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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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經倫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不服判罪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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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37/1998 CACC 4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437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3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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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宣判宣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李經倫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不服判罪而上訴。 2. 何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陳詞稱:暫委法官黃永輝沒有適當地引導陪審團考慮上訴人(被告人)與控方各証人的品格。從法官引導陪審團裁決謄本,本席看出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和提示各有關証人連同上訴人的品格。 3. 何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也投訴原審暫委法官沒有引導陪審團必需先盡全力達成一致的裁決和沒有向陪審團解釋大多數四對三裁決的意義。本席認為暫委法官已充足地引導陪審團先達成「最理想」的一致裁決,然後才作出其他大多數的裁決。「四對三」為不可以接納的大多數裁決是一個簡單的數字,原審暫委法官無需再解釋。 4. 最後,何大律師繼續陳詞稱:原審暫委法官並沒有將各項有利於上訴人的情況審慎地向陪審團指引,例如:欠單,意外,掙扎,火警可能蔓延至上訴人全間舖位,上訴人雙手燒傷,等等。但是本席認為在引導陪審團中,原審暫委法官已公平地提供或提醒他們各項有利於上訴人的案情。 5. 本席不接納何大律師上述數點。本席現就第一、第二上訴論點考慮。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如下:
6. 第17(a)條是談及「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兩個必須的而又不同的因素。 7. 原審暫委法官向陪審團指導如下:
8. 雙方同意原審暫委法官在解釋適用於本案的法律上犯了錯誤,他不應引導陪審團只需信納被告的行動或作為只是受制於一個因素,即「非法或有惡意」。正確引導是「非法」和「惡意」兩個不同的因素。第17(a)條很明顯列出兩個同樣重要因素:「非法及惡意」。這是一個範圍很小的法律問題,但是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歷年來都沒有先例可緩。依照第17(a)條本席認為控罪是一項包含兩個因素:「非法及惡意」。原審暫委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法律」只是一條「法律」擁有這兩個因素之一,「非法或惡意」。一項控罪依照「法律」只有一個因素便不是一項依據第17(a)條包含兩個因素的控罪。簡單來說,原審暫委法官依據「法律」要求陪審團考慮那一項的控罪不是一項第17(a)條的控罪,因此而誤導了他們。 9. 雖然「非法」在第17(a)條內的含義只是引進各項潛在刑事上的答辯,例如自衛、保衛他人、保衛財產、制止犯罪等,又雖然第17(a)條已規定需要特定犯罪意圖而「惡意」在條文裏沒有額外意思,不過這只屬於舉証問題。關鍵是:原審暫委法官提交陪審團作出裁決的是那一項控罪呢?因為經原審暫委法官的引導,陪審團須要考慮的控罪不是一項擁有這兩個因素而是只擁有一個因素的控罪,如果陪審團只是按照一項只有一個因素的控罪來裁決,那必然不是一個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作出的有罪裁決。因此,陪審團考慮和裁決的不可能是第17(a)條罪項。 10. 在這上訴論點,上訴人是成功的。無論如何,原審暫委法官的錯誤導致一個對上訴人不適當的、不公平的和不安全的裁決。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刑期。因為陪審團在暫委法官引導下考慮了一項不同的控罪,所以本席認為不能運用「但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11. 申請人被指控之罪行十分嚴重。控方指稱申請人因生意上爭議而遷怒兩名受害人。他誘騙受害人到他辦公室後便立刻把門閘閂上。他恐嚇、毆打受害人後,更將他們綑綁。申請人跟着用刀將受害人之一張偉文的牛仔褲破,然後將「天拿水」淋在張偉文褲頭近腰處。最後用打火機點火而令張偉文被嚴重燒傷。 12. 根據張偉文之證言,當申請人第一次用打火機點火後,他曾用口吹熄打火機,但申請人未有停止而繼續打火令張偉文身體着火。 13. 另一名受害人亦指稱申請人將「天拿水」淋在張偉文身上後,便點着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伸向張偉文面前,當張偉文吹熄打火機後,申請人再點着打火機而令張偉文身體着火。 14. 申請人則指稱事件是由意外造成,申請人拿出一罐「天拿水」的目的,是要求張偉文將一些贓物燒毀,但當張偉文毆打他時,「天拿水」倒瀉,而令張偉文身體染有天拿水。當受害人被綁後,申請人為他點煙時,可能是香煙,亦可能是打火機意外地跌在他身上而引致他身體起火。 15. 申請人被控之首項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的陳述雖然沒有包括「非法及惡意」作為罪行之要素,但罪行詳情清楚列出「非法及惡意」是控罪要點之一。原審法官就有關法律向陪審團指導時說:「第三點就係被告嘅行動或作為係非法或者係有惡意。」 16. 上述法律指引,明顯是錯誤的。原審法官將「非法及惡意」說成「非法或惡意」。 17. 本席要考慮的是,上述錯誤會否導致陪審團所作之判決不妥而要將該判決推翻。 18. 申請人從未提出「合法」傷人為答辯理據,亦未有任何指稱或證據顯示申請人事發時襲擊張偉文之目的是自衛、保護他人、保護財產或防止罪案。所以「非法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害」一點在本案是全無爭議的。 19. 任何人故意令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其行為亦必屬惡意。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檢控罪行列出「惡意」之因素,可以說是不必要的。只要能證明被告人是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導致該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其行為已觸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0. 上述觀點有案例支持。 21. 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Diplock L. J. 在 R v. Mowatt [1968] 1 Q.B. 421 一案中在426頁提出以下說法:
22. 在本案「非法」及「惡意」兩點均不是案件之爭論點。 23. 辯方未有提出「合法傷人」之說法而無爭議之案情顯示張偉文在事件中受到嚴重傷害,全身表皮40%被燒傷,傷癒後有永久性疤痕,亦要接受手術以矯正頸部和下巴之活動能力。 24. 因此審訊時案件之唯一爭論點是張偉文之傷勢是否由申請人故意造成或是由意外引致。 25. 就上述之爭論點,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作出詳細指引。 26. 該指引,除了有關「非法」或「惡意」一點是明顯犯錯外,其他指引都是適當及足夠的。 27. 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嚴重刑事案件時,法官是法律問題之最終裁決者。陪審團必須接納法官就法律上問題向他們作出的指引而忠誠地執行該等指引,不得有違。上述原則是「對抗性」式審訊的基本原則。 28. 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必須小心從事,做到字字準確,因為任何錯漏也會成為上訴理據,做成爭抝。 29. 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將「非法及惡意」錯誤地說成「非法或惡意」,他亦向陪審團指出在法律方面,他所作之指示陪審團必須視為正確,予以接納,並且按照他的指示而行。 30. 本席曾指出,上述錯誤並不涉及陪審團須裁決之事項,對案件之公正應無重大影響。 31. 但本席不能忽視,陪審團所作之定罪決定,表面上是基於原審法官之指引而該指引是錯誤的,如該定罪決定獲得維持,申請人會有合理之抱怨。 32. 執行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法庭亦不應容許任何被定罪人士有任何合理之抱怨。 33. 為了維持法律崇高之抱負,本席同意申請人被定罪之決定有不妥之處。 34. 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獲批准,上訴得直,有關「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之控罪及判刑均被撤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35. 本席認為在高等法院的刑事審訊中,主審法官在總結案情時,有責任向陪審團清楚和正確地解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 36. 在總結過程中法官必定會向陪審團列出有關控罪的構成因素和控方需要舉證的項目。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是包括「非法」和「惡意」兩個因素,缺一不可。 37. 在英國上訴庭案例莫華特(1),上訴庭大法官認為在本控罪中法庭通常是不用向陪審團解釋「惡意」一詞的含義,因為一般來說,被告人非法傷人的行為都包括了「惡意」的因素,主審法官無必要再花時間向陪審團說明「惡意」的解釋。控方如何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惡意」因素的存在純是屬於証據方面的問題。即使根據上述案例,主審法官即使是沒有需要向陪審團就該詞句作任何解釋,但不等同法官可以向陪審團說在「非法」或「惡意」兩個因素中控方只需要証明兩者之間的其中一個因素,便足以把上訴申請人定罪。 38. 雖然正如答辯人代表陸大律師所指,本案的証據是不難証明被告人的行為是「惡意」的。本案的關鍵是暫委法官在法律上對陪審團作出了錯誤的指引。因此陪審團便是在誤解法律的情況下退庭商議,基於這種情況下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不能說是恰當或安全。 39. 本席同意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
答辯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上訴人: 馬沛東律師行何京文大律師代表 (1) R.v. Mowatt [1968] 1 Q.B.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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