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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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慶國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六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經定罪後,被判處每項控罪入獄六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六個月。

Case No.HCMA 42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23/2002

HCMA42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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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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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2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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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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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慶國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六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經定罪後,被判處每項控罪入獄六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六個月。

2.案情方面,控方所提出的證據非常清楚,足以在毫無疑點下就上訴人被控的控罪將他定罪。控方傳召兩位目擊證人,分別為停車場管理員及其中一名被刑事毀壞的汽車車主。他們指出在案發時看見上訴人劃破六輛汽車的大片車身,該批車輛當時是停放在新界屯門寶田中轉房屋第四座外的停車場。被發覺後,上訴人逃走,但不久便給到場警察抓住。警察在刮痕旁邊發現一截刀片,而那些車身上面亦有長而連綿的刮痕。

3.控方傳召了共八位證人,其中六位是車主,他們的車輛均是停放在事發的停車場內。

4.控方第三證人陳嘉慶是該停車場的管理員。當晚八時四十分,他接獲同事通知,前往該停車場。在第四座所發出的燈光非常明亮,如同白晝。他看見一名男子,後來認出他就是上訴人。上訴人衝向控方第三證人,用粗言穢語指責控方第三證人告發他劃車。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理會他,上訴人向着車輛走過去。控方第三證人覺得事有蹺蹊,便暗暗跟蹤上訴人,看見他手上拿着細小的東西,在數架車輛之間擦身而過,劃破四輛汽車的車身。控方第三證人將此事通知他的同事,上訴人回來向控方第三證人一再重複相同的指責。控方第三證人的同事此刻抵達,上訴人乘電梯登樓。十分鐘後,上訴人下來後仍不斷向控方第三證人重複相同的指責。

5.控方第一證人黎思華是其中一名車主,當時他亦在停車場內。他看見上訴人正劃他的車,於是與上訴人吵起來。警察到現場把上訴人拘捕,但他否認罪行。警察在一輛被劃破的車輛附近地上發現一截刀片,雖然該截刀片沒有呈堂作為證供,但裁判官經考慮後,清楚明白有半截刀片被警方檢獲,即使沒有呈堂亦不會影響本案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6.上訴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指出他住在第四座814室,當晚他吃過飯和喝過三罐啤酒後,便到街上閒逛,也沒有攜帶甚麼物件,不經意地到了該停車場。他曾一度按壓控方第一證人車子的尾部,想看看車子的懸掛彈簧表現如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從沒用硬物劃過任何車身,控方第三證人忽然指責他劃車,他加以否認,然後他回家取香煙,再下來時看見一群人圍着控方第一證人已遭劃花了的車輛。上訴人在那兒與人爭吵起來,他提議打電話報警,並不斷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直至警察到場為止。

7.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庭不打算重覆有關的陳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相信目擊事情發生控方的第一與第三證人,因此裁定上訴人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認為控方的證供相當充分,上訴人是當場被發覺他所作出的刑事毀壞行為。裁判官明顯地不相信上訴人的說話,順理成章地裁定上訴人有罪,所以本庭不認為裁判官對定罪的裁決有任何不妥當及不安全之處足以使本庭干預裁判官對事實之裁決。因此,本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8.至於減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六個月的刑期過重。本庭認為該等罪行應判以有阻嚇性的刑罰,因為保護市民的生命財產是政府和法庭的責任。上訴人的所作所為根本是流氓的行為,既損人亦不利己,是非常沒有意思的。他不只劃破一架車,而是劃破了六架車輛,被刑事毀壞車輛的車主甚至可能需要數萬元才能使車輛回復本來面貌,所以本庭不打算干涉六個月的刑期,維持原判,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