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明豐金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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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志傑先生(“黃先生”)就明豐金融有限公司(“明豐”)清盤人對他申索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是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95條提出的。

Case No.HCCW 36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364/1998

HCCW36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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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

有關明豐金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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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審訊)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0日及10月19日

判決日期: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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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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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1. 黃志傑先生(“黃先生”)就明豐金融有限公司(“明豐”)清盤人對他申索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是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95條提出的。

案情

2. 根據証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申請,清盤人在1998年5月26日,被委任為明豐的臨時清盤人。明豐在1998年7月8日被法庭頒發清盤命令。

3. 黃先生自1995年11月25日成為明豐的顧客。在明豐清盤之前他委任明豐代他進行外交易買賣。清盤人調查黃先生在明豐的戶口,根據黃先生1998年5月26日的客戶保証金狀況報告及結單,截至1998年5月26日,黃先生的帳戶結存為HK$95,578.84。該HK$95,578.84的計法是如下:

HK$
1998年5月22日的當日結存 1,160,019.20
減: 1998年5月23日的現金提取 ($60,000.00)
1998年5月25日的平倉交易損失 (204,534.36)
黃先生簽發的支票但沒有存入明豐的銀行戶口 (800,000.00)
加: 利息 94.00
1998年5月26日結存 95,578.84

4. 接着黃先生向清盤人申索,他先後提出不同金額的申索:

(1) HK$693,514.49

(2) HK$1,695,578.84

(3) HK$895,578.84

5. 清盤人在調查後,拒絕這些申索。他們只承認黃先生應得HK$95,758.00。這款項在1999年8月26日發還給黃先生,黃先生同時在一份文件上簽名接納清盤人的裁決及同意放棄向明豐進一步申索。明豐已於1999年4月30日宣布百分之百攤還首次及最終債款。

6. 在2000年2月28日,本席批准黃先生可以對清盤人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2000年3月20日,上訴聆訊當日本席押後該上訴讓清盤人研究黃先生提交的文件。在上訴押後期間,黃先生再提交新的文件給清盤人的律師。在研究這些文件後,清盤人維持他們對黃先生申索的決定。

存入八十萬元的爭議

7. 據黃先生所稱,他曾經在1998年5月22日在他明豐的戶口存入HK$800,000現金。這存款是黃先生申索的核心爭議問題,清盤人拒絕將該款項包括在他們裁決黃先生應得的債款之內。

8. 清盤人曾經至函給黃先生的前任律師,及提交了一份黃先生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26日期間的每日交易及結存的綜合帳戶情況表。

9. 該狀況表顯示黃先生利用兩張HK$800,000的支票在明豐的戶口內每日“存入”及“提取”HK$800,000,但其實並沒有如黃先生所言是真正有現金的存入,每日提取及存入的支票都載有同一的支票號碼,黃先生利用該手法人工化地誇張了他戶口的結存,以便滿足應付保証金的需要。這些支票從來都沒有存入明豐的銀行戶口,所以在明豐結業之後,清盤人在裁決黃先生的真正現金結存時減除了該HK$800,000。

進一步的調查

10. 本席認為情況表內的財政分析支持清盤人所說的話。黃先生質疑清盤人指兩張支票的存入及提取只是文字上的行為,他指他有一份按金提款單証明他在1998年5月14日,從明豐提取了HK$800,000現金。清盤人對這事再作調查。他們提交了一份按金提款單,編號KA6637,該提款單上說黃先生提取現金HK$800,000,清盤人指該提款單說黃先生提取現金是錯誤的紀錄,因為明豐的客戶支票提存表及客戶提存按金表,並沒有顯示曾經有現金的提取。1998年5月14日的明豐客戶支票提存表,顯示當日提取及存入HK$800,000,該表提及提存單編號6637,這和按金提款單的編號相同。同時,當日的客戶提存按金表並沒有任何紀錄是關於HK$800,000的現金提取。本席認為黃先生只是利用按金提款單內的錯誤紀錄而作出一宗無中生有的申索。

11. 再說,如果根據黃先生所言,他曾經確實地在1998年5月22日存入現金HK$800,000,那麼這款項只會平衡了他早前在帳目中提取的HK$800,000現金,結果是清盤人減除HK$800,000是一項正確的裁決。本席認為黃先生的HK$800,000申索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12. 黃先生指在一份1998年5月22日的結單內按金提取的一項有手寫HK$800,000的數字。黃先生並沒有明確指出這一點如何會支持他的申索,這只是他指HK$800,000不應該被扣除的稱聲的其中一點。正如清盤人的代表律師Mr Dobby 指出,因為在結單上印出的數字不清楚,所以才出現手寫的數字,以便可以看清楚該項目。這點亦不可以對黃先生的申索有所幫助。

其他的批評

13. 黃先生對清盤人提出的狀況表內若干項目提出批評,他指狀況表內有些數目和原本文件上的數目並不相同。他亦對一項HK$200,000的支票入帳提出異議,他指其實這筆是現金的入帳。

14. 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並不影響清盤人對黃先生申索的裁決,因為狀況表列出了在當時進行的交易及結存。狀況表內1998年後期的入帳和原本的文件脗合。這表示以前任何差異的項目已經被調整了。再者這HK$200,000支票入數的記錄是根據文件而作出的。

舉証責任

15. 《公司條例》第263及264條處理債權人申索的申請。當清盤人在決定是否要接受或拒絕一份債項申索時,他的權力和責任是要求有合理的証據來証明該申索是涉及一份真正的債項:參考In re Van Laun, ex p Pattullo [1906] 1 KB 155。這法律原則適用於破產及公司清盤案件:參考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imited v.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Madam Lau Sui Ling, Deceased and The Official Receiver, Civil Appeal Nos.80 and 126 of 1989 及Re Adam Holdings Limited [1985] 2 HKC 608。舉証的責任是在申請人的身上。舉証的標準是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參考George Moore v. The Official Receiver, Bankruptcy No.40 of 1999。在本案中,黃先生明顯地沒有提交合理的証據來証明他的申索是涉及真正的債項。

放棄申索

16. 黃先生在收取HK$95,578.84時曾在一份文件上簽名,該文件說:「 同意清盤人於1999年6月1日就本人向明豐金融索償個案作出之裁決,本人同意收取支票後,放棄就上述個案而對清盤人及其員工提出任何進一步索償。」黃先生聲稱他受到清盤人員工的壓力,迫他簽署該文件。

17. 本席認為黃先生所說的話並不真實。他是一個成年人,這封信是用中文書寫的,他明白文件的內容及在文件上簽了名。早前在1999年8月16日,他的前任律師曾要求清盤人先發放HK$95,578.84給黃先生,而黃先生其他的申索可待法庭解決。清盤人拒絕這個要求,並說他們會保存該款項直至黃先生向法庭提出的申索解決為止。在這情形下,黃先生是肯定知道在1999年8月26日他簽該份放棄申索書的後果,他是不可以再對清盤人的裁決提出申索。

傳呼機的按金

18. 黃先生提交了一份明豐發出的HK$2,000保証金收條。黃先生說他曾向明豐租用了一部傳呼機及支付了HK$2,000按金,但他卻沒有收回該HK$2,000。根據Mr Dobby 所說,如果黃先生將傳呼機交還給清盤人,他將可收回HK$2,000的按金,但因為黃先生從未將傳呼機交還給明豐,所以交還按金的問題並不存在。如果黃先生將傳呼機交還給清盤人,他可以收回這按金,這一點並不影響清盤人對黃先生申索的裁決。

總結

19. 本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及頒發暫時命令,黃先生要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給清盤人。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Mr Christopher Dobby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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