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 訴 關劍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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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40多年的朋友。是次訴訟源自原告人在1997年10月31日借予被告人的港幣500,000元借貸(下稱“該借貸”)。被告人分別於1999年8月2日和2000年4月10日清還該借貸本金港幣200,000元和300,000元(下稱“還款1”和“還款2”)。原告人現在向被告人追索按該借貸由借款日至還款1和2日期之相關利息。被告人否認雙方達成任何有關利息的協議,更表明原告人當時願意作出無息借貸。雙方就利息爭議興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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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6097/2003 DCCJ 609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609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4年7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4年8月26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和被告人是40多年的朋友。是次訴訟源自原告人在1997年10月31日借予被告人的港幣500,000元借貸(下稱“該借貸”)。被告人分別於1999年8月2日和2000年4月10日清還該借貸本金港幣200,000元和300,000元(下稱“還款1”和“還款2”)。原告人現在向被告人追索按該借貸由借款日至還款1和2日期之相關利息。被告人否認雙方達成任何有關利息的協議,更表明原告人當時願意作出無息借貸。雙方就利息爭議興訟。 2.與訟雙方均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準備了審訊用的文件夾(下稱“文件夾”),由於抗辯書附件未附夾在文件夾內,經雙方同意,抗辯書附件被納入文件夾為第20A-20F頁。雙方對文件夾第22-28頁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3.本案唯一證人是與訟雙方。他們各自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供之一部份。被告人解釋他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41頁)內所提及的第4至12版是指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相關頁數(文件夾第29-40頁)。由於雙方分別親自撰寫修改申索陳述書和抗辯書,他們亦採納相關狀辭內載的事實指稱作為證供的一部份。 4.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曾出現打印錯誤,指稱雙方協定的貸款利息為每日而非每月港幣4,000元。這引致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反駁申索的利息高昂和有違《放債人條例》的規限。但其實原告人是以每月港幣4,000元的基準計算利息,他亦已就申索陳述書內的相關錯漏作出修訂。被告人在審訊時也表示明白原告人計算利息的基準。 5.雙方在審訊時同意抗辯書和雙方證人陳述書所提及被告人送給原告人的電視及/或原告人送給被告人和其家人的禮物其實與本案爭議點無關,而本席毋須考慮該些事宜。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1997年10月30日晚上致電要求借款港幣500,000元作週轉之用,他承諾兩月後償還,但沒有解釋為何借款期為兩月。原告人在第二天早上到被告人所經營的車行與被告人往國華商業銀行將港幣500,000元以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文件夾第22頁)。被告人當天寫下一張港幣500,000元恆生銀行期票,兌現日期為1997年12月31日,而受款人為原告人(下稱“支票1” 文件夾第23頁)。跟着被告人問原告人要付多少利息。被告人其實不願借款,但礙於與被告人34年交情和被告人主動提出借款,原告人難以推卻其要求,因此原告人說大家是老朋友,這兩個月利息不計算了。 7.原告人在1997年11月下旬到被告人車行探訪,被告人告訴他那時各項投資巿場(的士、股票、地產)均風高浪急,不宜沾手,所以被告人只將該借貸存放在銀行等待良機才作投資。因此,被告人並非如抗辯書中指稱用該借貸來解困或還債,而是用作賺錢投資,但由於兩個月借款期和支票1仍未到期,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 8.於1997年12月下旬雙方家人共進晚餐後,被告人問原告人可否遲些償還該借貸,但沒有解釋原因。當時原告人極不願意,但基於雙方交情,而他認為被告人只是遲一兩個月還款,原告人勉為其難答應了被告人,亦沒問及延遲還款的原因。 9.過了約10多天(即1998年1月上旬)原告人到被告人車行探訪,被告人沒有提及何時能還款,但對原告人說他會從該借貸借款日(即1997年10月31日)至還款日每月支付原告人港幣4,000元利息。原告人不想無了期地作出該借貸,但由於被告人是多年好友,亦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諾,原告人便無奈地答應了被告人的提議。 10.原告人指稱由於他十分信任被告人,所以沒有準備書面協議。原告人記得以往在1996年他和被告也曾作口頭協議打賭恆指,結果被告人願賭服輸依約支付港幣5,000元給原告人。 11.到了1998年4月中旬,被告人在雙方家人一起晚膳前將一摺合起來的支票交給原告人說是支付利息,但原告人沒有接觸或看該支票。原告人其實不想繼續再作借貸,亦恐怕被告人只支付利息而不盡快償還本金,所以原告人拒收該支票,並清楚告訴被告人他應將本金與利息一併清付。當時原告人不知道該支票的面額是抗辯書中指稱的港幣4,000元,還估計面額應是港幣24,000元(即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共6個月的利息)。 12.在1998年4月中至6月期間,雙方一如以往般交往。被告人在雙方電話談話中半戲言說了好幾回亞洲金融風暴害了很多人,亦快要傷害到他了,他也不知怎樣清還該借貸。 13.到了1998年6月中旬原告人帶了支票1再到被告人車行向被告人暗示快點還錢。被告人表示沒能力還款,而提議再發出一張新的恆生銀行港幣500,000元支票(下稱“支票2” 文件夾第24頁)與支票1交換。雖然原告人非常不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人,但基於與被告人的交情和對他的信任,他勉為其難作出交換,待收回全部該借貸之本金再與被告人計算利息。由於被告人不知他那時才能還款,所以支票2上沒有填寫日期。 14.雙方在1998年6月後交往少了,有時甚至3至4個月也沒有通電話或見面。原告人希望以冷淡的態度向被告人作出提示,希望被告人早日主動還款。在這段時間,當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話提及償還該借貸時,被告人總是支吾以對。 15.到了1999年6月原告人再三致電被告人說明他等着用錢,並要求被告人盡快清還該借貸。原告人於1999年8月再向被告人催促還款。 16.被告人終於在1999年8月2日相約原告人到香港滙豐銀行將港幣200,000元以轉賬形式存入原告人的戶口(文件夾第25頁)作為部份還款。完成轉賬後,原告人取出支票2交回被告人,並換回一張港幣300,000元的恆生銀行支票(下稱“支票3” 文件夾第26頁)。支票3的受款人為原告人,但沒有填寫日期。被告人口頭答應原告人短期內償還該借貸的港幣300,000元餘款。 17.及後原告人催促被告人清還港幣300,000元的餘款。被告人終於在2000年4月10日致電原告人,並指示原告人可在支票3上填上2000年4月10日的日期而往恆生銀行取款。原告人當日立刻將日期填上(文件夾第27頁),便往恆生銀行即時辦理轉賬。原告人同意當時雙方電話談話時沒有提及利息事宜,這是因為他那刻仍未收到該借貸的餘數還款。再者,被告人亦已在支票3寫上港幣300,000元的面額,原告人不可以自行修改。原告人待該借貸完成轉賬全部清還後才處理利息事宜。 18.及後直至2000年6月,原告人也沒有機會與被告人見面,其實原告人作出該借貸後雙方也少來往了。原告人相信被告人是有誠信之人,沒想到被告人會反口否認支付利息之事,所以當時原告人並不着緊,想着有待其他事情需要見被告人時才向被告人追索。 19.到了2000年6月原告人到了被告人的辦事處,並交了一張償還利息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 文件夾第27頁)給被告人。該通知書說明所欠利息總額港幣104,186元計算如下:
被告人收了該通知書看了一會便放在抽屜內,並告訴原告人他遲些還給他。 20.到了2001年3月原告人致電被告人太太請她代向被告人催促早日償還利息。原告人於2001年4月再致電被告人太太催促清還利息,她說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與他直接對話。 21.原告人於2001年12月25日直接致電被告人催促他償還利息。那時被告人的態度非常兇惡並嘲笑原告人是否等著用錢,更指他當日答應每月支付港幣4,000元利息給原告人是開玩笑而已。被告人更說「最多咪欠你幾萬銀」,並指稱若然支付如此高昂利息他便不會向原告人借錢,原告人得以收回借貸本金已是可幸了。自此以後,雙方再沒交往了,原告人痛惜因此失去了一位數十年交情的朋友。 22.原告人表示他一直相信被告人是位有信義的朋友,所以他才作出該借貸。甚至在2001年10月原告人為被告人拍時裝照片時,被告人也主動提出及全數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原告人沒想到被告人會拒付利息。原告人對被告人在兩年多時間得以運用該貸款,而最終拒絕依據承諾支付利息甚為氣憤,此事對他亦構成很大的困擾。 23.原告人並不是等著用錢,而他亦相信被告人完全有能力支付相關利息,所以他很不明白被告人是次事件中採取的立埸和動機。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自稱不會佔朋友一分一毫利益與他借錢不付利息的行為非常矛盾和難以理解。其實被告人也應理解原告人沒可能在不收取利息下將還款期由兩個月延致30個月。原告人更否認他因心有不甘才提出是次利息的申索。 被告人的案情 24.被告人擁有全資的漢瑪控股有限公司,他的工作是負責管理的士司機開工的情況。被告人是一位有情、有義和守信的人,並與原告人相識40多年,所以他堅守原則不佔朋友一分一毫利益。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他最困難時期伸出援手,借出港幣500,000元為他應急解困,但他作供時則指當初借款兩個月只為備用作不時之需,若然經濟繼續差下去,他便可運用該借貸週轉。 25.原告人自願借款,並沒有要求或提及需要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人接受其好意。正如原告人在其修改申索陳述書指稱,雙方是老朋友,借款轉賬過數後,被告人問原告人要不要收取利息,原告人說借款兩個月不計算利息。若然原告人收取利息,被告人便會衡量利率的高低,若然利息太高昂,他不會向原告人借款,而會將已轉賬的借款全數退回原告人。 26.當年正是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整個香港經濟不斷惡化,被告人也處在經濟困境之中。在1997年12月下旬被告人公司出現問題,所以便用了該借貸而未能還款。被告人在1997年12月向原告人提出遲些還款。當時原告人自願接受被告人的要求,亦沒有向被告人要求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人沒有簽署任何支付利息之協議文件或作出任何支付利息的口頭承諾。 27.在1998年1月至4月期間,雙方沒有再提及借款事宜。由於被告人沒有說明延遲至那時才還款,所以這並不奇怪。自1997年12月開始,原告人一直通融被告人延期還款,被告人自己沒有訂下還款限期,但會不時提醒自己盡快還款。 28.被告人指稱他在1998年4月中嘗試給予原告人港幣4,000元現金支票,但這並不是用來支付利息。被告人記憶他與原告人兩家人一起共進晚膳時將該支票給原告人向他表示通融延遲還款的謝意,為怕原告人不好意思收下,被告人便說給原告人子女買東西。當時原告人沒有看或收下該支票,只說有心,也許原告人本著雙方是老朋友不好意思收下該支票。由於當時該借貸已過了6個月未還,若然被告人支付利息,被告人也不會開出港幣4,000元的支票。被告人作供說,原告人可能是恐怕收取利息後,被告人便無限期推遲還款,所以原告人便不談也不收取利息。 29.原告人多次前來被告人的車行要求被告人早日還款。因此,被告人當時己盡其所能,先將港幣200,000元歸還原告人。他亦將財物低價而沽,務求盡快清還餘下的港幣300,000元。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質疑為何被告人指稱有很多途徑借錢仍需將自己財物低價而沽。被告人指兩者沒有矛盾,被告人身在經濟困境中未能償還借款,所以才要求延期還款,他變賣財物的目的是想盡早償還借款給原告人。 30.被告人指稱他已在2000年4月10日全數清還該借貸,但當時原告人沒有向他追討利息,亦沒有要求他發出利息期票。因此,被告人在2000年6月收到該通知時十分憤怒,看了一下便放在抽屜裏去。原告人事前沒有明碼實價說清楚要付多少利息,以便被告人作出事前決定,到了還款後才拿該通知出來實屬不當。被告人與銀行或財務公司借錢也是預先訂明利息,在雙方同意下才借款。若然原告人事先聲明,說明利息金額比他人便宜,被告人也會接受其要求,若然高於他人所要求的利息,被告人一定不會向原告人借款,免傷和氣。被告人亦不同意因為原告人沒有機會與他見面才延遲至2000年6月才可將該通知交給他。被告人指稱雙方也居於香港,如果原告人真的想聯絡他是一定可以做到的。 31.被告人是不會同意支付每月港幣4,000元如此高昂的利息。若然他需支付此等利息,他決不會向原告人借款,亦可另找其他辦法。被告人堅持雙方沒有任何支付利息的協議,但他不反對在友好情況下支付一點利息(但不是原告人指稱的高昂利息)作為心意。被告人認為合理的利率為年利率3-4厘(即少於優惠利率),這是財務機構借錢給他的利率。 32.如今被告人已全數清還該借貸,當初亦沒有利息協議,因此原告人沒有理據要求被告人支付任何或高昂的利息。被告人更質疑收取高昂利息乃是違法,原告人既無放債人牌照,便屬無牌經營放債業務。 33.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可能認為被告沒有足夠敬重他仗義協助的行為,所以心有不甘才提出是次申索。雖然原告人處處說他為了雙方友誼受盡委屈,原告人到清還該借貸全數後才提出高昂利息要求,也不能算是好友所為。但被告人仍深深感謝原告人伸出援手解決當年財困,就此事對原告人做成困擾,被告人深感抱歉及理解。 34.被告人不同意當時財務公司不願再借錢給他,若然借款人有能力還款,財務公司亦樂於作出借貨。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位處事小心的人,這由他細心影印保存被告人給他的支票副本可見一班。因此,若然雙方有利息協議,原告人沒可能不要求被告人簽署書面協議明文列出要付多少利息。再者,原告人亦沒有憑據指稱被告人曾作出口頭承諾支付利息。被告人同意他在1996年與原告人打賭恆指時輸了港幣5,000元,雙方雖只作口頭承諾,但他仍履行協定支付該港幣5,000元。他說若是事實和得到他的同意,他必然履行承諾,但若只想將無憑據的指稱強加於他身上,他便不予理會。 證據的分析 35.本席細心考慮本案之證據和與訟雙方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並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原告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比較何信。雖然原告人在作供和盤問被告人時有點激動,但本席理解他對被告人多年拖欠利息和痛失數十年友情感到委屈和可惜,這對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無損。原告人能清楚交待事情的始末及合理地應付被告人的盤問。本席作出上述評估時已緊記雙方均是親自行事,但被告人是一位商人,對財務安排有一定認識,亦他未被親自處理訴訟難倒。 36.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原告人所敍述的背境事實如下,並認為雙方曾協定由被告人支付按該借貸以每月港幣4,000元計算的利息作為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延期還款的代價 ﹕
總結 37.基於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評估,本席判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04,186元兼付按港幣104,186元以判決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至付款為止之利息。 38.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訴訟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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