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Kam Ngau 訴 Chu Pak Sa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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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8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向五名被告(在1999年1月前,原為三名被告)要求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涉案物業乃長洲島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Cheung Chau Lot No. 750, Remaining Portion)。涉案物業亦被稱為長洲新興街105號,與訟各方(以本訴訟審訊時而言,是指原告和第四及五被告)似乎並不爭議,涉案物業上有一座建築物。

Case No.HCA 781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812/1998

HCA 781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7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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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I KAM NGAU
AND
第一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CHU PAK SANG, deceased trading as KINSTON STORE
第二被告人 TO KWONG CHING SAMSON trading as SAM YUEN HONG
第三被告人 CHEUNG CHAU RESIDENT'S ASSOCIATION CHEUNG CHAU, NEW TERRITORIES and all other unknown persons
第四被告人 TO KWONG BIU
第五被告人 CHANG (alias CHEUNG) FUK 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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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6至9日及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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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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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在1998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向五名被告(在1999年1月前,原為三名被告)要求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涉案物業乃長洲島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Cheung Chau Lot No. 750, Remaining Portion)。涉案物業亦被稱為長洲新興街105號,與訟各方(以本訴訟審訊時而言,是指原告和第四及五被告)似乎並不爭議,涉案物業上有一座建築物。

2.原告在其狀書中稱,他的父親在1950年9月左右購入涉案物業後,曾將之租予一位朱北生先生(等同第一被告),但該租約自1998年10月起經已被終結。第一至三被告自該時起,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第四及五被告分別在1999年1月及12月申請加入本訴訟成為被告。原告亦在本訴訟要求第四及五被告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3.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獲法庭因第一至第三被告缺乏行動而作出判決:-

(a) 1998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

(b) 1998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

(c) 2001年8月4日(第三被告)。

故此,在審訊時,就原告的申索提出抗辯的,實際上只有第四及五被告。

4.第四被告在其“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是:-

(1) 原告及其父戴橋,都不是涉案物業的真正擁有人。戴橋是以虛假文書騙取涉案物業的業權;

(2) 他一家已佔用涉案物業達四十年;

(3) 原告聲稱第四被告佔用的建築物,大部份其實不是建築在長洲約地段750號,而是建築在長洲約地段241號。

(詳見“抗辯書”第1段)。

5.第五被告存檔的“已修訂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1) 否認原告的指聲;

(2) 長洲約地段750號較長洲約地段241號批出的時間遲;

(3) 長洲約地段750號的部份土地與長洲約地段241號的部份土地重叠;

(4) 長洲約地段241號是“長洲街坊”(或稱“長洲居民協會”,亦即第三被告)擁有;

(5) “長洲街坊”的司理,分別是朱福,盧照及朱北生;

(6) 由於原告聲稱擁有的涉案物業,實在建於長洲約地段241號,故此,原告其實並不擁有該處的業權;

(7) 第五被告通過朱北生及/或其他被告,合法佔用涉案物業;

(8) 第四被告因長期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經擁有該處的逆權管有。

6.本訴訟審訊時,與訟各方除呈交了審訊用的文件冊(由原告代表律師編集)外,亦呈交了其他文書證據。此外,與訟各方曾傳召以下人士作供:-

(1) 原告;

(2) 莫堯慶,一位與原告父親相熟的長洲居民;

(3) 馬容江(Helicon Ma),一位特許測量師;

(4) 譚國基,一位隸屬香港警務處牌照部的警務督察;

(5) 馬秀文,一住土地註冊處的一級土地註冊主任;

(6) 馮成生,一位離島區地政署的高級地政主任;

(7) 第四被告。

上述第(1)至(6)分段的證人,由原告方傳召,而上述第(7)分段的證人,則由第四被告方傳召。第五被告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事實上,第五被告在本訴訟審訊開始時,通過其代表大律師聲稱因健康欠佳,不能到庭應訊,並表示不反對法庭拒絕接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本席同意原告指,第五被告並未能提出充分理據缺席,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理據,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

7.基於與訟各方在狀書提出的論據,本訴訟的爭議點,極大程度上取決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本席對有關涉案事實的裁斷為何。在未對這方面作出裁斷前,本席先略述與訟各方各自提出的涉案事件過程。

8.原告提出的事件過程如下。他在1943年在長洲出生,他的父親戴橋,在1920年代從大陸到了長洲定居。戴橋在1950年9月27日購入涉案物業。當時,涉案物業已建有房屋。第一被告朱北生當時已在上址經營一名為“建順士多”的雜貨店。朱北生及其一家亦居於上述物業。

9.朱北生原僱用兩名僱員協助他經營上述雜貨店。其中一名僱員是第五被告。

10.戴橋在1957年逝世。涉案物業由兩名信托人持有。涉案物業其後在1992年10月由信托人名下轉到原告名下。

11.原告聲稱,他自1964年起從朱北生處收取朱北生租用涉案物業的租金。在1979年前,原告並不知悉,原來第二及四被告亦居住在涉案物業。第二及四被告是兄弟關係,他們的父親是杜子陵,而杜子陵則是朱北生的親戚。

12.原告直至1997才獲悉,朱北生已在1996年2月身故。自此,涉案物業的租金由第五被告付給原告。但自1997年4月起,不論第一被告的後人或第五被告,均沒有再付租金給原告。原告於是在1998年10月終止該租約。

13.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作供說,他認識戴橋及第一、二、四、五被告。莫先生稱,他知道戴先生是長洲新興街105號的業主,而朱北生則為該處的租客。朱北生經營的建順士多約自1941年起在涉案物業開業。但該處的房屋,在莫先生還未出生時已存在。

14.莫先生亦稱,朱福及盧照均曾是“長洲街坊”的司理,而朱北生的妹妹,就是第二及四被告人的母親。

15.第四被告作供時,引用以下幾份文件作為他的供詞的一部份:-

(a) 他存檔的“抗辯書”;

(b) 他存檔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及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

(c) 他呈交的“杜光標的開場陳述書”。

上述幾份文件,其內容大部份相同。

16.簡略而言,第四被告提出的事件過程是這樣的。他的父母原在澳門居住,但他們因為不喜歡澳門的鄰居,於是在1958年遷居長洲。第四被告聲稱他一家遷入的,是涉案物業,但該處實為朱福擁有的物業。朱褔是他的外祖父(亦即是他母親的父親)。當他家遷入時,該處是他舅父朱北生工作的地方,朱北生亦在該處居住。

17.第四被告亦指,涉案物業的兩建築物,均是他父親(即杜子陵)在1958年興建的。他對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有以下質疑:-

(1) 假如原告的聲稱屬實,為何他要待被告已佔用涉案物業四十年,及朱北生1996年逝世後,才提出交還管有權的要求;

(2) 原告所賴以提出申索的業權文件,顯示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即涉案物業)是政府新批的土地。但若與當時政府早已批出的長洲約地段241號的業權文件比較,就會發現兩者有部份土地重叠。第四被告認為,這點(加上長洲其他業權文件的疑點)足以證明,涉案物業的業權文件是偽造的;

(3) 除上述第(2)點外,第四被告及第三被告,是一群由長洲居民組成,專門研究長洲物業被非法更改業權的調查隊的成員。經審核過大量業權文件後,第四被告發現有很多地方,顯示長洲很多物業的業權,被一個有龐大背景和有組織的貪污偽造文件集團,以偽造的業權文件侵佔。原告依賴的業權文件,亦是來自同一來源。

18.第四及五被告存檔的“抗辯書”,都指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即涉案物業)的地界重叠。原告原本否認此點,但在本訴訟審訊時,鑑於他聘用的測量師所作的報告的結果,原告承認兩地段確有地界重叠的情況。原告對此所作的解釋,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詳述。

19.本訴訟的其中一爭議點,是原告指:-

(a) 他父親戴橋在1950年9月27日購入涉案物業;

(b) 他在1957年12月4日承繼了涉案物業,

的說法。原告依賴以下業權文件,支持這指稱:-

(1) 日期為1950年9月27日的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該文件所載的賣方為麥福華等幾位人士,而買方則為戴橋;

(2) 日期為1957年12月4日的物業承繼契(successions to property)。該文件所戴的承繼人為原告、麥卿及麥桂。

根據原告所述,他在1957年仍未成年。麥卿及麥桂於是被委為他的受託人。麥卿及麥桂以日期為1992年10月3日的轉歸允許書(Vesting Assent),將涉案物業轉歸原告。

20.如前所述,第四及五被告聲稱,戴橋是非法偽造業權文書,侵佔了他人土地。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處理辯方這個聲稱。

21.本訴訟的另一爭議點,是原告指,他父親購入涉案物業後,繼續將之租予朱北生。原告呈交了下列文件支持他這一聲稱:-

(1) 約共二百五十多頁的租單收據存根。該存根的內容大致相同。其內容一般如下:-

“存根

茲收到[新興]街門牌第[105]號樓[下][建順]寶號[X]月[XX]日起至[X]月[XX]日止計壹個月租金[X]千[X]百[X]拾[X]元[X]毫

[存根日期]”。

(2) 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發出的“標準租金證明書”。該文件的日期為1976年5月11日;

(3) 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發出的“詳情要求書”。該文件的日期為1985年6月1日而收件人為朱北生;

(4) 一叠“物業稅繳稅通知書”。該叠文件的較重要的內容是:-

(a) 文件日期從1980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1日止;

(b) 業主一欄,從1980年12月至1993年2月期間,顯示朱北生的名字(但被更改為原告的名字);

(c) 物業地址一欄,從1984年9月起是:-

"(LOT 241 NORTH-WEST PORTION) - 750 R P SAN HING ST (NO 105) GRD FLR CHEUNG CHAU"。

22.辯方對原告指,涉案物業是他租予朱北生的聲稱,提出以下的質疑:-

(a) 原告不能出示任何書面租約;原告亦未能解釋,為何不簽訂租約;

(b) 雖然原告聲稱朱北生依租約條款,需每月支付租金,但原告呈交的租單收據存根,卻顯示原告有時相隔半年至一年才收租一次。租單收據存根,亦無朱北生的簽署;

(c) 原告作供時承認,雖然他聲稱是涉案物業的業主,卻在過去數十年,都未進入涉案物業查看;

(d) 除上述(c)外,原告作供時亦承認,他在1997年,朱北生已逝世約一年後,才知悉他已身故;

(e) 政府發出的有關物業稅的文件亦顯示,涉案物業位處於長洲約地段241號及750號的剩餘部份互相重叠的土地上。這與原告指,涉案物業位處於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的說法有異;

(f) 原告聘用的測量師,亦證實上述兩地段出現部份地界重叠的情況。

23.辯方亦指,一張日期為1993年12月3日的電費單顯示,登記用戶是"C C CHINESE RESID ASSN"(即“長洲居民協會”(亦即第三被告)),而地址則是涉案物業。這與原告稱他擁有涉案物業的說法不一致。

24.此外,辯方指原告作供時聲稱,不知朱北生是“長洲居民協會”的司理,及僅承認朱北生在長洲是知名人士,是意圖迴避不可爭議的事實。這顯示原告的證供不可信。

25.本席信納原告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首先,原告有關涉案物業出租予朱北生的證供,有一定數量的文件支特:詳見前第21段所述的文件。至於辯方提出的質疑,本席認定:-

(a) 原告就他為何不是定時每月收取租金所作的解釋是,因為他與朱北生的關係不佳,常因不同原因而爭拗,是可信的;

(b) 朱北生在原告未成年時,已開始使用涉案物業。由於原告是繼承他父親遺下的物業,而原告當時亦能夠從朱北生(或第五被告)處取得租金,所以,原告說他以前未進入涉案物業的內部視察,並無不可信之處;

(c) 基於上述(b)點的同一原因,原告在朱北生逝世後,才得悉他的死訊,並不足以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d) 原告確無充分理由,說他不知朱北生是“長洲居民協會”的司理。本席不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但這並不足以影響他有關其他事項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認定,原告在此點的證供,極可能是希望能避免與辯方在朱北生的身份這一方面,繼續糾纏,而並非由於他明白,假如他承認知悉朱北生的身份,得同承認朱北生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

26.有關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的地界重叠這一點,第四被告曾對原告聘用的測量師馬先生進行了詳細的盤問。辯方並未指馬先生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本席認定:-

(1) 馬先生就長洲約不同地段的地界出現重叠及其原因,具充分的資歷及經驗,足可提供作為專家證人的意見;

(2) 馬先生指,出現地界重叠,極可能是因政府在1898年左右在新界進行的測量工作,有不準確的地方,導致現存有關地界的文件及圖則,不時與現塲地界的真確位置不同,這樣的說法,是可信的;

(3) 馬先生指,不同地段的地界重叠,並非等同其中一地段的業權文件是偽造的,這說法亦是可信的。

27.第四被告盤問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時指,莫先生是因為曾與第四被告爭吵而編做證供,莫先生否認這指控。但莫先生承認,第四被告曾報案,導致他需要搬走食店前擺放的枱椅。本席信納莫先生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28.辯方在盤問證人時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指原告傳召的第四、五或六證人(分別受僱於不同政府部門)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信納他們都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29.原告第六證人馮先生,是離島區地政署的高級地政主任。他作供時稱,地政署早已知悉長洲約地段241號及750號的剩餘部份,出現地界重叠的情況。地政署認為,這是政府在批出土地時,忽視了較早時已批出的土地的位置所致。此外,第四被告在盤問馮先生時向他提出,由地政署保存的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中,發現不同的錯漏之處,及該等文件的真偽問題。本席從馮先生的職位,他的工作性質及資歷,及他作答時顯示的知識,認為他對長洲業權文件中的錯漏,是否由於貪污犯罪集團偽造所致這一點,足以提供可信及可靠的證供。

30.馮先生說,他並未聽聞,長洲物業的地界重叠,是因偽造文件,貪污或串謀行騙所致。馮先生亦說,他曾參予地政署內部進行的調查工作,就土地業權爭議一事(包括不同地段出現地界重叠),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供一位助理署長主持的土地行政會議參考。經約兩年的調查,他並未發現任何偽造文件、貪污、串謀行騙或詐騙的證據。

31.另方面,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他的證供,部份不合常理,亦缺乏佐證,部份則前後矛盾。例如,他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指戴橋以偽造業權文件,侵佔涉案物業,當中涉及一個潛伏在政府各部門,運作歷時長達五十年(甚至可能現時仍然存在),有龐大組織和背景的貪污偽造業權文件的犯罪集團。第四被告的這種說法假如屬實的話,令人震驚。但第四被告並無真憑實據,作出此種言論。第四被告指,他徹底調查過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後,發現內裡錯漏百多。這些錯漏就是這個犯罪集團的劣行的證據。

32.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提出,有關業權文件中被發現的錯漏、疑點,經已在他存檔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及他在審訊時呈交的“杜光標的開場陳述書”及“杜光標的終結陳述書”等文件中,重覆提及(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的第7至15段)。本席認定,無須將他所指的錯漏、疑點逐一列出,而僅需簡述如下。該等錯漏包括:-

(a) 不同地段的地界,出現重叠;

(b) 業權文件顯示為屋地用途的土地,其實是道路或通道;

(c) 部份業權文件遺失,無法驗證;

(d) 部份業權文件,出現不可解釋的被刪除或被修改的情況;

(e) 部份業權文件,簽署人的簽名形式在短時間(短至半小時)內,出現不可解釋的重大改變;

(f) 部份業權文件上的文字和簽名,極可能是出自同一人手筆;

(g) 部份業權文件,顯示不合常理及/或不可解釋的交易;

(h) 部份業權文件的登記入冊方式,出現不順序的情況。

33.第四被告在盤問原告第三證人馬先生及第六證人馮先生時,分別提及上述有關業權文件的錯漏處及疑點。兩位證人都認為這些地方,只是涉及新界及離島的物業,業權文件中常見的錯漏,並非足以證明任何犯罪或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4.第四被告在本訴訟中存檔及呈交的幾份文件,都稱他和家人是以朱福的近親及繼承人身份入住涉案物業(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第2及4段),及與朱北生各自獨立使用涉案物業(他的“終結陳述書”第4段)。但他在被盤問時卻承認,他父母原告於澳門,在1958年遷居長洲,入住他外祖父擁有的物業。當時,朱北生(第四被告的舅父)亦在涉案物業工作及居住。第四被告作供時亦說,他的父親在入住涉案物業後初期,並無任何工作。大概三個月後,他的父親開始受僱於朱北生的雜貨店為“掌櫃”。此外,第四被告亦在作供時表示,第五被告在第四被告遷入約半年後,開始在涉案物業受僱為送貨工人,並開始在該處居住。

35.基於第四被告上述的供詞,本席不信納他指他和家人,是以近親及物業繼承人身份使用涉案物業。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一家人和第五被告,都是因受僱於雜貨店工作而獲得朱北生的准用約(licence)而在涉案物業內工作和居住。事實上,本席推斷,第四被告的父母,當時是原居於遙遠的澳門,因現不明確的原因,投靠身在離島的親戚朱北生。故此,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指,他父母及親戚,在澳門經營餐館,由於過勞,把餐館出售,帶着資金回歸長洲這一說法(詳見他的“終結陳述書”第L段)。

36.第四被告對以下幾點的證供,有前後不同的說法:-

(a) 戴橋究竟有沒有直接參予他所指的偽造業權文件交易。第四被告一時說他有直接參予,一時又僅說戴橋不應購買“公家地方”;

(b) 朱北生究竟有沒有阻止戴橋侵佔涉案物業。第四被告一時說朱北生並沒有這樣做,但因為這是“家醜”,所以不宜外傳,一時他又說朱北生曾試圖阻止戴橋;

(c) 原告呈交的租單,究竟是否原告專為提出本訴訟而捏做,第四被告的證供,就此點模糊不清,他作供時曾說,原告及戴橋,是經長時間部署,長期製造有關租務的記錄資料,才提出此訴訟。依他這種說法,部份有關租約文件,應是遠在戴橋在生時,已經偽造;

(d) 第四被告告究竟何時知悉涉案物業的地界,出現重叠,他一時說八歲時已知悉,一時又說他後來(1991年)才確知此事。

3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的証供。

38.此外,本席亦同意原告指,即使依第四被告所言,朱福曾容許第四被告一家入住涉案物業,朱福本身的身份僅為司理,等同信托人,故並無業權或權益足令他可以這樣做。

39.本席對涉案的事實,作出以下的裁斷:-

(1) 涉案物業,是戴橋在1950年購入,戴橋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

(2) 原告在戴橋身故後,繼承了涉案物業的業權;

(3) 涉案物業在與本訴訟相關時間,由原告租予朱北生,直至該租約在1998年10月26日被終止;

(4) 第四及五被告並沒有佔用涉案物業,故此,他們沒有因逆權管有,而取得涉案物業的業權或管有權。

40.因此,本席依“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涉及第四及五被告的濟助要求,作出命令。

41.為避免疑慮,雖然本席“判案書”並未明言,在考慮及裁決本訴訟的爭議時,本席已對:-

(a) 與訟各方呈交的文件,尤其是審訊用的文件冊及“結案陳述書”所載的所有資料或論據,作出考慮;

(b) 證人的證供,作出整體性的考慮。

42.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條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四及五被告須支付本訴訟中,分別涉及他們的部份的訟費(包括任何較早前被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第五被告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的條款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張聘君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五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德銘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