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焯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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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申請人承認無牌管有槍械但否認販運毒品。經審訊後,陪審團就第一項控罪以5比2大多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則一致裁定他罪名成立。法官就兩項毒品罪名分別判申請人入獄3年及7年8個月,准以同期執行,就槍械罪名判他入獄1年4個月,其中6個月准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年6個月。申請人對兩項販運毒品控罪的定罪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CACC 42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26/1998

CACC42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426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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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龍焯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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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9年7月28日

宣判日期: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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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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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申請人承認無牌管有槍械但否認販運毒品。經審訊後,陪審團就第一項控罪以5比2大多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則一致裁定他罪名成立。法官就兩項毒品罪名分別判申請人入獄3年及7年8個月,准以同期執行,就槍械罪名判他入獄1年4個月,其中6個月准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年6個月。申請人對兩項販運毒品控罪的定罪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於1997年10月21日凌晨2時07分,兩名警員在紅磡地區巡邏,於九龍鶴齡街與馬頭角道交界截停申請人,並詢問他的地址和在該處的原因。申請人回答說是往鶴齡街尋找朋友。警員向他搜身,在他左前褲袋搜到兩個膠袋,袋內藏有一些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1.3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1.37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的毒品。申請人向警員承認該兩個膠袋內所藏的是「冰」。於是警員拘捕申請人並施以口頭警誡。申請人回答說這些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的,警員便把他帶返警署。其後在警署內,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到4把鎖匙。於同日早上5時25分,申請人帶警員到他在桂林街的住所進行搜查。到達後,申請人用其中一把鎖匙開門,警員在房間內搜查時,在一個紙皮盒內發現另一批「冰」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26.06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35.85克晶狀固體。警員再次警誡申請人,他回答說這些是「冰」,是他買回來供自己吸食的。其後警員在房間內更搜獲兩包可再封包的膠袋共183個和一隻匙羹。警員還在該房間內搜獲一支電槍。其後把申請人連同證物帶回警署。

3. 在審訊時,雙方向法庭呈交一份承認事實書。該文件列出有關「冰」的性質,通常服用的份量和吸食的方法。

4.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在本案中,陪審團要裁決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管有案中的毒品將其中部份用以銷售或遞送給其他人士。但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沒有充份解釋「販運」的定義及沒有引導陪審團如何把「販運」的定義應用於本案的案情上。

5.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引導時有以下的指引:

「喺法律來講,「販運」呢個名詞所訂下的定義非常廣泛。販運包括進入香港或者從香港出口嘅危險藥物,亦都包括以非法販運為目的獲取供應、或者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者處理危險藥物、或者管有危險藥物用作販運用途、同埋販運危險藥物,呢啲都係販運的定義。」

6. 大律師指出法官單是向陪審團讀出法例上的定義而不加以解釋可能會誤導陪審團。大律師引用R. v. Chan Hoi-wing (刑事上訴1996年第596號)案例,並指出本案的原審法官犯上同樣錯誤,因此陪審團的裁決不安全及不穩當。

7. 向陪審團作出引導時,原審法官應該作出何種指引,應該就那些法律原則或那些證供作出引導,及如何引導,均須視乎案情而定。如果案中某些事實沒受爭議,控方無須就這些事實提出證明,而法官也無須就這些事實作出詳細引導。又如果一些與案有關的法律用一般常理已經可以了解,法官除了向陪審團提出有關的法例外不須再多作引導。在R. v. Chan Hoi-wing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該案的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宣讀法例中「販運」的定義,而沒有進一步解釋販運的意思及將販運一詞應用在案情上向陪審團作出引導,在該案的情況下,可能會誤導陪審團。不過,上訴庭在該案中並沒有裁定如果法官只把法例向陪審團宣讀而沒有作其他解釋,便必定是犯錯。本庭認為,最重要的是原審法官能否就案情、證據及雙方爭議的論點,在結案時向陪審團作出清楚及持平的引導。至於在引導時有沒有犯上錯誤,是要從講辭的整體來看,才可以決定法官有沒有忽略了甚麼要點,有沒有誤導陪審團,或定罪是否不安全及不穩當。

8. 在本案中,申請人在凌晨兩點被警方在街上截停。當時他身懷兩包毒品。其後向警方解釋說他當時是尋找朋友,藏有兩包毒品是因為他當天尚未吸毒,打算見到朋友後吸食其中一包,而另外一包則留作後用。申請人還承認管有在家中被警方尋獲的大量毒品。從申請人被拘捕的情況看來,很容易令人懷疑或聯想到他是正在販運毒品。本案的申請人與R. v. Chan Hoi-wing一案中的被告人有些不同。該案的被告人是在到達家門時被警方截停和搜出毒品,因此該些毒品是用作販運或是用來自己吸食並不是那麼明顯。加上在本案中有證據顯示有關「冰」的藥性及服用份量,陪審團可以從案中的毒品數量考慮申請人拿毒品來自己吸食的可性有多大。因此,在R. v. Chan Hoi-wing一案中,法官或許須要就「販運」一詞作多一些的解釋。

9. 有關控罪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申請人管有案中有關毒品,第二,他是「販運」這些毒品。至於「販運」一詞,條例中第二條內已列出定義。不過必須要注意的是「販運」的定義訂明是「包括」而不是「就是」若干行為,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到立法的目的是除了要保持「販運」一詞的日常用意外,還把它加以解釋和擴大它的範圍,不單使這個詞語的用意更為明確,還清楚地把一些人們可能以為不是販運的行為納入「販運」這個定義之內,使之受法律管制。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把「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在法律上列為販運,意思是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正在進行販運毒品行為,但法官或陪審團可從被告人管有毒品的行為及其他的證據等事實作出一個推論,就是被告人管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在法律上也會被視為販運行為。因此明顯可見,條例所列出的定義的用意是對「販運」一詞加以解釋及伸展它的用意。若要理解在法律上何謂「販運」,除了要看販運二字的一般解釋外,還要看條例上的定義是否適用。

10. 在引導陪審團時,本案與R. v. Chan Hoi-wing一案有一個分別。就是在該案中,由於審訊是用英語進行,因此引導陪審團亦是用英語的。控罪中有關的詞語是“traffic”。該詞一般的理解是人、車輛、船隻或飛機的往來,也可解作非法買賣。因此如果以英語引導陪審團有關“traffic”一詞時,除了向陪審團宣讀法例中有關的定義外,可能還須要作進一步解釋。在本案中,審訊是用中文進行,而引導陪審團亦是用中文的。控罪中有關的詞語是「販運」。當法官用中文引導陪審團時,情況便有些不同。因為「販運」一詞在中文上的意思已經很淺易和明顯:就是販賣及運送。因此即使法官沒有再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一般人對「販運」一詞亦會知道指的是甚麼。如果法官對案中其他有關的證據,例如毒品的數量,吸食的份量和其他搜獲的證物已作出指引,那麼把法例中「販運」的定義向陪審團宣讀,在一些情況下,可能已經足夠。如果再進一步詳加解釋,甚至可能會混淆不清。至於是否足夠和甚麼是足夠,卻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11. 在本案中,陪審團須要決定的問題是:究竟申請人是管有毒品用作自己吸食,還是打算把全部或部份拿去販運?

12. 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說出:

「所有主控嘅證供並無爭論。你哋唯一要考慮係被告是否因為好似控方向你哋所講嘅論據,令你哋確 信被告喺每一項控罪中都係管有嗰啲危險藥物用作販運用途,還是好似佢同埋佢律師向你哋所解釋,佢係自用而唔係用嚟販運,即係唯一你哋需要考慮嘅一點。

.....所以你哋要考慮所有嘅證供同埋證據,如果你哋有合理疑點,唔能夠確信被告販運呢啲危險藥物,你哋亦都唔可以判佢販運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而只能判佢管有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你哋只能判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如果你哋經過仔細考慮所有證供之後,你哋喺沒有合理疑點之下,確信被告管有嗰兩包「冰」,而嗰兩包「冰」係用作販運用途,你哋先可以判佢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如果你哋考慮過所有嘅證據,如果有合理疑點,佢亦都會得到有合理疑點嘅得益,你哋亦都唔能夠判佢販運嘅罪名成立,而只能判佢管有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你哋只能判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如因你哋經過仔細考慮所有證供,你哋喺無合理疑點下,確信被告將屋企裏頭搜出嚟嘅「冰」係用作販運用途,你哋先可以判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3. 根據本案的案情,及從引導陪審團的整個講辭看來,原審法官已清楚地向陪審團指出問題所在和他們所要決定的是甚麼,法官並沒有誤導陪審團,而陪審團也會理解甚麼是販運毒品,無須再加以解釋。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所作出的引導已是足夠。本案的定罪亦沒有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上訴理由並不充份,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陳兆愷)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鄭詠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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