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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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1月4日,在案發店鋪內盜竊兩個木瓜,價值港幣11.80元,及三排益力多,價值港幣22.5元,總值港幣34.3元。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認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60/2004

HCMA 1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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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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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30日及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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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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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1月4日,在案發店鋪內盜竊兩個木瓜,價值港幣11.80元,及三排益力多,價值港幣22.5元,總值港幣34.3元。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認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蔡小姐,店鋪售貨員,她負責收銀。她稱在涉案早上,她留意到上訴人在涉案店鋪近門口處取了一個膠袋,跟着取了店內兩個木瓜,將木瓜放入膠袋中,之後,取了三排益力多並放落膠袋內。然後,上訴人排隊到收銀處,但排了大約一分鐘,她便步出店舖門外而沒有付款。蔡小姐稱,她當時追上前截停上訴人,問上訴人有否付款,當時上訴人回答:「畀咗」,蔡小姐繼續問上訴人:「畀咗邊個?」,上訴人說::「唔知」,證人再問上訴人::「畀咗幾多?」,上訴人回答::「唔知道」。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報警。

3.控方第二證人,當日到涉案現場的警員,他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稱她沒有偷東西,她有付錢,但忘記給了哪一位。

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之供詞指她當日,在店鋪內取了兩個木瓜和三排益力多,她有付錢給收銀員,但因木瓜和益力多的膠袋破爛,所以這些東西便跌落地上,因此,她取了一個紙袋,而膠袋就棄置在一個竹籃內,便離開店鋪,但行出店鋪後,她被截停。上訴人稱她當時很氣憤,因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查單,但被上訴人拒絕。

5.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蔡小姐)在裁判法院給予口供時,當她被盤問是否有這事情發生,上訴人當時是被要求查單,蔡小姐答「是」。上訴人給口供時,亦表示她當時心很亂及很氣憤,關於這點,本席均留意到上訴人至現在在本席前給口供時,她依然很氣憤。

6.在裁判法官評估證據時,他認為是一個各執一詞的案件,在他分析了各證人之證供後,他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而上訴人是不誠實及不可靠之證人。裁判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有提及上訴人是記得付錢,將50元給予店員,該店員是第一證人,又記得是控方第一證人找回15.5元給她及一張收條。裁判法官稱,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向調查警員表示她忘記在涉案店鋪時付錢給了誰。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不可以接納上訴人為一個可信及可靠之證人。

7.當然,裁判法官事實上之裁斷,在上訴時,上訴庭甚少干預。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法庭發出通知書,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法官條例第1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D條,要求法庭收取一張據稱是涉嫌被盜竊的貨品之付款收據為額外證據。當然,本席會考慮是否接納該單據為額外證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2)條均說明,故本席認為該證供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要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8.本席聽取了上訴人之證供後,本席認為該證據有相當可能可信的程度,及本席亦接納上訴人有一個合理解釋。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指,當她被捕之後,將放單據之銀包放在一邊,她當時想將它呈堂作證,但在審訊當日,她忙記了帶去法庭,她在被判入罪幾天後,她拿出該銀包,預備將銀包內的金錢取出,而當日她便發現該單據。本席認為有這可能性,因為上訴人在法庭上表現出很性急,很可能她當時是忘記了該單據在銀包內。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說服本席接納該證據可作為額外證據。

9.在接納證據後,本席要考慮究竟該新證據會否影響上訴人的定罪之穩妥性,在這方面,很明顯控方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蔡小姐再回法庭提供涉案店鋪之水帶,即當日店鋪所發出的單據記錄,蔡小姐總共呈遞了4卷案發當日店鋪之水帶,她特別留意到在案發當日9時15分至9時30分時,店鋪內之收銀機正在操作中,而發現兩部收銀機之水帶沒有上訴人的收據記錄。

10.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列出該單據為HCP1,但蔡小姐承認該單據與店鋪內所發出之單據是一樣,但她稱店鋪有54間分行,收銀機均是全部發出同一單據,但單據上沒有印有店鋪名字。蔡小姐承認不排除該單據為其店鋪所發出,但查看水帶是沒有這記錄在內。本席專注到蔡小姐在裁判法院給證供時,指該日早上,她留意到上訴人進入店鋪之情形及上訴人步出店鋪時,她是唯一收銀員,因為另外收銀員去了整理貨品,當時店鋪有兩名收銀員,如果在這情況下,為何她今天呈堂這4卷水帶可以顯示出兩部收銀機在適當時候,即9時15分至9時30分在操作中,而在庭上她無可解釋。

11.何大律師欲嘗試說服法庭稱,可能另外一名收銀員行出行入,只相差1秒鐘或幾分鐘,但無可否認蔡小姐之證供指,另外收銀員是離開了收銀機有一段時間,即是上訴人入店鋪至離開店鋪時,只得一個收銀員。當然,本席不能解釋為何店鋪的水帶沒有記錄上訴人今天所提供的單據,但在表面上,該單據對這案件有很密切的關係,因為該單據記下了日期及時間,均與該案的案發時間及日期相符。上訴庭均說明,如果有疑點,該疑點應歸被告,故本席認為該案,因有單據支持,控方證人亦不能解釋該單據的來源,本席認為該定罪存有疑點。因此,該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安全。

12.今天,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無罪釋放,如上訴人已交了罰款,她可向法院取回罰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楊福琪律師行轉聘許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