健康欠佳,不能到庭應訊,並表示不反對法庭拒絕接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本席同意原告指,第五被告並未能提出充分理據缺席,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理據,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 7.基於與訟各方在狀書提出的論據,本訴訟的爭議點,極大程度上取決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本席對有關涉案事實的裁斷為何。在未對這方面作出裁斷前,本席先略述與訟各方各自提出的涉案事件過程。 8.原告提出的事件過程如下。他在1943年在長洲出生,他的父親戴橋,在1920年代從大陸到了長洲定居。戴橋在1950年9月27日購入涉案物業。當時,涉案物業已建有房屋。第一被告朱北生當時已在上址經營一名為“建順士多”的雜貨店。朱北生及其一家亦居於上述物業。 9.朱北生原僱用兩名僱員協助他經營上述雜貨店。其中一名僱員是第五被告。 10.戴橋在1957年逝世。涉案物業由兩名信托人持有。涉案物業其後在1992年10月由信托人名下轉到原告名下。 11.原告聲稱,他自1964年起從朱北生處收取朱北生租用涉案物業的租金。在1979年前,原告並不知悉,原來第二及四被告亦居住在涉案物業。第二及四被告是兄弟關係,他們的父親是杜子陵,而杜子陵則是朱北生的親戚。 12.原告直至1997才獲悉,朱北生已在1996年2月身故。自此,涉案物業的租金由第五被告付給原告。但自1997年4月起,不論第一被告的後人或第五被告,均沒有再付租金給原告。原告於是在1998年10月終止該租約。 13.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作供說,他認識戴橋及第一、二、四、五被告。莫先生稱,他知道戴先生是長洲新興街105號的業主,而朱北生則為該處的租客。朱北生經營的建順士多約自1941年起在涉案物業開業。但該處的房屋,在莫先生還未出生時已存在。 14.莫先生亦稱,朱福及盧照均曾是“長洲街坊”的司理,而朱北生的妹妹,就是第二及四被告人的母親。 15.第四被告作供時,引用以下幾份文件作為他的供詞的一部份:-
上述幾份文件,其內容大部份相同。 16.簡略而言,第四被告提出的事件過程是這樣的。他的父母原在澳門居住,但他們因為不喜歡澳門的鄰居,於是在1958年遷居長洲。第四被告聲稱他一家遷入的,是涉案物業,但該處實為朱福擁有的物業。朱褔是他的外祖父(亦即是他母親的父親)。當他家遷入時,該處是他舅父朱北生工作的地方,朱北生亦在該處居住。 17.第四被告亦指,涉案物業的兩建築物,均是他父親(即杜子陵)在1958年興建的。他對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有以下質疑:-
18.第四及五被告存檔的“抗辯書”,都指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即涉案物業)的地界重叠。原告原本否認此點,但在本訴訟審訊時,鑑於他聘用的測量師所作的報告的結果,原告承認兩地段確有地界重叠的情況。原告對此所作的解釋,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詳述。 19.本訴訟的其中一爭議點,是原告指:-
的說法。原告依賴以下業權文件,支持這指稱:-
根據原告所述,他在1957年仍未成年。麥卿及麥桂於是被委為他的受託人。麥卿及麥桂以日期為1992年10月3日的轉歸允許書(Vesting Assent),將涉案物業轉歸原告。 20.如前所述,第四及五被告聲稱,戴橋是非法偽造業權文書,侵佔了他人土地。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處理辯方這個聲稱。 21.本訴訟的另一爭議點,是原告指,他父親購入涉案物業後,繼續將之租予朱北生。原告呈交了下列文件支持他這一聲稱:-
22.辯方對原告指,涉案物業是他租予朱北生的聲稱,提出以下的質疑:-
23.辯方亦指,一張日期為1993年12月3日的電費單顯示,登記用戶是"C C CHINESE RESID ASSN"(即“長洲居民協會”(亦即第三被告)),而地址則是涉案物業。這與原告稱他擁有涉案物業的說法不一致。 24.此外,辯方指原告作供時聲稱,不知朱北生是“長洲居民協會”的司理,及僅承認朱北生在長洲是知名人士,是意圖迴避不可爭議的事實。這顯示原告的證供不可信。 25.本席信納原告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首先,原告有關涉案物業出租予朱北生的證供,有一定數量的文件支特:詳見前第21段所述的文件。至於辯方提出的質疑,本席認定:-
26.有關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的地界重叠這一點,第四被告曾對原告聘用的測量師馬先生進行了詳細的盤問。辯方並未指馬先生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本席認定:-
27.第四被告盤問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時指,莫先生是因為曾與第四被告爭吵而編做證供,莫先生否認這指控。但莫先生承認,第四被告曾報案,導致他需要搬走食店前擺放的枱椅。本席信納莫先生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28.辯方在盤問證人時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指原告傳召的第四、五或六證人(分別受僱於不同政府部門)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信納他們都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29.原告第六證人馮先生,是離島區地政署的高級地政主任。他作供時稱,地政署早已知悉長洲約地段241號及750號的剩餘部份,出現地界重叠的情況。地政署認為,這是政府在批出土地時,忽視了較早時已批出的土地的位置所致。此外,第四被告在盤問馮先生時向他提出,由地政署保存的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中,發現不同的錯漏之處,及該等文件的真偽問題。本席從馮先生的職位,他的工作性質及資歷,及他作答時顯示的知識,認為他對長洲業權文件中的錯漏,是否由於貪污犯罪集團偽造所致這一點,足以提供可信及可靠的證供。 30.馮先生說,他並未聽聞,長洲物業的地界重叠,是因偽造文件,貪污或串謀行騙所致。馮先生亦說,他曾參予地政署內部進行的調查工作,就土地業權爭議一事(包括不同地段出現地界重叠),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供一位助理署長主持的土地行政會議參考。經約兩年的調查,他並未發現任何偽造文件、貪污、串謀行騙或詐騙的證據。 31.另方面,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他的證供,部份不合常理,亦缺乏佐證,部份則前後矛盾。例如,他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指戴橋以偽造業權文件,侵佔涉案物業,當中涉及一個潛伏在政府各部門,運作歷時長達五十年(甚至可能現時仍然存在),有龐大組織和背景的貪污偽造業權文件的犯罪集團。第四被告的這種說法假如屬實的話,令人震驚。但第四被告並無真憑實據,作出此種言論。第四被告指,他徹底調查過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後,發現內裡錯漏百多。這些錯漏就是這個犯罪集團的劣行的證據。 32.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提出,有關業權文件中被發現的錯漏、疑點,經已在他存檔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及他在審訊時呈交的“杜光標的開場陳述書”及“杜光標的終結陳述書”等文件中,重覆提及(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的第7至15段)。本席認定,無須將他所指的錯漏、疑點逐一列出,而僅需簡述如下。該等錯漏包括:-
33.第四被告在盤問原告第三證人馬先生及第六證人馮先生時,分別提及上述有關業權文件的錯漏處及疑點。兩位證人都認為這些地方,只是涉及新界及離島的物業,業權文件中常見的錯漏,並非足以證明任何犯罪或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4.第四被告在本訴訟中存檔及呈交的幾份文件,都稱他和家人是以朱福的近親及繼承人身份入住涉案物業(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第2及4段),及與朱北生各自獨立使用涉案物業(他的“終結陳述書”第4段)。但他在被盤問時卻承認,他父母原告於澳門,在1958年遷居長洲,入住他外祖父擁有的物業。當時,朱北生(第四被告的舅父)亦在涉案物業工作及居住。第四被告作供時亦說,他的父親在入住涉案物業後初期,並無任何工作。大概三個月後,他的父親開始受僱於朱北生的雜貨店為“掌櫃”。此外,第四被告亦在作供時表示,第五被告在第四被告遷入約半年後,開始在涉案物業受僱為送貨工人,並開始在該處居住。 35.基於第四被告上述的供詞,本席不信納他指他和家人,是以近親及物業繼承人身份使用涉案物業。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一家人和第五被告,都是因受僱於雜貨店工作而獲得朱北生的准用約(licence)而在涉案物業內工作和居住。事實上,本席推斷,第四被告的父母,當時是原居於遙遠的澳門,因現不明確的原因,投靠身在離島的親戚朱北生。故此,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指,他父母及親戚,在澳門經營餐館,由於過勞,把餐館出售,帶着資金回歸長洲這一說法(詳見他的“終結陳述書”第L段)。 36.第四被告對以下幾點的證供,有前後不同的說法:-
3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的証供。 38.此外,本席亦同意原告指,即使依第四被告所言,朱福曾容許第四被告一家入住涉案物業,朱福本身的身份僅為司理,等同信托人,故並無業權或權益足令他可以這樣做。 39.本席對涉案的事實,作出以下的裁斷:-
40.因此,本席依“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涉及第四及五被告的濟助要求,作出命令。 41.為避免疑慮,雖然本席“判案書”並未明言,在考慮及裁決本訴訟的爭議時,本席已對:-
42.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條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四及五被告須支付本訴訟中,分別涉及他們的部份的訟費(包括任何較早前被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第五被告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的條款評定。
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張聘君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五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德銘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