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江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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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各分別被判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上訴人就判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就罪判上訴上訴人得法援署委派謝大律師代表,就刑期上訴上訴人則無律師代表。在謝大律師陳詞完畢後,上訴人告知本席他不會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遂令撤銷判刑上訴。現本席祇需考慮判罪上訴。

Case No.HCMA 98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5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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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江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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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4日(減刑上訴)
2003年2月21日(判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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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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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各分別被判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上訴人就判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就罪判上訴上訴人得法援署委派謝大律師代表,就刑期上訴上訴人則無律師代表。在謝大律師陳詞完畢後,上訴人告知本席他不會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遂令撤銷判刑上訴。現本席祇需考慮判罪上訴。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1月28日,上訴人在伊利沙白醫院使用一張屬於姚英愛的身份證(第一項控罪)。當時上訴人的同居女友(原名吳健蓮)到該醫院分娩。及後在1月31日,在上訴人及他同居女友的居所內,廉署調查員在上訴人身上的錢包內找到一張屬於姚英愛的身份證(第二項控罪)。

3.上訴人指在案發時間,他並不知道他的女朋友並非姚英愛。

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謝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時並沒有考慮,分析評估及裁定下列事項:

(1) 上訴人在1998年與「姚英愛」及另外一名人士聯名購買一所物業(上訴文件P. 41, P. 46, P. 202及 P. 210);

(2) 上訴人曾與「姚英愛」一同離境及返港及曾經見「姚英愛」使用一本姚英愛的回鄉證(上訴文件 P. 33, P. 204 及P. 210);

(3) 廉署人員在上訴人及「姚英愛」之家中搜獲姚英愛的醫院登記咭,五張姚英愛的的信用咭及銀行支票等(上訴人文件P. 33及P. 202);

(4) 有關曾提及吳健蓮(「姚英愛」)的前夫與她與及前夫所生的兒子會否使上訴人更相相信吳健蓮是合法在港居留;及

(5) 有關吳健蓮在香港有職業及手提電話等。

(二) 在所有情況下,有關定罪實屬不穩當及不恰當的。

6.謝大律師指辯方結案陳詞在2002年10月24日4時30分後才完結,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1月1日。在該日下午2時37分,裁判官口頭宣判。在判辭中裁判官祗提及上訴人辯解的證供(即他與女友相識已久,女友用“姚英愛”身份證回鄉證與他一起離港,女友用姚英愛名字與她及女友前夫買樓等等),但沒有作出裁定他是否接納上訴人有關這方面的證言。而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祇提及「買樓」事宜。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由於已將案件押後,他理應道出他就上訴人的辯解證供有何裁定。再者,在裁斷陳述書亦看到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與女朋友相識經過及其他在「買樓」事宜以外的證言作出裁斷。由於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知悉他女朋友並無「姚英愛」上訴人的證言是重要的。若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應明言。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王大律師指在審訊中,辯方亦同意上訴人有責任證明他是在有合理辯解/合法權限的情況下使用及管有該張身份證,而舉證的標準是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

8.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很明顯是針對「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清楚知道辯方案情的「有利要點」(見謄本第202頁,R行):

「官:即係呢個係一個應該可能講對被告一個最有利嘅一個嘅 ... interpretation喇。」

9.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重覆地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提及上訴理由第 (i) - (iv) 數點。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必然緊記這些要點。就有關上訴人會否在不相信他的女朋友並非姚英愛的情況下一起購置物業一事上,裁判官已作出他的看法(見謄本第46及47頁)。

10.本案的爭議點是「事實的爭議」。裁判官已經耳聞目睹所有證人包括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及神態。他處於有利的位置上來定斷每一證人的可信性。他亦作出了詳盡的分析為何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故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在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有罪。上訴法庭不應就這個以「事實為爭拗」的上訴理由作出干預。

11.控方有壓倒性的證供(overwhelming evidence)支持定罪:

(i) 上訴人在庭上及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證供均有抵觸之處:

(a) 庭上證供: 上訴人稱他沒有女朋友「姚英愛」的身份證。在到達醫院後由珍妮前來醫院帶給他該張身份證;

錄影會面: “就當日呢,就身份證呢就白車嚟嗰陣時呢,就我拎埋去,上埋車嘅”(見謄本第152頁(508));及

(b) 庭上證供: 在1月28日在醫院見到珍妮;

錄影會面: “已經有兩年沒有見過珍妮”(見謄本第158頁(555-556))。

(ii) 在送「姚英愛」到醫院途中,上訴人對於救護員提及身份證一事默不作聲。既然吳健蓮在送上救護車之前已告之上訴人她的身份證遺漏在朋友家人,為什麼上訴人沒有直接向救護人員作出解釋?

(iii) 在1月31日(控罪(2)的案發日期)在上訴人銀包裡搜獲一張屬於姚英愛的身份證。同時,真正的姚英愛在當日被捕時未能出示她本人的身份證;及

(iv) 真正的姚英愛在1月28日到醫院遞交身份證給上訴人。

裁決

12.在本案,上訴人確在1月28日從女朋友的友人手上接過一張身份證後向在醫院急症室當值的警員展現。

13.其後在1月31日在他錢包內找到一張屬於「姚英愛」的身份證。

14.本案的關鍵在於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由於「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涉及「否定聲言」(negative averment),上訴人辯方負舉證責任,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裁判官清楚知悉案件關鍵及法律論點(參看上訴宗卷第38頁至41頁)。

15.就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無明確地表示他是否信納任何有關上訴人過往與他女朋友之間發生的事情。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46頁)裁判官說:

「至於上訴人所說若果他早知道女友不是姚英愛,他也不會與她聯名購買物業,本席認為此事純屬煙幕,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控方只是指稱在案發時即2001年12月28日及1月31日,上訴人在使用/管有姚英愛身份證已知道女友不是真正的姚英愛。控方無證據顯示而本席亦不須推測早在1998年他們一起買樓時,上訴人當時是否已知道這女友並非姚英愛。在兩項控罪中,控方實無須證明上訴人早在1998年時的對事情的了解程度。本席認為不能單憑他在1998年與女友以姚的名字買樓這一事就忽略其他事實甚至推測上訴人有可能在2 至3年後仍是被蒙在鼓裡。

況且,姚英愛確是另有其人,根據證明書(P 13)所指,上訴人的同居女友是一名非法入境者,這兩點證據明確,因此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的同居女友的確是曾使用姚英愛的名字購買物業。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本席所關注的只是案中的相關證據致於其餘的一切情況,(包括她何以會甘願以姚英愛名義去購買物業的原因)本席不應也不會揣測。既然吳健蓮本身也甘願用他人名義去買物業,本席看不出上訴人為何就一定不會同意這樣的安排。

基於上述原因,即使只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本席裁定上訴人無論在會面紀錄或在庭上所提出的所謂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都不可能是真的。」

16.雖然裁判官在上文提及「2001年12月28日」,明顯那是手文之誤。裁判官是知悉第一項控罪的日期是2002年1月28日的。

17.本席明瞭到裁判官日理萬機,工作非常繁重。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確不可能像在書面裁斷理由書那麼詳盡。雖然在本案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前確將案件押後了8天,但並不等如裁判官當時已經準備了如裁斷陳述書中那麼詳盡的理由。裁判官當時無提及他是否信納上訴人的證言並無犯錯或不妥之處。

18.雖然在裁斷陳述書內裁判官為何以「純屬煙幕」來形容上訴人與女朋友聯名置業一事,這一點不太清晰,但本案的重點在於案發時,上訴人是否知悉他女朋友並非「姚英愛」。即使上訴人在案發前確被「蒙在鼓裏」,被他女朋友所騙,但並不等於在案發時他仍被蒙在鼓裏,仍並不知他女朋友的真正身份。根據裁判官的裁斷,尤其是真正的姚英愛在1月28日在醫院將身份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才將身份證給警員看;上訴人在廉署所作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絕對有權及適當地裁定在案發時上訴人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正如答辯人代表王大律師所言,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壓倒性的」(Overwhelming)。本席看不出何以指裁判官並無特別就上案發前訴人在與其女朋友之間的關係及發生的事情作出裁定,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德仁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判罪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減刑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