蜚聲亞洲有公司 訴 張銀歡經營振興船舶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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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蜚聲亞洲有限公司,原名是Face Asia Limited,屬一間國際性的公司,在美國起碼從七十年代開始,已經生產各類型機器,包括地盤所運用的機器,其在香港的公司,就是蜚聲亞洲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現時原告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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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56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5644號
主審法官:張舉能法官 日期: 2001年6月28日 時間: 下午3時11分 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告人蜚聲亞洲有限公司,原名是Face Asia Limited,屬一間國際性的公司,在美國起碼從七十年代開始,已經生產各類型機器,包括地盤所運用的機器,其在香港的公司,就是蜚聲亞洲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現時原告人的名字)。 2.在去年(2000年)2月時分,被告人經營的振興船舶公司接觸原告人,詢問有關於租賃一部震錘機器,作為被告人工程的需要,因為被告人當時從一間叫做有利的公司承判了在荃灣舊油麻地小輪碼頭一項拔樁的工作。該工程需在三十天內完成,所需拔的樁柱是埋在海面之下,超過100條。被告人作為承判人需在三十天內將樁柱拔出。 3.根據被告人的第二證人梁榮基先生的證據顯示,當時他們公司接了這單工程後,根據他們用經驗作估計,需要拔樁所使用的震錘機器的力量要有大約40公噸,於是他們聯絡原告人的一位何先生詢問需要有關的機品型號。經過何先生的介紹,他們獲得一個報價單,型號是815。 4.這個報價單根據文件夾的103頁所見,是在2000年2月22日時由原告人給被告方面。報價單顯示租金為月租82,000元,首先須支付52,000元作為訂金。而且根據報價單,關於該機件服務和維修是由租戶(即承租機器方)負責,在租賃期內,所有由於租機公司所引起的損壞機器,所有維修工作需由原告人方面負責維修,而原告人的服務收費為每小3,500元,最低限度兩小時起計。 5.這張報價單發出後,似乎沒有進一步進展,依文件所見,直至3月14日(即約三個星期後)這張報價單由被告人簽署後送回作實。而從各方面提供的證據顯示,在3月14日當天,被告人前往原告人方面提取租賃的機器,但由於已經過三個星期,所以根據原告人證據顯示(而這方面本席接受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在3月14日,他們已經沒有815這個型號的機器可以租賃給被告人,於是原告人就自行決定用另一款型號5515的機器租給被告人。 6.根據原告人的證據顯示(而在這方面本席完全接納原告人證人的說法),5515號與815號無論在功能方面、在可以做到的工作方面、在拉力方面以及有關這類工程所引起的保養維修的價錢方面與815基本上完全沒有分別。在這方面本席亦有兩份文件是關於這兩個不同型號機器的使用說明書。其中特別重要的是根據美國總公司出產方面的證據顯示(這方面本席亦都接納),兩部機器的拉力均能達到40公噸。 7.當3月14日被告方面發現機器是5515型號,而並非815型號之後,由於當時他們的工作程序緊張,所以在無可選擇之下,亦接受5515號的型號,而且當時或者之後,很快地他們從原告方面得知到5515號跟815號是同一功能作用,當然他們這樣相信只是根據原告人所說,被告人本身並沒有辦法得知究竟是抑或不是。但根據本席剛才已經說過,本席接受原告人在這方面說法,即5515號和815號根本是沒有分別。 8.當他們租了機之後,今次案情糾紛的引起,首先原告人稱被告人欠交租金82,000元,另外雙方都同意5515號機器租給被告人後,機器有多次損壞,而且亦曾需要拿回原告的廠作維修,在取回廠房維修時,原告人借出另外一部機,是815型號的(當時已經可以有這部機),借給被告人暫用,而815這部機也曾有損壞,亦曾取回原告的廠房作維修。總共租賃的時間本來預期為一個月,根據報價單,工程的時期亦為一個月,但由於工程的延誤,和機器的損壞,總共租了兩個月給被告人。 9.第一件糾紛的費起,就是原告人聲稱欠了一個月的租金(即82,000元);另外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欠原告人的修理費92,350元,其中有72,000元是用作更換零件,這個零件叫做「震膠」,具有避震功能,就是在震錘內的一個震膠,作為一個避震功能,原告人表示是被告使用這部機器(5515和815)不當,而損壞震膠,令到震膠須更換,總共更換震膠的數目有九個之多,每個8,000元,所以在92,350元之中,有72,000元是用作更換震膠所引起的零件和人工費。 10.這兩點便成為本案爭拗的重點,而由於這兩點亦引發到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被告人稱,原告人的機器實際有問題,震膠不是他們損壞,所以不但不肯支付震膠的維修費,而且反而認為由於機器損壞,令到他們有21天不能開工,所以令到他們有損失,連同被告人所受的損失一起計算時,完全抵銷了他們欠原告人的租金或應付的維修費。在這方面,被告人也曾聲稱他們已交了52,000元訂,另外兩筆為數30,000元及33,000元給原告人,原告人答覆關於金錢來往方面,承認這三筆數都有收過,但52,000元訂金和一筆30,000元的金錢已經作為扣除第一個月的租金,所以他們現時只是告第二個月的租金和其他維修費,這一點被告人亦無異議。 11.另外一個爭拗的地方,被告人說由4月28日至5月6日徵得原告人同意之下,機器轉租給被告人的總承判商,即一間有利公司,上述已經提及過,所以經原告人同意,有利公司需要負責由4月28日至5月6日這幾天的租金以及有任何機器損壞,均由有利負責,不用他負責。所以如果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這幾天的租金,即總共24,600元(按比例計算),以及這幾天之中,機器的損壞(其中一個損壞就是一個震膠再次損壞)以及其他的修理費共18,100元,被告人毋須負責,原告人如果想追討就應該追討有利公司。 12.以上各點的爭拗,現在本席一一處理。首先,被告聲稱他們租了815的機器,而只是得到5515的機,被告人不接受5515和815一樣,所以他們認為所引起的問題完全是因為原告人給錯機所引起的。正如本席剛才已經判斷了,5515與815在做今次工程的這類工作來說,性能、能力和用途完全一樣,基本上沒有分別,而且被告人亦都接受這部5515號機,亦取去用過,直至用壞了,不能再用時才向人家更換一部815,當5515修理好之後,人家將5515送回給他時,他們又繼續使用。所以基於這幾點,根據本席的判斷,被告人不可以說5515這部機器他們沒有接納,又或者5515號機不適合做今次他們聲稱需要做的工程,即拉力須有40公噸。 13.第二點比較重要的是究竟為何這兩部機5515和那部作更替的815不斷損壞,損壞次數超過十次以上,最基本的損壞原因(除了一些保養的原因或是一些其他的維修項目之外),便是那九個震膠的更換原因。 14.這點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顯示,特別是原告人第二證人伍偉基先生,一個受聘於原告人的高級工程師作供顯示,這個型號的震錘只能夠承受到40公噸的拉力,如果拉力大過40公噸時,便會損壞個震膠,除非拉力超過40公噸,否則很難在正常操作之下會損壞到個震膠,普通的震膠一件可以用上頗多年的。根據伍先生的證據,雖然這兩部機(即初時租給他的5155和後來取去替換的815)都未必是新機,但他們取出廠給被告使用之時,都是經過維修,而且是沒有問題的,那些膠也沒有裂開,在這點證據上,本席相信伍偉基的據證,本席接受他為一個誠實的證人。 15.既然那片膠沒有損壞,而根據廠方顯示,這兩部機均可以達到四十公噸的能力,而在這點本席亦沒有理由不接受廠方所出示的使用說明書,特別現在原告人是租出他們自己總公司出產的機器,並非出租其他公司出產的機器時,既然如此,損壞的可能性不會很多,其中最大的可能性便是錯誤使用。本席如此說,第一,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該部機器可以用到40公噸;第二,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部機出廠借給被告人之前是維修保養妥當。既然如此,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部機使用時已超過40公噸或者使用不當。 16.在這點方面,雖然最初不甚清楚,但當所有證人作供後,很明顯原告人方面是有跟被告人說過部機只是去到40公噸。被告人找原告人租機查問型號時,他們自己都說過他們需要一部40公噸拉力的機器,所以被告人和他們的「判頭」、所有的管工和機械操作員,都應該或者實際知道最大拉力是40公噸。而且根據伍先生的證據(本席亦都接受),他亦講給被告人方面的工作人員聽,拉時應垂直拉。本席亦已提及過,今次的工作是在海上進行,較在陸上進行時困難,機器是由一隻躉船吊機吊起沉在海裡面,然後嘗試將海底裡面的樁柱拉上來,要保持垂直,用常理推測,不是一件最容易做的事情,雖然被告人的第一證人,即船上的「科文」(管工),他稱很容易,但實際上,從常理推測,機器的轉動、水流的流動、海面的波浪、附近船隻經過,又或者本身保持垂直亦非易事,當拉的吊纜不是垂直時,根據伍先生的證據(這方面本席亦都接受的),很容易令到有部分震膠受力過重,部分受力較輕。本席想補充,無論5515和815號機,每一部都有8個震膠。 17.另外一點本席考慮到,在租機的短短兩個月內,有九個震膠損壞,超過一部震機所有的震膠數目(八個)。而且證據顯示(本席亦都接納),兩部機(5515和815)都有震膠損壞,更加令人訝異的,根據伍偉基先生的證據(本席亦都接納),其中有些新替換的震膠,用了不久即是在這兩個月的時間內,亦都損壞,有數個之多。 18.如果說是機器本身有問題,一部機有問題是有可能的,即是譬如說原本的5515內的震膠本身有問題,如果壞了,這樣的可能性是存在,但5515壞了,更換上另外一部815,而815的震膠又可以壞的話,即兩部機在同一個工程裡面,這樣短的時間內,同時這樣損壞震膠的話,如果說是機器本身有問題,或者保養有問題,或者機器本身狀況有問題,似乎令人難以置信。又或者如果說815和5515這兩種型號根本不能夠承受40公噸的能力,也似乎令人難以接受和相信。 19.反轉來說,上述幾點反而令人覺得是使用方面極有問題,令到兩部機都不約而同地裡面的震膠有這麼多個需要更換。 20.根據伍先生的證據,伍先生正如我說過,是一位高級工程師,對於維修這些機器已經有超過接近六至七年的經驗,他亦親自到過現場觀察過這次的工程,根據他見到以及憑他的經驗推測,震膠的損毀是由於拉力過大,無論是用的力超過40公噸或是拉的鋼纜不能垂直而引起,令到這些震膠受到破壞。 21.他這方面的證據,是根據他的經驗和肉眼所見。本席聽完各方面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兩位證人梁先生和另外一位被告人證人郭先生(一名船上的管工)的證據之後,本席覺得伍先生的證據較為可信,本席接受伍先生的證據和他的推論。 22.本席這樣說,不單只本席考慮到剛才上述的所有原因,亦都考慮到根據被告人代表梁先生(即第二證人)自己承認,他們之所以需要租一個40公噸的震錘作為工程之用,完全是基於他們自己的經驗判斷,大判並沒有提任何資料顯示這些埋藏了在荃灣碼頭十多年的樁柱,用40公噸的機器便可以拉得起來。被告人接了這單工程之後,亦都沒有找過專家或者任何人研究或計算究竟用甚麼力才可以把樁柱拉出。 23.而根據證據顯示,到工作後期,被告人曾經要求原告人給他們一份報價單是租用另外一個1412型號的機器作為這個工程之用,這部1412機器的拉力大很多,這個證據顯示起碼到工作後期,被告人方面似乎亦都明白到原本40公噸的估計有謬誤,令到工程進度大有影響。 24.這點本席亦都考慮到原告人第三證人郭先生的證供。剛才本席提到被告人第一證人那位也是郭先生,那位是郭志偉先生,現在本席所講這位是郭初九先生,是原告人第三證人,他是一間從事類似工程公司的合伙人,與原告人及被告人都無關係,但他曾經跟原告人多次租用類似的機器,根據他的證據顯示(本席亦都接受他的證據,本席覺得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這一類工程,特別是拔樁的工程,其中一點很重要,就是要得到一個專家的報告,一個survey report,調查究竟需要用多大的力度去拔起這些樁柱,如果沒有這些專家或專業人士的報告,他們基本上是不會接這些工程做。但在今個案情來說,被告人並沒有這些專家報告,他們的大判亦都沒有提供這些專家資料給他們,所以他們純粹是憑經驗,覺得40公噸便已足夠。 25.另外本席亦都考慮到,被告人所租用的躉船吊機,這部吊機是用作吊震錘下海底拔樁柱的,船上的吊機並沒有任何儀器可以直接看得到究竟他們的吊機當時用多大的拉力,在這方面,為了要判斷拉力有多大,船上的操作員和管工只能夠從吊臂普通的工作能力可以吊得多少的安全重量、鋼纜是否垂直、船身傾側多少、鋼纜掛在吊臂上的第幾節,以及鋼纜的粗幼推斷出來,不用多說,這並不是一個最科學化或者客觀的方法去知悉究竟當時經過震機拉到樁柱的拉力有多大,或者有否超出40公噸。 26.另外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第一證人郭志偉先生雖然是做過船上的工作很多年,但在海上拔樁柱的工作,今次是他第一次做,可以說在這方面的工作他是缺乏經驗。而且本席已經提過,在海上拔樁跟陸上拔樁不同。陸上拔樁,樁柱與吊機是不會移動的,在海上拔樁,震機、吊機、躉船的鋼纜都可能受到種種的外來環境而移動,很難保持垂直的。 27.毫無疑問,這次工程由被告的證據顯示,是一個很急切的工程,三十日內需要拔出超過100條樁柱,而到最後,被告人他們只能夠在兩個月內經他們拔出了四十餘條的樁柱,他們在相當急切的情況下進行工程,既然如此,過分或過量或不適當使用部機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8.原告人亦有一些維修報告,是由被告人的郭先生或是其他工人簽收,這些報告均寫明受損的震膠是由於被告方面使用不當引起,但這方面本席不打算接納來幫助本席判斷究竟震膠損壞是誰出錯,因為那些文件基本上是用英文撰寫,而根據證據,被告人方面簽名的人士對英文並不熟悉。 29.本席亦都考慮到被告人提出的文件夾第67J頁內的一張海事處發出的文件,是關於該躉船的吊機最大安全拉力負荷多少,根據該文件說,當重量掛在吊臂第二節時,測試最大的負荷為45公噸,安全的最大負荷是40公噸。被告人提出,既然是約四十至四十五公噸,而震錘本身有7公噸,所以他們用的拉力只不過是33,最多只有38公噸,並無超過原告人說機器可以承受的拉力。 30.這方面的論據是有一個假設,就是假設被告人使用該吊臂時是依足海事處給予的批准,沒有超過40公噸,又或者他們測試時所用的45公噸得出的結論,但如果被告人的操作員用該機器超過40或者45公噸時,便會有機會超過該震錘可以承受的拉力(即40公噸),在這方面是絕對有可能的,該部機雖然海事處說當時測試達到45公噸,或是安全負荷為40公噸,吊機絕對有可能發出超過45公噸的拉力。 31.當然這樣做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會引起危險,或會傷害鋼纜,或者傷害吊臂,但這不等於這件事情不可以或沒有發生。根據被告人第一證人郭先生的證供,該鋼纜可以承受到45公噸的力,本席相信他是指該份報告第67J頁。但就算他不是說67J頁的事情,同樣,這是普通常識,當一些機械或者鋼纜稱其最高承受量為多少時,是會有一個餘位來超越的。在本案來說,絕對有理由相信這個所謂最高承受量已被超過。 32.換句說話,當時的操作員使用吊機時是超過40或加上震錘重量超過47公噸的力量,如果超過兩公噸,這點絕不出奇。按67J頁表示,他們測試時都用了45公噸,這點是絕對不出奇,亦沒有甚麼奇怪。 33.而事實上震膠是已損壞,可能性是:一是震膠或者部機器有問題;一是被告人使用機器時,總拉力超過47公噸(即包括震錘的重量)。衡量兩者之間的可能性,正如本席剛才已經嘗試詳細地作出分析,本席認為是不當地使用超額拉力拉震錘的可能性,比部機械本身,無論是製造方面或維修方面,不能承受40公噸的拉力,這個可能性為大,而且本席覺得大得比較多。 34.所以本席毫無疑問,在衡量那一個可能性更加有機會屬實的情況下,9個震膠損壞,完全是因為用力不當所致。 35.在如此判斷時,本席亦有考慮到不單只是被告人用壞了那些震膠,當部機器轉給有利時,有利亦用爛了一個震膠。這點是否可以說是幫助到被告人解釋實際不是用得太大力,因為有利用時,震膠一樣有損壞?根據證據顯示,當部機轉給有利時,不單只部機轉租給有利,連船隻和工人都一起轉給有利使用,所以既然那些工人沒有改變、船隻沒有改變時,雖然換了由有利去承租,但用壞這些震膠亦不足為奇,也不影響本席剛才上述的判斷。所以據本席判斷,這些震膠損壞,是由於不當地使用部震機所造成。 36.本席剛才說過,這9個震膠的損壞導致有72,000元的維修費用,除了這72,000元之外,尚有部分的維修,這些維修被告人並沒有深入作出抗辯。根據本席的判斷,這些維修是正常的維修,當然使用部機,就一定要付正常的維修費,所以被告人要負責。 37.另外有一項是因為震錘放在海中滲了水,所以要更換一些油,諸如此類的事情,本席覺得亦是需要被告人負責,因為這點是使用的環境所致。放進水底工作,而有漏水的情況,絕對不足為奇,被告人應該負責。 38.所以這些其他一切的維修項目,根據本席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和文件之後,依本席判斷,除了本席稍後處理轉租的問題之外,都是要被告負責。 39.但本席未處理轉租問題之前,本席想處理被告人提出維修銀碼過大,特別是那些膠,每個8,000元太貴這一點。報價單寫明如果有損壞就一定要由原告人維修。這點是絕對可以了解,因為是原告人的機器,原告人的總公司生產的機器,他們當然不想給任何街外的人進行維修。如果維修他們的機器,採用他們的零件,亦是絕對合理和可理解,亦是正常。 40.根據原告人第三證人顯示,他曾與其他公司租過機,亦都維修過類似的零件,他發覺原告人所收的價錢與其他公司基本上沒有多大分別,原告第一證人的證據(本席接受她的證據),亦都顯示,他們的價錢只不過是根據總公司定的價錢,將其轉為港幣。凡此種種,本席都覺得原告人收費是合理,因為這些零件是可以很昂貴的,根據原告人的第二證人伍先生的證據,這些是很昂貴的零件,很昂貴的零件就要昂貴的價錢去更換。 41.被告人說在合約之前或報價單之前,沒有通知他們,但本席覺得,沒有可能要求原告人公司將所有零件,貴重與不貴重的都要告訴他們,因為一個機器很明顯有很多零件,有些比較貴重,有些不甚貴重,損壞了別人的機器時,便需要支付這些零件的更換費用,亦不存在被告人同意與否的問題。如果損壞了原告人的機器,根據本席的判斷,原告人有權要求採用原告人原廠的零件,選用他們原廠的技師作修理,不接受街外的人士作維修。 42.無論如何,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說街外的人士懂得維修,或街外人士收取維修費較便宜,又或者街外有這類型的零件可作維修。 43.本席曾提到一個報價單的問題。本席覺得雙方的合約關係是由報價單的條款作實,該份報價單正如本席所說,是在2月份時原告人給被告,3月14日被告人簽回交給原告,而3月14日當天便領取這些租賃的機器,所以這份報價單是雙方合約的根據。 44.至於後來原告人給被告人一張租賃的合同,該張合同是3月15日的,已經是遲過機器交收的日期,而且被告人始終沒有簽署交回。租賃的合同內有很多條款報價單內是沒有的,在此情況下,亦在缺乏詳細證據關於被告人以前曾與原告人租賃過機器,這方面來說,本席不接受該份租賃合同為雙方合約的基礎。雖然本席如此判斷,但對本案的結果沒有大影響。 45.最後,本席想處理被告人聲稱,關於4月28日將機器在徵得原告人同意之下,轉租給有利事宜,這裡有兩點對原告人現時申訴數目有影響:
在這方面,就算原告人的第一證人都同意,其公司的一位何先生與被告同意將該機器轉租給有利公司。 46.原告人的第一證人是一位蕭女士,她是這間公司的區域營業部經理,但她對於這個轉租的詳情未能說出,因為她並無親身負責,而負責的何先生也在去年8月以私人理由離開了原告公司,而這位何先生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他作供,亦沒有任何一方傳召有利的人士提出證據,本席只有被告人梁先生(即被告人第二證人)的證據,在這方面,被告人聲稱是經得原告人同意在4月28日至5月6日將機器轉租給有利公司,有利公司直接對原告人負責租金和一切損壞的維修費用。 47.他這個說法有一張文件,在文件夾的第116頁支持他的說法,這是何先生(原告的營業代表)寫給被告公司的同意書,特別指出在上述期內,「機器有任何損毀,本公司(即原告公司)不會追討賠償。」根據本席的理解,意思是不會追被告人賠償。 48.既然何先生有寫到這張紙,亦完全有權代表,或從外人看來是有權代表原告人寫這張紙,同意將這部機器轉由有利公司租用的話,原告人現時告的18,100元的維修費,即在這段時間內壞機引起的維修費,是不成立。 49.另外,餘下的租金24,600元,在這段期間內,被告人第二證人梁先生的口供說,同樣,何先生同意有利公司直接對原告人公司負責,他這方面的說法亦都有文件夾第80頁,原告人律師樓寫給有利公司追收欠租24,600元,支持他的說法。 50.根據這封2001年3月24日的律師信顯示,原告人早在2000年9月26日已經出過發票給有利公司追討欠租。這點是由原告人與及他們的律師方面的證據顯示出來,都是支持梁先生的說法。既然梁先生這樣說,他說的事情亦都得到文件支持,而原告人方面沒有任何證人可以有直接的證據說出轉租的內容來反駁梁先生的口供,而有利方面亦沒有傳召其出來反駁梁先生的口供,本席亦考慮梁先生作供時的表現,關於轉租這一點上,本席接受梁先生的證據。 51.本席這樣說時,也考慮到既然何先生(即原告的代表)肯在轉租期內,機器有任何損毀,只找有利負責,不找被告人負責,本席覺得同一道理,租金方面,梁先生的說法亦是非常可信。 52.在這方面,本席亦都考慮到第81頁內有利回覆這封律師信時,有利自己聲稱他們基本上等於跟被告人承租這部機器,與原告人沒有直接的合約關係,而他們亦都已經與被告人結算完畢,已將這幾天的租金付給被告人。有利是這樣說,但沒有人傳召有利在本案提供證據。而且根據文件顯示(即一些有利與被告人對數的文件),看不到有利是怎樣或者何時將這些應該付的租金給予被告人,如果有利沒有付給被告人,有利跟律師樓說的答辯似乎不可信。 53.所以基於這些原因,在民事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之下,本席覺得這點雖然是由被告人提出,但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足以令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即在這數天內(即4月28日至5月6日)的租金已經過何先生代表原告人同意下,由有利負責,所以原告人無權再追被告人該24,600元的租金。 54.最後,本席順便一提,被告人說由於兩部機器損壞了21天,令到他們有很多工程上的損失諸如此類的事宜,基於本席上述的判斷,這些機器損壞不能工作,令致有停工,一是由於被告人使用機器不當所以引起,又或是常維修所需的時間,所以不能夠將責任放在原告人方面,所以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並不接受。 55.總括以上所述,本席現判,第一,原告人告被告人得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98,650元。這個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呢?就是原告人的六張單174,350元扣除33,000元,即是原告人都接受被告已付的錢,另外扣除24,600元為4月28日至5月6日按比例的租金,再扣除18,100元,作為4月28日至5月6日有利使用該部機器時損壞所引致的維修費,所以數目應為98,650元。 56.另外,本席判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的利息。利息方面,現在本席須聽取雙方有沒有任何提議,本席暫時考慮,根據做生意來說,以及考慮到法庭的息率是超過12釐來說,本席打算方便起見,以12釐年息作計算。雙方有沒有意見?[雙方無異議] 57.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利息,即98,650元的利息,年息12釐,由出票日起計,即由2000年11月14日起計,計到今天。今天之後,便根據法庭所訂的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欠原告人全數清還為止。 58.第三,本席判本次官司引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可以同意到一個銀碼,不然的話便交由聆案官釐定。
出席人士:楊敏健律師行律師Mr CHAK Man-lai,代表原告人 梁榮基,被告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